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雲 許嘉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秀雲懷疑其配偶朱逢志與陳惠美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9 時20分許,因認朱逢志走進陳惠美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大樓內,竟夥同許嘉欽、郭美珠(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仍認其與王秀雲等人共犯本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 男),在上開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迨於同日11時45分許,陳惠美步出上開社區大樓並坐上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0420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準備離去之際,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魚貫穿越河堤路,圍繞在陳惠美所駕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陳惠美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該自小客車車身、扳扯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惠美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足生損害於陳惠美。王秀雲等4 人於阻止陳惠美離開之過程中,尚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河堤路路邊之公共場所,辱罵陳惠美;同時向陳惠美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惠美,陳惠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惠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而言均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惠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陳惠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陳惠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無證據能力。又陳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核陳惠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陳惠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亦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攔阻告訴人陳惠美駕車離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當天只有3 人在場,王秀雲希望陳惠美把跟朱逢志的事講清楚,因陳惠美駕車撞到王秀雲、許嘉欽,怕陳惠美肇事逃逸,才叫郭美珠報警處理而不讓陳惠美離開,伊等沒有敲打陳惠美的車輛鈑金,該車鈑金凹陷係硬物撞擊之陳舊凹陷或刮痕,非王秀雲以手指關節敲打車窗所造成,伊等也沒有出言辱罵、恐嚇陳惠美,高秉承指證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秀雲認其配偶朱逢志進入告訴人住處所在之社區大樓,乃邀集被告許嘉欽及郭美珠於上揭時、地至該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等候,迨見告訴人步出該社區大樓準備駕車離開之際,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即阻擋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高秉承、證人郭美珠所證之情相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⑴檔案時間0 分0 秒至10秒,陳惠美自畫面右側建築物走出至路旁停放之汽車並上車;⑵檔案時間0 分18秒,第一位嫌疑人分別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汽車未起駛);⑶檔案時間0 分23秒,第二位嫌疑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汽車未起駛);⑷檔案時間0 分35秒,陳惠美之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惟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同時有第三、四位嫌疑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之汽車;⑸檔案時間0 分44秒,四位嫌疑人就定位於陳惠美汽車周圍;⑹檔案時間0 分44秒起至6 分57秒止,四位嫌疑人包圍陳惠美汽車,並在汽車四周走動,輪流用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或擋在汽車前方;⑺檔案時間2 分49秒至54秒,其中一位嫌疑人伸出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⑻檔案時間4 分52秒,其中另一名嫌疑人擋住陳惠美汽車前方;⑼檔案時間6 分40秒,一輛警車駛抵現場,員警下車;⑽檔案時間6 分57秒播放結束,陳惠美汽車始終未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5、36、39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過程,有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而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並以上開話語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當天上車後,有2 男2 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著車子四周拍打、叫罵、恐嚇。4 個人8 隻手拍打車子,讓伊很害怕,其中1 個男生站在駕駛座旁邊,塊頭很粗壯,拍伊車窗並扳車門,叫伊下來喬事情,不喬事情會越來越大條,說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3 個人同聲應和。許嘉欽用雙手擋著、用拳頭敲打引擎蓋蹦蹦蹦,不讓伊離開,4 個人在四周輪流走動,許嘉欽較常在引擎蓋前。王秀雲圍繞車子拍打、踢、撞,要扳開車門,4 個車門都用力拉,想拉伊下車打伊,一直用拳頭搥車門,用膝蓋頂車子、踹、拍打、扳車門,力道非常大,前後四周一直移動,一直拍打、叫囂沒有停過,罵了很多話,非常失控、用力,使盡所有力量。引擎蓋凹洞是3 個人敲的,2 個男生都很有氣力敲,王秀雲也有敲,郭美珠拍打(車子)右側與後側,右後車門飾條處也有凹陷,檢察官有照相存證,車損照片中的手是偵查檢察官指出他看到比較淺的凹洞照相。伊從照後鏡看到王秀雲用腳踹車門,當時不曉得(右後車門飾條)掉下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警察來抄完資料,離開後才發現車門飾條不見了,車子有凹洞,後來伊回家發現車門飾條掉在停車格原地,伊才去撿起來。王秀雲以台語罵伊「小三」、「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出來等一下踹死」等語,重覆在大街上一直罵,旁邊有七、八個路人圍觀。他們有罵「討客兄」、「不要臉」、「幹」,還一直說「妳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這個要打,不打不行」、「婊子」、「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連續一直罵。這些難聽的話,4 個人都有罵,一個人說要把伊拖下來打,旁邊3 個人都有附和。