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亦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清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隆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政 選任辯護人 梁婷宣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喆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94 號、102 年度軍偵字第49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之蝴蝶刀、彈簧刀各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蝴蝶刀、彈簧刀各壹把均沒收。 戊○○、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林國欽、曾順榮因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小姑娘小吃部」內,與自稱「仁武酒空會館」成員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衝突,乃起念糾眾前往仁武酒空會館尋釁報復。庚○○(當時仍在服役中之現役軍人)、少年古○仁(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及生活輔導)受邀後再分別轉邀友人,友人再邀他人集結。甲○○、戊○○、丙○○、丁○○因此受邀,黃立安、林國欽、洪家��、謝惟旭、謝勝斌、陳曜林、吳政勳(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王○銘(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及生活輔導)及其他不詳姓名,包括綽號「小杰」、「翔仔」之男子十餘人(檢警尚未查明身分)亦均接獲到場通知,同意前往「仁武酒空會館」集結。於是,由洪家��駕駛休旅車載謝勝斌、陳曜林、「翔仔」前導,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王○銘、黃立安跟隨,其他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吳政勳、謝惟旭;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丙○○、「小杰」;己○○騎機車搭載林國欽;少年古○仁自騎機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亦分別駕駛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互載,均先後抵達高雄市○○區○○○街000 號「仁武酒空會館」會址。(另有不知內情之洪啟峯、林金福、翟千逸、周士偉、廖柏安因誤認以上車陣為飆車集團,好奇尾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凌晨3 時許集結後,庚○○及另名不詳男子分持一枚由甲○○交與庚○○,戊○○提供予甲○○之信號彈朝空中及「仁武酒空會館」方向發射,意圖驚嚇及震懾該會館人員以助威勢,(未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或引燃危險),「仁武酒空會館」成員沈峰正發覺有人挑釁,即持紅色塑膠椅1 把衝出,其餘成員均避而不出面。己○○、甲○○、庚○○見沈峰正持椅對抗,竟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帶頭圍毆沈峰正,打鬥中,甲○○、庚○○首因受到沈峰正持椅之強力迎擊,徒手難敵,竟為增強攻擊力量,在其他人不知渠等持利器下,分別取出原本隨身攜帶備用之蝴蝶刀1把( 刀刃長10公分,甲○○所有)、彈簧刀1把(刀刃長9.2公分,庚○○所有),2人主觀上雖無共同置沈峰正於死或重傷 之意圖,且不期待沈峰正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渠等分持上開刀器對人體戳刺,可能使他人受創大量出血而亡,二人於毆鬥混亂中均未預見及此,甲○○持蝴蝶刀朝沈峰正背部戳刺三刀,庚○○持彈簧刀亦朝沈峰正背部戳刺二刀,後見沈峰正血流不止乃驚慌停手。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10餘人或徒手或持棍棒仍圍毆沈峰正,沈峰正逃跑,上開不詳姓名者一路追打至文學七街48號前始各自散去,庚○○、甲○○亦逃離現場。而戊○○、丙○○、丁○○抵達現場後,下車目睹沈峰正遭上開眾人圍毆、追打混亂中,乃決定不參與而分別返回車上離開。沈峰正因遭上開圍毆及刀刺,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併右頂枕骨至右後顱骨線狀骨折、右前額、兩肘、左肩、左手臂、右下腹、陰囊、左膝小擦傷或挫傷」之毆打傷及「左肩胛1.5公分淺刺創1處。右頸肩交界高度144公分1處深刺創,創口長6公分,刺入右胸腔右上肺 葉,深入約12至15公分。約右後肩頸1處深刺創,長3.5公分,深6公分。右背高133公分之胸脊旁刺創,長4.2公分,穿 過第5肋間刺入右胸膛右下肺葉。右背高122公分之右肩胛下刺創,長3.8公分,穿過第七肋間進入右胸腔右下肺葉。」 