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如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正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利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雄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民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維廣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杜春生、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部分均撤銷。 林玉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連正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潘明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杜春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均無罪。 林玉如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拾壹萬肆仟元、伍萬柒仟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正勝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拾貳萬元、肆萬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明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參拾捌萬元、肆萬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春生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林輝雄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肆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杜春生及林輝雄等5 人(下稱林玉如等5 人),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年3 月間,均為屏東縣議會第16屆之縣議員,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屏東縣政府每年均編列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分A、B、C3 項,A項目為200 萬元,為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B項目為280 萬元,為設備採購經費:C項目為120 萬元,為活動補助經費。其中A項目須使用於公部門,B及C項則不限於公部門,亦可用於屏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上開經費原則上均用於各縣議員所屬選區),而各縣議員於其項目經費範圍內均有建議補助之職務權限,林玉如等5 人本應珍惜民意付託,善用公帑,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以增進屏東縣民之福祉,竟於96年至98年間,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蘇育民(擔任潘明利義務助理,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林玉如等5 人各別選區內之教會名單,持申請表、概算表及加註簽條等文書,交予林玉如等5 人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條(每件補助金額為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於各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範圍內,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該特定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而行使前開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之職權。蘇育民再將依前開補助金額計算約2 成之賄款(每組9 萬8000元補助採購案賄款2 萬元,9 萬5000元補助賄款為1 萬9000元、9 萬元補助賄款為1 萬8 千元、8 萬元之補助賄款為1 萬6 千元)於縣議會研究室內或於議員住處交付予林玉如等5 人收受,以為對價(各次建議補助時間及賄款收受金額、年度等詳如附表所示,同年度之收受為接續行為,各年度預算之建議補助則各出於不同犯意,起訴書於潘明利部分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會誤複植於連正勝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蘇育民再持前開之各教會申請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研考處提出申請,經研考處同意備案後,再轉由同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經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審查,並將補助款申請經呈上級核可後,如數核撥予如附表所示之80間教會,再由不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府補助之金額領出後交予電腦廠商曾維廣(96年部分),或林家弘(97、98年部分,其2 人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由曾維廣轉交2 成3 至2 成5 之佣金予蘇育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育民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訊問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明利、連正勝及林輝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蘇育民於調查站之訊問自白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於調查站之訊問陳述並非單純為證人之證述,實係自己犯罪之自白,被告蘇育民及其辯護人未曾對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訊問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亦無要求勘驗詢問自白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該自白筆錄之調查員,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蘇育民之調查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業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查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訊問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之部分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於原審審理則改稱被告潘明利其27件建請補助相關教會採購電腦等設備案,其僅於98年初交給被告潘明利8 至10萬元,前面幾年未給服務費等(見原審卷2 第62-63 頁),嗣又稱: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偵查中自白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蘇育民上開訊問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之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潘明利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司法警察官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且記憶較為清淅,依其調查訊問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蘇育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之辯護人雖於上所述認證人蘇育民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因係受檢察官減免刑或免於羈押利誘或未實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蘇育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偵卷第431 、467 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嗣後蘇育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免責協商本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為之,自難認被告蘇育民如適用此規定減免刑責,或檢察官以其偵察作為認其已無羈押必要,即認其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蘇育民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共同被告分離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卷第103 頁、第256 頁背面,其餘有爭執者本判決並未引用以證明其本人之犯行),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春生、林輝雄已坦承上述建議補助並收受蘇育民交付之「服務費」等事實,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等亦坦認各有如附表之建議補助行為,惟除被告杜春生已表明認罪之意,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被告林輝雄辯稱:伊係被動收受蘇育民之6 萬元,嗣後已捐給教會,並無犯意云云;被告林玉如、連正勝及潘明利均辯稱,伊並未收受蘇育民任何款項,且補助建議非議員職務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杜春生及林輝雄等5 人,係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選區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年3 月間,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屏東縣議會概況表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又屏東縣政府每年均給予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分別編列在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項目下,為200 萬元;設備採購經費項目下,為280 萬元:活動補助經費項目下,為120 萬元。