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姚俊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參 與 人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足 代 理 人 陳坤銘 參 與 人 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棠 代 理 人 謝啟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5號、99年度偵 字第20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有罪、如附表 一編號6、7、9至19所示無罪部分;姚俊豐如附表一編號3、7至 13、16至19所示無罪部分;李柏憲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 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光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7、9至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 號6、7、9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 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姚俊豐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柏憲犯如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 號3、14、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光華與沈連明、陳士鴻(原名陳俊宏)(沈、陳2人均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沈連明任職之長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於民國98年4月前,以植 物油為原料,分離可供製造沐浴乳、洗髮精之脂肪酸,其產製脂肪酸過程中,在油槽內壁所附著之甘油,經以強鹼水沖洗後所產生之甘油水,對長宏公司係不具效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長宏公司於98年7、8月間欲結束營業,乃委託沈連明代為處理該廢棄物,因該甘油水仍具經濟價值,沈連明乃透過張光華介紹處理業者,欲轉售牟利,詎張光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亦明知陳士鴻、沈連明均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與陳士鴻、沈連明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長宏公司甘油水(廢油)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張光華負責與沈連明聯絡清運事宜,並可自陳士鴻之處理費獲取仲介處理利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計 算之報酬),而於98年8月間某日與沈連明談妥以每噸1,300元之代價,代為運送、清除長宏公司之廢油,並將此情告知沈連明,後陳士鴻即接續於98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22日,分4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車輛至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分別清除載運4車廢油各1萬9,000 公斤、2萬3,580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8萬6,360公斤(合計處理費9萬4,996元),再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其中一車以每公噸7,000多元販售予「展億公 司」(負責人不詳,已停止營業),餘3車以每公噸8,000多元販售予何誌盛(合順油行,經營鍋爐油、燃料油買賣,已停止營業)後,供作下游加工廠內鍋爐燃料油使用,而張光華亦因此獲取利益計8,636元。 二、張光華自78年12月起,於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負責污水管線、污水廠綠美化、內埔工業區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及綠美化工作採購案件招標等業務(現已改調屏南工業區);姚俊豐自97年11月18日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技術員迄今,負責內埔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業務;李柏憲自92年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並於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0日擔任內埔工業區代理環保組組長,負責污水流量 計抄表後之彙整統計、污水處理費計算、定期向環保署申報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化驗之數據、污水廠污水採樣,並於擔任環保組組長期間負責審閱內埔工業區相關採購案件等業務,並於其他環保組技術員請假期間或不在時,參與污水採樣工作(現已改調屏南工業區),均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均明知辦理納管廠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取得具有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供檢測後據以計算納管廠商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卻於對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進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作業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1、13、 14、16、17所示時間及所列採樣之人員前往復進公司;編號3、15、18、19所示之時間及所列之採樣人員前往宏益公司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所列之採樣人員前往思牧公司,進行採集水質樣本時,或容任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員工(依序為陳文瑞、李志中、賴正義,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或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其中宏益公司或以清水加血水之方式矇混為採樣水,由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係陪同採樣)在附表一編號3、6至19所示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下稱「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之公文書內,在其中「樣品來源」欄位下「1排放口-2人孔-3雨水排放品-4其他」等4選項內,勾選不實選項,及填載不實之「溫度、導電度、PH」值後,再將樣品送予不知情之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進行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分析測定,待林惠英測定完成 後將結果交予張光華或姚俊豐,張光華、姚俊豐再將該不實之SS、COD測定值結果,填載在上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 」內(即依各次參與採樣人員,由張光華、姚俊豐其中一人填載),後依序送請「報告簽署人:林惠英」核對,再呈送組長、副主任簽核而行使之,以供據以計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足生損害於內埔工業區對於污水測定值及納管廠商污水處理費計算之正確性,其中並因此降低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以將當月不實SS、COD測定值 剔除,再以此還原計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當月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扣除各該公司前已繳納之不實污水處理費》,經計算結果,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2、14至16無應補繳污水處理費外,其餘均有應補繳之情形),致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因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上開行為,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8 萬5,418 元、1 萬1,490 元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光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姚俊豐及證人黃振棠、陳士鴻、沈連明、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李志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下稱調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即含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檢察官之訊問)之證據能力;被告姚俊豐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憲、證人賴正義之調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調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柏憲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證人賴正義調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於99年4月19日、7月12日調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引用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調查處之陳述,係受調查員誘導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認應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 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 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自應認誘導訊 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誘導訊問之禁止 ,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崁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於警詢程序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而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無友、敵性之分,均不致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資料」、「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部深處之記憶,因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詢)問。本件調查員於上開時間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時,縱有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要求其說明,應屬喚醒記憶,以釐清、確認待證事實之詢問方式,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非法所不許,被告姚俊豐及李柏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⒉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亦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光華99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在調查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並以原審製作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調查處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中,關於共同被告張光華所述:「這有些我折起來的就代表有問題,不代表是誰取的不一定喔!」、「就是 我感覺有問題的我折起來」(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反面、216頁);「是二十年經驗」、「因為像思牧...他的水就已經 這樣了,我要加什麼?這可能有加一點,不然SS不會那麼低...」、「這個折起來好了」、「他們SS太少了」、「可能有加一點水」(見原審卷㈡第218頁);及原審製作共同被告 張光華同年7月12日調查站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關於共 同被告張光華所述:「就是說,以我的印象喔,他的設備、他的作業、屠宰是豬沒有變,變的只是數量,那他的設備沒有變對不對,會變的就是他的操作人員,這個人...機器總 要操作,他操作有沒有,就是說該把污泥廢棄的廢棄,該回流的回流,他有一個簡易的活性污泥處理槽,他有在操作的話會比較好,或是說前一天他那個抽水有沒有抽的乾淨?有沒有新裝進來的,那它沉澱還需要一段時間,跟前一天他的污水現場作業人員有影響,我們這個是正常的講法,如果是異常的,他們現場有沒有人現場把清水直接灌到這個大水池打過來?這個我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我們還是要看他們...但是還是有一些不會變的、會變的一些參素」(見原審 卷㈡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坦白說喔現在隔了那麼長的時間,你說要去指認還是有它的困難在,但是我們可以是說在我們的專業知識領域裡面,用我懂的部分去判讀,大概只能這樣子,你說、坦白講啦這麼多筆、這麼多次,你說我們跟復進公司動手腳,不可能!我又不是股東,他又不是我爹 ,不可能的事情」(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其實我們勉 強講,你說那個時候的事情我記得住喔?我腦袋割給你,我...」(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反面);「這個喔我們講起來它SS值都是COD的一半,他112、這55.5,講起來都很合理啦,講起來都很合理。現在看起來如果SS偏低、低的太扯了那個,那就有可能就是說他們打清水過來」(見原審卷㈡第230 頁反面),均屬於共同被告張光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故認其99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 日調查站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指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 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調查站指證:「在採 集完成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復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16 至17等8次所進行之採樣;在已採集到的污水中加入血水之 『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宏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15、18、19等5次所進行之採樣;而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 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思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2等2次進行之採樣」等語(見偵㈠卷第604至605頁),99年7月12日在調查站亦指證:「編 號6、7、11、14等4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應該是採 樣當時有於取樣槽中加入清水」等語(見偵㈡卷第209頁) ,其為上開陳述時,係翻閱調查員提示之內埔工業區98年1 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此由9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本處現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請你指認你所知你、姚俊豐、李柏憲等人曾當場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或直接採集清水再加入部分污水的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你是否瞭解?」(見偵㈠卷第604頁), 及99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及本處人員製 作之污水處理費明細表乙紙)據你所指認之復進企業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SS值及COD值分別為 70mg/L及121mg/ L,係因你及姚俊豐於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而降低水質檢測值,為何同年月2日及7日的SS值及COD值反 而較98年12月15日之檢測值低,你於99年4月19日指認之15 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否有遺漏?」