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裁定逕以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上理由而駁回,洵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事項,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7 月17日103 年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命令載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及理由均相同,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命令部分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令部分,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以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迭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則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同一指揮執行命令,仍持相同理由,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查裁判之種類可分為實體裁判及形式裁判,關於實體法上事項即與具體刑罰權有關之裁判,為實體裁判,諸如科刑、免刑、無罪判決,至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諸如更定其刑(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60年6 月15日60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最高法院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裁定均屬之。細繹上開類型裁定影響所及,關於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之裁定,均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期間長短;關於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裁定,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與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之際,被告應如何提出金額以代入監服刑;關於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之裁定,涉及被告是否得恢復人身自由,上開類型裁定均與被告所受主刑期間長短、可否執行、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否免除或停止執行之事項有關,亦即上開裁定所涉者,攸關再次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範圍,故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爭執者乃執行程序合法及適當與否,或有無依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為執行,重點乃在於程序事項之審查,況檢察官之執行無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範圍之效力,僅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是聲明異議之裁定所涉事項,雖與執行之實體事項有關,究與上開實體裁定所涉事項不同,難認聲明異議之裁定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上開論斷,難謂適法,自無從維持。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有16年前之前科,然究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列三犯以上故意犯罪、4 罪以上數罪併罰、5 年內故意再犯之累犯等情形有別,若執行檢察官以此16年前之單一前科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非適法。 ㈡本案確定判決已詳細記載何以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惡性非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進而為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論。詎料,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竟遽為與本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則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決定,洵非有據。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抗告人並非初犯為由,遽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 項明訂標準,並將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 ㈢抗告人前係因父親早逝、母親獨居金門、胞弟又因案在監執行,平日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扶養之責,抗告人因家境清寒,又獨撐家庭經濟重擔,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誤蹈法網,嗣經查獲,相關運送物品悉遭沒收,抗告人不僅官司纏身,連原於尹鈦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也因本案而遭解職。抗告人之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目前遺留輕微中風症狀,行動多所不便,需人看護。本案判決已考量抗告人之前科,為予警惕而不予緩刑之諭知,應認抗告人已受適當之懲處,且其入監服刑確將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對照抗告人本案之惡性,入監服刑顯非適當之處分。若抗告人未能獲准申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抗告人行動不便之母親將無人可依恃照顧、朝不保夕,是抗告人確有執行困難之情事,且如抗告人之母親因異議人入監服刑,無人看護而有所不測,抗告人必當痛悔終身。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依職權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云云。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9 項所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且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大農產品且獲利豐厚,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經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無著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7 月17日以該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該執行傳票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並送達抗告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內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即抗告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大農產品且獲利豐厚,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又以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復認抗告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為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上開執行卷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足憑,依據檢察官上開理由,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抗告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2、13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2 次走私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農產品來台,重量分別為1,147.96公斤、7,294 公斤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抗告人於10日內先後為2 次犯行,且其走私之農產品重量高達上千公斤,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者,運送走私物品,衡情均會收取相當之代價,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定之犯罪所得,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六、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審究及抗告人之前科,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以其前科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洵非有據。 ㈡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審酌標準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相反,且有雙重評價之情形,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㈢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生活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抗告人家庭及職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其家庭、工作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抗告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