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105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宸瑋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3、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放心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放心租公司,負責人邱創輝),向放心租公司承租3 個RIMOWA牌行李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雙方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租金為4,275 元。施宸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3 個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9 月21日將前開3 個行李箱共計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允軒公司)。又於104 年9 月26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蹦啾工作室」(負責人洪子涵),向洪子涵承租3 個RIMOWA牌行李箱(價值7 萬8,000 元),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租金為4,100 元。施宸瑋亦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3 個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9 月30日將前開3 個行李箱共計以3 萬3,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允軒公司。嗣因租期屆至,施宸瑋均未依約返還上開行李箱,經邱創輝、洪子涵提起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放心租公司、洪子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1.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是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已定其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75年9月修訂8版,第30至31頁)。 2.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院解字第3825、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查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然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自明。再者,審檢分隸前司法行政部51年12月7日(51)台令秘字第6259 號函文稱「關於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中,原由台中嘉義地區上訴之案件,於其台中分院成立,將各該地區之上級審劃歸該分院管轄後,應否將該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台中分院審理,純係事務分配問題。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亦與審判之合法無影響」等情,參酌上開函文之意旨,對劃分前已繫屬之案件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自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事,即無管轄錯誤問題,反之亦然。 3.查本件起訴時,依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分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爭議之疑問。高雄地院因應105 年9月1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亦係起訴後高雄地院將其原有土地管轄區域劃撥橋頭地院所致,屬於本案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移撥配置橋頭地院後,是否應將非屬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由高雄地院行使審判權,屬司法行政之事務分配;換言之,橋頭地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後再依土地管轄規定重新分配案件,亦即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取得管轄權,即無因事後管轄因素變更而喪失管轄權。司法行政既將尚未審結之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之未結案件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法院之設立而自高雄地院受繼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始」原已取得之管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4.綜合上開理由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原則,本件橋頭地院自有本案「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宸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卷一第15-17頁、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5、43、45頁),核與證人邱創輝於偵訊(見他卷一第17頁、他卷二第2 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涵於偵訊中(見他卷一第13-17頁、偵卷第15-1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RIMOWA行李箱租賃表、放心租商品租賃合約書、允軒公司提出之被告販售RIMOWA行李箱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 頁、他卷二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將承租之財物變賣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放心租公司、洪子涵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學歷為五專畢業(見原審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㈢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之行李箱業已售賣得款68,000元,為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該68,000元款項係其本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在沒有錢,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延遲至7 月份有錢之後再返還告訴人,並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發生迄今已1 年有餘,被告未思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於原審時即已要求法院給予1 個月時間讓其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9頁),惟仍未為之;又其於本院106年3月20日原定準備程序期日前,來電要求其有工程合約無法到庭,經本院取消原訂準備程序另定於106年4月20日審理,並請其與告訴人等和解,而於106年4月20日其又以工程無法離開為由要求請假,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其請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44、47頁),再依告訴人放心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創輝亦於本院陳稱:本件已經2 年多,我們要跟被告和解,但是都沒有聯繫到被告,去民事庭被告也沒有到庭,本件浪費很多時間,被告應該是沒有意願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告訴人洪子涵於本院陳稱:「剛剛在庭外與被告有溝通,但是被告還是相同的陳述,被告就是沒有誠意,我們浪費了2 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 頁),顯見被告一再拖延返還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其犯後態度實難認有從輕量刑之理由。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