等5處刀刺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背部刺創刺入肺藏之三 處致命傷,造成右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 42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沈峰正之父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丁○○於本院否認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謝勝斌」、「洪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述部分之證據能 力,惟上訴人丁○○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詳後敍理由),上開以不利上訴人而爭執之證據能力即無論述必要。 二、其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提示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有罪之事實認定(關於上訴人己○○、甲○○、庚○○部分) 一、犯行之認定 ⒈上訴人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朋友林國欽被酒客打傷,打後嗆聲說是「仁武酒空」的人,我才會去案發現場,我騎機車載林國欽到大八卦釣蝦場與古○仁會合再到案發現場,我有進入巷內,與持椅衝出來的被害人首先接觸,我有跟他講要來找人,還來不及講完,後面的人就衝上來,我沒有參與打被害人就馬上離開等語,然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證述:一開始是己○○與庚○○先與被害人打起來,伊再衝上去,己○○是徒手打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原審二卷第88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走下車時,前方有人,己○○也站在伊附近,被害人往伊這邊過來,伊就衝上去打被害人,己○○也衝上去打,伊當時真的有看到己○○在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66-267 頁),綜上供述,己○○坦承首先接觸被害人,接著庚○○,己○○與庚○○對被害人動手後,甲○○亦加入,三人間距離甚近,又與被害人最早接觸,自無誤認之虞。庚○○其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不敢肯定毆打被害人的那個人是己○○,伊於偵查中指證,係因己○○的體型跟當時所見之人差不多云云,惟庚○○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及偵查中之訊問已久,其原與己○○並非熟識,記憶自不如當初清晰,原審中再次指認時難以肯定自屬常情。己○○既坦承其最先與被害人接觸,其他人才衝上來,則坦承最先對被害人動手之庚○○於偵查中證述見到己○○在場,己○○也加入毆打被害人之情自屬可信,又與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證伊跑過去時,看到庚○○與己○○先與被害人打起來之情形完全脗合。查甲○○、庚○○與己○○並無夙怨,甲○○於本案已坦承持刀戳刺被害人致死,庚○○亦供認持刀,惟辯稱僅毆打被害人,刀刃未出云云,二人一致指證被告己○○徒手毆打並無益於己,無虛偽編造事實,誣害己○○之必要。且被告己○○供承本案事起於其與友人林國欽在同日凌晨1 時許在「小姑娘小吃部」內與自稱「仁武酒空會館」之成員發生衝突,林國欽被打,渠等始來到仁武酒空會館之案發現場,其他被邀或轉邀之同案被告群聚於此,所為目的豈是被告己○○所辯我要和對方談和解?渠等係仗人多勢眾前往尋釁報復無疑。則在對方即被害人沈峰正持椅衝出迎擊之際,被告己○○既然首遇被害人又有助陣之同夥,其參與動手毆打亦不違常理,所辯我並未加入毆打就離開現場云云不足採信。惟其辯稱:其與古○仁認識不久,不知古○仁未滿18歲之情,經古○仁於本院到庭證述:案發前與己○○認識大概1 個多月,見面不到10次,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見面沒談過私人事情,他不知道我的年齡,不知道我讀什麼學校等情屬實,查古○仁於案發時只差1 個月即滿18歲,有其卷附身分資料可稽。外貌上確難明顯分辨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惟其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證已臻明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甲○○坦承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蝴蝶刀戳到被害人背部共三分之事實,其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庚○○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有看到甲○○拿1 把蝴蝶刀,刀上有血(詳見偵一卷第189 頁、原審二卷第207 頁背面、208 頁)之情及證人王○銘於偵查中證稱:甲○○與庚○○回到車上時各拿1 把刀,甲○○拿蝴蝶刀,庚○○拿彈簧刀,回到庚○○家裏,他們拿刀進廁所,出來就叫我把這兩把刀丟掉等情一致(見偵一卷第104-105 頁)。證人黃立安、謝惟旭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回程上車時,有看到甲○○與庚○○手上及刀上都有血等語,復有扣案之蝴蝶刀1 把可資佐證,甲○○上開自白應可採認。 ⒊上訴人庚○○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承認發射1 枚信號彈並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持刀戳刺被害人,辯稱:所持彈簧刀之刀刃並未開啟,刀刃在刀身內,伊緊握刀身,揮拳毆打被害人而已。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庚○○打鬥中是否以彈簧刀刀刃戳刺被害人,固證稱未注意看,不知其刀刃有無伸出等語,惟就回程上車時之狀況,甲○○於原審證稱:回程時庚○○坐副駕駛座,伊看到副駕駛座車門扶手上有血,約一個手掌大的血量。進屋後看到庚○○的刀子及右手掌上都有血,是刀子利刃的地方有血。(經原審當庭提示扣案之彈簧刀,甲○○指明血在刀尖往下約6.3 公分處之刀刃上),伊與庚○○就拿刀進廁所各自洗淨血跡,再叫王○銘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1-65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回程上車時看到庚○○拿1 把彈簧刀,甲○○拿1 把蝴蝶刀,庚○○手上都是血,回住處後,他們叫我把刀丟掉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04-105 、254 頁背面、原審一卷第236 、238 背面-239、243-244 頁),亦與證人謝惟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回程上車前看見庚○○與甲○○手上都拿著刀子,有血跡等情一致(見偵一卷第234 -237頁、原審一卷第315-318 頁背面)。若彈簧刀之刀刃未出,甲○○何以見到刀刃有血?上訴人庚○○又何須洗淨血跡後丟棄該彈簧刀?甲○○於本院中復證稱:在現場中未看到庚○○的彈簧刀有沒有打開,但回到家洗刀時,我看到庚○○的刀刃是打開洗,庚○○還跟我說他刺了好幾刀等情。對庚○○當庭詰問上情,甲○○回稱:「我有刺的都承認,你有跟我講你有刺,當時你有想要炫耀的意思,現在出事了,還不敢承認?」並證述:「當時與庚○○一起洗刀時,看到庚○○所持刀整支都有血,連他的手都有血」「案發後,庚○○跟我講,如果出事情的話,要我一個人扛就好,現在出事了,我為什麼還要保護他?」等語。查上訴人庚○○既稱扣案之彈簧刀1 把係其平時為防身隨身攜帶,若其與被害人打鬥時,無使用彈簧刀之必要,又何須取出持握於手中,徒增攻擊時之反作用力,令手掌疼痛?既從身上取出即有使用之意圖,彈出刀刃握刀戳刺被害人應是庚○○面對被害人持椅攻擊時的當下決定。其事後洗淨彈簧刀所染血液再交由王○銘丟棄,意圖湮滅罪證之情虛可見。雖扣案之彈簧刀因此未能驗出血跡反應,亦未檢出DNA-STR 型別,惟其回程時座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扶手約手掌大之血跡反應,經警採集送驗結果,該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為憑(見原審一卷第124 頁)。該處座位為上訴人庚○○乘坐,業經同車之甲○○證述如前,上訴人庚○○亦供認屬實,可證上訴人庚○○回車上乘坐時右手沾染被害人血跡。再查上訴人甲○○與庚○○原係好友,由甲○○駕車搭載庚○○前往案發現場,衡情若庚○○確未動刀刃刺創被害人,在甲○○已坦承持蝴蝶刀戳刺被害人致死之情況下,甲○○實無必要誣害友人庚○○,對庚○○否認犯行亦不應有不甘不滿之反應。正因2 人本有交情,才有扛責隱罪之期待,事發後,庚○○為自保,始終否認被害人之刀傷與之有關,將刀傷致死之責歸於上訴人甲○○,甲○○終難容忍而於本院審理中,庚○○聲請對其交互詰問時,供述庚○○事後曾告知其持刀刺被害人幾刀之事實如前所述。 綜上,上訴人庚○○所辯難以採信,其所持之彈簧刀確彈出刀刃戳刺被害人,致其持刀之右手及彈簧刀均沾染被害人血跡無疑。 二、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查被害人受攻擊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解剖研判結果:被害人受有鈍器傷及銳器傷。 鈍器傷多處:①右後枕部挫傷4 4 公分,併右頂枕骨至右後顱骨線狀骨折,長14公分。②右前額、兩肘、左肩、左手臂、右下腹、陰囊、左膝小擦傷或挫傷。 銳器傷5處,都在背部: ①左肩胛部1.5公分淺刺創一處。 ②右頸肩交界高度144 公分一處深刺創,創口長6 公分,刺入右胸膛右上肺葉,深入約12-13公分。 ③前一刺創之右後一處(約為右後肩頸)深刺創,長3.5 公分,深6公分,未入胸腔。 ④右背高133 公分之胸脊旁刺創,長4.2 公分,穿過第5 肋間刺入右胸腔右下肺葉。 ⑤右背高122 公分之右肩胛下刺創,長3.8 公分,穿過第7 肋間進入右胸膛右下肺葉。 足見以上②、④、⑤三處刺入右胸腔內之肺臟,造成右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乃被害人死亡原因,此有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足證被害人沈峰正確遭多人徒手及持棍棒圍毆,致受有頭部挫傷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並因遭持刀戳刺而受有背部五處刺創傷。 ⒉上訴人己○○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已認定於前,被害人所受之鈍器傷中擦傷或挫傷,自與己○○之犯行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甲○○已坦承其持蝴蝶刀戳刺被害人3 刀,並有扣案蝴蝶刀1 把可資佐證。