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第16717 號、第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第16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理由欄四㈡3 ⑴、⑵既認定同案被告高仲浩是被告乙○○之前姊夫,被告小時候是高仲浩帶大的,民國(下同)100 年間並擔任高仲浩之司機,且被告知悉高仲浩係從事支票、貸款等銀行業務等情,足見高仲浩與被告間過從甚密,參以高仲浩之犯行,業於104 年8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則證人高仲浩於106 年3 月7 日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言,因已不能改變證人之刑責,加以與被告過從甚密,當有迴護被告罪責之風險,故證人該次庭期之證述,除非有補強證據佐證,否則應不得作為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不採證人高仲浩之前的供述,卻盡信證人於106 年3 月7 日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詞,認事採證,均有違誤。㈡被告係高職肄業,案發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且知悉高仲浩係從事支票、貸款等銀行業務等情,則從事上述工作,為何須要被告提供以被告名義申辦之5 支行動電話或易付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原判決理由四㈠2 之說明】、2 支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參原判決理由四㈡1 之說明】及2 本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參原判決理由四㈡3 ⑷之說明】等物?一般人提供上述任何一種個人財物予陌生人,均會被認定係幫助犯詐欺罪,被告係高仲浩所僱之司機,從小由高仲浩帶大,怎可能未預見高仲浩要求提供上述被告財物,可能會作為不法之用途?尤其當被告申請2 組市內電話號碼供給高仲浩時,應可發現市內電話號碼人人皆可申請,為何高仲浩有需要,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即可?且2 組市內電話號碼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地址既非高仲浩住址,亦非高仲浩工作地點,完全是陌生地點,參以高仲浩叫被告申辦市內電話時,被告沒有問原因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㈡3 ⑵】,可見被告已預見該2 組市內電話號碼可能作為違法之用,且僅此已構成犯罪,至於高仲浩提供該2 組市內電話號碼給何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用,並不影響犯罪,有如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電話門號者予陌生人,不知道事後實際負責實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是誰者,仍成立幫助詐欺罪。原審不察,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至上開2 組市內電話號碼,高仲浩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林進合使用,嗣林進合、自稱「賴文賢」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富民行」,並在「富民行」名片上,印記上開2 組市內電話,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人行詐欺犯行得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2 年度訴字第80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理由欄四㈡1 之說明可證。㈢原判決理由欄四㈡3 ⑶之論述,竟以: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以其名義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並提供予高仲浩,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自證人高仲浩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證人高仲浩或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收受任何申辦電話之價金。更顯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云云,以此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顯然胡謅。查:同案被告陳秀珠,將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無償交付高仲浩使用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3號確定判決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現被告不僅無償交付高仲浩5 支行動電話或易付卡號碼,還加碼交付2 支市內電話號碼及2 本存摺,平日則領取高仲浩給付之司機報酬,並駕車載高仲浩至林進合、自稱「賴文賢」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對高仲浩之犯行予以助力,犯罪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陳秀珠為重,且實務上,無償將個人財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並不少見,也多被法院判刑確定,原審此部分論斷,與同案被告陳秀珠之確定有罪判決所採理由,相互矛盾。㈣原判決理由欄四㈡3 ⑷之論述:富民行實施詐術之核心,以及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關鍵,應非撥打電話訂購貨物之行為,而係訂購貨物後所支付之該些未兌現之人頭支票,證人高仲浩縱使曾預見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或將對外為不法行為,亦可能認為單純使用市內電話作為公司之聯絡電話,尚屬中性行為,與其等嗣後持人頭支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云云,更是荒謬。查:①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若非透過附表一「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之人頭電話號碼」欄所列之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繫,根本不會有後續訂購貨物遭詐騙之情節,原審倒果為因,悖於常理。