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1號、第2620號、第3108號、第3269號、第3271號、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壽與原審被告王淨惠(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以下之犯行:㈠李玉壽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再由被告王淨惠佯稱要購買飲料,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現金300 元,得手後隨即由一旁等候之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載離現場。㈡被告李玉壽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再由被告王淨惠佯稱要購買飲料,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林紘名所有並置放於櫃臺點餐機旁之APPLE 牌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由一旁等候之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載離現場。㈢被告李玉壽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再由王淨惠下車徒手竊取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手提袋內之被害人李寶裕所有之太陽眼鏡1 支,得手後隨即由一旁等候之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李玉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玉壽共同涉犯上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李玉壽之供述、證人即原審被告王淨惠、被害人紅茶幫飲料店店長宋家泓、告訴人林紘名、被害人李寶裕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玉壽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被告王淨惠則獨自下車,之後再返回並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被告王淨惠完成竊盜行為前並不知其係下車竊取他人財物,伊回家知道王淨惠偷手機後,還載王淨惠拿去還人家,伊並無上開犯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李玉壽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被告王淨惠則獨自下車,之後再返回並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且被告王淨惠下車係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李玉壽坦承不諱(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淨惠及被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然如於正犯行為終了前均未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係與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而課予與正犯相同之責。又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即已完成,經查: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淨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上車後, 被告李玉壽才知道伊竊盜之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要被告李玉壽停車,被告李玉壽詢問伊為何要下車,伊僅說等一下,之後就自行下車,往回走拿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再回到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上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0頁】,是依其證述,被告李玉壽係於王淨惠竊盜行為終了後始悉王淨惠之竊盜行為。再酌以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竊取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體積均非龐大,是被告李玉壽未發現王淨惠攜帶前揭竊取財物上車而察覺異樣即搭載王淨惠離去,亦屬合理,且王淨惠當可能因而於事前未告知被告李玉壽其竊盜計畫,是被告李玉壽供稱其並未與王淨惠事前共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非全然無據。 ⒉公訴人固指稱依其二人竊盜模式均係由被告李玉壽搭載王淨惠,再由王淨惠伺機找尋目標,是被告李玉壽就上揭犯行均應與王淨惠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然王淨惠所為此三次犯行均係於被告李玉壽與王淨惠共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則被告李玉壽於該時是否已知王淨惠即係為竊盜而下車,或已與王淨惠達成由其負責接應之竊盜方式之默契自非無疑,自難由此逕認被告李玉壽對王淨惠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 ⒊再依原審勘驗卷附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院一卷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3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0頁、第81至82頁、第83頁】所示:⑴王淨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於商店櫃臺前與店員交談、竊取財物至往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處移動過程中,被告李玉壽係停車在路旁等待,惟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致未能拍攝被告李玉壽於等待過程中是否有查看王淨惠於商店內之情況;⑵王淨惠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於商店櫃臺前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至上車搭乘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被告李玉壽均面向馬路前方而未朝向商店方向;⑶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並搭載王淨惠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3:53」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往右方移動,之後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3:55」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4:10」王淨惠一人由畫面右方獨自走入,並朝向畫面中之機車移動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之後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4:15」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2016/06/23,10:04:15」離開畫面;是上揭監視器錄影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李玉壽已目睹王淨惠下車之行為,自難由此認定被告李玉壽於王淨惠涉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終了前,與其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再者,依上揭附表編號1 、2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均無從認定被告李玉壽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已見王淨惠未攜飲料上車之情形,而飲料體積非大,如機車駕駛者未目視乘客外觀是否可於乘客上車時即察覺乘客未帶飲料上車即非無疑,故難以王淨惠搭乘被告李玉壽機車時未攜飲料上車之異狀,逕以推認被告李玉壽就王淨惠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又王淨惠搭乘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離開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所設之監視器畫面,再獨自返回畫面,嗣拿取財物並離開畫面期間不過20秒,而該段期間既未拍攝王淨惠下車時與被告李玉壽之間互動,或被告李玉壽於王淨惠行竊時之動作或表情,自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李玉壽於王淨惠著手行竊期間已與王淨惠達成竊盜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指稱王淨惠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未拿取飲料即搭乘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李玉壽應可明顯看見王淨惠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即由此主張被告李玉壽就王淨惠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屬臆測。 ⒋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財物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財物遭竊,及附表編號2 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已歸還與告訴人林紘名之事實,此部分亦難證明被告李玉壽有與王淨惠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進行事前謀議或事中犯意聯絡,進而參與竊盜行為。被告李玉壽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李玉壽有此部分竊盜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玉壽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竊盜罪行,因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提出上訴;惟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淨惠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法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該部分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證據出處 │原審被告王淨惠罪名│ │ │ │ │ ├───────┤ │ │及宣告刑 │ │ │ │ │ │財物變賣金額及│ │ │ │ │ │ │ │ │是否已尋獲 │ │ │ │ ├──┼───────┼─────┼────┼───────┼───────┼───────────────┼─────────┤ │ 1. │105年6月2日9時│高雄市大社│宋家泓 │1.現金300 元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6月2日高雄市大社區大新 │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39分許 │區中華路8 │(紅茶幫│ │間搭乘不知情之│ 路與金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巷89號之紅│飲料店店├───────┤李玉壽所騎乘車│ 片4張(警一卷第78至79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茶幫飲料店│長) │未尋獲 │牌號碼M7Q-225 │2.105年6月2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路8巷89號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 │ │至左列地點,指│ 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一卷第80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實 │ │ │ │ │示李玉壽停車並│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二 │ │ │ │ │下車,趁店員未│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 │ │ │ │ │注意而不知抗拒│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追徵其價額。 │ │ 表 │ │ │ │ │之際徒手拿取置│ (警一卷第88頁) │ │ │ 編 │ │ │ │ │於櫃檯點餐機旁│4.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 │ 號 │ │ │ │ │之左列財物,再│ 筆錄(原審院一卷第120至122頁│ │ │ 1 │ │ │ │ │搭乘李玉壽所騎│ ) │ │ │ ﹀ │ │ │ │ │乘之前揭機車離│5.證人宋家泓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 │ │去。 │ 卷第21至22頁) │ │ │ │ │ │ │ │ │6.王淨惠之自白 │ │ ├──┼───────┼─────┼────┼───────┼───────┼───────────────┼─────────┤ │ 2. │105年6月5日14 │高雄市大社│林紘名(│1.APPLE牌 IPHO│王淨惠於左列時│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20分許 │區中山路19│提出告訴│ NE 6S PLUS型│間搭乘不知情之│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 │ │之8 號之紅│) │ 號手機1 支 │李玉壽所騎乘車│ 品收據(警一卷第71至75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茶幫飲料店│ │(即附表五所示│牌號碼M7Q-225 │2.IPHONE 6S手機(金色、IMEI: │仟元折算壹日。 │ │ 書 │ │ │ │ 之物) │號普通重型機車│ 000000000000000)之贓物認領 │ │ │ 事 │ │ │ ├───────┤至左列地點,指│ 保管單(警一卷第76頁) │ │ │ 實 │ │ │ │已歸還與林紘名│示李玉壽停車並│3.IPHONE 6S手機(金色、IMEI: │ │ │ 二 │ │ │ │ │下車,趁店員未│ 000000000000000)照片2張(警│ │ │ 附 │ │ │ │ │注意而不知抗拒│ 一卷第77頁) │ │ │ 表 │ │ │ │ │之際徒手拿取置│4.105年6月5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 │ │ 一 │ │ │ │ │於櫃檯點餐機旁│ 路19之8號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 │ │ │ 編 │ │ │ │ │之左列被害人所│ 是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一卷第 │ │ │ 號 │ │ │ │ │有之左列財物,│ 81至82頁) │ │ │ 2 │ │ │ │ │再搭乘李玉壽所│5.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 │ │ ﹀ │ │ │ │ │騎乘之前揭機車│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 │ │ │離去。 │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 │6.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 │ │ │ │ │ │ │ 筆錄(原審院一卷第122至123頁│ │ │ │ │ │ │ │ │ ) │ │ │ │ │ │ │ │ │7.證人林紘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 │ │ │ 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 │ │ │ │ │ │ │ │8.王淨惠之自白 │ │ ├──┼───────┼─────┼────┼───────┼───────┼───────────────┼─────────┤ │ 3. │105年6月23日10│高雄市大社│李寶裕 │1.太陽眼鏡一副│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6月23日高雄市大社區自強│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30分許 │區自強街26│ │ (訴稱價值約│間搭乘不知情之│ 街26之3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之3號前 │ │ 1,000元) │李玉壽所騎乘車│ 片3張(警一卷第83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 │ ├───────┤牌號碼M7Q-225 │2.YEX-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 │未尋獲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9頁)│案之犯罪所得即太陽│ │ 事 │ │ │ │ │行經左列地點,│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眼鏡壹副沒收,於全│ │ 實 │ │ │ │ │指示李玉壽停車│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二 │ │ │ │ │並下車自行返回│ (警一卷第88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附 │ │ │ │ │至左列地點,趁│4.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徵其價額。 │ │ 表 │ │ │ │ │左列被害人未在│ 筆錄(原審院一卷第123至124頁│ │ │ 一 │ │ │ │ │場不知抗拒之際│ ) │ │ │ 編 │ │ │ │ │,徒手拿取吊掛│5.證人李寶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號 │ │ │ │ │於車牌號碼000-│ 卷第29至30頁) │ │ │ 3 │ │ │ │ │008 號普通重型│6.王淨惠之自白 │ │ │ ﹀ │ │ │ │ │機車掛勾上手提│ │ │ │ │ │ │ │ │袋內之左列被害│ │ │ │ │ │ │ │ │人所有之左列財│ │ │ │ │ │ │ │ │物,再搭乘李玉│ │ │ │ │ │ │ │ │壽所騎乘之前揭│ │ │ │ │ │ │ │ │機車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