其中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項目,須使用於公部門,其餘二項預算則不限於公部門,亦可用於屏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財團法人、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體育會、公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等。上述機關學校與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需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屏東縣政府提經費補助建議等情,業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杜春生及林輝雄等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妤甄即屏東縣政府研考處管考科長於原審及楊高贊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37 頁、本院上訴卷四第71-72 頁),又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可按,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育民經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向屏東縣各教會(詳如附表)徵詢得由縣議員建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置電腦設備,教會同意後,於96年間,由被告蘇育民找被告曾維廣擔任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林家弘並未參與),97至98年間另由曾維廣找被告林家弘加入提供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被告蘇育民、曾維廣製作概算表記載採購物品名稱、項目、數量及單價,各教會備妥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檢附各議員建請補助單(詳如附表所示),由教會以書函提出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決定補助金額後,函請各教會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檢附領款收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表、成果報告等辦理核銷,經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前往各教會安裝採購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並出具統一發票等交由屏東縣政府在設備採購經費項目下辦理核銷等情,亦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杜春生、林輝雄、曾維廣、蘇育民、林家弘等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李凱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及各教會人員黃志慧、陳思翰、簡明光、吳竹萍、葉鳳英、王德成、城美娥、杜勇雄、伍美惠、賴朝財、黃信惠、黃金井、高貴珍、賴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黃雅惠、高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雪花、莫容嗒、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田雪櫻、邱登星等人證述明確,又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民間團體經費案件流程表可按及附表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買電腦及週邊設備卷宗附卷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更卷第18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林玉如等5 人建議補助行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國家為分官設職,固於法令劃分各類公務員之職務範圍,惟事實上公務員職司國家資源之分配,其職權之行使往往產生一定之拘束作用,所生影響並非僅及於法令所定之職務權限範圍,而公務活動牽涉多端,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立法技術上亦難就其一切職權悉為列舉規定,尤以層級愈高之公務員,其職掌行政事務更為廣泛,其所能直接或間接發生影響力之範圍亦不盡相同,為免遺漏,法文只能使用「職務上之行為」,此僅在強調公務員賄賂罪之職務性,並不能將法令上關於公務員事權劃分之規定,作為其職務行為之判斷內涵,此在比較法上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日本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德國刑法第331 條參照),其實務及學說見解均不認為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應限制於嚴格意義之法定公務類型,亦同此理。是以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應指在法令上係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亦包括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論其是否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至所指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必須從該公務員所實施之行為是否有實質利用其本來職務地位、形式上是否具公務性質,以及對本來職務執行之公正是否具實質影響力等,依社會通念具體判斷之。我國最高法院基於法之續造職責,亦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6、70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4、2049、3043、4150、64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已漸成定論。 ⒉屏東縣政府視財源編列獎補助費年度法定預算,其包括對地方政府之補助、對政府機關間之補助及對國內團體之捐助等,其中對國內團體之捐助對象為國內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財團法人、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體育會、公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等。上述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需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本府提經費補助建議。不論有無縣議員建議補助,其審核標準均同。本縣各級民意代表依地方建設、活動需求,檢附建議單及公文、計畫書,提請縣府經費補助,縣府承辦單位依業務權責檢視人民團體立案與否、計畫書,依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續辦。該府研考處為窗口,登錄建議經費後,即依業務屬性分文予各目的事業業務單位依權責為書面審查簽核,並陳一層決行;核銷時由業務單位依權責初審核申請單位所檢具相關核銷單據後,送研考處登打會簽編號,轉送主計處審核後,由財政處再行撥款等情,固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李凱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證述明確。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104 年7 月30日屏府研考字第10420828800 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8 至329 頁、原審卷五第76至240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1 至244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89 至301 頁),是縣議員建請補助單所載關於補助款僅具「建議」性質,惟屏東縣政府係每年均編列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預算交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等情,已如上述,其中280 萬元用於設備採購,本案各教會申請補助電腦設備等,其經費額度均在各議員各年度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內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陳妤甄於原審及楊高贊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41頁、本院上訴卷四第73-7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22日屏府研考字第10413726600 號函檢附之96年度至98年度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155-187 頁),可知屏東縣政府確實利用預算之編列賦予各縣議員「定額」預算執行建議權,此與一般人民之「建議」補助,並不可同視,否則被告蘇育民協助如附表所示特定教會自行申請即可,何需經由被告林玉如5 人「建議」?被告林玉如等5 人之「建議」,自係利用其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為,至為灼然。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9 、10款規定,關於縣(市)議會之職權亦包括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是被告林玉如等議員填具建請補助單予屏東縣政府,其建請補助之採購經費額度,既在其年度建設經費補助款內登記,縱其審核准駁與否權在屏東縣政府,然其建議補助民間團體採購設備經費與前述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款、第9 款所規定之縣議員提案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內容顯具有關連性,自屬議員利用其本來職務地位,行使預算執行建議之公務,而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職務上之行為無誤。 ⒊再依本案補助法源,即屏東縣政府於96年1 月18日所訂「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第4 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7 條規定:「各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第8 條規定:「受補助金額超過2 萬元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20日內,檢附相關憑據送本府或由鄉(鎮、市)公所陳轉本府核銷。受補助金額在2 萬元以下者,檢附領據列報核銷,原始憑證及成果照片等相關憑據留存該團體保管,以供查核。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實際補助金額;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第10條規定:「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本院上訴卷二第18頁)。