伊在車上很害怕,反鎖車門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核與證人高秉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當時在對面停車格停車,下車聽到叫罵聲,很大聲,4 個人圍在車子旁邊叫罵,罵很多,有「討客兄」、叫陳惠美下車,一直罵三字經,伊不知道什麼事,所以走到對面騎樓看,2 男2 女圍著車子不讓車子走,拍打車子,力道很大。圍著駕駛門、副駕駛門、車頭,不讓陳惠美離開。拍打位置有窗戶、玻璃、引擎蓋。踢車門好像是在駕駛邊,伊從對面看過去是在駕駛邊,伊走過去騎樓是面對副駕駛座,那側也有人,有沒有踢伊沒看到。2 男2 女有拉車門,但伊不知道誰去拉。王秀雲在場很激動,一直拍擋風玻璃或車窗,試圖開門,扳車門,一直拍。伊看到副駕駛座有1 個人,引擎蓋不知道1 或2 人伊也忘了,最常有一個在駕駛門,就是要叫告訴人下車。伊聽到「討客兄」、「不要臉」、「小三」,也有聽到類似「要把妳拖下車,打給妳死」之類的話。伊在對面看到4 個人,靠近時也是4 個人,伊走到騎樓時,應該是看到有人在場,所以退1 個女的出來,應該是郭美珠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相符。 ㈢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於本件案發時係穿越河堤路包圍告訴人所駕汽車,及緊貼告訴人所駕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之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業如上述。又處理員警獲報到場時,告訴人坐在車內,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在車旁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被告王秀雲向警方表示告訴人與其丈夫朱逢志有男女交往之情,現朱逢志在告訴人屋內,要警方請告訴人下車至告訴人住處查緝朱逢志,…(警方)登錄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年籍資料時,郭美珠亦趨前講述告訴人之不是等情,有警員林慶源所製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7、28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曾撥打電話報案稱:「我要報警,有人來拍我的車不讓我走,河堤路,快一點好嗎,河堤路、河堤路、三民區河堤路、三民區河堤,我不知道是幾號,在一個河堤教會旁邊這裡,唉,500 、540 、500 、500 多號、540 號左右,在,有人拍我的車,快點有人找麻煩,快一點我很怕啦,河堤路快一點,河堤路,我開、我開現代的,灰色的、灰色的,對對對對」等語,有告訴人撥打119 報案通話錄音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報案通話錄音光碟1 片可佐(見偵卷第57、65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再告訴人事後發現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後車門有多處鈑金凹陷、右後車門飾條掉落等損壞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8、79頁),並有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警卷第45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2至65頁之編號13至15、17至20之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中以手指出毀損部位之照片,除第47頁上方照片外,詳下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61至65頁,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衡以高秉承與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高秉承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告訴人汽車鈑金受損情形僅為凹陷而未有任何掉漆之情,此即徒手大力拍打所會造成之受損情形,參以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於警員林慶源到場處理之際,猶叫囂要告訴人下車,且郭美珠亦有數落告訴人之舉,足見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當時情緒確屬激動,郭美珠對告訴人亦顯敵意,況告訴人係獨自一人欲駕車離開,遭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同行友人攔阻,並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及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面對此狀況,其驚恐之情,不言可喻,始會有報案通話錄音所顯現之語,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高秉承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為犯行之依據。 三、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堅指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共4 人為本件犯行,高秉承於偵查及原審亦指證有4 人拍打車子及叫罵以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本件案發當時有4 人於密接時間,魚貫穿越馬路後包圍告訴人所駕汽車,均如上述,本院衡以該4 人行動一致、目的相同,堪認係基於共同之意思決定而攔阻告訴人,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第一、二位嫌疑人分別為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另名嫌疑人則係郭美珠等情,業據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王秀雲夥同被告許嘉欽、郭美珠及A 男共4 人,於告訴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共同包圍、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辯稱當時僅有其2 人及郭美珠共3 人在場,另一男子為不認識之路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郭美珠於原審證稱:現場沒有2 男2 女繞著陳惠美的車,只有王秀雲、許嘉欽(在車子)一前一後,伊在騎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8、89頁),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且郭美珠係與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共為本件犯行之人,其此部分所證,容有迴護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及自身之情,當不足採。