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俊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光花園商務飯店」,明知其並非與友人潘來順共同住房,竟向不知情之飯店人員戴國元、曾俊雄佯稱:有物品放在同房友人潘來順之307 號房內,其忘記帶房卡及遺忘保險箱密碼云云,戴國元、曾俊雄信以為真,戴國元取出飯店房卡、由曾俊雄陪同被告開啟307 號房門與保險箱,被告遂侵入307 號房內並徒手竊取潘來順所有之新臺幣7000元及新加坡幣2000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國元、曾俊雄、證人即告訴人潘來順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2 年、8 月,嗣經該院裁定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8 年6 月、2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論處被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刑度部分,則予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戴國元、曾俊雄等人,以前述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竊取金額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廟宇彩繪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但尚非不知悔改,實因工作上一部分已完工,暫待下次工程之通知開工,該段期間中入不敷出,以致犯下錯誤,且上訴人尚有未滿3 歲之子,雖家人代為照顧,但因上訴人入監而經濟上無法正常供給,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酌減上訴人之刑云云。可知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而請求再予從輕,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從而被告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