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戶名分別為「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日友綜效行銷企業」之金融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命令,並扣押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上開金融帳戶之資金均與「美的世界」營運無關,無保留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為此准予解除檢察官上開金融帳戶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其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及第473 條前段分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所示檢察官應發還權利人沒收物之旨,可知該沒收物之定義,並非狹義地僅指由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上開條文所稱沒收物之範圍,係廣義地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所示程序而取得之扣押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固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進行審理,然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其餘共同被告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依據上開要旨,本案審理程序業經確定已告終結,而進入刑事執行程序,乃聲請人未向檢察官聲請,誤向本院為之,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