又郭美珠前雖經檢察官就其所涉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惟郭美珠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告訴人、高秉承指證綦詳,是本院仍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係與郭美珠及A 男共4 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而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固舉其等於本件案發當日21時21、22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膝挫傷(被告王秀雲)、雙膝及右髖挫傷(被告許嘉欽)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44頁)以證遭告訴人駕車撞傷,然查: ⒈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於警詢、偵查均指稱遭告訴人駕車撞擊3 次受傷,所以叫郭美珠報案云云(見警卷第24、36頁,偵卷第52頁反面),惟告訴人步入其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後,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穿越道路接近告訴人所駕汽車,告訴人所駕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至警方到場時,均未駛離現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車子剛要出去,他們(4 個人)就圍過來了,伊煞車,車子左前輪有偏到停車格外面,因為他們一直叫囂,伊就關掉引擎,到警察來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76頁)、證人高秉承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的車子沒有移動,有嘗試要動,就是放(煞車),馬上踩,有煞停的動作,會起伏,但沒有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相符,是告訴人、高秉承此部分所證與原審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一致,自可信實,則告訴人甫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及駛離停車格旋即停車,停車後未再移動之事實,足堪認定。衡以告訴人尚未駛離停車格即停車,可知告訴人起駛速度甚為緩慢,且已注意到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在前而立即停車,當無撞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致傷之可能,況告訴人停車後既未移動,斷無可能反覆撞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達3 次之多,足見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上開所稱,乃虛偽不實。 ⒉又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如因遭告訴人駕車撞傷始報警處理,當會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告以車禍受傷之事,惟本件警員林慶源據報到場後,被告王秀雲僅提及告訴人與其夫朱逢志間有男女交往之情,要求警方請告訴人下車至其住處查緝朱逢志等情,亦如上述,而觀諸郭美珠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之紀錄單,其上就報案人關於案件描述欄係記載「糾紛,速派遣前往處理管制到達時間」;就回報說明欄係記載「民眾王秀雲懷疑丈夫與陳惠美有交往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嫌,王女與同行男子許嘉欽攔住陳女不讓離去,警方到場調解後陳女保留告訴權,雙方無事故離去」,且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925******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之紀錄單,其上就報案人關於案件描述欄係記載「糾紛有人要打他,速派遣前往處理管制到達時間」、就回報說明欄係記載「民眾王秀雲懷疑丈夫與陳惠美有交往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嫌,王女與同行男子許嘉欽攔住陳女不讓離去,警方到場調解後陳女保留告訴權,雙方無事故離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所載內容與警員林慶源所製職務報告相合。而一般人撥打100 報案係為請求警方協助,就報案事由當會據實以告,否則即失去報案之意義,並會損害自身權益,且受理報案人員就報案內容自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可見郭美珠撥打110 報案時未敘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遭告訴人駕車撞傷,參以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於警方到場後,未提及遭撞傷之情,復未當場向警方指明受傷部位,反延至當日晚間始至醫院就診驗傷,以被告王秀雲因其配偶而對告訴人不滿之雙方緊張關係衡之,若其真遭告訴人駕車撞傷,容無可能不當場向警方提告,則依郭美珠報案時所述事由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於警方到場後之反應,均難認定告訴人駕車撞傷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之事實,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辯遭告訴人駕車撞傷始加以攔阻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郭美珠於原審經辯護人主詰問時雖證稱:告訴人上車後要左彎的時後,有碰到許嘉欽的腳,有看到告訴人撞倒王秀雲的腳,就是撞到他們的身體,才叫伊報案的,伊在騎樓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89頁),而指證告訴人駕車撞傷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惟證人郭美珠於同次庭期經檢察官反詰問、覆反詰問時證稱:「(妳剛才說在對面看到陳惠美的車子移動,撞到許嘉欽的腳,妳怎麼這麼清楚?妳有親眼看到嗎?)沒有,他腳在痛我不知道,是他叫我趕快報案,我就報案。」、「(車子撞到許先生的腳,是否確實親眼看到?)當下他的腳在痛我不知道?」、「(車子移動撞到腳,這個現場,有無看到?)我看到他站在車子前面,怎麼看到得?我只聽到快報案。」、「(是否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是聽到他們說報案?)對。」、「(報案的部分沒有爭執,妳有親眼看到陳惠美的車子開過來撞到許嘉欽的腳嗎?)有,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剛剛說沒有看到,為什麼現在說有看到?我問的是有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有,有撞到身體。」、「(身體哪裡?)身體的哪裡就我不知道了。」,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證稱:「(妳不是有看到?碰到哪裡?)照理講,身上都被撞到。」、「(全身都被撞到嗎?)受傷是在他們腳上。」、「(撞到哪裡?腳掌嗎?腳的哪裡?)事後他們說腳在痛。」、「(妳不是說有看到?撞到哪裡?)撞到身體。」、「(撞到身體的哪裡?)腳上。」、「(腳的哪裡?)撞到腳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88頁、89頁反面、90頁)。郭美珠就其有無親見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遭告訴人駕車撞擊,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況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別為右膝挫傷(被告王秀雲)、雙膝及右髖挫傷(被告許嘉欽),郭美珠竟證稱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之腳踝,益證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受之右膝挫傷、雙膝及右髖挫傷等傷勢,非遭告訴人駕車撞傷所致,自無從以郭美珠此部分所證,採為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質以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稱其汽車左側車身及引擎蓋受損,且告訴人汽車鈑金凹陷係硬物撞擊之陳舊凹陷或刮痕,並認告訴人汽車右後門車門飾條掉落係擦撞前車所致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高秉承均指證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等4 人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過程,有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之舉,告訴人、高秉承就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等4 人如何告訴人汽車所證,並未見任何誇大之情,且與卷內車損資料相合,應堪採信,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汽車受損照片,僅引擎蓋上方、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及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未有刮痕或掉漆(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難認係陳舊性受損情形,且該車鈑金凹陷處有多處位在引擎蓋上方,此等位置非車輛碰撞所會造成,自得認定告訴人汽車受損為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徒手所為。