(見偵㈡卷第209頁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 表」,被告張光華並未親自參與污水檢測,其此部分之供述,屬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9至19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被告張光華親自 參與污水檢測,為其所親自經歷,非單憑臆測,此部分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其餘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未具結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未具結偵訊之陳述(即本件判決下列引為證據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未具結偵訊就本件是否為不實取水採樣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本院證(陳)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詳如後述)。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張光華於99年5月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內容,與同日偵訊具結陳述內容相符(偵訊時有辯護人張律師在場)(見偵㈡卷第111頁),於99年5月7日接受調詢時,同意於 辯護人到場前接受詢問(見偵㈡卷第131頁),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未具結),亦有辯護人蔡律師在場(見偵㈡卷第 177頁);證人姚俊豐於99年4月19日接受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有辯護人蔡律師在場(見偵㈠卷第568、576頁),於99年5月7日接受調詢時,同意於辯護人到場前接受詢問(見偵㈡卷第139頁),同日接受偵訊(未具結),則有辯護 人蔡律師、賴律師在場(見偵㈡卷第183頁);證人李柏憲 於99年4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因辯護人李律師未到 庭,仍同意接受詢問(見偵㈠卷第592頁),於99年5月7日 接受調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蔡律師、賴律師在場(見偵㈡卷第163、191頁);而其等就本件不實採水取樣之過程,於同意辯護人未到場,或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下,均仍為明確之陳述,應無遭不法取證情事,亦可期待其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調詢、偵訊之陳述,係於多次、不同之期日均為肯認不實採水取樣之事實,且其等於99年4月1日即均經羈押禁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見偵㈠卷第317、319、321頁押票),其等調詢、 偵訊陳述,自較少與相關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證詞遭污染之機會自少,而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調詢、偵訊為大;且其等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具結作證,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其等調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共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調詢、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或未具結偵訊之陳述─對被告張光華均具證據能力 ⒈理由援引上開㈡⒈所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未具結偵訊就本件甘油水(廢油)清除、處理之過程,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本院證(陳)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詳如後述)。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士鴻、沈連明接受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均表示毋庸請辯護人到場(見偵㈡卷第3頁,偵㈠卷第395頁),並於筆錄中明確載明「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見偵㈡卷第3、7頁,偵㈠卷第395、399頁),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應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張光華於99年4月1日即經羈押禁見,證人陳士鴻、沈連明自無從與之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證詞遭污染之機會自少,而於原審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張光華,心理壓力自較調詢、偵訊為大;且證人陳士鴻、沈連明業於原審具結作證,被告張光華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證人陳士鴻、沈連明之陳述,復為被告張光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陳士鴻、沈連明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被告張光華均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之調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其中證人陳文瑞、賴正義偵訊均已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理由援引上開㈡⒈所載。 ⒉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就本件陪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採水取樣時,是否有不實情事,於調詢或偵訊為明確證述,惟於原審作證時,則為模糊之證述。然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接受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均屬法定程序之合法詢(訊)問,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應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99年4月1日即均經羈押禁見,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自無從與之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證詞遭污染之機會自少,而於原審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心理壓力自較調詢、偵訊為大;且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均業於原審具結作證,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陳文瑞、賴正義、鍾永喜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㈤至於被告張光華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振棠、李志忠調詢、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或未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黃振棠之證述供為證據,而引用證人李志忠偵訊陳述供為證據部分,則係其業已具結之陳述。是本院就被告張光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87 至192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林惠英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光華固坦認與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為朋友關係,並介紹陳士鴻與沈連明認識,及因此抽取甘油水清運之傭金,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犯行, 辯稱:「沈連明告訴我說他工作的長宏公司要結束營業,有庫存的植物油要賣,問我有沒有需要,我就介紹陳俊宏和他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買賣,我沒有幫他們處理,也不知道陳士鴻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云云。 ㈡經查: ⒈長宏公司於98年7、8月間因結束營業,而由長宏公司廠長魏建國委託同案被告沈連明代為清運該公司產製過程產生之甘油水(廢油),沈連明遂請被告張光華仲介運送販售廢油之人,被告張光華即介紹沈連明認識同案被告陳士鴻,後陳士鴻以每公噸1,3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載運長宏公司之廢油 ,並處理後販售之;嗣後陳士鴻分別於98年9月9日、10日、14日、22日,分4次僱請司機駕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 清除載運長宏公司之4車廢油分為1萬9,000公斤、2萬3,580 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8萬6,360公斤,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行賣給何誌盛、「展億公司」轉售予下游加工廠作為鍋爐燃料油之使用而為處理,被告張光華並因此獲取利益計8,636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光華於 調詢、原審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於調詢、原審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即長宏公司廠長魏建國、證人即向被告陳士鴻購買上開油料之何誌盛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偵㈠卷第246、395至399頁,偵㈡卷第3至7頁,原審 卷㈢第165至175、149至164、130至149、177至180頁,原審卷㈣第3至7頁);復有被告張光華、同案被沈連明、陳士鴻就清運長宏公司所有廢油事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85至87頁)、及魏建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同案被告 陳士鴻轉售予「展億公司」部分,因陳士鴻已無法供出「展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真實姓名及該公司詳細地址(本院上更㈠卷第107頁反面),致無法再行傳訊到庭,併予敘明。 ⒉被告張光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長宏公司於產製脂肪酸過程中,所產生之甘油水,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Ⅰ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Ⅱ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就「廢棄物」之概 念為明確定義,係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類型化,此種立法除列舉所示之廢棄物外,並無法就何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予人以明確、清析之概念。 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否則為一般廢棄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連明於調詢、原審分別證稱:「98年8、9月間我任職的長宏公司有意以每噸1,600元處理公司已使用過之4車(每車容量約為20噸)廢油(內含少部分鹼水),於是我便委請張光華代為接洽能夠處理該廢油之廠商,張光華在找到處理廢油業者陳士鴻後,便向我表示陳士鴻可以處理掉前述4車廢油,但 每噸處理費用1,300元,當時我認為一旦委由張光華及陳士 鴻處理,則每噸可居間獲得300元費用,因此便將前述4車廢油交由張光華及陳士鴻代為處理」、「該廢棄物為廢油(主要成分為植物油,但內含少部分鹼水)該廢棄物確實編號為何我不知道,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於廢油如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分及編號,但因前述廢棄物並未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所以我不確定該廢棄物之編號是否為D1799。前述事業廢棄物之來源 是由於長宏公司主要生產乳化劑,產品用於柴油引擎去除積碳,在生產過程中不會產生廢棄物,但在停工關爐時,油槽內壁會附著固態廢植物油,如要去除該固態植物油,必須使用強鹼的鹼水沖洗,沖洗完就會產生前述之廢棄物」、「(如你前述,你既然明知陳士鴻係非法處理廢油之業者,為何你仍要將4車次之屬於一般廢棄物且內含強鹼廢油交由張光 華及陳士鴻代為處理?)因為張光華曾向我表示,陳士鴻要將我委由處理之廢油,拿去與重油混合,並作為燃料用油,我認為如此處理係合理,且我可以從中賺取每噸300元之仲 介費,所以才會將長宏公司之廢油交由張光華及陳士鴻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廠,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分及編號。陳士鴻及張光華並未開立聯單給我。我於98年8月、9月間共仲介張光華、陳士鴻代為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共四車次,重量分別為1萬9,000公斤、2萬3,580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合計共8萬 6,360公斤」(見偵㈡卷第3至7頁)、「長宏公司是自分離 植物油中取得脂肪酸,但在分離脂肪酸之同時也會分離出甘油,甘油可以再精製,但我們工廠沒有那個設備。交給陳士鴻運送之甘油是長宏公司自成立以來所儲存的油料,這些甘油,長宏公司已無法再利用」(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60頁)等語;及證人魏建國於原審證稱:「長宏公司是從事油質分離,例如將廢油、大豆油及植物油等,過濾乾淨或分離不同成份販賣,長宏公司販賣之油質名稱為脂肪酸,分離脂肪酸後剩下的是甘油,剩下之甘油因為長宏公司用不到,就暫時存放,長宏公司沒有能力再利用這些甘油,該甘油委託沈連明處理,能賣則賣,送給別人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至5頁);又行政院環保署於100年8月4日函文亦認為: 「對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因此,本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91151號函曾有函釋:『事業產生或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判定屬產生者之事業廢棄物』,以強鹼沖洗鍋爐油槽所產生之強鹼廢油,如對原產生者已不具效用,或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則認定屬廢棄物範疇;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有該署100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1000062832號、102年1月25日 環署廢字第10200088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0頁 ,本院上訴卷㈡第4頁)。準此,本件之甘油係長宏公司工 廠停工關爐時,因油槽內壁附著固態廢植物油,為除該固態植物油,而使用強鹼的鹼水沖洗,沖洗完就會產生前述之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者,該事業廢棄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廠,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份及編號,而該甘油依長宏公司所有之設備,無法再使用,而為長宏公司主觀上已擬予廢棄不具效用之廢棄物至明。是本件長宏公司於產製脂肪酸過程中,所產生之甘油水(廢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被告張光華就本件甘油水(廢油)之清運、處理過程中,係居於與陳士鴻共同處理本件廢油之地位,負責聯絡工作,並因此獲取利益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之陳(證)述,及被告確有獲取利益觀察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連明於調詢、原審分別陳(證)稱:「張光華在找到處理廢油業者陳士鴻後,便向我表示陳士鴻可以處理掉4車廢油,每噸處理費用1,300元」(見偵㈡卷第4頁 )、「因為有介紹費,我都請張光華聯絡陳士鴻,都是透過張光華與陳士鴻聯絡,我從未與陳士鴻直接聯絡」(見原審卷㈢第151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鴻於調詢 、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張光華在我每次清運完廢油後,分4次將處理費親手交給我,張光華每1,000公斤,會抽100元,有拿到8,636元」(見偵㈠卷第397頁)、「張光 華委託我處理一批廢油,原本是張光華要賣給我,我不跟他買,因為我還要再處理很麻煩,後來我就向他收運輸費用,收了廢油後,再加入潤滑油賣給下游」(見偵㈠卷第409頁 )、「我廢油運完當天就會打電話給張光華,我會跟他報數量」(見原審卷㈢第140頁)等語在卷;又被告張光華亦於 本院自承:「我有取得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 ㈡第121頁)。衡情,若被告張光華僅係單純介紹同案告沈 連明、陳士鴻認識,豈有於其後仍負責聯繫、親手交付運費、接受陳士鴻報告清運數量等工作,並依陳士鴻清運之數量,按比例抽傭之理?則被告張光華在本件廢油清運、處理過程中,是否僅單純居於介紹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認識之角色,即非無疑。 ②依被告張光華(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鴻(門號:0000000000號)、沈連明(門號:0000000000號)、沈連明之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觀察Ⅰ98年9月9日18時42分36秒,張光華VS陳俊宏 張光華:小陳,老沈(沈連明)現在剛走,你叫司機跟他聯絡,你不要跟他聯絡,反正現在就說,我是跟他說都到我這邊,這樣才會放心,我們怎麼處理的就你知我知就好,不要給別人知道對了。 陳士鴻:好。 張光華:我們就1噸1100元,明天全部好了之後,你報噸數 給我,我跟他對(數量)沒錯,我就收一收後跟你聯絡。 