依此要點規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足見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本應實質審查其支用情況,惟依證人楊高贊、蘇可華、黃河清、陳妤甄、林媗如等屏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大致證述:屏東縣政府就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憑證,僅審查被補助人的資格,計畫採購的項目,是否在核定的補助額度內報銷,是否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完整的核銷審核程序,並未一一實質審查憑證是否實在,採購之品項、價格是否合理,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亦即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72-79 頁、原審卷四第160-161 頁、卷六第16-17 頁、卷五第40-41 頁、第42-43 頁),亦即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基於對「民意代表」之尊重,而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可知此無非係因上開補助款係在議員建議額度內支用之故,顯見議員補助建議權之行使,對行政機關已產生一定影響力,依上開說明,更堪認確屬職務上行為無誤。至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文謂:「國內團體…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本府提經費補助建議。不論有無縣議員建議補助,其審核標準均同。」云云,若屏東縣政府對通常國內團體之補助建議亦僅採上開書面形式審查,不究核實際,即允支出經費,豈非怠職?恐與實情未符,不足採憑。 ⒋雖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其立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設計,故地方自治團體下分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地方政府編列預算,經議會通過,由地方政府執行預算,並受議會監督,本於權力分立的觀點,預算動支之裁量權並非議員之職權。然早期政府為了因應各地方緊急需要而編列議員統籌分配款,而民意代表為建議動支所考量之因素取向受到「樁腳關係」因素與「人情關係」因素之影響,滋生流弊。行政院95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足見行政院於95年起已明文規定,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但屏東縣政府仍依慣例給予議員定額分配款,顯有違權利分立原則及行政院上開規定,其適法性確有疑義。惟職務適法性之爭議,與其本質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係屬兩事,何況被告林玉如等5 人乃地方立法機構成員,竟具體「建議」行政機關預算使用於特定對象,尤其依卷內屏東縣政府96 -98年度補助教會電腦設備採購案件之相關原始憑證資料所示,申請補助之特定教會所提出之概算表有超過10萬元者,被告林玉如等5 人均將之核減至10萬元以下為建議,更為一定程度之審查,並非照單全收而僅代轉申請而已,已涉入本質上屬行政機關之預算執行權,其建議行為具有行政權作用之性質,認定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縣議員建請補助本案各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與縣議員法定職務無關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杜春生、林輝雄部分: ⒈被告杜春生、林輝雄對於其收受蘇育民上開「服務費」而為如附表編號4 、5 特定教會之補助建議等事實,迭於偵審均坦認在卷(他1121卷第65頁、49-50 頁、原審卷一第100-101 頁),此核與共同被告蘇育民偵查中具結供證之事實相符,且有採購案無線傳輸器查價資料(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品價格表及奇摩網路購物查價資料)、採購案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機網路查價資料、被告杜春生、林輝雄建請補助各教會採購電腦設備案所檢附之概算表、支用明細表、議員建請補助單、支出黏存憑單(及發票)、申請函文及收款收據等附案可稽,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均臻明確。 ⒉被告林輝雄於本院雖辯稱:伊並不知道蘇育民給錢,係事後看到信封內有錢,但當下沒找到蘇育民,事後就捐獻給教會,並無犯意云云,惟被告林輝雄迭於偵審均坦認伊確曾收受蘇育民上開「服務費」,並供稱伊收下後用於支付家中日常開銷等語明確(他1121卷第50頁),其嗣後翻異,殊無足採。況被告林輝雄身為縣議員,因建議補助特定教會而收受「服務費」,豈能謂並無收賄之犯意?而其收受賄賂後所為任何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已成立之犯罪,此部分辯解殊無足取,自不待言。 ㈤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1、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同被告蘇育民於調詢時證述:「我係於96年間開始與曾維廣合作,之後97、98年間持續合作,印象中,96年間係合作銷售投影機設備予原住民教會為主,97、98年間則共同合作辦理原住民教會電腦採購案。一開始我會要求曾維廣替我探詢哪些原住民教會需要採購電腦或投影機設備,並要求曾維廣協助需要採購電腦或投影機之原住民教會,備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函文及書面資料,曾維廣彙整該書面資料後再交給我,我則依各原住民教會所屬原住民縣議員選區而分類,將書面資料分別交給林玉如、潘明利、黃順發、連正勝、林輝雄及杜春生等各原住民縣議員,同時以每件採購案金額之2 成作為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之服務費用,再將該等2 成服務費以現金裝入信封袋內連同前開書面資料交各原住民縣議員,再由各縣議員分別在各電腦採購案之縣議員簽條上簽名或蓋章,簽章後續由議員本人或其助理送交屏東縣政府提出採購案之申請…」、「通常係我前往他們位於屏東縣議會的研究室找他們,並將服務費及申請書類當面交給縣議員,有時議員不在研究室,我也會前往他們住處找他們,再將服務費及申請書類當面交給議員,但因事隔多時,且採購案件數多,我無法一一詳實回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提示:財團法人天主教高雄教區瑪家天主堂96年2 月間電腦採購等共計13件採購案全卷資料,林玉如部分) 該13件教會電腦採購案及投影機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曾維廣以前開合作模式共同經手之採購案,當時我均有先墊付2 成的服務費給林玉如,等交貨並收受貨款後,再收受曾維廣交付96年度2 成3 左右之佣金,及97、98年2 成5 之佣金,至於交付給林玉如之總額為何,我記不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24萬3000元左右。」、「( 提示:台灣基督傳教會佳興教會96年2 月間電腦採購等共計27件採購案全卷資料,潘明利部分) 該27件教會電腦採購案及投影機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曾維廣以前開合作模式共同經手之採購案,我均有先墊付2 成的服務費給潘明利,事後才收受曾維廣交付96年度2 成3 左右之佣金,及97、98年2 成5 之佣金,至於交付給潘明利之總額為何,我記不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53萬6000元左右」、「( 提示: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電腦採購等共計14件採購案全卷資料,連正勝部分) 經我一一核對貴站提供之資料後,該14件教會電腦採購案及投影機採購案均係我前述與曾維廣以前開合作模式共同經手之採購案,當時我均有先墊付2 成的服務費給連正勝,待交貨並收受貨款後,才收受曾維廣交付96年度2 成3 左右之佣金,及97、98年2 成5 之佣金,至於交付給連正勝之總額為何,我記不清楚,應該在貴站核算28萬元左右{ 按應為26萬元} 。」(偵6873卷第451-454 頁);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具結證述(偵6873卷第464-466 頁、原審卷一第247-248 頁、卷二第31-32 頁、61-62 頁)。此核諸共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亦證述:各教會採購案,林家弘須交出約2 成3 至2 成5 之佣金予曾維廣,曾維廣亦交相同比例佣金予蘇育民等情(原審卷二第470-473 頁、卷二第66頁),亦與被告蘇育民供證情節相當。 ⒊被告林玉如固坦認曾經蘇育民之請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中謀利收取服務費情事,辯稱該等教會均係其選區之教會,補助案伊每1 件幾乎都會親自與教會連繫確認云云。然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採購案,係自稱林玉如助理之林姓男子前來表示林玉如欲贈送筆記型電腦等設備而辦理之情,經該教會牧師王德成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偵6873卷第337-339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亦係林家弘前來表示有人要奉獻筆電等設備而辦理,林家弘並未告知係由林玉如爭取之情,亦經證人葉鳳英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偵6873卷第321-323 頁)、瑪家鄉基督復臨安息日佳義教會於98年3 、4 月間經被告建請補助採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惟係電腦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告知可透過縣議員林玉如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請文件均係林家弘幫忙製作,惟在經辦申請之期間,未曾與被告林玉如談過此事等,業經前開教會牧師黃志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0-11 頁);而同經被告建請補助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三和教會及北葉教會,其兼任牧師陳思翰則到庭證稱係伊向被告陳情2 教會各需1 台筆記型電腦後,約1 至2 週即有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陳情後未再與林玉如談過此事,而其後另一廠商曾維廣亦曾找上門談投影設備等,惟被告林玉如於陳思翰經交互詰問後竟當庭否認曾與陳思翰談過此事(原審卷二第220-230 頁):再者兼任天主教瑪家堂區傳教協進會主計,97年間曾替轄下瑪家、排灣、佳義、北葉、涼山等天主堂自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5 台筆記型電腦之吳竹萍則證稱伊申請後,係林家弘及曾維廣上門主動稱可幫其跑件,且申請補助期間均未曾與林玉如接洽此事等語。綜上可知,受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或非主動提出需求,更未曾與被告林玉如本人接洽,或指有向被告陳情,然遭被告否認,甚至有不知係林玉如建請補助者,則被告林玉如何以僅因蘇育民之請求即建議補助,實難認有合理事由,且其辯稱曾與建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確認此事云云,更無此事。自得佐證蘇育民前揭對被告林玉如之指證,堪以採信。 ⒋被告連正勝固坦認曾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教會採購電腦設備,惟否認曾向蘇育民收受佣金云云,辯護意旨亦稱本件僅蘇育民1 人之供詞難以採信。