上訴人庚○○亦持彈簧刀戳刺被害人如前所述,亦有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證。上開蝴蝶刀與彈簧刀均可造成被害人上開刺創傷,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蝴蝶刀之雙面刃、無鋸齒及彈簧刀之單面刃、有鋸齒所刺創之傷口於被害人身上能否分辨?該所以105 年5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被害人傷口難以分辨。而本案除甲○○、庚○○持刀器攻擊被害人外,未見他人攜帶刀械,亦據其二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明確,被害人身上總計五處刀刺創,甲○○自承刺3 刀,餘二處刺創應係庚○○所刺無疑。惟甲○○、庚○○分別刺中何處?雖甲○○於原審供稱:我刺左肩兩刀,背部一刀(見原審一卷第36頁),並於原審提示相驗卷內法醫研究報告所附之檢驗人體圖時,指出右頸肩交界高度144 公分處、前一刺創之右後一處(約為右後肩頸)、右背高133 公分之胸脊旁一處為其所傷。姑不論上訴人甲○○於打鬥攻擊之瞬間能否確實記憶所刺之人體部位令人生疑,惟其甘願承認三處刺創中,有二處係刺入肺臟之致命傷口,應可見其無避重就輕之情,其餘二處左肩胛部淺刺創一處、右背高122 公分之右肩胛下刺創深及肺葉一處,若非庚○○所刺,甲○○不甘承受,又何須特意排除該處以誣害庚○○?因此,甲○○、庚○○對於被害人先徒手毆打,再分別取出刀械戳刺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鈍器傷、銳器傷與渠等所為均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己○○部分:己○○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犯行如前所述,其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明顯。然其與其他徒手或持棍棒參與圍毆之不知名男子到場前或到場後均不知甲○○、庚○○持蝴蝶刀、彈簧刀在身,此據甲○○、庚○○證述明確,而朱、陳二人因與持椅迎擊之被害人對打,臨時起意取出刀械攻擊被害人非己○○所得預見,尚難論其與己○○、庚○○間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應論上訴人己○○僅止於傷害之故意。 ⒉甲○○、庚○○部分: 經查甲○○與庚○○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恩怨仇隙,僅因己○○、林國欽、曾順榮與自稱「仁武酒空會館」成員發生衝突後,糾眾同往仁武酒空會館尋釁報復,本意應僅止於教訓示威,打架滋事,衡情依理,尚無殺害對方或致對方受有刑法上所規定重傷程度之必要。觀諸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甲○○與庚○○受邀助陣抵達「仁武酒空會館」前;係由庚○○先發射信號彈挑釁,「仁武酒空會館」成員見來者人多勢眾,多避而不出面,唯被害人持椅面對挑釁,己○○、庚○○、甲○○最先上前與被害人對打,在被害人持椅揮打之狀況下,庚○○、甲○○恐空手難敵,分別起意取出身上之刀械攻擊被害人,甲○○持用之蝴蝶刀經送鑑結果,刀刃長10公分,庚○○持用之彈簧刀之刀刃長9.2 公分,屬短刀類,渠二人選擇被害人之背部戳刺,並非一般所認識胸、腹、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且於被害人中刀後退入巷內,遭其他姓名不詳十餘人徒手或持棍棒追打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庚○○持續追擊參與圍毆,必置被害人於死為止,而係見手中及刀上沾染被害人鮮血後,即慌亂返回車上逃離現場。依事發前2 人與被害人不相識,被害人突然持椅衝出,其2 人臨時起意取出身上刀械攻擊之前後情況觀察,應認其2 人並無意殺死或重傷被害人而僅欲刺傷被害人而已。固然依一般智識經驗,縱持短刀戳刺他人背部,在未注意控制力道下,仍可能因刀鋒銳利,用力過度而刺中臟器或失血過多致死,是客觀上應能預見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上訴人甲○○、庚○○已成年,並受有高中職教育程度,智識經驗並無明顯較社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2 人與被害人無怨無仇,完全無殺人動機下,持刀與被害人打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因其2 人之刺創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惟客觀上既屬能預見,竟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雖不構成殺人罪,仍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上訴人甲○○、庚○○本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圍擊被害人,在被害人持椅對抗時,為增加攻擊力量而分別取出身上所攜刀械戳刺被害人背部如前所述,被害人背部5 處刺創乃2 人聯手所刺,其2 人雖均無殺人犯意,惟客觀上均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2 人之戳刺致死,竟在情急混亂攻擊下,主觀上均未預見被害人因此死亡之加重結果,2 人就傷害致死之犯行仍應認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 