陳士鴻:好,了解。 張光華:你就叫司機跟他聯絡。看幾點到,明天2台全部載 一載。 陳士鴻:好。 Ⅱ98年9月15日17時16分18秒,沈連明VS張光華 沈連明:下班了嗎? 張光華:請說。 沈連明:星期二(指98年9月22日)再叫你朋友來「吃飯」 啦。 張光華:來哪邊「吃飯」?喔喔喔。 沈連明:對啦,喔。 張光華:好,數量一樣嗎? 沈連明:對啊。 張光華:同地點嗎? 沈連明:對啊。 張光華:好,下星期二嘛。 ... Ⅲ98年9月17日19時27分6秒,張光華VS陳俊宏 陳士鴻:喂ㄟ。 張光華:小陳。 陳士鴻:嘿 張光華:你好,我張光華。 陳士鴻:嘿嘿。 張光華:那個,老沈剛剛打電話給我。 陳士鴻:嘿嘿。 張光華:下禮拜二那台。 陳士鴻:嘿。 張光華:下禮拜二下午,他想說他如果三點或是三點半到 ,不用拖到三更半夜,你知道嗎? 陳士鴻:上次那車,他跟人家說,本來要早一點,但他說要晚一點。 張光華:對阿,你等一下叫司機跟老沈聯絡,先確定一下時間。 陳士鴻:好阿好阿好阿,OK。 張光華:謝謝謝謝,拜拜。 陳士鴻:好阿好阿,拜拜。 Ⅳ98年9月22日12時34分54秒,陳俊宏VS張光華 張光華:喂。 陳士鴻:ㄟ,張先生,我小陳。 張光華:你好。 陳士鴻:那個,今天那個可能要再慢兩天。 張光華:誰跟你說的。 陳士鴻:沒有,我現在這邊可能有狀況。 張光華:什麼狀況? 陳士鴻:蛤,沒啦,之前我不是去那裡載回來用,我們隔壁有那種工廠。 張光華:嘿嘿。 陳士鴻:他跟我反應有味道。 張光華:阿這樣喔。 陳士鴻:嘿阿。 張光華:已經安排下去了耶,難道不能你先載,然後別地方再下? 陳士鴻:嘿。 張光華:先找地方先下下。 陳士鴻:你說先那個喔。 張光華:嘿,對。 陳士鴻:一定要今天嗎? 張光華:這都排下去了,這都安排好了。 陳士鴻:嘿。 張光華:這個不要變卦啦。 陳士鴻:嘿。 張光華:你再想辦法先下啦。 陳士鴻:係喔。 張光華:拜託啦,千萬拜託啦。 陳士鴻:嘿。 張光華:厚。 陳士鴻:好啦好啦,我再看看。 Ⅴ98年9月22日17時35分51秒,張光華VS陳俊宏 張光華:小陳你好。 陳士鴻:嗯。 張光華:你跟司機確定數量報給我。 陳士鴻:21噸480啦。 張光華:21點多少? 陳士鴻:21.48。 張光華:OK,好。 陳士鴻:先跟他講一下說,先不要再那個了? 張光華:好啦,就是晚一點就對了。 陳士鴻:對啊,我這邊先安排好,不然環保的要來了。 張光華:好 Ⅵ98年9月25日18時9分9秒,張光華VS沈連明 沈連明:喂。 張光華:「老兄」你好。 沈連明:嘿,張先生。 張光華:你好你好。 沈連明:嘿。 張光華:我們後面的那幾台氣味都很重,比較第一台,第一台比較沒有味道。 沈連明:喔。 張光華:後面那個氣味比較重要注意。 沈連明:好好好我知道。 張光華:氣味重我在處理時,左鄰右舍就會抗議。 沈連明:好好,阿這樣我就叫他們看怎樣,摻入一些比較沒有氣味的下去。 張光華:嘿啊嘿啊,拜託一下啦。 沈連明:好好,別這麼說,抱歉抱歉,好。 張光華:那你禮拜四那一台什麼時候決定? 沈連明:禮拜五啦。 張光華:喔,禮拜五喔。 沈連明:下禮拜五,啊我禮拜日或禮拜一要過去大陸一下,我大概禮拜三就會回來。 張光華:你回來要打電話給我,你那邊確定好,我這邊... 沈連明:有啦,那邊沒有問題啦。 張光華:你回來你就打電話給我。 沈連明:嘿啊,那時間都排好了。 張光華:好,謝謝。 沈連明:好好 Ⅶ98年9月28日8時40分9秒,張光華VS陳俊宏 陳士鴻:喂。 張光華:小陳。 陳士鴻:嗯。 張光華:你好,我張光華。 陳士鴻:嘿。 張光華:阿你那件處理好了嗎? 陳士鴻:還沒,還在車上。 張光華:那這樣要怎麼辦? 陳士鴻:我還在找地方阿,沒地方可以找。 張光華:本來跟我說禮拜四,但現在老沈他老婆打電話跟我說要禮拜一下午。 陳士鴻:嗯,可能沒辦法,因為我還沒處理好。 張光華:想辦法一下,拜託一下啦,我等你... 陳士鴻:我就沒,就沒辦法啊,我也不敢隨便給他倒啊。 張光華:那這樣要怎麼辦? 陳士鴻:嗯。 張光華:你難道沒有桶子可以先裝嗎? 陳士鴻:我裡面都裝油,我現在,我都裝著啊,我那台到現在都還在車上勒,我還跟那個,跟別人租桶子放在車上。 張光華:阿這樣不就沒辦法。 陳士鴻:嘿啊,可能還沒辦法,禮拜四看有沒有辦法,明天一定沒有辦法。 張光華:啊好。 陳士鴻:好。 Ⅷ98年9月28日8時41分26秒,張光華VS沈連明之妻 沈妻:喂 張光華:嫂子你好。 沈妻:嘿。 張光華:本來老沈是跟我說禮拜四五(指98年9月29日、30 日)。 沈妻:對啊,本來說禮拜五。 張光華:想說我禮拜四、五看有沒有辦法,但下午是確定沒辦法 沈妻:喔,那這樣要怎麼辦? 張光華:沒辦法,因為他上次後來給我的那些味道很重,沒有辦法,氣味很重。 沈妻:嘿。 張光華:我就還沒處理完勒。 沈妻:嘿。 張光華:就要禮拜四五啦,照原來那樣啦。 沈妻:好啊。 張光華:厚。 沈妻:阿這樣他就沒辦法了,裡面就沒辦法那個了。 張光華:先囤放,先囤放,沒辦法,因為後來老沈給我的那些東西味道太差,我跟老沈說過。 沈妻:嘿。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85至87頁)。則依上開通聯內容觀察,被告張光華於98年9月9日即要同案被告陳士鴻「你不要跟他(指沈連明)聯絡,反正現在就說,我是跟他說都到我這邊,這樣才會放心,我們怎麼處理的就你知我知就好,不要給別人知道對了」等語,其後亦多次與沈連明聯絡載清運廢油之時間(依98年9月15日通聯)及通知陳 士鴻(依98年9月17日通聯),並要陳士鴻向其報告載運廢 油之數量(依98年9月22日通聯),甚且向沈連明抱怨廢油 之氣味、請沈連明自大陸返臺後告知運廢油之時間(依98年9月25日通聯),及要陳士鴻想辦法繼續載運廢油、向沈連 明之妻表示98年9月29日、30日無法載運廢油(依98年9月28日通聯)等情,顯見被告張光華係居於與陳士鴻共同處理本件廢油之地位,而負責聯絡工作。 ③綜上所述,被告張光華就本件甘油水(廢油)之清運、處理過程中,非僅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認識,而係居於與陳士鴻共同處理本件廢油之地位,負責聯絡工作,並因此獲取利益無訛。至於陳士鴻於原審證稱:「張光華只是介紹」等語,明顯與其於調詢、偵訊所陳,及沈連明上開陳述不符,亦與上開通聯譯文顯示之事實有違,自不足為被告張光華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被告張光華知悉同案被告陳士鴻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同案被告陳士鴻並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張光華於調詢、原審供稱:「我認識陳士鴻好幾年,我曾向他小額周轉」(見偵㈠卷第244頁)、「我拿小沈(指沈連明之子沈偉璋)給我的綜合 溶劑、切削油跟陳士鴻在談處理的事情」(見原審卷㈤第79頁)等語,足見被告張光華與陳士鴻甚為熟識,經常介紹陳士鴻為他人處理油品;又被告張光華於調詢更供承:「98年8月間沈偉璋提及要處理台塑公司之廢溶劑,因台塑公司要 求一定要有合法的處理廠,所以我與陳士鴻沒拿到這筆生意」等語(見偵㈠卷第246頁),及依上開98年9月22日17時35分51秒被告張光華與陳俊宏之通聯譯文,陳士鴻就當日清運之廢油,除向被告張光華報告數量外,尚稱「我這邊先安排好,不然環保的要來了」等語,並如前述。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光華知悉陳士鴻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為灼然。 ⑷被告張光華與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本件甘油水(廢油)之清運、處理,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其等行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事罰則規定之適用 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 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鴻於原審證稱:「我找司機開35噸的油罐車,沈連明是用小台車從長宏公司將廢油載出來交給我們,在約定的地點把油載走,然後再拿去賣給下游。我將廢油載至我朋友那邊,他們那邊有桶槽,將油放入桶槽中,再向朋友購買燃料油,將燃料油加入桶槽中之廢油,混合完之後就可以用了。我只賣給展億公司一點點而已,大部分都是賣給何誌盛,沈連明與張光華知道我拿去賣給他人,我從事油品買賣,沒有開公司或商號,也沒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頁反面、132頁反面、133頁反 面、142頁反面),核與證人何誌盛於原審證稱:「98年8月至10月間我經營的合順油行有向陳士鴻購買過3次燃料油, 向他購買整台油罐車,我轉賣給一些竹筍加工廠及處理廢紙的工廠,就是一般使用燃料油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連明於原審證稱:「長宏公 司要處理的廢油交給陳士鴻,他派油罐車來運載,張光華向我說陳士鴻用重油混合後,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52、154、155頁),而被告張光華亦於原審中陳稱:「陳 士鴻將收來的油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反面) 。則本件沈連明透過被告張光華仲介認識陳士鴻,並由被告張光華負責日後之清運聯絡,陳士鴻指示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油罐車前往沈連明指定之處所載運長宏公司本件事業廢棄物廢油,嗣再添加重油後轉售他人供作燃料油使用,以此方式清運、添加重油後再售出,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③又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利用」既以「事業廢 棄物」之利用為前提,如事業機構所生產之物質非屬「事業廢棄物」,當無再利用之可能;況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 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而長宏公司為經濟部內埔工業區之工廠,該公司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亦無該公司依同條規定之相關廢棄物清理申報資料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10051106號函、102年1月25日環署廢字第1020008827號函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7、153至157頁,卷㈡ 第4頁)。則同案被告沈連明透過被告張光華介紹,委託同 案被告陳士鴻清運販售長宏公司在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申報許可再利用,且陳士鴻並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業如前述,陳士鴻既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並不符上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張光華與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皆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其等未經許可,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刑事罰則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張光華與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就本件甘油水(廢油)之清運、處理,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光華介紹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陳士鴻予同案被告沈連明認識,並於清運、處理甘油水(廢油)之過程中負責與沈連明聯絡工作,向沈連明抱怨甘油水之品質,及決定清運之日期,並藉以按每公噸收取100元之報酬,而由同案被告陳士 鴻代沈連明所屬之長宏公司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油運輸,後再添加燃料油轉賣他人,其等係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廢油清除、處理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光華與同案被告陳士鴻、沈連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光華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光華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分別坦承自78年12月間起、97年11月18日起,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負責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等業務,及至納管廠商採集水質樣本後,應填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廠商名稱」、「採樣日期」、「採樣人員」、「樣品來源」、「污水錶讀數」、「測定值(溫度、PH值、導電度、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等欄位等情; 另被告李柏憲則坦承其自92年間,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嗣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擔任內 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代理組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姚俊豐辯稱:「我是照污水採樣程序採樣,並未在採樣之污水內加入較清之水或血水,且我採樣期間,每噸水收的處理費,比別人採樣時還高」云云,被告張光華辯稱:「污水採樣一切都按照工業局之規定作事,有些公司剛打出來的水比較混濁,後端的水比較乾淨,所以是舀後端的水去混前端的水;如果廠商認為我舀出來的採樣水太髒,他們會叫我加入較清之上層液,都是取自取樣槽裡面的水,這是合法的我們都會接受,不會刁難廠商」云云,被告李柏憲則辯稱:「附表一編號3 、14、15『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有沒有去污水採樣,因時間久了,我已經忘了;因我的職掌裡面並沒有責任區,是負責安全衛生、內外公文處理,及污水費之計算,如果有人請假時,我才會陪同去污水採樣,但僅負責拍照工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 ,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 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又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於91年7月25日發布,嗣於99年9月15日廢止)第2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 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工業 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管理處』)、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處理廠』)。」;第6條規定「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亦明文規定管理機構人員不論聘用及僱用人 員,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顯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均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又被告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於98、99年間均係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聘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0月 31日埔環字第10071521199號函1紙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2頁),則被告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無訛。又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被告李柏憲並於98年6月5日前擔任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代理組長;且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均為被告姚俊豐、張光華被指派之工作職掌之一,被告李柏憲於代理環保組組長時,則負責綜理污水廠業務、督導管理、操作、維護、水質計畫之推行、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每月污水處理費式算、及月報告彙整等業務,並於其他技術員請假或不在時,參與污水採樣工作,98年6月以後正式環保組 長到職,於98年6月5日調整工作職掌後,則負責污水廠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區內納管廠商每月污水處理費試算、及管理、操作、維護、水質月報告彙整等業務,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工作職掌表、及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月11日埔環字第1017150055號函文及所附97年6月18日、98 年6月5日簽呈檢附之環保組人員職掌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3至32頁,原審卷㈤第28至33頁);而經濟部工業局為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妥善維護管理所轄污水處理廠,提升操作營運效率,訂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 管理工作如下: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㈣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製作日(月)報表並留存,以備查閱。相關 主管系統之維持與運作...」,則被告張光華、李柏憲、姚 俊豐既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被告姚俊豐、張光華均從事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被告李柏憲則負責污水廠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區內納管廠商每月污水處理費試算、及管理、操作、維護、水質月報告彙整等事項,並於其他人員請假或不在時參與污水採樣工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自均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至於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本院辯稱:「我們是1年1聘,是勞保」云云,自仍無礙其等具身分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⒉經濟部訂定之「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仍為 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進行納管廠商水質採樣作業時應遵守之規範 ⑴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見調查處卷第148至155頁),依該要點第1點規定:「經濟 部工業局為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妥善維護管理所轄污水處廠,提升操作營運效率,特訂定本要點。」