惟被告連正勝所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經辦之證人黃金井(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96年申請單槍投影機,97年筆記型電腦備)、高貴珍(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96年槍投影機,97年筆記型電腦),徐玉男(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阿茲達斯教會),於原審均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伊等僅蓋章,採購設備之廠牌、機型均非教會指定,亦均不知係經議員被告連正勝向縣府申請(見原審卷三第67-73 頁、77-79 頁);證人城美娥(台灣基督傳道會潮洲教會)於調詢時亦證稱:係廠商林家弘主動聯絡,並提供申請函範本供其參考申請,林家弘有告知是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已忘記林家弘有無告知是哪位議員,過程中連正勝及其助理並無曾與伊聯絡等語(偵6873卷第337-339 頁);另證人韓財得(文樂天主堂)於原審則稱係經來義鄉傳道協進會秘書張達敏(亦為來義鄉公所行政課長)主動告知可申請補助,韓財得雖知係經議員申請,但不知何位(見原審卷三第73頁);證人許櫻花(下丹林天主堂)亦證稱:不清楚該經費係何人補助,係張達敏告知可以補助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而證人張達敏則到庭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僅要求教會備妥公文,然計劃書、概算表未見過,採購金額及數量也不知道,核銷時經縣政府核定才知,只負責蓋章等,再經詰問始證稱廠商找上時有說是經議員連正勝申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81 頁)。綜上可知,經被告連正勝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均係被動提出需求,且僅1 居間之協進會秘書張達敏知曉係經被告連正勝建議補助,實際受補助者均不知係被告建請,如此為善不欲人知,於民選之民意代表而言,寧非咄咄怪事,若非其間存有利益輸送關係,何致如此。而出名採購設備之各教會,亦對欲購物品之廠牌、型號及價格均無置喙之餘地,更難認所購物品確符合需求,無非係廠商欲從中獲利始積極鼓吹教會申請,自得佐證蘇育民前揭對被告連正勝之指證,堪以採信。 ⒌被告潘明利雖坦言建請補助單上其之印文為其用印或授權蘇育民為之(如附表編號3 ),然亦否認於建請補助案收受佣金,辯稱蘇育民為其義務助理,因泰武鄉天主堂傳協會主席邱登星曾請求伊為泰武鄉地區天主堂爭取縣府補助購買電腦設備,伊才會請蘇育民與其餘教會聯絡需否補助,其係為地方民眾謀福利,未曾從中得利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蘇育民所供係為己身免於羈押且檢察官訊誘之以減免刑責而不可採信。惟被告潘明利為民選縣議員,其如確係服務其選區內原住民教會為民謀福利,自應廣為週知以拓展票源,始為常理。然經證人巴進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執事黃雅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均到庭證稱不識被告潘明利,且均係廠商(指曾維廣)主動找上教會,彼等僅在申請案文書上蓋章,亦不知道係經被告潘明利向縣府申請補助,其與教會平日亦素無往來(原審卷三第145-160 頁),而被告潘明利於詰問亦表示不知該2 教會(原審卷三第160 頁);證人沈素貞(台灣佳興基督傳道會)及經手2 台補助案之湯碧霞(侵信會南和及佳興教會),亦於原審均證稱係有廠商主動找上說有補助,但不知何議員,筆電之廠牌、價格均不知,彼等只是蓋章等語(原審卷四第49 -53頁);證人即牧師劉雪花(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於原審則稱係另一牧師說有幾位議員要幫買電腦,其僅蓋章於公文,之後廠商林家弘就送電腦來了等,亦不知係經被告潘明利申請補助(見原審卷四第41-44 頁);證人王裕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潭教會)於原審則稱係據一自稱好幾個議員助理之人來文得知可申請補助,孔順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亦稱僅記得知道有補助,但公文不是教會送去縣府,電腦送來縣府匯款後提款交予廠商等,亦均不知係被告潘明利助其等申請(見原審卷三第215-216 頁);再證人即牧師沈萬年(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於原審雖證稱:認識被告潘明利,教會有困難亦會向被告說,惟本案之筆電採購案,亦係有平地來的廠商主動告知有補助,發給縣府之函及概算表、計劃書及收據等亦係廠商製作,惟不知有被告潘明利幫忙爭取(原審卷三第209 頁)。上開證人均不知係被告潘明利建議補助,則被告潘明利竟未讓受其助力之教會知悉係其建請縣府補助各採購案,顯非單純選民服務。再證人即牧師曾素妹(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教會)雖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潘明利且申請補助案係其自寫云云(原審卷三第148- 149頁),惟觀諸卷內古樓教會與其他教會之申請函及概算表格式內容均相同(見原始憑證資料卷7 第10-11 頁、第17 -18頁、第28-29 頁、第39-40 頁潘明利部分),已可見曾素妹證述自寫申請書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又證人即牧師莫容嗒(外籍,天主教道明會,轄下共7 間天主教會,連同辦公室,於本案共申請8 台筆電)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潘明利之秘書或助理告知有補助伊不知道,但係透過潘明利之關係,主動跟我們說有筆電可申請,筆電廠牌、機型及型號均非教會決定等語(原審卷四第45-46 頁),亦可知各教會顯均係被動申請補助,但欲採購之電腦設備,其廠牌、型號及價格均非彼等決定,各件之概算表等幾全為廠商代製,此自被告蘇育民供述其提供各教會名單予曾維廣,曾維廣再找各教會來申請等節以觀可知,與真有需要申請補助採購設備之正常程序顯大相逕庭,亦足佐證被告蘇育民前開指證屬實。至證人邱登星固證稱天主公教會傳協會下轄各教會曾向被告潘明利提出採購筆電之需求,再請蘇育民協助申請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4-85 頁),縱認屬實,仍不能認被告潘明利並無另向蘇育民收受賄款,尚不足推翻被告蘇育民之指證,併此敘明。 ⒍再參諸本案偵辦時初訊之98年9 月23日,被告蘇育民固否認有何從中得利情事,其後同年10月9 日偵訊後經聲請羈押,迭經偵訊亦僅承認自曾維廣處收取2 成5 之酬勞,且未曾給各議員好處,係至99年1 月6 日始在偵訊中供出林玉如、杜春生及林輝雄等3 議員,至同年1 月12日再供出潘明利及連正勝等議員涉案,其後亦自陳其案發前即向該等議員表示如日後遭檢調調查其會一肩扛起,不會將他們供出,而其後之所以會如實供出,除因檢察官表示如偵查中自白可向法官請求減刑或免刑原因外,係因彼時縣議員黃順發已向檢調坦承收受2 成服務費乙事,其感覺有被出賣等語(分見他字1121卷84頁、偵字第6873號卷第451-452 頁),而同案被告黃順發於98年12月30日調查中尚否認有收款情事,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即坦承收受蘇育民給付之2 成佣金(見98年度偵字第6873號偵卷第402-404 頁)等語,是蘇育民前開證述顯係因已有議員坦承貪污情事,其即便一口咬定未轉送議員亦無法解免貪污罪責,始如實供出,確非無由,其證詞自可憑信,亦難僅憑蘇育民尚未自白前之證述,執為被告林玉如等人有利之認定。 ⒎復共同被告蘇育民歷次就交付賄款予林玉如等人之指證,就其時間、地點或次數等細節固有落差,惟因本案係於96-98 年之長時間所為,而至蘇育民受偵訊時更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林玉如等人如附表建議補助之教會甚多,更屬反覆所為之犯罪過程,蘇育民受限於記憶因此稍有岐異,仍非不能容許。再綜核蘇育民歷次陳述之內容,其曾以2 成計算而交付「服務費」予林玉如等議員之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指證,尚無重大歧異,仍應以其最初於偵查中記憶清晰之證述為可採。且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等人關於其補助建議之過程及理由,亦有可供質疑之處,已如上述,已足擔保蘇育民指證之真實性,自不能僅因蘇育民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其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尤以證人蘇育民於原審審理中更曾改證稱:其僅於98年間就前述27間教會交給被告潘明利8 至10萬元之服務費,且僅1 次云云,與前述偵查中指證之詞不符,而有稍加迴護被告潘明利而避重就輕之情形,亦堪認被告蘇育民不致無端誣陷被告潘明利。再參諸蘇育民亦以相同方式請彼時亦為縣議員之簡東明建請補助原住民教會採購案,惟因簡東明未暗示送錢,所以其亦未送錢予簡東明,曾維廣所交回扣則由其取得(此部分未經公務員參與犯罪,與本案犯意有異),併可徵雖送錢時僅蘇育民及各議員被告在場,然蘇育民亦未胡亂攀誣議員簡東明涉案,可認其證詞有相當之憑信,亦即共同被告蘇育民前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本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辯護人爭執其指證真實性之辯解,亦不足取。 ⒏再被告蘇育民已供明伊所交付予被告林玉如等5 人之款項,係關於建議補助案之「服務費」,則其所交付款,自與被告林玉如等5 人上開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者,亦甚顯明,不待贅言。 ⒐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受補助各教會各申請補助案之致屏東縣政府函、支用明細表(含計劃概算、實支金額及經費來源)、概算表及建請補助單、支出黏存憑單(含發票)等附案可資佐證,被告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杜春生、林輝雄等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查被告林玉如、杜春生、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玉如等5 人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該特定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均係行使前開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之職權,已如上述,核被告林玉如等5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再被告杜春生係就97年度預算之建議1 次收取蘇育民12萬元,應僅論以一罪,並無疑義,惟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收受蘇育民賄款並行使建議職權之行為,則有多次,惟因其上開建議補助,係就屏東縣政府各年度所編列預算行使職權,已如上述,於同一年度內之建議行為,應係基於同筆預算額度所為,應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免刑罰之過度評價。