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汽車受損照片,告訴人汽車左側車身鈑金未有凹陷之情,告訴人乃未指稱其汽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以此指摘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無足採,再告訴人於警詢雖未指稱其汽車引擎蓋受損,然警方已就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上方受損情形拍照附卷(見警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應有向警方表達此部分受損情形,縱未記載於筆錄,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上方受損,非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拍打所致,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告訴人汽車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於本件案發前已存在乙情,經本院勘驗被告許嘉欽所攝告訴人汽車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汽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5 頁),告訴人於本院亦坦認該凹洞是鈍器所擊,是本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告訴人汽車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難認係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拍打所致,自應予以排除。 ⒉證人陳惠美證稱:伊車轉出來時沒有撞倒別人的車子,伊的停車格前面是空的,是紅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高秉承於原審證稱:沒有車禍現場,前面也沒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相符,又告訴人汽車當日所停放之編號004206號停車格前方並未劃設停車格,且為紅線禁止停車區域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57頁),參以告訴人汽車前保險桿並無任何刮擦痕,亦無凹損痕跡之情,有該車照片可憑(見警卷第61頁),是依告訴人、高秉承上開所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之情,難以認定告訴人駕車自停車格離開時有擦撞前車之情形,即無因此導致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飾條掉落之可能,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質以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飾條係因擦撞前車掉落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⒊證人郭美珠於原審雖證稱:陳惠美要左彎去碰到前面車子的後保險桿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惟此與告訴人、高秉承證述之情不合,且告訴人汽車前保險桿未有刮擦或凹損之痕跡,益見郭美珠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無從以郭美珠此部分所證,採為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證人高秉承雖曾證稱:伊當時見到告訴人汽車後座部分沒有人,人都(圍繞)在駕駛、副駕駛、車頭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惟本件案發之初即有4 人包圍告訴人汽車並圍繞四周走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上,而高秉承係於停車後聽到叫罵聲後始靠近觀看乙情,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反面、82頁),足見高秉承係於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已出言叫罵後始至現場觀看,並非自始在場,則高秉承目睹內容尚非告訴人汽車遭包圍之全部經過,其未見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等人損壞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飾條,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又舉證人郭美珠之證詞,以辯未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郭美珠於原審證稱:王秀雲、許嘉欽只有敲車子玻璃門,完全沒有碰到車子鈑金,沒有聽到王秀雲、許嘉欽或其他人罵「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也沒有聽到有人很大聲的說「妳小心點」、「給妳難看」、「把妳拖下來踹」、「打給妳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9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高秉承上開不利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之指證不合。衡以高秉承與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沒有恩怨、沒有袒護任何一方,僅為路人等情,業據高秉承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反面、85頁),而郭美珠則自承與被告王秀雲相識10餘年,本案係應其邀約到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足見高秉承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容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而故意偏袒一方之可能,其證述內容復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可憑信。至郭美珠因與被告王秀雲有深厚情誼,復為本案共犯之一,顯有偏袒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並飾詞卸責之動機,況郭美珠上開所證現場無2 男2 女,僅被告王秀雲、許嘉欽2 人包圍告訴人汽車、告訴人駕車左彎時擦撞前車且撞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等情,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已見郭美珠虛捏證詞之情,是郭美珠既刻意偏袒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而故為不實證述,其所為未聽聞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證述,應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有利認定之依據。