係為規範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就其所轄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工業區內廠商向工業區管理機構申請工廠廢(污)水聯接使用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時所提之切結書,如已表明願遵守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及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則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之內容,係屬工業區廠商(下水道用戶)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下水道機構)間就聯接使用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所成立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而間接對工業區廠商(下水道用戶)發生法規範效力,有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5年6月4日工環業字第1058002231號函 暨附件工業區用戶辦理廢(污)水同意納管申請表、工業區用戶辦理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56至259頁)。是上開「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雖屬行政規則,惟僅間接範工業區管理機構與簽約之工業區廠商間權利義務,非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 ⑵按「辦理納管廠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取得具有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供檢測後據以計算納管廠商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管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採樣作業,得於必要時行攝影、拍照或繪圖,並建檔保存。」、「第一項第二款之檢驗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為必檢項目外,管理機構得依用戶放廢(污)特性及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增加其他必要檢驗項目。」、「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態實驗室採樣標準作業規範」第5項第3之2款規定,採樣方式分為:1.抓樣方式:抓樣為於放流水 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2.混樣方式:混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樣品後,以定量方式進行樣品混合,可反應在一段時間或空間內之平均濃度。混樣可以混合許多單一樣品或以自動採樣器間歇採集樣品,混合後視為一個樣品,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莆埔環字第1017150865號函所附該採樣標準作業規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174至182頁),則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對工業區內廠商污水之採樣,有上開抓樣及混樣2種方式,採樣時原則上由一人 採樣,一人拍照存證;而依此對照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坦認填載「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廠商名稱」、「採樣日期」、「採樣人員」、「樣品來源」、「污水錶讀數」、「測定值(溫度、PH值、、導電度、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等欄位,及被告李柏憲自承負責採樣時之拍照 工作等情,顯見「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為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進行納管廠商水質採樣作業時應遵守之規範無訛。 ⒊依證人林群超之證述,及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之污水取水槽現況,採樣人員採樣時亦不得擅自加入清水或以血水加清水等方式以混充採樣水,對3家公司以正常情形污 水採樣,污水內亦不致摻有沈積物 ⑴證人即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督導污水處理廠內技術員及化驗工作之環保組長林群超於調詢、原審分別證稱:「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進行污水採樣依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內埔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技術員至納管廠商採取污水樣品時,會同納管廠商之人員至該廠商之汲水井或採樣槽採取1瓶1000c.c.的污水樣品,由技術員於封條上簽名並貼上封條,廠商 的會同人員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於封條上簽名及是否留存另一瓶污水樣品以供比對,封裝、照相完成後,廠商的會同人員須在採樣紀錄表上簽名,之後該污水樣品就由技術員放在冰桶內送回污水處理廠化驗室收樣、冰存」(見警聲搜卷第5 頁反面)、「若較有污染性的工廠,我們規定採樣時要有人會同,一人採樣,一人照相」、「我們工業局有頒布一個工業區的採樣標準作業。較為明文的規定到現場就是一定要在採樣井裡面採樣。因為採樣井是如同廠商與我們契約間的分界點,只要採樣井裡面有水就可以採,但我們的規定是不能在採樣井攪拌,若攪拌會讓沉澱的污泥擴散,對廠商不公平。因為我們是要採平常的污水,而非沉澱下來的污泥,故規定是直接舀採樣井的水,不能攪拌。」、「(若採樣口裡面沒水,要求廠商將污水打出時,會取前、中、後何段的水?)只有復進公司是有如此情形。因為復進公司之廢水處理場距離採樣口很遠,該採樣井為一個漏水桶,是沒有辦法儲存的,若將水抽出來,很快就會有溢流的狀況,而由於馬達的水量較大,且該公司污水的蓄水池也較大,復進公司會要求我們將前、中、後段的水混合後再行採樣,我們也可以前、中、後分別都採一點」(見原審卷㈢第43至46頁)等語,顯見採樣人員採樣時應直接舀採樣井(即取水口)之污水,不得擅自加入清水或以血水加清水等方式以混充採樣水。 ⑵本院上訴審於102年4月3日至內埔工業區勘驗復進公司、宏 益公司、思牧公司等3公司之污水取水槽現況,其中:「1. 復進公司取水口情形:(1)、污水取水口設於該公司警衛室 後方約30公尺處之鐵絲網圍籬邊,形狀係長方形一白鐵製水池(長145公分、寬67公分、高度4.16尺)。(2)、污水取水口左側上設有一活動白鐵蓋,蓋可開啟、密閉,可蓋住左側水槽,污水取水口中有一白鐵板將污水取水口分隔為兩槽,左側水槽(長1.94尺)高度中間有一出水口(4英吋口徑) ,右側水槽(長2.94尺)右下方有一排水口(4英吋口徑) 出水口水深高度離地面97公分。」、「2.宏益公司取水口情形:(1)、污水取水口設於宏益公司大門警衛室右側旁的後 面圍牆邊。(2)、污水取水口低於地平面係用水泥砌成槽面 放置有亞鉛板,水槽邊上有外接之PVC水管引入。(3)、 污水取水口長2.1尺、寬1.6尺、深度4.1尺。(4)、目前水深13公分,水質有紅色樣,有腥味,沒有在排水。」、「3.思牧公司取水口情形:(1)、污水取水口係一水泥砌成之長方 形(右下角有斜角)之水池,水池長度一邊290公分、一邊 204公分(有斜角)、寬135公分、水深52公分,池內有白鐵板將水池分隔成四個槽,每個槽間距63公分。(2)、污水取 水口左邊有一出水口,口徑4英吋,有套著濾網。(3)、污水取水口前方尚有一大型的沈澱池分隔六槽(水泥砌成)( 4)、水深度52公分就到出水口。(5)、沈澱池出水到放流口, 還有用濾網,可將細微的雜物攔住,再分為三個沈澱後,再流到出水口(出水口在最右側水槽底下)」,其中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均以4英吋口徑之水管將污水池之污水以馬達將 污水送至取水口,而思牧公司係以上述沈澱分流方式讓污水流至取水口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現場所攝照片28張及出水口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6至87頁)。則依上述3公司之污水取水口之現狀,及依上開採樣標準作業規 範所規定之抓樣或混樣之方式採取污水樣本,以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均以4英吋口徑之水管將水打至污水取水井,及思 牧公司係由該沈澱池所流出之污水,且該3公司之污水取水 槽面積均不大,復進及宏益2公司並未發現有沈積物留在該2公司之污水取水槽內,而思牧公司係沈澱池溢流後,並有濾網過濾後污水始流入取樣槽,如以正常情形污水取樣,該污水內亦不致摻有沈積物,應可確定。 ⒋本件「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紀錄表」記載方式,及呈送簽核程序 ⑴證人即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於本院證稱:「我只收採樣水,不會看到『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所以不知道是哪家廠商的採樣水,以確保中立」、「樣品水會有現場編號,還有分析編號,是我收樣品水時給的,另外還有一個實驗室編號,都貼在樣品水上面,這樣就知道我這個月收多少瓶,比較好查」、「我負責SS值、COD值檢測,導 電度、溫度是採樣人員自己測,填寫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我分析完採樣水之後,會把測定值紀錄在我保管的轉碼簿,然後再把轉碼簿交給採樣人員把測定值填寫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送來給我核對,我核對測定值跟我的轉碼簿是否一致,再勾選『樣品分析項目』、『樣品處理』、『樣品外觀』及填『樣品分析日期』,再送給組長、副主任簽核」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9至10頁) ;又被告姚俊豐於調詢陳稱:「納管廠商係內埔工業區內有向本服務中心所屬污水處理廠申請廢水處理之廠商。我等會攜帶空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至納管廠商污水採樣現場,採樣後會在該記錄表上填寫廠商名稱、樣品編號、並由我等採樣及廠商會同人員簽名,再由我等技術員在紀錄表上勾選樣品來源等及抄錄污水表讀數,回污水處理廠後,我等技術員再測量並填寫樣品之溫度、PH值、導電度及勾選是否合格,待化驗室測出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數據後,我 等技術員再將之填寫於該紀錄表中,並勾選是否合格污水樣品帶回污水廠並測量樣品之溫度、PH值、導電度後,會統一放置冰箱中,再由技術員林惠英負責化驗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向納管廠商收取之污水處理費係由我 等技術員至區內納管廠商採取污水樣品帶回化驗,檢測SS、BOD、COD值,並由污水流量計之數值得知某一時段內廠商的污水流量,代入計算公式後算出該納管廠商某一時段內的污水處理費」等語,此與被告李柏憲、張光華供述大致相符(見警聲搜610號卷13、14、21頁反面、22頁反面、41頁), 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6至19所示「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見偵㈠卷第636、638、640、642、644、646、650、652、656、658、660頁)上之「廠商名稱 」、「採樣日期」、「採樣人員」、「樣品來源」、「污水錶讀數」、「測定值(溫度、PH值、導電度、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等欄位,除少部分因時日已久,記 憶不清外,大多數均坦認為其等所填載(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06至230頁),及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對證人林惠英上開有關「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填載、呈送簽核之過程,其中姚俊豐、李柏憲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張光華則未就此為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頁反面)。 ⑵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本件各次採樣過程中,係由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其中一人負責填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開欄位,再依序送請「報告簽署人:林惠英」核對,再呈送組長、副主任簽核,以供據以計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無訛。 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固以前詞置辯,並自原審至本院歷審均否認有不實採水取樣情事。惟: ⑴先就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歷次調詢、偵訊就本件污水採樣之陳述為整理 ①被告張光華部分 Ⅰ99年4月19日調詢:「【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 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的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98年7月27 日、98年8月19日、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9日我與姚俊豐所進行之採樣」、「在已採集到的污水中加入血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98年12月2日我與李 柏憲、99年2月2我與姚俊豐、99年3月10日我與姚俊豐」、 「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98年9月14日我與姚俊豐等2次進行之採樣」等語(見偵㈠卷第604至605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9 、11、15至19部分)。 Ⅱ99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承認思牧公司98年9月14日另加清水的部分」等語(見偵㈠卷第612頁)(即坦承附 表一編號12部分)。 Ⅲ99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復進公司98年7月27日、 98年8月19日、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19日;思牧公司98年9月14日;宏益公司98年12月2日、99年2月2日、99年3月10日的污水採樣,是我與其他同仁承辦的」等 語(見偵㈡卷第89、91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9、10、 12、13、15至19部分)。 Ⅳ99年5月5日偵訊(有具結):「我所提及9件分析紀錄表都 是偽造」等語(見偵㈡卷第111、113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9、10、12、13、15至19部分)。 Ⅴ99年5月7日調詢:「【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2月2日之「廠 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本次採樣是由我及李柏憲一起至宏益公司採樣,由我填製內埔工業區『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面的採樣人員係由我代李柏憲簽名,所以該「張光華、李柏憲」等六個字都是我的字跡,但我確定本次採樣李柏憲有在場。因該污水樣品太過清澈,我才會要求宏益公司會同採樣人員於污水樣品中加入一些血水。該次採樣未附照片是因為內埔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只有2台相機,有時照相機被借 去拍內埔工業區內工程現場,而另1台時有故障或電力不足 ,所以採樣時就沒有帶照相機而未拍攝採樣照片」等語(見偵㈡卷第132至133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Ⅵ99年5月7日偵訊(未具結):「我與李柏憲於98年12月2日 一起去宏益公司採樣污水,因為水質太乾淨,我們認為不太像污水,我們想這樣看起來污水並沒有排放出來,有點像刻意在我採樣時將污水截留住,因為如還要進廠區採樣,還要做清潔、消毒,很麻煩,我們是怕麻煩才叫他直接在採樣的水內加一點血水交差」、「另一次也是同日在復進公司,我與李柏憲一起去,也是執行採樣工作,污水從現場打到排放口時,我們採樣的水質很混濁,看起來檢驗會不通過,因為水很髒,所以廠商要求我們採集後段比較乾淨的水來平均水質」等語(見偵㈡卷第179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14、15 部分)。 Ⅶ99年7月12日調詢:「【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月至99年3月 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及本處人員製作之污水處理費明細表】經我本日及99年4月19日指認,我能確定都有於 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之水質檢測值」等語(見偵㈡卷第209-210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6、7、9至19部分)。 Ⅷ則綜合被告張光華上開歷次調詢、偵訊陳述,多次坦認有不實採水取樣情事,並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7、9至19所示 為不實取水採樣之行為坦承在案。 ②被告姚俊豐部分 Ⅰ99年3月31日偵訊(有具結):「有關張光華幫廠商換水乙 事,就是有時水質比較差時,廠商會自己拿去弄得比較不會那麼髒,我們就裝作沒看見,讓他們加水,只是怕如果抽樣沒過,公文往返會很麻煩」、「思牧、復進、宏益等公司有換水或是加水的情形,廠商加水,就是我們取樣後,他們會目測水質,直接拿走,我們當作沒看見」(見偵㈠卷第151 、153、155頁)。 