至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不同年度之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則被告杜春生、林輝雄於偵查中對於其收受蘇育民佣金而建議屏東縣政府補助特定教會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均供承不諱(他1121卷第65-66 頁、49-51 頁),而該行為是否構成收受賄賂罪,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仍應認已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解釋同旨);復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杜春生、林輝雄於原審判決後均已向屏東縣政府繳交其犯罪所得12萬元、6 萬元,各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8 月21日、103 年11月7 日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卷二卷第113 、253 頁),雖被告杜春生、林輝雄所犯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屏東縣政府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惟被告杜春生、林輝雄係因原審判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原審主文之諭知而繳還犯罪所得財物予屏東縣政府,應認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鼓勵自新返還犯罪所得之意旨,爰均減輕其刑。 ⒉再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連正勝、潘明利各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98年度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金額各為4 萬元;被告林輝雄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96年度及98年度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金額各為2 萬元、4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且被告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均係原住民,法治觀念較弱,而本案確有補助該特定教會之事實,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多數減輕事由併遞減之。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中被告杜春生係原住民,法治觀念較弱,其參與者僅1 年度,不法利得僅12萬元,與其餘被告參與補助之件數相距甚遠,主觀惡性有別,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事實部分,僅對彼等行為與議員職務是否有關尚存疑惑,本院若科以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 年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因有多數減輕事由併遞減之。至被告林輝雄部分,雖其2 次犯罪情節各較被告杜春生為輕,惟其因其有多數減輕事由併予遞減之結果,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96年間犯行尚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詳後述),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節,不能予以減刑。 ㈢起訴法條之變更 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冒其具有該項職權,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因該兩罪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且就被害人而言,其交付財物之目的均屬相同,僅其就行為人有無職務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此業經本次發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指明。 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玉如等5 人議員與廠商即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假意協助如附表所示之教會人員向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以採購投影機及電腦設備等,除給付回扣外,並有浮報價格,詐得市價以外之公帑,認被告林玉如等5 人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民間社團,本有實質審查權,僅係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已如上述,則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既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亦即屏東縣政府既有權審查,被告林玉如等5 人既係提出補助之「需求」建議而已,其結果仍待屏東縣政府核處,如何能謂有「浮報」之詐欺犯意;何況被告林玉如等5 人既為議員,並非實際供應貨品之廠商,如何能知廠商之進貨成本及合理利潤若干,而與廠商有「浮報」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所為實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要件有間,其理至明,惟因本案起訴事實已就被告林玉如等5 人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同意補助,並收受被告蘇育民採購案總額2 成「佣金」之事實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3-4 頁),依上開說明,則本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得自行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就被告林玉如等5 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玉如等5 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原審仍依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林玉如等5 人同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未當,被告林玉如等5 人上訴意旨,仍指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身為民意代表,本應盡力為民謀福,然竟趁機收取廠商賄款,以圖一己私益,嚴重破壞官箴,背棄鄉民之信賴,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另被告杜春生、林輝雄已坦承全部事實,其中杜春生並為認罪表示,已見悔意,惟林輝雄嗣後卻翻異否認其犯意,仍有僥倖之心,心態可議,及其等歷次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暨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6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林玉如等5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同項所示。另被告林輝雄所犯96年間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犯之,且其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等規定,應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2 分之1 (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 年)。又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犯罪經歷之時間長短,整體犯罪評價及各行為之偶發性,數行為所反應之被告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後,分別合併定其如主文第2 、3 、4 、6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多數褫奪公權中僅執行最長期者。 ㈡沒收 ⒈被告林玉如等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章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業經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新修正沒收章之規定。 ⒉再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本無發還之問題。被告林玉如等5 人所收受之如附表編號1-5 所示賄款,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生、林輝雄於原審判決後,固係誤向非被害人之屏東縣政府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繳交,仍應予以諭知沒收,惟不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生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杜春生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現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收受蘇育民「服務費」之主要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判決後,向屏東縣政府繳交所收款項,且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上更卷第100 頁),堪認已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公務員勇於自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杜春生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⒍至被告林輝雄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上更卷第100 頁),惟嗣又翻異前詞,斷然否認有何犯意,多所爭辯,對其所為犯行並未見深切痛悔之意,可見其前繳交犯罪所得無非心存憢悻,為圖減刑之寬典,本院認其前後既係2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非單一,除有辱官箴,更斲傷國民對民意代表為民喉舌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觀感,仍認應執行其刑罰,不予宣告緩刑,以彰法紀。