叁、論罪科刑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己○○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己○○案發當日雖邀同未滿18歲之古0仁前往案發現場,惟其辯稱不知古0仁未滿18歲尚屬可採如前所述,況本案古0仁始終否認參與毆打被害人,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毆打被害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核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庚○○於103 年6 月23日入伍服役,103 年11月2 日退伍,有兵籍查詢資料及退伍令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81 頁),其於服役中犯罪,雖其後退伍,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處罰。檢察官以被告甲○○、庚○○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起訴尚有未合,理由如前述,本院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己○○與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與庚○○就所犯之傷害致死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己○○不知甲○○、庚○○會持刀攻擊被害人,對傷害致死部分則無犯意聯絡。另查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2 年9 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原審就被告己○○、庚○○、甲○○部分據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己○○所犯傷害罪,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尚有不當,又原審認定己○○與本案共同被告戊○○、許博詰、丙○○、少年古0仁、少年王0銘有傷害之共同犯意,惟戊○○、許博詰、丙○○經本院改判無罪(理由詳述於後),少年古0仁,王0銘雖經台灣高雄及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及生活輔導,惟渠2 人否認參與毆打,均稱僅跟隨朋友到場,見多人圍毆被害人,並未上前加入云云,而卷內亦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渠2人有參 與圍毆,雖同案謝惟旭曾於偵查中證稱看到王0銘用拳頭打被害人,但於原審又稱暗黑煙霧中身影晃動,看不清楚云云,自不足為據。以案發時被糾集到場者眾,彼此未必相識,有十餘人或數十人?到案者所述不一,混亂暗黑中有人動手,有人旁觀,或好奇跟隨或僅助勢助威,動機未必一致,尚難率認不同聯絡線受邀、轉邀而來之眾,已事先同謀決定毆打傷害被害人,縱未動手亦推斷與動手者有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原審認定少年古0仁、王0銘為共犯亦有未當。又原審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同案被告林國欽、黃立安、謝勝斌、洪家��、陳曜林、謝惟旭、 吳政勳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却於理由中將渠等列為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不一致。原審復認被告甲○○、庚○○並無傷害致死亡之犯意聯絡,不能認為共同正犯,見解亦不當。此外,被告甲○○、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自應予以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應改正。綜上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己○○、庚○○部分,認被告己○○、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渠等部分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己○○僅因友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偶發衝突細故即糾眾尋仇報復,致引發本案被害人被圍毆追打,甚遭刺創而喪命,雖其參與毆打未料及有人持刀行凶致人於死,就傷害應負之刑責仍不宜輕。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開吊車為業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庚○○、甲○○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僅因友人相邀尋釁即持刀相向,雖無意殺人,却於持刀傷害中致被害人喪命,就被害人之家屬而言,無論殺人或傷害致死,喪親之痛並無差別,被告庚○○、甲○○所侵害之生命法益一樣難以彌補。