Ⅱ99年4月19日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復進公司屬於污水 高排放量的公司,所以該公司每個月要做污水採樣3次,我 印象中該公司每個月會在污水瓶動手腳1次,98年7月至12月間約動過手腳5、6次」、「宏益公司確實也有在採樣瓶動手腳的情形發生,平均約1.2個月會動手腳1次」等語(見偵㈠卷第569至570頁)。 Ⅲ99年5月7日調詢:「【提示張光華供述之納管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經我檢視包括復進公司98年7月7日、98年7月27日 、98年8月19日、98年10月12日四次;宏益公司98年2月24日、99年2月2日及99年3月10日三次;思牧公司98年9月14日一次,確實是由我陪同張光華、李柏憲等人前往該三公司採水,且都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品倒掉部分後加入清水,或以清水加入少許污水(血水)情形」等語(見偵㈡卷第140至142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3、8至10、12、13、18、19部分)。 Ⅳ99年5月7日偵訊(未具結):「復進公司98年7月7日、98年7月27日、98年8月19日98年10月12日;宏益公司98年2月24 日、99年2月2日、99年3月10日;及思牧公司98年9月14日等,我與張光華或李柏憲,前往上開公司採樣污水時,有將採樣的污水樣品動手腳造成檢測值不正確,因為廠商排放的水有時太髒就要加一點清水,有時太乾淨就要加一點血水,是廠商自己動手去做,我們只是在旁邊默許,有時是張光華提醒廠商,廠商才會去加血水或加清水,我都是在旁邊默許,沒有去阻止」等語(見偵㈡卷第185、187頁)(即坦承附表一編號3、8至10、12、13、18、19部分)。 Ⅴ則綜合被告姚俊豐上開歷次調詢、偵訊陳述,其多次明確坦認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8至10、12、13、18、19所示不實取水採樣行為,並概括坦認就復進公司於98年7月至12月間 不實採樣約5、6次,就宏益公司平均約1、2個月不實採樣1 次時,其亦默許之。 ③被告李柏憲 Ⅰ99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承認在宏益公司採樣時 曾經有在樣品加入清水3次,都是我陪張光華及姚俊豐去取 樣,我沒有在取樣單上簽名,只在旁拍照」等語(見偵㈠卷第594、596頁) Ⅱ99年5月7日偵訊「有關98年2月24日我與姚俊豐一起去宏益 公司採樣污水,採樣污水太乾淨,所以廠商加入一點血水讓我們帶回去檢驗乙事,如果採樣人員有寫我,原則上我都會去,但是我不太確定是哪一天。但是我跟姚俊豐一起去採樣時有看過廠商有加入血水」、「我有跟張光華一起去宏益公司採樣污,我看過宏益公司的人曾經在採樣的水內加入血水,讓採樣的水看起來較像代表性的樣品,但是我無法確定是否是99年12月2日這一次」、「採樣樣品被動手腳,我在現 場都默許,沒有阻止」等語(見偵㈡卷第193、195頁) Ⅲ則綜合被告李柏憲上開歷次偵訊陳述,其雖無法明確指出何日期陪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前往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惟就「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採樣人員」欄如有記載其姓名,其應是有到場照相,並就被告張光華、姚俊豐為不實取水採樣之行為,其均默許之。 ⑵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6、17所示至復進公司不實 取水採樣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6(即98年5月20日),係被告張光華1人前往復 進公司進行污水採樣;附表一編號7(即98年6月2日)、附 表一編號9(即98年7月27日)、附表一編號10(即98年8月 19日)、附表一編號11(即9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13 (即98年10月12日)、附表一編號16(即98年12月15日)、附表一編號17(即99年1月19日),均係被告張光華、姚俊 豐2人前往復進公司進行污水採樣;附表一編號8(即98年7 月7日),係被告姚俊豐1人前往復進公司進行污水採樣;附表一編號14(即98年12月2日),係被告張光華、李柏憲2人前往復進公司進行污水採樣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604、 612 頁,偵㈡卷第91、119 、209 、210 頁),並有上開各日期「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在卷足稽。至於被告李柏憲雖未能明確指出何日期陪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前往復進公司、宏益公司進行污水採樣,惟就「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採樣人員」欄如有記載其姓名,其應是有到場照相等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姚俊豐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3 宏益公司98年2 月24日部分,確定李柏憲有到場,該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李柏憲』簽名是我代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及證人即被告張光華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4、15即98年12月2 日,是我與李柏憲有到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當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李柏憲』簽名,是我幫他代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60頁反面),復有上開各日期「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李柏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14、15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取水採樣。 ②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6、17所示至復進公司不實 取水採樣之事實,有: Ⅰ被告張光華於調詢、偵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6、17所示復進公司不實取水採樣部分坦認在案;被告姚俊豐於調詢、偵訊明確坦認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 示不實取水採樣行為,並概括坦認就復進公司於98年7月至 12月間不實採樣約5、6次,亦默許之;被告李柏憲於偵訊亦坦認於陪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取水採樣時,對被告張光華、姚俊豐為不實取水採樣之行為,均默許之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張光華於99年5月5日偵訊(並有具結)證稱:「我們採樣分工若是與姚俊豐一組,會由姚俊豐採樣,我負責拍照二張,流量計1張,另一張是姚俊豐與廠商會同的照片, 採樣時廠商一定都要在場,姚俊豐會根據流量計報數字給我紀錄。就是說流量計上有簽名的就是當天有到場的人。我很少與李柏憲一起,因有時姚俊豐出差或請假,才會找李柏憲,但我不記得何人採樣或拍照。我與李柏憲一組時,也是會有事先加水偽造紀錄的情形」、「我有動手腳,姚俊豐、李柏憲均知情」等語(見偵㈡卷第111至115頁),被告姚俊豐於99年5月7日調詢陳稱:「98年7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9)、98年8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0)及98年10月12日(即附 表一編號13)3次中確實都由我陪同張光華前往復進公司採 水並由我親筆簽名,98年7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8)那次也 是由我親筆簽名....,張光華確實都有任由廠商將採集完成之污水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較乾淨之污水的情形,因張光華是老鳥且與復進公司陳文瑞很熟,故我都在採水後就當成沒看見」等語(見偵㈡卷第139至143頁),及被告李柏憲於99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採樣單上面要寫採樣 人以及廠商的會同人員,在樣品裡面加入清水,採樣送驗的水質會比較好,會減少廠商污水處理費的收費。加入清水後樣品跟原來廠商污水廠採樣的水質會不一樣,化驗的結果會跟它原來的採樣水質也會不一樣,送化驗室檢驗結果就不實在了,我承認在採樣的樣品加入清水使化驗結果登載不實,因我跟廠商互動良好,礙於情面,廠商一直要求我,才會明知樣品加入清水檢驗結果就會不實在,還要在廠商採樣的污水加入清水偽造文書」等語(偵㈠卷第594頁)。 Ⅱ證人即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陳文瑞於99年3月31日調詢、 偵訊分別證稱:「因為污水採樣檢測值的高低攸關復進公司所需繳交之污水處理費用,一般符合標準之污水處理費用每個月約在新臺幣8萬元左右,如超過標準值每個月可上達20 萬元左右,所以該項檢測列為本公司重要工作之一,由於我與張光華熟識且關係良好,因此復進公司之污水檢測相關問題,我均委由張光華幫忙處理,處理的方式我曾向他表示,可以在復進公司採得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如此就可以將污水檢測值降低,以達到降低污水處理費用之目的」、「委請張光華幫忙影響污水檢測值的時間係自97年底、98年初迄至目前為止,每次我都以目視的方式觀察,如有採樣樣品異常(混濁度偏高),我就會向張光華表示,請他代為處理」、「【提示:張光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98年11月24日9 時43分14秒通聯譯文,此筆譯文中0000000000是否為你持用之門號?該筆通聯之意義為何?】(經我聆聽並檢視譯文後回答)該筆譯文中之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門號則為張光華所使用,因為我當時並不在工廠內,所以張光華向我表示要來採樣污水時,我即回應要去找廠長陳元福,並交待張光華『用一個漂亮一點的』(意即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以將污水檢測值降低,而張光華在瞭解我的需求後,則問我鍋爐油是不是要叫了?當時我不但表示,是還沒有,有我會跟你講,且公司鍋爐油使用完後,我也有依約向張光華採購鍋爐油,以向張光華答謝配合將污水檢測值降低」(見偵㈠卷第103、104頁)、「我都是以目測的方式來觀察公司被採樣的污水,如果採樣的樣品有異常(混濁度)偏高,就會請張光華幫忙降低檢測值,最近一年都是張光華跟姚俊豐或是李柏憲一起來採樣的。處理就是加入清水稀釋採樣的污水,使混濁度降低」(見偵㈡卷第119、121、125頁)等語,再於原審證稱:「我有請託張光華幫我處 理一下水質,建議張光華直接幫忙加入清水,偵㈠卷第107 至108頁通聯記錄中我對張光華說『用一個漂亮一點的』, 張光華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復進公司廠長陳元福於原審證稱:「復進公司陪同採樣人員是由陳文瑞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明確,復有被告張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調查處卷第40、62頁)。 Ⅲ互核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均一致自白有不實取水採樣情事,並勾稽被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之供述,及證人陳文瑞上開證述,應認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Ⅳ至於被告張光華、姚俊豐自原審迄本院另辯稱:「所謂加清水,是採樣後加入較乾淨之上層液污水」或「有些公司剛打出來的水比較混濁,後端的水比較乾淨,所以是舀後端的水去混前端的水」云云,及證人陳元福於原審證稱:「採樣人員不會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惟證人陳文瑞業於99年3月31日調詢證稱:「復進公 司污水樣品檢測值在未經加清水稀釋下,一般檢測值SS範圍都在120至180mg/L之間,COD則在220至300 mg/L之間。由於採樣槽內之污水是流動的,所以採樣槽內上層、中層或下層之水質並沒有任何差異,且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及復進公司雙方並沒有在採樣瓶上貼封條,可隨時調換或加入清水」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04頁);且以復進公司之供採樣之用採樣井面積如上所述,並不大,採樣時啟動馬達該槽內之污水是流動的,所以採樣槽內上層、中層或下層之水質並沒有任何差異,採樣之方式,不論依上述抓樣或混樣方式採樣,應無所謂上層較乾淨或後段較乾淨之污水問題;又復進公司陪同採樣人員既是由證人陳文瑞負責,而陳文瑞既已自承事先請託被告張光華等人任意在採樣污水加入清水以製作不實採樣檢測,及參諸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之證人陳文瑞確曾有上述要求被告張光華關照採樣之通話內容(「用一個漂亮一點的」),被告張光華並未當場予以回絕;再者復進公司之污水採樣,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由被告姚俊豐1人前往採樣外,其餘附表一編號6、7、9至11、13、14、16、17號所 示之污水採樣,均由被告張光華與姚俊豐或與李柏憲同往採樣,而上述復進公司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其檢測值SS及COD,確均低於證人陳文瑞上開證述「復進公司之污水 樣品檢測值在未經加清水稀釋下,一般檢測值SS範圍都在 120至180 mg/L之間,COD則在220至300 mg/L之間」有一段 差距,此有上開日期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在卷足資比對(見附表二所示當日不實SS及COD值)。是被告張光華、 姚俊豐上開所辯,顯非有據,證人陳元福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有利之認定。 ③則綜合上情,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親自前往復進公司從事取水採樣,何次於取水採樣水中動過手腳,親自參與採樣者應是最為了解,是被告3人上開供述採樣時,姑不論 是由被告3人或由復進公司陪同採樣人員於污水採樣後,在 污水之樣品水中加入清水或較乾淨之污水,均不符合上述抓樣或混樣之採樣規定,其等並將不實採樣之「樣品來源」、「測定值(溫度、導電度、PH值、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填載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之公文書 內而行使呈核,自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⑶如附表一編號3、15、18、19至宏益公司不實取水採樣部分 ①就此部分不實取水採樣之事實,有: Ⅰ被告張光華於調詢、偵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8、19所示宏益公司不實取水採樣部分坦認在案;被告姚俊豐於調詢、偵訊明確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18、19所示不實取水採樣行 為,並概括坦認就宏益公司平均約1、2個月不實採樣1次時 ,其默許之;被告李柏憲於偵訊亦坦認於陪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至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對被告張光華為不實取水採樣之行為,默許之等節,均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姚俊豐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3宏益公司98年2月24日部分,確定李柏憲有到場,該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李柏憲』簽名是我代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及證人即被告張光華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4、15即98年12月2日 ,我與李柏憲有到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當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李柏憲』簽名,是我幫他代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60頁反面),復有上開日期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如前被告張光華於99年5月5日偵訊(有具結)陳稱:「我有動手腳,姚俊豐、李柏憲均知情」等語,被告李柏憲於99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陳 稱:「我承認在採樣的樣品加入清水使化驗結果登載不實」等語(偵㈡卷第594頁)。 Ⅱ證人即宏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15所示日期陪同採樣之鍾 永喜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調詢時證稱:「(你前述舀起汲水井污水倒入置放在汲水井採樣口旁之容器桶內攪拌後取樣前,該容器桶內是否已置放較為乾淨的清水?)確實是的,因為大家已有默契,所以污水廠採樣的張光華等人也就睜隻眼閉隻眼,配合我等公司人員這樣採樣。因我沒有詳細數據可參考故我無法精確計算,不過依我粗略估計宏益公司每個月應該可以減少繳交5萬元左右的污水處理費用。我未曾在污 水處理廠人員一同在採瓶上貼上封條簽名,都是在會同採樣表單上簽名即可」等語(見偵㈠卷第529、530頁),並於 100年9月22日原審證稱:「確有於採樣體內加入清水,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等人並未阻止,清水並非是從取水井中取出的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157頁)。 Ⅲ證人即宏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日期陪同採樣之賴正義於99年4月7日調詢、偵訊證稱:「我同意向陳志強購買鍋爐油後,張光華即在宏益公司污水混濁度較高時,暗示李柏憲或姚俊豐刻意在我面前將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目的係要降低污水檢測值,以減少宏益公司所繳交之污水處理費用,我印象中加入清水的次數至少有2次以上」等語 (見偵㈠卷449、459頁);並於100年9月2日原審證稱:「 污水取樣時,混濁度比較高時會加入清水以降低檢測值,如果採集的水較清就加入血水,是加清水都是在大家面前加的,我在場,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只有1次)等人亦在 場都有看到,採集加血水是姚俊豐自己這樣做的,張光華也有在場,血水是採樣口旁邊會有容器,容器裡面的血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足見在宏益公司取水採樣時加入血水,只是讓採樣水顏色似像污水,然亦非宏益公司所排放之污水可明。 