②原判決謂:證人高仲浩縱使曾預見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或將對外為不法行為,亦可能認為單純使用市內電話作為公司之聯絡電話,尚屬中性行為,與其等嗣後持人頭支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云云,似認高仲浩此部分犯行無罪,顯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一㈣、四㈡㈣㈤㈥等部分認定之事實理由,相歧異,卻未見原審說明原因,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2 年度訴字第80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等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附表一「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之人頭電話號碼」欄,均認定被告申辦之前揭2 組市內電話號碼,係自稱「賴文賢」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亦足以說明原審認為:單純使用市內電話作為公司之聯絡電話,尚屬中性行為,與其等嗣後持人頭支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之謬論,實不足採,蓋倘被告提供前揭2 組市內電話之行為,尚屬中性行為,與詐騙集團等人嗣後持人頭支票取信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為無涉,則既非犯罪事實,為何原判決及上述多件確定判決均將之列為犯罪事實之附表內?理由矛盾。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㈠參諸公訴意旨,雖記載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透過證人高仲浩取得被告申辦之7 至8 張易付卡,用以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惟並未載明該些易付卡之門號為何,則是否得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㈡被告經證人高仲浩要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交付予證人高仲浩運用之上開5 個門號當中,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易付卡,均為高仲浩自行使用等情,經高仲浩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警一卷第66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67頁反面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第69頁第9 行至第12行),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易付卡,均係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5 月3 日在高仲浩當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660 至第669 頁)。益徵證人高仲浩所證非虛,而難逕認上開4 個門號係由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㈢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利銓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廖德淮、證人即被害人忠德農牧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曾文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證人即被害人吉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莊春義、證人即被害人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等人之陳述,可見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富民行或明源商行名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所使用之電話,均非上開由被告所申辦交付予證人高仲浩運用之5 支行動電話或易付卡門號。㈣綜上,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予證人高仲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用於詐騙行為;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富民行或明源商行名義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非被告所申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使用,自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易付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㈤又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雖均曾接獲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以上開市內電話聯繫欲訂購貨物,然徵之:⑴證人高仲浩於當時雖與其前妻離婚,惟與被告仍有實質上之親誼關係,且係被告當時之雇主,堪信被告與證人高仲浩於100 年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⑵同案被告林進合、林灝偉於另案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只見過證人高仲浩,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詳警一卷第5 頁反面第4 行至第6 行、第11行;偵六卷第59頁第5 行至第8 行)。益徵證人高仲浩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採,亦即被告雖搭載證人高仲浩前往上開瑞進路地址,惟僅由證人高仲浩下車與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商談上開市內電話事宜,被告並未下車參與等情,應認屬實。衡酌被告既不知證人高仲浩所從事業務之細節,亦僅經證人高仲浩告知申辦市內電話係予友人公司使用,而不知上開市內電話之用途,更於證人高仲浩與同案被告林進合商談前開市內電話時,未在場參與討論,佐以其與證人高仲浩間之親誼與僱傭關係,則其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予證人高仲浩使用時,是否得預見該電話可能遭不法使用,已非無疑。⑶依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證人高仲浩或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收受任何申辦電話之價金。⑷綜上,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高仲浩間之親誼、僱傭關係產生之信任,復審酌證人高仲浩與同案被告林進合等人商談本件市內電話過程中,被告並未在場參與,亦未因此另行自證人高仲浩處取得報酬,即無法排除被告確實認為:單純提供上開市內電話予高仲浩使用,尚不致涉及不法之情。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證人高仲浩要求並擔保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市內電話提供證人高仲浩之行為,即係與常理有違,而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罪,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本院再查:市內電話固係人人皆可申請,惟以他人名義申請使用,亦非絕無。徵之被告與證人高仲浩之特殊親誼關係,加上被告係證人高仲浩自小帶大,被告對其信任之程度非一般人可比。則在此特殊情況下,證人高仲浩對被告提出此項要求,被告無疑允諾為之,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檢察官執此上訴,非有理由。 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幫助詐欺犯罪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