被告甲○○尚能坦承犯行,未避刑責,被告庚○○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併審酌渠等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庚○○高職畢業、甲○○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洗車、防水工程工作及渠等年齡未滿30歲,行事衝動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徒刑。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蝴蝶刀1 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如前述沒收條文之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獨立宣告沒收。 肆、上訴人陳政政、丙○○、許博詰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及許博詰與庚○○、甲○○、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戊○○持鐵棍,丙○○、許博詰徒手追打沈峰正,其中甲○○、庚○○分持蝴蝶刀、彈簧刀戳刺沈峰正,沈峰正因此傷重不治,認被告戊○○、丙○○、許博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丙○○、許博詰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雖受邀到案發現場,但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 ⒈戊○○部分: 公訴人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我看到戊○○拿鐵棍,許博詰拿什麼不知道,丙○○徒手,戊○○的1 個朋友拿鐵棍,他們4 個人有打沈峰正幾下等詞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論據(見偵一卷第184 ─186 頁),惟甲○○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戊○○沒有打被害人,是我誤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頁背面一14頁),其先後證詞不一,已難遽採。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復證稱:戊○○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他說追上去追不到,就沒有打等詞(見偵一卷第90、208 頁背面)與被告戊○○於原審所供:下車後和丙○○衝進去,但見被害人遭多人追打的混亂情況就和丙○○跑回車上離開。我和丙○○是最後下車衝進去的,都沒有看到誰跟被害人打等情相符(詳見原審二卷第184-192 頁)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人指證戊○○參與圍毆,自不得僅憑甲○○上開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戊○○動手毆打之唯一證據,故被告戊○○否認參與毆打尚堪採信。至於其與參與毆打者有無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戊○○於警詢、偵審中供稱略以:伊於102 年9 月18日中秋夜晚本與未婚妻羅云汝、丙○○及丙○○之友人「小杰」一起烤肉,於9 月19日凌晨2 時許,突接到朋友甲○○來電邀伊前去支援,伊即開車載羅云汝、丙○○、「小杰」到大灣國中與甲○○會合,甲○○說他朋友被打,要伊支援他,他問伊車上有無棍棒,伊說只有信號彈,甲○○就拿走信號彈。後開車到現場,伊與丙○○最後下車,看到有人拉信號彈、煙霧中有許多人衝過去,伊與丙○○空手隨後過去時,看到被害人被圍毆流血,伊嚇到了。就叫丙○○、「小杰」趕快回到車上離開等情,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戊○○說有事要處理,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誰叫他去,車繞來繞去,最後到案發現場,我看戊○○下車,我就跟著下車進到巷子口,看到很多人打1人,戊○○說追不到就 沒打,我也沒有打算打人,戊○○說去看就好,因為很多人;(偵一卷第89-90頁)等情,足見被告戊○○係因友人甲 ○○臨時要求支援,自認義氣相挺而依其指示前往現場,雖於甲○○訊問其有無棍棒時,亦明知甲○○糾集多人意欲何為,惟其並未因此準備棍棒,只將信號彈交與甲○○,甚搭載原本一同烤肉度中秋夜之未婚妻、友人一起到現場,又在眾人衝過去動手後再跟過去看,其不認識被害人,見被害人遭眾人追打流血即心生恐懼而逃離,其未停留現場接應動手毆打者,全程僅見被告戊○○雖跟從相隨,却無任何參與鬥毆被害人之分工謀劃或外在作為,信號彈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祇在向對方嗆聲助威而已,被告戊○○見現場情勢,仍有選擇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被害人之餘地。雖未拒絕友人相邀同意支援,惟彼此間有多人互不相識,均屬臨時被邀集者,自無統籌策劃,明確之分工計劃,因對方係何人,有幾人?如何打事前均不知情。本案即在信號彈拉射,被害人1人持椅衝出後引爆衝突,在場者當下始知對手 之狀況,決定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傷害被害人。