Ⅳ互核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均一致自白有不實取水採樣情事,並勾稽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之供述,及證人鍾永喜、賴正義上開證述,應認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Ⅴ至於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自原審迄本院辯稱:「是加入較清之上層液,都是取自取樣槽裡面的水,未外加清水」或「有些公司剛打出來的水比較混濁,後端的水比較乾淨,所以是舀後端的水去混前端的水」云云,及證人賴正義於原審一度另證稱:「所謂『清水』,就是採樣口沈澱後上層的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惟宏益公司之污水採 樣取水口不大,採樣時以4英吋口徑之水管將污水池之水抽 出,不可能有沈澱物產生,業經本院上訴審到場勘驗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賴正義此部分證述,顯為配合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於審理中翻供所為迴護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②則綜合上情,被告姚俊豐、李柏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被告張光華、李柏憲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宏益公司從事污水採樣工作,應可確定;且其等採樣時不論是以污水加清水或以清水加血水方式矇混充作採樣水,均不符合上述抓樣或混樣之採樣規定,其等並將不實採樣之「樣品來源」、「測定值(溫度、導電度、PH值、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填載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 之公文書內而行使呈核,自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⑷如附表一編號12至思牧公司不實取水採樣部分 ①就此部分不實取水採樣之事實,有: Ⅰ被告張光華於99年5月5日偵訊(有具結)陳稱:「98年9月 14日思牧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2)是我與同仁共同承辦,因一組都要二人承辦,有偽造屬實(即偽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與姚俊豐一組,會由姚俊豐採樣,我負責拍照2張,流量計1張,另1張是姚俊豐與廠商會同的照片,採樣時廠商一定都要在場。姚俊豐會根據流量計報數字給我紀錄。動手腳(在污水採樣時加清水)姚俊豐知道」等語(見偵㈡卷第111、113頁),及被告姚俊豐於99年5月7日調詢、偵訊均供稱:「98年9月14日確由我陪同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採水 ,且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情形」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140、141、185頁),核其2人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即與思牧公司採樣承辦人李志中於99年4 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張光華等人有時會在採樣污水時, 容許我們加入清水以降低檢測值」等語(見偵㈠卷第489、 491頁)明確。 Ⅱ至於證人即本次會同污水採樣之思牧公司人員謝清柱於原審證稱:「採樣過程中,並沒有採樣人員在採樣瓶加入清水」等語。惟參酌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詢供稱「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思牧公司負責人李瑞德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0、21日(當時被告李柏 憲代理組長期間)3通電話內容,係因與李瑞德交情不錯, 該3通電話之目的是幫助思牧公司節省一些污水處理費,刻 意教導思牧公司以取巧之手段節省污水處理費」等語(見偵㈠卷第182頁),並有該通信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足憑( 見調查處卷第18、92至94頁),則以當時代理組長之被告李柏憲尚教導思牧公司之負責人如何以取巧手法減少污水處理費觀之,思牧公司會同污水採樣之謝清柱之上開證述,顯屬迴護及撇清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②則綜合上情,被告張光華、李柏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思牧公司從事污水採樣工作,以污水加清水方式矇混充作採樣水,不符合上述抓樣或混樣之採樣規定,其等並將不實採樣之「樣品來源」、「測定值(溫度、導電度、PH值、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填載在「廠商 採樣分析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而行使呈核,自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⑸至於: ①證人林惠英於原審證稱:「依我的經驗,從『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看不出何次取水採樣有動過手腳,而且也無法從SS值及COD值之數值來分析有無被動過手腳,依我的經驗沒 辦法得知復進公司之COD值、SS值一般的範圍,因為採樣時 間是機動的,有時候採樣時正好在排放廢水,則會較髒,且須分別生產過程,若早上還沒排水,可能是前晚該公司有清洗東西,所以排出來的水會較乾淨。採樣屬於比較機動,所以排出的廢水無法固定都那麼乾淨。也沒有所謂SS值為COD 值的二分之一情形,要看什麼產業,若像是大理石切割業,就僅有SS值,因為要經過清洗,其COD值就會很低,若為食 品廢水,水質相對清徹,SS值就很低,但COD值就會好高。 有些加入化學藥劑,看起來像自來水,此種SS值很低,但 COD值很高,所以不能用水來看,是要以行業別來看。復進 公司之SS值與COD值不會有固定比例,因為復進公司之屠宰 業,上面的場地是宰殺豬隻,下面場地是大池子,每天會以抽水馬達抽到污水廠的採樣井。若馬達在抽水時,可能會連同地下的糞便一起抽出,若在那個時間採樣,污水值會很高,但若並非該時間採樣,則時間已久,廢水經過沉澱,上面的水質會很乾淨,所以並非每次採樣的水都很髒,有時若採到上層液,會比較乾淨。不能以SS值與COD值之比例證明該 瓶採樣水有無加入清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至7頁)。惟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前往廠商從事污水採樣,有抓樣及混樣2種方式,業如上述,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如認復 進公司、宏益等公司所抽出之污水(該2公司均以4吋水管抽出污水蓄水池內之污水至取樣槽)較髒,即可以混樣之方式污水取樣,客觀上對污水取樣之廠商,並無不利之情況,且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既親自參與上開廠商之污水採樣,對於採樣過程是否符合規定,應最了解,是以證人林惠英上開證述,並不足採為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另辯稱:「本件發生後,改由其他人員前往上述廠商從事污水採樣,所收取之污水費更低,足證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等人確有上開不實取水採樣情事,自不能以其等涉案後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收取之污水費用之多寡而認定之前有無本件犯行;且證人陳文瑞於原審證稱:「因為復進公司每天水質排放出來不一樣,必須依所採樣的數據去計算我們公司所要繳納費用。若在廠內我們覺得採樣不妥,會口頭請託,但也有檢驗數值很高導致我被罵很慘的時候,因為水質是我去處理、調整的,若沒調整好,水質一定會偏高,若有控制好,水質也會較理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134頁),證人李志中於原審證稱:「思牧公司製作調理加工品,有淡季,旺季(12月至3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證人鍾永喜於調詢證稱:「污水處理廠人員在採樣動手腳前後,我粗估宏益公司每個月可以少繳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㈠卷第 530頁),足見污水處理並非不能自我控制;又倘COD值高過1000,公司即會遭科處罰金,罰金數額顯會令污水採樣公司無法負荷一節,亦據證人鍾永喜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9、166頁),而同為公司負責控管水質之證人陳文瑞,亦同有恐被主管指責之顧慮,顯見污水費用之多寡影響公司甚距,則往昔配合相關公司以加入清水方式製造不實檢測值之被告張光華等人,既已因本件涉訟,相關公司內部自我管控污水水質成效高低,自會不同。當難執本件案發後,相關公司之取水採樣之COD、SS值高低,遽為被告張光華、 姚俊豐、李柏憲未曾為本案犯行之有利之依據。 ⒍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因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行為,獲利金額之計算 ⑴被告李柏憲於調詢陳稱:「污水採樣視納管廠商排水狀況而每月需定期採樣1至3次不等,至於污水流量計抄表則係每月月底定期為之,兩者獨立並不同時執行,但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採樣人員對納管廠商進行採樣時,會同時將流量計數值一併抄錄於『採樣分析表』內,因為『採樣分析表』內有一欄位需填寫流量計數值。污水採樣及污水流量計抄表都是為了計算納管廠商的污水處理費,水源化驗結果污染越嚴重收費越高、排放污水量越大收費也越高,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廠即係依照上開二種數據代入電腦試算表特定計算公式後計算該納管廠商某一時段內應繳納的污水處理費。依照『「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管理規章』規定,因污水廠人員主動稽查而發現納管廠商流量計發生故障時,納管廠商當月污水處理費計收方式係以污水廠查報故障時點往前推算3個月,再 從該3個月中挑取污水排放量最大之月份作為當月的污水排 放量來計算污水處理費,至於污水污染情形則仍依當月採樣結果為準。依『內埔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3條規定,若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至納管廠商抄錄污水流量計時,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與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水質計算。我與張光華、姚俊豐在宏益公司、思牧公司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以降低污水檢測值,共為宏益公司、復進公司減少之污水處理費用,這個我真的無法計算,因若是在採樣後將該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則驗出來的數值就是已經『處理過』的數值,不會有任何紀錄,也無法回推原本的數值應該是多少。納管廠商當月應繳之污水處理費包含3項,分別為水量金額、COD金額、SS金額等3筆金 額,若以6月水量543噸來計算7月之污水處理費,則水量金 額應與6月相同為5875元、COD金額應以7月份COD值288乘以 水量再乘以每公斤COD處理費79.89,為12,494元。SS金額應以7月份SS值80,乘以水量、再乘以每公斤SS處理費225.56 ,為9,798元,3筆相加而得28,167元,故二者差為7,677元 」等語(見警聲搜第610號卷第13、14頁反面,偵一卷第584頁反面、586頁),復有經濟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8月18日埔服字第10371501107號函文就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份當月實際徵收污水費用說明,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30067083號函文就不實污水檢測之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進行還 原之「計算基準」及「計算式」等內容,及該署環境保護中心同年8月22日工環檢字第1038004151號函文說明關於還原 不實污水檢測之懸浮固體的(SS值)、化學需氧量(COD值 )之當月「計算基準」及「計算式」與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系統營造維護費費率表依據及水質、水量計算公式等內容暨內埔工業局檢送該中心環保組實驗室採樣標準作業規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5至174、181至19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74至182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6-11 、13、17-19所示不實之COD、SS測定值,既已無法再次還原復進公司、宏益等當月當次實際之COD、SS測定值,則自應 比照「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管理規章」規定,取當月他次檢測值(即附表二中所列:附表一編號8、9、18、19)或其他2 次(即附表二中所列:附表一編號6、7、10、11、13)亦或其他3次(即附表二中所列:附表一編號3、17)平均檢測值,以利計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減付之污水費,據以而認定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因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行為之獲利金額。 ⑵是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復進公司共計獲利8萬5,418元,宏益公司計獲利1萬1,490元(詳細計算式及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污水採樣計算之金額,並未低於當月其他檢測值平均值,無法算得思牧公司、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此部分獲利金額,併此說明。 ⒎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就附表一編號3、7、9至19各 次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 依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供述,採樣時由1人採 樣,另1人拍照存證,且被告3人前往復進、宏益、思牧公司,以上開方式使採樣污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參與各該次採樣之人均知情等情,業如上述,則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7、9至19號所示之採樣人員間,自具有共犯之關係,應 就各次全部犯罪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所辯,均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罪數、共犯、累犯加重其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光華) ⒈論罪 ⑴被告張光華介紹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陳士鴻,代同案被告沈連明所屬之長宏公司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油運輸後再添加燃料油轉賣他人等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於過程中負責聯繫工作,並依清除、處理之廢油噸數依比例獲取報酬。是核被告張光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件由共犯陳士鴻出面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從事前述廢棄物清除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光華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雖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5 月29日二度修正公布,惟同法第46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本件雖由共犯陳士鴻於98年9月間,分4次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為長宏公司清除、處理廢油之行為,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⒉共犯 被告張光華與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 ⒈論罪 ⑴核被告張光華就附表一編號6、7、9至19共13次所為,被告 姚俊豐就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共12次所為,被告李柏憲就附表一編號3、14、15共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3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併此說明。