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哲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有關證人黃欽炫騎乘機車車號之記載應由「LZY-976 」更正為「976-LZY 」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哲維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攜帶背包進入「假期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且該背包內裝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亦經證人黃欽炫、李家偉證述無訛,衡諸常情,被告若非為行竊,何以隨身攜帶作案用工具?㈡證人黃欽炫於警、偵訊中均證稱:伊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旅館房間,看到被告在浴室洗手台從包包拿出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拆浴室的水龍頭及衣櫃吊衣的桿子,伊還詢問為何要拆,伊不知莊哲維拆掉該等物品後,將該等物品置於何處。另證人李家偉證稱:伊接到黃欽炫通知後前往上開旅館,在該處看到被告進出廁所,並一直打開其攜帶的袋子看。李家偉看到吊衣桿已經掉下來了,所以有拿走房間內吊衣桿,其欲拆卸吊衣桿上面的鉤子時,被告還借伊螺絲起子。由上開兩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確係進出浴室竊取水龍頭、蓮蓬頭等物,且在證人李家偉到達旅館前,已使用螺絲起子將吊衣桿拔下,後因吊衣桿過長,無法置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方由證人李家偉將之帶離。㈢本案遭竊之水龍頭、蓮蓬頭及備用架等物,體積非大,被告當可置之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然原審以錄影光碟內無被告行竊及攜帶失竊物品之畫面,而認不足證明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欽炫及李家偉二人上開對被告莊哲維不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莊哲維涉犯本案竊盜罪之主要證據。惟證人黃欽炫及李家偉二人之證詞是否確實可信?仍需將該二人之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比對,方能判定。如果該二人之證詞本身尚有瑕疵,互相核對又有出入,且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何人所言可信時,自不能遽以該兩名證人之證詞論斷被告莊哲維之竊盜犯行。 ㈡證人黃欽炫為本案案發前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被告莊哲維進入「假期汽車旅館」之人。此業據證人即上開旅館櫃台人員廖婉婷於警詢中供述綦明(見警卷第19頁),並有前揭汽車旅館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而該車號000-000 機車登記之車主姓名為「黃欽炫」,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因為證人黃欽炫與被告莊哲維二人前往上揭旅館投宿時並未登記姓名(證人廖婉婷證詞參照,見警卷第18頁),故本案乃旅館人員發現物品失竊後,循監視器錄得之車號報警處理偵辦,茲亦據證人即上開旅館經理蔡永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因此,黃欽鉉係本案最先於104 年6 月29日受警方調查詢問之人,而非與其他涉案人同時查獲而接受警方調查(被告莊哲維於104 年12月15日首次受訊;證人李家偉則遲至105 年3 月21日方接受偵訊,請見各該次偵訊筆錄),故其是否有卸責、推諉或迴護其他涉案關係人之情形,致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即不能不有所考慮。查本案汽車旅館失竊之部分物品(衣櫃白鐵架、毛巾、浴巾等)係由第三位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李家偉竊取等情,業經李家偉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確定(見卷附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證人黃欽炫於104 年6 月29日之首次警詢筆錄,其竟僅指述莊哲維一人使用螺絲起子在拔衣櫃內的白鐵架,並強調當時只有伊與被告莊哲維二人在場而已(見警卷第8 、9 頁),對於第三人李家偉涉案部分則加以隱瞞,其用意已有可疑。況其該次警詢時所稱:「我有親眼目睹莊哲維在拔衣櫃內的白鐵架,其他的我沒看到」及「(問:你稱看到莊哲維竊取衣櫃內的白鐵架,而該房內只有你與莊哲維在場,其餘遭竊物品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8 、9 頁),亦與其同次警詢時所稱:「(問:莊哲維所竊取的物品以何方式帶出不遭店員發現?)