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逕行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琳 受扣押人 吳勇至 上列抗告人因對被扣押人財產逕行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裁定(105 年度急扣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扣押之標的為「吳勇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國泰帳戶)、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下稱第一帳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台新帳戶)之銀行帳戶。於本案蒐證過程中,即有投資人指明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國泰帳戶情形,調查局隨即通知吳勇至到案說明為何提供國泰帳戶供投資人繳納股票,惟吳勇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案說明(如所附送達證書)。另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追加起訴書(如所附起訴書類),吳勇至於該案中係申辦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起訴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吳勇至有出借名義供他人使用之慣例,是上開三帳戶應係吳勇至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吳勇至並非真正使用帳戶之人。又上開國泰帳戶、第一帳戶、台新帳戶均係於105 年12月2 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執行搜索時,於葉柔欣保管之隨身碟電腦檔案所扣得,而葉柔欣係受雇於張智琳之行政人員,是上開吳勇至名下三帳戶應係張智琳或其尚未供出之共犯所實際使用,且依扣案帳戶資料之書面記載,於第一帳戶上載有「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台新及國泰帳戶均載有「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被告張智琳於偵查中所自承,上開「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所販賣之未上市股票標的,是上開三帳戶作為被告張智琳獲取犯罪利得所用,應已足釋明。 ㈡、原裁定意旨以未有投資人供稱匯款進入該帳戶為由而撤銷本署逕行扣押云云,然本案係由投資人李美幼供出業務劉名展後,再從劉名展之供述鎖定執行搜索之場所,並無先行掌握所有投資人之可能,是原裁定意旨認須以投資人供稱匯款進入該帳戶始足認定,顯然已逾「釋明」之程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意旨亦知悉國泰帳戶有存入不久即提領一空之情形(見原裁定第四頁第三行),是對於執行搜索後始掌握之第一帳戶及台新帳戶,自有予以逕行扣押之必要。蓋金融帳戶取款手續簡便,於本案執行後,尚待張智琳供出相關共犯,若不將執行搜索時所掌握之第一帳戶及台新帳戶逕行扣押,必然帳戶內之相關犯罪所得將可能隨即遭其他共犯提領一空,屆時被害投資人追償無門,將損害社會大眾之權益甚鉅。原裁定意旨既知悉帳戶有迅速提領之情形,卻又於裁定中稱本署未足說明「情況緊急」之情形,顯然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㈢、另裁定意旨稱本署於105 年12月2 日提訊張智琳時,並未提示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供被告指明究何交易摘要係前揭犯罪所得,究竟何筆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有無其他與犯罪無關之款項匯入?所匯入之犯罪所得是否業已提領殆盡云云。惟第一帳戶及台新帳戶係於105 年12月2 日執行搜索後,始在葉柔欣之隨身碟資料查得相關帳戶文件,自難於105 年12月2 日當天即取得相關交易資料釐清。且105 年12月2 日係執行搜索後始首次知悉張智琳之真實身分,當日亦係首次訊問張智琳,並非羈押後再行提訊張智琳,是案情均尚在未明階段,當日之重點即在於釐清相關犯罪嫌疑,並確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立即就相關金流詳細核對釐清。又依張智琳當日供述之內容,係供稱尚有年籍不詳之「老大」作為幕後人士云云,對於取得未上市股票之來源亦均無法說明,自亦無從期待張智琳全然配合說明釐清相關金流情形。以此作為撤銷逕行扣押之理由,尚難憑採。 ㈣、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約逾新臺幣1 億6000萬元,且張智琳係對不特定大眾為招攬兜售,所生危害甚廣,又所使用之帳戶均為人頭帳戶,隨時有遭潛在共犯提領一空之風險。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張智琳現已遭羈押,已足說明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於執行當日始於執行處所扣得相關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為避免相關帳戶旋轉提領一空,自屬有急迫情況予應予以逕行扣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撤銷本署逕行扣押,不僅認事用法有誤,亦將陷被害投資人於求償無門之境地,原裁定自難有加以維持之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張智琳涉嫌以「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及「永利資訊中心」名義,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銷售投資內容未明之未上市股票,並以吳勇至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合稱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因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陳報人已於105 年12月8 日函請各該銀行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新臺幣(下同)1 億6000萬元額度內之金額予以查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特此陳報等語。 ㈡、經查: 1、陳報意旨雖稱被告涉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銷售投資內容未明之未上市股票,並以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為避免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事後遭移轉或隱匿,無從進行犯罪所得之追徵,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已先行發文扣押等語。然遍觀陳報資料,並未提出本案有何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上開帳戶之必要之相當理由供本院參酌,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當時「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可言。又陳報狀固以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之證據1 至5 、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彙整統計不法所得之職務報告暨檢附永利資訊中心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 份、永利資訊中心販售未上市股票總金額計算表1 張等資料為據,認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屬犯罪所得,應予扣押以保全追徵,然由同案被告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無法得悉客戶之股款有匯入陳報狀附件所示帳戶之情,而依證人即投資人李美幼於調查中證稱: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股款係匯入王雲臺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等語(見李美幼於105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第1 頁,及匯款單2 紙),至於證據4 之話術資料(按應係扣押物編號1-1-11、1-1-9 )、證據5 之各月份股票完款表、職務報告所檢附之永利資訊中心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 份(區分為JOJO組及MARCO 組統計)、永利資訊中心販售未上市股票總金額計算表1 張等資料,亦無法看出客戶所繳納之股款是否有匯入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帳戶內。 