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此部分犯行,因違反「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惟「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係為規範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就其所轄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雖屬行政規則,惟僅間接規範工業區管理機構與簽約之工業區廠商間權利義務,非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法 令」,業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3人有另違反 何法令之規定,自無將被告3人以圖利罪名相繩之理;惟公 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罪數 被告張光華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3罪,被告姚俊豐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2罪,被告李柏憲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時間有明顯區 隔、不實取水採樣之公司亦非各次相同、各次參與取水採樣之人亦非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光華另涉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亦與其所犯上開13罪罪名不同、時間有區隔、行為態樣亦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⒊共犯 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就就如附表一編號7、9至13、16至19犯行間,被告張光華、與李柏憲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4、15犯行間,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就附表附表一編號3犯行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柏憲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李柏憲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㈡更卷㈡第89-9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4、15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原 審諭知有罪)、如附表一編號6、7、9至19所示(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被告姚俊豐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所示(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被告李柏憲附表一編號3、14、 15所示(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事證明 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光華此部分犯行,獲有利益8,636元,業如前述,原判決 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㈡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有如事實欄二之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張光華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犯行,提起上訴 ,惟被告張光華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張光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執行刑、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怠忽職守,未能依實取水採樣,致使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對上開廠商污水費用之徵收減少及發生不實之狀況,亦使相關廠商心存僥倖,而有助長危害環境、增加水污染之虞,所為顯屬不該;而被告張光華明知同案被告沈連明、陳士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介紹其等認識,進行清除、處理長宏公司所有之甘油水(廢油),於過程中並負責聯繫及賺取傭金,影響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亦屬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意圖卸責,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張光華、姚俊豐均無前科紀錄,被告3人各次使復進公司、 宏益公司減省之污水處理費用,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張光華具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在屏南工業區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已婚、育有子女,被告姚俊豐具高中畢業學歷、仍在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已婚、育有子女,被告李柏憲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在屏南工業區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等品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原審、本院前審就被告相關犯行之量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3 、6 至19所示之刑,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資懲儆。 ㈡定執行刑 ⒈就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如附表一編 號6、7、9至19所示部分;被告姚俊豐如附表一編號3、7至 13、16至19所示部分;被告李柏憲如附表一編號3、14、15 所示部分;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附表一部分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並本院前審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爰酌定被告張光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姚俊豐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柏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至於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於 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法定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沒收 ⒈被告張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犯行部分 被告張光華此部分犯行,共獲有利益8,636元,業如前述, 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屬流通貨幣《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⒉參與人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 ⑵參與人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受有減省污水處理費各8萬5,418元、1萬1,490元,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被告張光華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確定;被告姚俊豐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 黃振棠如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均不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前段, 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3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參與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採樣日期 │採樣人員│納管廠商│當日不實│廠商減省之│原審本文 │ │號│ │ ├────┤SS值 │污水處理費│ │ │ │ │ │納管廠商├────┤(新臺幣)├───────────┤ │ │ │ │會同人員│當日不實│ │本院主文 │ │ │ │ │ │COD值 │ │ │ ├─┼──────┼────┼────┼────┼─────┼───────────┤ │1 │98年1月14日 │黃振棠、│復進公司│ │ │業經無罪確定 │ │ │ │姚俊豐 ├────┤ │ │ │ │ │ │ │不詳 │ │ │ │ ├─┼──────┼────┼────┼────┼─────┼───────────┤ │2 │98年2月13日 │黃振棠、│復進公司│ │ │業經無罪確定 │ │ │ │姚俊豐 ├────┤ │ │ │ │ │ │ │陳文瑞 │ │ │ │ ├─┼──────┼────┼────┼────┼─────┼───────────┤ │3 │98年2月24日 │李柏憲、│宏益公司│ 24 │1179元 │李柏憲、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鍾永喜 │ 122 │為1158元)│李柏憲、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4月22日 │黃振棠、│思牧公司│ │ │業經無罪確定 │ │ │ │姚俊豐 ├────┤ │ │ │ │ │ │ │李志中 │ │ │ │ ├─┼──────┼────┼────┼────┼─────┼───────────┤ │5 │98年4月28日 │黃振棠 │宏益公司│ │ │業經無罪確定 │ │ │ │ ├────┤ │ │ │ │ │ │ │鍾永喜 │ │ │ │ ├─┼──────┼────┼────┼────┼─────┼───────────┤ │6 │98年5月20日 │張光華 │復進公司│ 82 │26128元 │張光華無罪。 │ │ │ │ ├────┼────┤(起訴書認├───────────┤ │ │ │ │陳文瑞 │ 107 │為25980元 │張光華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 │ │ │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7 │98年6月2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37 │12633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陳文瑞 │ 87.7 │為12486元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8 │98年7月7日 │姚俊豐 │復進公司│ 48 │18061元 │姚俊豐無罪。 │ │ │ │ ├────┼────┤(起訴書認├───────────┤ │ │ │ │陳文瑞 │ 116 │與98年7月 │姚俊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 │ │ │ │ │27日之採樣│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合併共 │壹年參月。 │ │ │ │ │ │ │18060元) │ │ ├─┼──────┼────┼────┼────┼─────┼───────────┤ │9 │98年7月27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39.5 │18061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陳元福 │ 103 │與98年7月7│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日之採樣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併共18060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元) │。 │ ├─┼──────┼────┼────┼────┼─────┼───────────┤ │10│98年8月19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34 │12435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陳文瑞 │ 129 │為12320元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11│98年9月14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43 │3444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陳元福 │ 169 │為3330元)│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12│98年9月14日 │張光華、│思牧公司│ 94.5 │無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 ├───────────┤ │ │ │ │謝清柱 │ 434 │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3│98年10月12日│張光華、│復進公司│ 78.5 │6770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陳文瑞 │ 175 │為6529元)│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14│98年12月2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46.7 │無 │張光華、李柏憲無罪。 │ │ │ │李柏憲 ├────┼────┤ ├───────────┤ │ │ │ │陳元福 │ 91.6 │ │張光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李柏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5│98年12月2日 │張光華、│宏益公司│ 89.7 │無 │張光華、李柏憲無罪。 │ │ │ │李柏憲 ├────┼────┤ ├───────────┤ │ │ │ │鍾永喜 │ 242 │ │張光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李柏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6│98年12月15日│張光華、│復進公司│ 70 │無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 ├───────────┤ │ │ │ │陳文瑞 │ 121 │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7│99年1月19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100 │5947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陳文瑞 │ 110 │為5831元)│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18│99年2月2日 │張光華、│宏益公司│ 65 │8871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 ├───────────┤ │ │ │ │賴正義 │ 150 │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19│99年3月10日 │張光華、│宏益公司│ 49.7 │1440元 │張光華、姚俊豐無罪。 │ │ │ │姚俊豐 ├────┼────┤(起訴書認├───────────┤ │ │ │ │賴正義 │ 117 │為1468元)│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行│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附表二: ┌─────────────────────────────────────────┐ │【內埔工業區當月之污水處理費計算標準】(新台幣) │ │1.當月水量金額為水量×10.82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不實SS平均值×水量/1000×225.56(SS處理費為每公斤225.56元)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還原SS平均值×水量/1000×225.56(SS處理費為每公斤225.56元)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不實COD平均值×水量/1000×79.89(COD處理費為每公斤79.89元)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還原COD平均值×水量/1000×79.89(COD處理費為每公斤79.89元)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當月不實SS金額+當月不實COD金額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還原當月SS金額+還原當月COD金額 │ │8.圖利金額為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 │ │9.還原之平均值係剔除該月不實登載之數值,以該月其他次檢測值求得平均值。(以宏益公司 │ │ 98年2月為例,原有4次檢測值,去除不實之98年2月24日檢測值,以其他3次檢測值之平均為│ │ 還原值) │ │10.以上 SS 平均值、COD 平均值、SS金額、COD金額及污水處理費均為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3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年2月24 日│24 │122 │(89.5+49│(164+134│555 │18125 │1179元 │ │ │(宏益公司)│ │ │+32+24) │+119+122│ │ │ │ │ │ │ │ │÷4=49 │)÷4=135│ │ │ │ │ │ ├──┼──┼────┼────┤ ├─────┤ │ │ │ │89.5│164 │(89.5+49│(164+134│ │19304 │ │ │ │ │ │ │+32) ÷ │+119) ÷│ │ │ │ │ │ │49 │134 │3 = 57 │3= 139 │ │ │ │ │ │ │ │ │ │ │ │ │ │ │ │ │32 │119 │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555×10.82=6005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49×555/1000×225.56=6134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57×555/1000×225.56=7136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35×555/1000×79.89=5986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39×555/1000×79.89=6163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6005+6084 +5977=18125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6005+7136+6163=19304 │ │ │8.