因此,本案尚難以被告戊○○事先知道會打架而仍一同前往,即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對現場無論對方何人出面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而認縱未實施動手,亦與動手者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蓋「支援打架」係籠統認知,但情況發生後,對方僅1 人或有數人,對方持何器械均影響是否支援打架之決定。被告見有多人打1人,被害人已受傷流血,決定自己無須亦不 該加入而離去尚屬合理。從而,被告戊○○辯稱:其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堪以採信。 ⒉被告丙○○部分: 雖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指認被告丙○○空手參與毆打被害人,惟檢察官訊以:是否可以確定戊○○、許博詰、丙○○有追打死者往文學七街跑?其答稱:確定,因庚○○叫我回頭時,丙○○有說「朱仔」你的東西掉了,並把手機交給我,所以我有看到他們3 個追上去等語,似因甲○○見戊○○、丙○○、許博詰追上去,即認渠3 人參與毆打,並非親眼目睹。(見偵一卷第236-364 頁)況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丙○○打被害人,當時光線很暗,我也看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 頁背面10-11 頁),顯見甲○○前揭不利於戊○○、丙○○、許博詰之證詞已有瑕疵,難以採信。此外,無任何證人指證丙○○參與圍毆追打,而其與共同被告戊○○供述一致,其僅因戊○○受甲○○之邀,其乃搭乘戊○○之車隨戊○○同往現場。如前所述,其視現場狀況決定不參與傷害被害人即與戊○○一起搭原車離開,尚難因其到場遽認其與其他毆打傷害被害人者有共同犯意聯絡,理由如戊○○部分之說明,不再贅述。 ⒊許博詰部分: 被告許博詰始終否認參與毆打被害人,其供稱係接到謝惟旭通知其到大八卦釣瑕場會合載謝惟旭、吳政勳到案發現場。謝惟旭說甲○○告知他那邊有事,就過去看看。到場後其看到有人拉信號彈,約10餘人衝進文中二街打架,其下車將謝惟旭拉上車,與未下車之吳政勳趕緊離開等情。而同案謝惟旭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叫我去,我就叫許博詰、吳政勳一起去,甲○○叫我去支援,我的理解「支援」是打架的意思。到場後我看到很多人圍著被害人打,我被擋到沒下去打,許博詰也沒有打。(見偵一卷第234-237 頁)並於原審中證稱:到現場我先下車往被害人那邊去,許博詰、吳政勳還在車上,後來許博詰叫我回車上等詞(見原審一卷第315-322 頁),核與證人吳政勳於原審證述:許博詰下車去叫謝惟旭回來,約十幾秒而已,然後我們就走了(見原審二卷第21頁)大致相符。雖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曾供證許博詰有毆打被害人,惟其先後證詞反覆不一,其先稱看到戊○○拿鐵塊,後稱:沒有看到戊○○,有人跟我說那人是許博詰。曾說丙○○有徒手打,又稱沒看到,並稱:那時候很暗,看不清楚誰。問以:誰跟你說許博詰拿棍棒?答:是謝惟旭講的。但問:謝惟旭有無在場?則答:他說他在場,但我沒有看到。(見原審二卷第4-18頁背面)足見甲○○並未目睹許博詰,所稱謝惟旭告知許博詰有參與毆打云云,經證人謝惟旭否認其事如前開偵查中所述,自不能以甲○○有明顯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動手毆手被害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許博詰所辯尚堪採信。其既未毆打被害人,又係在不明對手狀況下臨時被招集到現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博詰準備刀棍備用或在場接應毆打者離開,尚難認定被告許博詰見多人圍毆追打被害人1人時,其決定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雖未 動手,亦與下手實施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理由同前。蓋被告許博詰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雖同意支援打架而隨友人到現場,但看到多人圍毆1人之突發狀況發生,仍可決意避離不 加入。瞬間如何轉念乃當下抉擇,有人鬥狠追打被害人,有人逞凶起意持刀刺擊,有人亦可改變決定不參與。因集結人眾,彼此亦非相識,無事先明確分工規劃,雖分別同意受邀前來,但所懷心思未盡一致,視現場情況而有不同決定。若所有到場者均認定有犯意聯絡,不分動手與否,則檢察官就其他同案到場之黃立安、洪家��、謝惟旭、謝勝斌、陳曜林 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豈非違誤?綜上所述,被告許博詰辯稱無傷害犯意與犯行亦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並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丙○○、許博詰犯罪,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戊○○、丙○○、許博詰雖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予論罪科刑尚屬不當。被告戊○○、丙○○、許博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