2、再者,被告張智琳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客戶之股款是匯入王雲臺玉山銀行及吳勇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見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第7 頁、同日偵訊筆錄第5 頁),經調查員分別於105 年4 月、5 月、8 月調得王雲臺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往來交易明細,以及吳勇至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下稱吳勇至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其上關於存入部分固有「跨轉」、「現金」等不同交易摘要、匯款人之記載,且幾乎存入不久即提領一空(即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編號證據4 、5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惟僅吳勇至之國泰世華帳戶係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其一帳戶,至於吳勇至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究竟是否有客戶匯入款項之情形,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況且,雖由卷內吳勇至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證人即投資人林淑芬、劉淑如之證述,可見林淑芬、劉淑如所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股款有匯入吳勇至之國泰世華帳戶乙情(見林淑芬、劉淑如分別於105 年8 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調查筆錄),惟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提訊被告時,並未提示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供被告指明究何交易摘要係前揭犯罪所得,究竟何筆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有無其他與犯罪無關之款項匯入?所匯入之犯罪所得是否業已提領殆盡?均有未明。 3、綜上,陳報人未陳明有何情況急迫而需立即扣押之相當理由,且陳報狀附件所示帳戶中,其中吳勇至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是否有客戶匯入款項,而屬犯罪所得之情形,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無從查悉,而吳勇至之國泰世華帳戶,固有2 名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情,惟何筆款項係犯罪所得或是否有與犯罪無關之款項匯入、所匯入之犯罪所得是否業已提領殆盡等情均屬不明,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陳報人於105 年12月8 日對陳報狀附件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1 億6000萬元額度內之金額所為之逕行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張智琳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們每一檔股票都有不同的收款帳戶,像是同均動能公司股票就是吳勇至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兩個收款帳戶。」、「黃毓婷招攬的客戶要購買20張康寧公司股票,我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緯哲確認股款的收款帳戶,當時康寧生醫公司的收款帳戶有吳勇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曾竹君告訴我(指曾竹君手機Line對話內容),她招攬的客戶陳威廷已繳納股款完畢,這3 萬元及5,000 元是他分2 次匯款,扣款帳號陳威廷繳款帳戶,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就是我前述戶名為吳勇至的國泰世華銀行收款帳戶。」、「我們都會稱吳勇至、王雲臺為大股東,並告訴投資人股票都是由大股東釋出的,所以股款也理當匯至大股東帳戶」等語;證人即鼎豐財經資訊組長曾竹君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實際負責人是Lucy,中文姓名為張智琳,我不認識王雲臺、吳勇至,也從來沒看過他們本人,我只知道他們是公司匯款單的填寫名義人,股票稅單名義人。據我了解,我進公司前,公司有賣過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我進去有接觸的是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05 年8 月開始推動的是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我知道這些都是未上市( 櫃) 的股票。我告訴張智琳,客戶陳威廷已經繳納股款完畢,這3 萬元是他分次匯款其中一次,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就是我前述戶名為吳勇至的國泰世華銀行收款帳戶。」等語;證人林淑芬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105 年3 月到5 月間,我在伍憶帆遊說之下,再購買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將股款總計58萬4000元匯至吳勇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匯款程序後,伍憶帆分別以宅配及親送方式將寧生醫公司股票給我。」等語,並扣有載明:「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吳勇至、帳號000-00-000000-0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群益證券股務代理部、匯款帳戶: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戶名:吳勇至、帳號000-00-000 000」、「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福邦證券股務代理部、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吳勇至、帳號000-00-000000-0 」等匯款帳號資料在卷足憑,核與被告張智琳及證人曾竹君、林淑芬等人上述供述及證述:以吳勇至上述銀行帳戶作為出售該未上市股票之匯款帳戶等情,均相符合。則聲請意旨以吳勇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張智琳作為買賣上述未上市股票之收款帳戶,似非無據。原裁定以:李美幼之股款非匯入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帳戶內證據4 之話術資料(按應係扣押物編號1-1-11、1-1-9 )、證據5 之各月份股票完款表、職務報告所檢附之永利資訊中心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 份(區分為JOJO組及MARCO 組統計)、永利資訊中心販售未上市股票總金額計算表1 張等資料,無法看出客戶所繳納之股款是否有匯入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云云,似未斟酌上述證據資料,自有可議。另客戶黃毓婷、陳威廷等人購買上述股票,確實匯款至吳勇至上述帳號內等情,如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提訊被告時,並未提示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供被告指明究何交易摘要係前揭犯罪所得,究竟何筆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有無其他與犯罪無關之款項匯入?所匯入之犯罪所得是否業已提領殆盡?均有未明云云。惟本案尚於偵查階段,且依被告張智琳當日供述之內容,係供稱尚有年籍不詳之「老大」作為幕後人士云云,對於取得未上市股票之來源亦均無法說明,自亦無從期待張智琳全然配合說明釐清相關金流情形。原裁定執此作為撤銷檢察官逕行扣押之理由,似有未當。 ㈡、再者,吳勇至曾提供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該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顯見吳勇至有出借名義供他人使用之慣例。又金融帳戶取款手續簡便,本案尚待張智琳供出相關共犯,若不將執行搜索時所掌握之上述帳戶逕行扣押,必然帳戶內之相關犯罪所得將可能隨即遭其他共犯提領一空,屆時被害投資人追償無門,將損害社會大眾之權益甚鉅,自有其急迫性,原裁定以檢察官未陳明有何情況急迫而需立即扣押之相當理由云云,似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出售該未上市股票所得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額度內之金額所為之扣押撤銷,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