圖利金額為:19304-18125 =1179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6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年5月20日 │82 │107 │(393+84.│(365+234│1544 │110818 │26128元 │ │ │(復進公司)│ │ │5+82) ÷│+107) ÷│ │ │ │ │ │ │ │ │3= 187 │3= 235 │ │ │ │ │ │ ├──┼──┼────┼────┤ ├─────┤ │ │ │ │393 │365 │(393+84.│(365+234│ │136946 │ │ │ │ │ │ │5)÷2= │)÷ 2= │ │ │ │ │ │ │84.5│234 │239 │300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544×10.82=16706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87×1544/1000×225.56=65125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239×1544/1000×225.56=83235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235×1544/1000×79.89=28987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300×1544/1000×79.89=37005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6706+65125+28987=110818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6706+83235+37005=136946 │ │ │8.圖利金額為:136946-110818=26128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7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年6月2日 │37 │87.7│(37+74+1│(87.7+ │1255 │57675 │12633元 │ │ │(復進公司)│ │ │99) ÷ 3│87.9+270│ │ │ │ │ │ │ │ │=103 │)÷3=149│ │ │ │ │ │ ├──┼──┼────┼────┤ ├─────┤ │ │ │ │74 │87.9│(74+199)│(87.9+27│ │70308 │ │ │ │ │ │ │÷2=137 │0)÷2= │ │ │ │ │ │ │199 │270 │ │179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255×10.82=13579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03×1255/1000×225.56=29157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37×1255/1000×225.56=38782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49×1255/1000×79.89=14939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79×1255/1000×79.89=17947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3579+29157+14939=57675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3579+38782+17947=70308 │ │ │8.圖利金額為:70308-57675=12633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8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年7月7日 │48 │116 │(48+105+│(116+197│1301 │47305 │18061元 │ │ │(復進公司)│ │ │39.5) ÷│+103) ÷│ │ │ │ │ │ │ │ │3=64 │3= 139 │ │ │ │ │ │ ├──┼──┼────┼────┤ ├─────┤ │ │ │ │105 │197 │105 │197 │ │65366 │ │ │ │ │ │ │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301 ×10.82=14077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64×1301/1000×225.56=18781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05×1301/1000×225.56=30813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39×1301/1000×79.89=14447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97×1301/1000×79.89=20476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 +18781+14447=47305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30813+20476=65366 │ │ │8.圖利金額為:65366-47305=18061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9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39.5│103 │(48+105 │(116+197│1301 │47305 │18061元 │ │ │(復進公司)│ │ │+39.5) │+103) ÷│ │ │ │ │ │ │ │ │÷ 3=64 │3= 139 │ │ │ │ │ │ ├──┼──┼────┼────┤ ├─────┤ │ │ │ │105 │197 │105 │197 │ │65366 │ │ │ │ │ │ │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301 ×10.82=14077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64×1301/1000×225.56=18781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05×1301/1000×225.56=30813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39×1301/1000×79.89=14447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97×1301/1000×79.89=20476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 +18781+14447=47305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30813+20476=65366 │ │ │8.圖利金額為:65366-47305=18061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10│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年8月19日 │34 │129 │(70.5+34│(180+129│1185 │58802 │12435元 │ │ │(復進公司)│ │ │+189) ÷│+319)÷ │ │ │ │ │ │ │ │ │3=98 │3=209 │ │ │ │ │ │ ├──┼──┼────┼────┤ ├─────┤ │ │ │ │70.5│180 │(70.5+18│(180+319│ │71237 │ │ │ │ │ │ │9)÷2= │÷2=250 │ │ │ │ │ │ │189 │319 │130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185×10.82=12822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98×1185/1000×225.56=26194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30×1185/1000×225.56=34748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209×1185/1000×79.89=19786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250×1185/1000×79.89=23667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2822+26194+19786=58802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2822+34748+23667=71237 │ │ │8.圖利金額為:71237 -58802 =12435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11│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 年 9月14 │43 │169 │(114+43+│(207+169│1180 │47031 │3444元 │ │ │日 │ │ │55.5) ÷│+112) ÷│ │ │ │ │ │(復進公司)│ │ │3= 71 │3=163 │ │ │ │ │ │ ├──┼──┼────┼────┤ ├─────┤ │ │ │ │114 │207 │(114+55.│(207+112│ │50475 │ │ │ │ │ │ │5) ÷ 2=│)÷2=160│ │ │ │ │ │ │55.5│112 │85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180×10.82=12768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71×1180/1000×225.56=18897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85×1180/1000×225.56=22624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63 ×1180/1000×79.89=15366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60×1180/1000×79.89=15083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2768+18897+15366 =47031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2768+22624+15083=50475 │ │ │8.圖利金額為:50475-47031=3444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13│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8 年 10 月 │78.5│175 │(105+78.│(181+175│1578 │80083 │6770元 │ │ │12 日 │ │ │5+126)÷│+270)÷ │ │ │ │ │ │(復進公司)│ │ │3=103 │3=209 │ │ │ │ │ │ ├──┼──┼────┼────┤ ├─────┤ │ │ │ │105 │181 │(105+126│(181+270│ │86853 │ │ │ │ │ │ │)÷ 2= │)÷ 2= │ │ │ │ │ │ │126 │270 │116 │226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578×10.82=17074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03×1578/1000×225.56= 36661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16×1578/1000×225.56= 41288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209 ×1578/1000×79.89=26348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226×1578/1000×79.89= 28491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7074+36661+26348=80083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7074+41288+28491=86853 │ │ │8.圖利金額為:86853-80083=6770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17│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9 年 1 月 │100 │110 │(116+146│(163+191│1136 │65227 │5947元 │ │ │19 日 │ │ │+100+199│+110+287│ │ │ │ │ │(復進公司)│ │ │)÷4=140│)÷4=188│ │ │ │ │ │ │ │ │ │ │ │ │ │ │ │ ├──┼──┼────┼────┤ ├─────┤ │ │ │ │116 │163 │(116+146│(163+191│ │71174 │ │ │ │ │ │ │+199) ÷│+287) ÷│ │ │ │ │ │ │146 │191 │3=154 │3=214 │ │ │ │ │ │ │ │ │ │ │ │ │ │ │ │ │199 │287 │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136×10.82=12292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40×1136/1000×225.56=35873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54×1136/1000×225.56=39460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88×1136/1000×79.89=17062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214×1136/1000×79.89=19422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2292+35873+17062=65227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2292+39460+19422=71174 │ │ │8.圖利金額為:71174-65227=5947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18│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9年2月2日 │65 │150 │(65+151)│(150+514│366 │ 22584 │8871元 │ │ │(宏益公司)│ │ │÷2=108 │)÷2=332│ │ │ │ │ │ ├──┼──┼────┼────┤ ├─────┤ │ │ │ │151 │514 │151 │514 │ │ 31455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366×10.82=3960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08×366/1000×225.56=8916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51×366/1000×225.56=12466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332×366/1000×79.89=9708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514×366/1000×79.89=15029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3960+8916+9708=22584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3960+12466+15029=31455 │ │ │8.圖利金額為:31455-22584=8871 │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廠商減省之│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 │一│ │SS │COD │值 │值 │ │ │(新臺幣)│ │編│ │值 │值 │ │ │ │ │ │ │號│ ├──┼──┼────┼────┤ ├─────┤ │ │19│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 │值 │ │ │ │ │ │ │ ├──────┼──┼──┼────┼────┼────┼─────┼─────┤ │ │99年3月10日 │49.7│117 │(49.7+96│(117+56)│531 │ 18179 │1440元 │ │ │(宏益公司)│ │ │)÷2 =73│÷2=87 │ │ │ │ │ │ ├──┼──┼────┼────┤ ├─────┤ │ │ │ │96 │56 │96 │56 │ │ 19619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531×10.82=5745 │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73×531/1000×225.56=8743 │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96×531/1000×225.56=11498 │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87×531/1000×79.89= 3691 │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56×531/1000×79.89=2376 │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5745+8743+3691=18179 │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5745+11498+2376=19619 │ │ │8.圖利金額為:19619-18179=14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