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裁定( 105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初步」檢測報告,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依據,而該檢測報告屬「初步」之結論,其檢測員為鑑定人,依法警方無選任鑑定人,故警方所選任之檢測員所為之「初步」結論,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之依據,況抗告人一再否認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應將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再送鑑定,方符法則。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初步」檢測報告,僅有檢測之結論,並無檢測之經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審依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初步」檢測報告,即認定抗告人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抗告人無任何前科,乃係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事後深感懊悔,抗告人現於台北市有正當職業,如入所觀察勒戒,勢必喪失工作機會,必定將影響抗告人自新,爰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於台北市或新北市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MDMA檢出濃度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經判定檢驗結果為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7;尿液檢體編號:094500)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500)在卷可稽。又警方採集之尿液係經抗告人親自排放及封緘一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明確,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人為之因素干擾,導致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形,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施用MDMA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 天乙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抗告人之尿液既呈MDMA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5 年2 月26日9 時40分至11時15分間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抗告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詞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毒品尿液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4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參。是鑑定本件尿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7;尿液檢體編號:094500),雖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逕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指定囑託鑑定,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當可採為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MDMA之依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規定:「(第1 項)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第2 項)前項第1 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2 款、第3 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3 項)第1 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依衛生福利部(102 年7 月23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於103 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定為陽性:MDMA:500ng/ml」。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尿液檢驗機構,有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為:MDMA檢出濃度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始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將抗告人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判定為MDMA陽性反應,並未僅以初步檢驗即作成檢驗報告,所為鑑定程序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自屬可採。抗告意旨認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7;尿液檢體編號:094500)係初步檢測報告,尚有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方法之如何,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及所為判斷意見之根據暨理由;所稱鑑定之結果,乃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觀之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載明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及鑑定之依據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始得出結論為MDMA陽性反應,就如何檢查、鑑定之經過及結論均有記載,是該報告書雖未將「鑑定經過」、「鑑定結果」分項列明,惟其實質上已記載其相關內容,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情形。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非但無置喙裁量之權限,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同意其於台北市或新北市完成戒癮治療云云,尚乏其據。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