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藍金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金章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貴院就圍標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得易科罰金。但聲明異議人於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應入監服刑。但查聲明異議人因積極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指證其他涉案之公務員,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其他涉案之共犯,且偵查檢察官亦於偵訊時諭知聲明異議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且貴院亦審酌聲明異議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得易科罰金,以獎勵聲明異議人供出其他共犯。另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第41條第4 項後段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事,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以致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疾病之治療及使聲明異議人家庭生活無人照料、喪失經濟來源,致聲明異議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聲明異議人現受雇於力豐土木包工業,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服刑,將喪失工作及經濟來源,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屬不當,請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犯詐欺投標罪計3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共同犯詐欺 投標未遂罪計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案件,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等各1 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540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 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被告自97年10月至99年5月 間,主導圍標之工程達37件,破壞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甚鉅,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卷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可憑(另依該執行卷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示,檢察官又以「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不能易服社會勞動情事,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初審表可稽)。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客觀上該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當初偵查檢察官及本院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准予易科罰金,但此為量刑 時有關法條之適用,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涉;至聲明異議人另以現有正當職業,且現罹患疾病需治療等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