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民與被告林玉如等5 人(即屏東縣議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補助各原住民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經費之機會,由被告蘇育民先找上亦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電腦廠商「睿亨企業社」負責人曾維廣,且由被告曾維廣於97年間,再覓得有相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允超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弘,分別與被告林玉如等各人商議,由蘇育民揭續提供各教會名單,再由曾維廣或林家弘至各教會告知得經由縣議員或未告知補助款來源,但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置電腦設備,於取得教會同意後,彼等並為各教會處理文書作業程序,除少數教會外,各教會人員僅需備章蓋印即可,其等共為下列犯行:於96年間,由被告蘇育民找被告曾維廣擔任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林家弘並未參與),97至98年間另由曾維廣找被告林家弘加入共同擔任電腦廠商,由被告林家弘提供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均由蘇育民負責接洽林玉如等5 人,由曾維廣(96年部分)或曾維廣與林家弘(97、98年部分)負責接洽上開5 位議員之選區內之不知情之80間教會人員(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於潘明利部分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會誤複植於連正勝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假意協助該80間教會人員向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以採購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及筆記型電腦等相關電腦設備(97、98年部分),由曾維廣或林家弘出面藉協助各教會人員備製申請函、計畫表、概算表及相關附件資料之便,提供由蘇育民與曾維廣(96年部分)或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97、98年部分)共同浮編之概算表,96年間投影機設備由曾維廣負責出貨予教會,曾維廣並與蘇育民約定每組申請案需給付2.3 至2.5 成之回扣予蘇育民與上開5 名議員(各議員收取回扣明細詳如附表),而曾維廣則分配核發之補助款約1 成之利潤(或其餘款項則歸曾維廣所有);97年至98年間部分,筆記型電腦部分係由林家弘出貨予教會,傳輸器部分係曾維廣先以每組價格1 萬5 千元出售予林家弘,再由林家弘出貨予教會(該傳輸器設備市價約8500元,進貨成本僅5500元),渠等於概算表上將市價分別僅1 萬9900元及8500元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器,浮編為3 萬5500元及4 萬5000元,並約定以給付2 成佣金予負責簽請補助之議員,0.5 成佣金由蘇育民取得作為代價,再由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連正勝及潘明利等5 位議員,以與縣議員職務有關之接受人民請願及縣議員提案之機會,負責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條(每件補助金額為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再由蘇育民持前開浮報價格之各教會申請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研考處提出申請,經研考處同意備案後,再轉由同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致宗教禮俗科承辦人誤以為各採購補助案係如實申請而陷於錯誤,而如各議員建議金額核定每件補助項目達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之金額,並將補助款經呈縣府上級核可後,如數核撥予如附表所示之80間教會,再由不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府補助之金額領出後交予電腦廠商曾維廣(96年部分),由曾維廣轉交2 成3 至2 成5 之回扣予蘇育民,或林家弘(97、98年部分)將每組所領取補助金額之2 成5 作為佣金,透過曾維廣轉交予蘇育民,且由蘇育民將採購案總額之2 成佣金(每組9 萬8000元補助採購案回扣款2 萬元,9 萬5000元之補助則回扣款1 萬9000元、9 萬元之補助款則收取1 萬8 千元之回扣、8 萬元之補助則收取1 萬6 千元之回扣)於縣議會個別或住處(連正勝及林輝雄部分)先行墊支交付予前述5 位議員收受作為回扣,另0.5 成則歸蘇育民所得,以前揭方式,利用林玉如等議員職務上有簽批建請上揭設備採購補助之機會與蘇育民等人共同詐取屏東縣政府公帑,其中總計被告林玉如詐得24萬3000元,被告杜春生詐得12萬元,被告連正勝詐得26萬元,被告潘明利詐得53萬6000元,被告林輝雄詐得6 萬元。被告林玉如等5 位議員共詐得157 萬1000元,被告蘇育民詐得38萬6700元。曾維廣於96年部分詐得19萬1600元(以96年補助款之1 成計算之總計),另97、98年部分,扣除交付予蘇育民回扣後之60組補助之餘額,總計曾維廣與林家弘共取得434 萬4100元(2 人各分配217 萬2050元),是曾維廣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獲利為166 萬2050元(扣除60組傳輸器之市價總額即8500×60=51萬0000元),故曾維廣96至98年共計獲利185 萬3650元;而林家弘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利益為97萬8050元(扣除60組電腦市價即1 萬9900×60=119 萬4000)。 因認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林玉如、杜春生、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供述,證人黃順發、簡東明、黃河清、蘇可華、李凱姬、陳妤甄、林媗如、黃志慧、陳思翰、簡明光、吳竹萍、葉鳳英、王德成、城美娥、杜勇雄、伍美惠、賴朝財、黃信惠、黃金井、高貴珍、賴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黃雅惠、高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雪花、莫容嗒、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田雪櫻、邱登星、楊順一、鄞美英之證述,並有電腦採購資料、無線傳輸器、筆記型電腦查價資料、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概算表、支用明細表、支出黏貼憑證、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除被告蘇育民坦承附表各教會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由協力廠商曾維廣、林家弘提供產品設備,再請議員在建請補助單上簽名蓋章,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曾維廣給付補助金額2.5 成作為佣金,其中2 成佣金轉交議員,0.5 成作為伊之佣金等情不諱外,被告曾維廣、林家弘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曾維廣辯稱:被告為出售設備之電腦廠商,積極詢問教會是否需要補助,提出價格及估價單,向縣政府提出申請,此為自由經濟下對廠商所訂立之價格,縣政府人員從未對價格認有過高或不實,且購買者均為原住民教會,交貨、安裝、指導使用、售後服務均須到偏遠地區,被告自考量別於一般之售價。又法院詢價為案發後函詢,惟此僅為廠商之單價,與設備組裝及諸多成本利潤考量,不能等同評價。被告給予蘇育民之佣金為感謝其介紹生意之酬金,此為一般民間交易習俗,被告主觀上不認此為議員之回扣,亦不知蘇育民另將2 成金額轉交議員。被告與被告林玉如等議員均不認識,申請補助過程亦未有何接觸,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申請補助人民亦可自行申請,不限議員始可申請,難謂係民意代表法定職權之一種。且本件議員就補助案尚無審核權,故非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亦非屬利用職務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林家弘辯稱:本件採購案於96年間蘇育民、曾維廣就已開始進行,當時係採購「投影機設備」,被告尚未參與,係迨97年間起採購「無線傳輸器」、「筆記型電腦」,被告方參與出售筆記型電腦,其與曾維廣、蘇育民等人自始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林家弘與本案被告,除曾維廣外均不認識,自無與曾維廣、蘇育民、林玉如等議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本補助案屬屏東縣政府或所屬各機關、單位之職權,非屏東縣議員之職權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經查: ㈠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民間社團,本有實質審查權,僅係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已如上述,則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既屬係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亦即屏東縣政府既有權審查,被告林玉如等5 人既係提出補助之「需求」建議而已,而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亦基於商業目的提出「報價」要約而已,其結果仍待屏東縣政府核處,如何能謂有「浮報」之詐欺犯意。 ㈡再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浮編概算表上將市價分別僅1 萬9900元及8500元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器,浮編為3 萬5500元及4 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ACER TravelMate 4330-10 筆記型電腦網路查詢價格資料,廠商建議價26,900元,現金價(網路價)19,900元,Optoma WS-9211G 無線傳輸機網路查詢網路價為8,500 元為證。惟查原審依被告林家弘所安裝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文書作業系統、防毒軟體、無線傳輸機其廠牌、型號、規格,向臺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結果,售價24,730至31,680元不等,有臺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 年3 月20日(102 )省電腦彬字第102030201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01 頁),概算表編列筆記型電腦價格35,500元,尚屬相當。另被告林家弘所安裝AWIND WPS-706 無線傳輸機,查無同牌價格可資比較,自不得Optoma WS-9211G 無線傳輸機網路查詢網路價,為被告林家弘不利之認定。縱依被告林家弘供稱AWIND WPS-706 無線傳輸機以15,000元進貨,固較概算表所列45,000元為低。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購買者均為原住民鄉之教會,地處偏遠,交貨、安裝、指導使用、保固期間售後服務均須到偏遠地區;而網路售價,並無安裝、指導使用、售後服務等,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自考量有別網路一般之售價。況概算表係計畫採購,通常寬列編製,以爭取較高之補助,為現今社會多所常見,無悖常情;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編列概算表高於市價,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屏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其所為實與詐欺行為有間。 ㈢至被告蘇育民前揭向被告林玉如等5 人交付報價2 成之「服務費」之賄款,以換取被告林玉如等5 人補助建議,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則向被告蘇育民給付2 成3 至2 成5 之佣金,固經認定如前,惟其行為時(96-98 年間)法律並未處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係嗣後於100 年6 月29日增訂公布),本院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其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上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罪,或刑法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等3 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等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 │1.林玉如部分 │ ├────────────┬───┬──────────┬─────┬────┬───┬────┬────┬────┤ │補助教會名稱 │ 議員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犯罪所得│建請補助│ │ │ │ │ │ │ │ │(賄賂)│日期 │ ├────────────┼───┼──────────┼─────┼────┼───┼────┼────┼────┤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2.14│31626 │96.05.31│ 18,000 │96.2.3 │ │山地教會瑪家天主堂 │ │ │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大社教會│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2.15│31627 │96.05.23│ 18,000 │96.2.2 │ ├────────────┼───┼──────────┼─────┼────┼───┼────┼────┼────┤ │德文安息日會 │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2.15│31629 │96.05.25│ 18,000 │96.2.1 │ ├────────────┼───┼──────────┼─────┼────┼───┼────┼────┼────┤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3.06│41054 │96.05.16│ 18,000 │96.2.4 │ │山地教會三和天主堂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360,000 │ │ │ │ 72,000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三和教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3 │97.04.10│ 19,000 │97.3.10 │ ├────────────┼───┼──────────┼─────┼────┼───┼────┼────┼────┤ │排灣天主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4 │97.04.28│ 19,000 │97.3.1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5 │97.04.21│ 19,000 │無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6 │97.04.10│ 19,000 │97.3.1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7 │ │ 19,000 │97.3.1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中村教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26│55743 │97.04.28│ 19,000 │97.3.10 │ ├────────────┼───┼──────────┼─────┼────┼───┼────┼────┼────┤ │ 97年度小計│ │ │ 570,000 │ │ │ │114,000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文樂教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8.03.16│53770 │98.04.17│ 19,000 │98.1.17 │ ├────────────┼───┼──────────┼─────┼────┼───┼────┼────┼────┤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8.03.16│53771 │98.04.17│ 19,000 │98.1.20 │ │台灣區會南和教會 │ │ │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佳義教會│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8.03.30│63302 │98.04.17│ 19,000 │98.3.9 │ ├────────────┼───┼──────────┼─────┼────┼───┼────┼────┼────┤ │ 98年度小計│ │ │ 285,000 │ │ │ │ 57,000 │ │ ├────────────┼───┼──────────┼─────┼────┼───┼────┼────┼────┤ │合計 │ │ │1,215,000 │ │ │ │243,000 │ │ └────────────┴───┴──────────┴─────┴────┴───┴────┴────┴────┘ ┌─────────────────────────────────────────────────────────┐ │2.連正勝部分 │ ├────────────┬───┬──────────┬─────┬────┬───┬────┬────┬────┤ │補助教會名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犯罪所得│建請補助│ │ │ │ │ │ │ │ │(賄賂)│日期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2.26│32631 │96.05.10│ 20,000 │96.2.2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2.26│32632 │96.05.08│ 20,000 │96.2.2 │ ├────────────┼───┼──────────┼─────┼────┼───┼────┼────┼────┤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2.26│32633 │96.05.17│ 20,000 │96.2.4 │ ├────────────┼───┼──────────┼─────┼────┼───┼────┼────┼────┤ │大後天主堂 │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6.15│120109│96.07.13│ 20,000 │96.6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來義教會│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6.15│120110│96.07.19│ 20,000 │96.6 │ ├────────────┼───┼──────────┼─────┼────┼───┼────┼────┼────┤ │ 96年度小計│ │ │ 490,000 │ │ │ │100,000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04│41222 │97.04.10│ 20,000 │未押日期│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傳道會潮│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06 │97.05.01│ 20,000 │97.3.21 │ │州教會 │ │ │ │ │ │ │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11 │97.05.21│ 20,000 │97.3.25 │ ├────────────┼───┼──────────┼─────┼────┼───┼────┼────┼────┤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5│72868 │97.05.21│ 20,000 │97.4.1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潮州教會│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5│72869 │97.05.21│ 20,000 │97.4.1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茲達斯│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77│97.07.08│ 20,000 │97.5.22 │ │教會 │ │ │ │ │ │ │ │ │ ├────────────┼───┼──────────┼─────┼────┼───┼────┼────┼────┤ │97年度小計 │ │ │ 588,000 │ │ │ │120,000 │ │ ├────────────┼───┼──────────┼─────┼────┼───┼────┼────┼────┤ │下丹林天主堂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22│86553 │98.05.20│ 20,000 │98.4.6 │ ├────────────┼───┼──────────┼─────┼────┼───┼────┼────┼────┤ │文樂天主堂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22│86554 │98.05.20│ 20,000 │98.4.6 │ ├────────────┼───┼──────────┼─────┼────┼───┼────┼────┼────┤ │98年度小計 │ │ │ 196,000 │ │ │ │ 40,000 │ │ ├────────────┼───┼──────────┼─────┼────┼───┼────┼────┼────┤ │合計 │ │ │1,274,00 │ │ │ │260,000 │ │ └────────────┴───┴──────────┴─────┴────┴───┴────┴────┴────┘ ┌─────────────────────────────────────────────────────────┐ │3.