至高秉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之內容,雖稍有不一致之證述,惟高秉承各次所證均言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等人有對告訴人叫囂、叫罵之舉,未見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縱高秉承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出言侮辱、恐嚇之內容,亦無從以此認高秉承所證為不可採,蓋高秉承非受出言侮辱、恐嚇之對象,自難苛求其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等人出言侮辱、恐嚇之內容記憶深刻,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以此認高秉承所證前後不一,容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坦認於本件案發時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且告訴人指述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強制、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有高秉承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林慶源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通話錄音及車損照片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為犯行之依據。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空言否認妨害告訴人離開、毀損告訴人汽車及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從而,強制罪所謂之強暴,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即物理力。是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並拍打告訴人汽車車身、扳扯車門,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所駕車輛,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之自由,核屬該條所稱「強暴」無疑。又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於上開攔阻告訴人離開過程中另造成告訴人汽車受損之結果,此部分已逾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範圍,難為強制罪所吸收,應另以毀損罪予以評價。且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同時以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目的係在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其畏懼,非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份,亦不能為強制罪所吸收。是核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多次拍打而毀損告訴人汽車、多次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為相同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以「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小心點」、「讓妳難看」等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除此部分另有為其他侮辱及恐嚇言語,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秀雲係因認其配偶朱逢志進入告訴人住處而邀集被告許嘉欽及郭美珠、A 男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並毀損告訴人汽車及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為強制罪、毀損、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為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㈣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A 男就本件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均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夥同眾人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毀損其車輛、加以公然侮辱復施以恐嚇言語,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且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均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不思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秀雲、許嘉欽參與犯罪之分擔程度,本案係因被告王秀雲邀集眾人而起,處於主謀首犯之犯罪地位,被告許嘉欽則附從實施犯罪,為附屬之犯罪角色;另衡以被告王秀雲、許嘉欽犯罪之動機與起因、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秀雲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許嘉欽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為審酌相關事項,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違反刑法第58條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審係依憑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之供述,參酌告訴人指述、高秉承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林慶源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通話錄音及車損照片等證據,以為論斷,就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王秀雲、許嘉欽上訴意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王秀雲、許嘉欽行為情節、犯後態度、各人參與犯罪之分擔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害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所為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利益,且檢察官於原審未聲請調查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收入或可處分資產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較一般判決為重之必要,難認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關於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㈢綜上,被告王秀雲、許嘉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