潘明利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 │補助教會名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犯罪所得│建請補助│ │ │ │ │ │ │ │ │(賄賂)│日期 │ ├────────────┼───┼──────────┼─────┼────┼───┼────┼────┼────┤ │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2.12│27792 │96.05.15│ 19,000 │96.2.2 │ ├────────────┼───┼──────────┼─────┼────┼───┼────┼────┼────┤ │涼山天主教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4.16│71206 │96.05.18│ 19,000 │96.4.1 │ ├────────────┼───┼──────────┼─────┼────┼───┼────┼────┼────┤ │排灣天主教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4.16│71207 │96.05.15│ 19,000 │96.4.2 │ ├────────────┼───┼──────────┼─────┼────┼───┼────┼────┼────┤ │古樓基督傳道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4.18│71208 │96.05.30│ 19,000 │96.3.30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6.15│120107│96.07.11│ 20,000 │96.6. │ │ │ │ │ │ │ │ │ │ │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7.25│144131│96.08.28│ 20,000 │96.7.16 │ │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 576,000 │ │ │ │116,000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萬安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04│41221 │ │ 20,000 │未押日期│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佳興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13│45388 │97.04.03│ 20,000 │未押日期│ ├────────────┼───┼──────────┼─────┼────┼───┼────┼────┼────┤ │天主公教會泰武鄉天主堂傳│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07 │97.05.21│ 20,000 │97.2.28 │ │協會 │ │ │ │ │ │ │ │ │ ├────────────┼───┼──────────┼─────┼────┼───┼────┼────┼────┤ │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08 │97.05.21│ 20,000 │97.2.29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武潭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5│72867 │97.06.25│ 20,000 │97.4.1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佳平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4 │97.08.13│ 20,000 │97.4.9 │ ├────────────┼───┼──────────┼─────┼────┼───┼────┼────┼────┤ │平和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5 │97.05.21│ 20,000 │97.4.9 │ ├────────────┼───┼──────────┼─────┼────┼───┼────┼────┼────┤ │萬安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6 │97.06.18│ 20,000 │97.4.9 │ ├────────────┼───┼──────────┼─────┼────┼───┼────┼────┼────┤ │武潭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7 │97.05.21│ 20,000 │97.4.9 │ ├────────────┼───┼──────────┼─────┼────┼───┼────┼────┼────┤ │佳興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8 │97.05.21│ 20,000 │97.4.9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1 │97.10.29│ 20,000 │97.4.15 │ ├────────────┼───┼──────────┼─────┼────┼───┼────┼────┼────┤ │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2 │97.05.21│ 20,000 │97.4.19 │ ├────────────┼───┼──────────┼─────┼────┼───┼────┼────┼────┤ │馬仕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3 │97.06.18│ 20,000 │97.4.17 │ ├────────────┼───┼──────────┼─────┼────┼───┼────┼────┼────┤ │佳平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4 │97.05.21│ 20,000 │97.4.15 │ ├────────────┼───┼──────────┼─────┼────┼───┼────┼────┼────┤ │泰武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5 │97.06.18│ 20,000 │97.4.15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5.12│92122 │97.07.15│ 20,000 │97.5.2 │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楓林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78│97.07.08│ 20,000 │97.5.27 │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雙流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79│97.10.29│ 20,000 │97.5.27 │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草埔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80│97.07.15│ 20,000 │97.5.26 │ ├────────────┼───┼──────────┼─────┼────┼───┼────┼────┼────┤ │ 97年度小計│ │ │1,862,000 │ │ │ │380,000 │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萬安教會│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13│75560 │98.05.20│ 20,000 │無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13│75564 │98.05.20│ 20,000 │98.3.24 │ │會 │ │ │ │ │ │ │ │ │ ├────────────┼───┼──────────┼─────┼────┼───┼────┼────┼────┤ │ 98年度小計│ │ │ 196,000 │ │ │ │ 40,000 │ │ ├────────────┼───┼──────────┼─────┼────┼───┼────┼────┼────┤ │合計 │ │ │2,634,000 │ │ │ │536,000 │ │ └────────────┴───┴──────────┴─────┴────┴───┴────┴────┴────┘ ┌─────────────────────────────────────────────────────────┐ │4.杜春生部分 │ ├────────────┬───┬──────────┬─────┬────┬───┬────┬────┬────┤ │補助教會名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犯罪所得│建請補助│ │ │ │ │ │ │ │ │(賄賂)│日期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水門教會│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4 │97.04.28│ 20,000 │無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葉教會│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5 │97.04.28│ 20,000 │97.2.27 │ ├────────────┼───┼──────────┼─────┼────┼───┼────┼────┼────┤ │佳義天主教堂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6 │97.04.28│ 20,000 │97.2.18 │ ├────────────┼───┼──────────┼─────┼────┼───┼────┼────┼────┤ │涼山天主教會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7 │97.04.28│ 20,000 │97.2.18 │ ├────────────┼───┼──────────┼─────┼────┼───┼────┼────┼────┤ │中華基督教萬民福音浸信會│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8 │97.04.28│ 20,000 │無 │ ├────────────┼───┼──────────┼─────┼────┼───┼────┼────┼────┤ │北葉天主教堂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9 │97.04.28│ 20,000 │97.2.18 │ ├────────────┼───┼──────────┼─────┼────┼───┼────┼────┼────┤ │合計 │ │ │ 588,000 │ │ │ │120,000 │ │ └────────────┴───┴──────────┴─────┴────┴───┴────┴────┴────┘ ┌─────────────────────────────────────────────────────────┐ │5.林輝雄部分 │ ├────────────┬───┬──────────┬─────┬────┬───┬────┬────┬────┤ │補助教會名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犯罪所得│建請補助│ │ │ │ │ │ │ │ │(賄賂)│日期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林輝雄│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3.26│54778 │96.05.10│20,000 │96.3.14 │ │士文教會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98,000 │ │ │ │20,000 │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枋原教會│林輝雄│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3.13│57530 │98.04.29│20,000 │98.2.4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春日教會│林輝雄│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9,000 │98.03.13│57532 │98.04.21│20,000 │98.2.3 │ ├────────────┼───┼──────────┼─────┼────┼───┼────┼────┼────┤ │ 98年度小計│ │ │ 197,000 │ │ │ │40,000 │ │ ├────────────┼───┼──────────┼─────┼────┼───┼────┼────┼────┤ │合計 │ │ │ 295,000 │ │ │ │6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