他裝在他的側背包內,將物品帶出不遭店員發現」一語(見警卷第8 頁)不相符合。蓋若其未見被告莊哲維拆卸旅館內之物品,則其如何得知被告係將物品置於背包內帶出旅館?況拆除旅館遭竊之水龍頭、蓮蓬頭及置物架等物必定耗費相當時間,衡情亦應有聲響,證人與被告置身斗室之內,應可與聞,惟其自稱既未參與犯行,又未阻止,事後又以不知情一語塘塞,並隱瞞第三人李家偉參與其中之情節,實與常理有違,是以其間或有不堪明言之蹊蹺,故證人黃欽炫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顯有不足,要難採信。 ㈢又證人黃欽炫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僅有目睹被告莊哲維拆卸衣櫃內之白鐵架,有如上述(見警卷第8 頁),惟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其又改稱:「我看到莊哲維在浴室洗手台從包包拿出螺絲起子跟老虎鉗,他在拆浴室的水龍頭以及衣櫃吊衣的桿子」云云(見偵卷第57頁),與警詢時之供述已有不同。嗣於105 年4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其竟又改稱:「我看到他拆衣櫃的吊衣桿,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拿螺絲起子進浴室」;「我在床舖那邊看不到浴室在幹嘛,我只有一開始使用浴室,後來就沒進去,也不知道裡面少什麼東西」及「我沒有看到他拆水龍頭」云云(見偵卷第91頁正、反面),與其前次偵訊中之證詞又有明顯出入。況其所稱曾目睹被告持螺絲起子拆衣櫃的吊衣桿一節,與證人李家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你有拿衣櫥裡面的白鐵架?)有,我有拿。(問:是你拆的?)是我拆的,不過螺絲起子是莊哲維借我的,我沒有帶螺絲起子。是白鐵桿掉下來,旁邊的座架還在,我把座架拆下來連白鐵桿一起帶走。(問:你看到的時候白鐵桿已經掉下來了?)是。(問:所以你是拆旁邊兩個座?)是」(見原審二卷第106 頁反面及第107 頁)及「(問:你進去以後做了什麼?)和他們聊到一半我拿錢給黃欽炫,就開櫃子看到白鐵架的桿子掉下來。(問:整根掉下來?)是,我把白鐵拿出來之後兩邊穿管的座子我找不到東西拔,是莊哲維借我螺絲起子。(問:所以那根鐵架不需要任何螺絲就可以放在鉤子上面?)它是往上放的,架著而已」等語亦不相吻合(見原審二卷第109 頁正、反面)。蓋若證人李家偉所述吊衣桿不需螺絲起子即可拆卸一情屬實,則證人黃欽炫所稱其目睹被告莊哲維持螺絲起子拆卸吊衣桿乙節即不可信,是以不僅證人黃欽炫本身之證詞前後齟齬,證人黃、李兩人間之證詞亦有矛盾。 ㈣至於證人李家偉之證詞部分,其於105 年3 月21日偵查時先稱其至上開汽車旅館之目的係「黃欽炫要我去聊天」(見偵卷第72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問及當天是否因黃欽炫缺錢買煙,故向伊借錢時,證人李家偉竟答稱:「我不記得」(見偵卷第73頁反面)。此與證人黃欽炫所稱當天電邀李家偉前來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向李某借錢云云(見偵卷第57頁、原審二卷第99頁),尚有不符,故證人李家偉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究竟為何,實屬可疑。再者,證人李家偉於105 年3 月21日偵查中先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莊哲維、證人黃欽炫應係同時離開旅館房間,但又表示不確定(見偵卷第72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屢屢堅稱其比被告莊哲維、證人黃欽炫二人先行離開旅館房間(見原審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前後陳述亦不相符。因此部分證詞關係被告莊哲維是否有充裕之時間拆卸旅館房間內之物品後帶離等事實之認定,故證人李家偉此處證詞之瑕疵亦屬重大,不可遽信。 ㈤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黃欽炫及李家偉之證詞認定案發時被告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進而推論其攜帶該等工具入住旅館之目的即為偷竊。然由證人黃欽炫於105 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問:誰邀約要去汽車旅館?)我約他去,莊哲維到大社找我聊天,我不敢帶他回家,我不知道要帶他去哪裡,所以我騎機車帶他去汽車旅館」;「當天我打電話給李家偉,我要他拿錢借我,我要拿煙的錢給莊哲維」(以上見偵卷第56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莊哲維)他打電話給我聯絡在我家附近的公園。(問:當天要去旅館之前,莊哲維有無跟你說好要去旅館做何事?)沒有,旅館是我約他去的」(見原審二卷第98頁反面)等語可知,案發當天應係由證人黃欽炫臨時主動邀約被告莊哲維前往汽車旅館洽談購煙之事,故被告莊哲維是否事先已知即將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進而預備前述工具以便行竊,實有可疑。況「假期汽車旅館」位在高雄市大社區(見警卷第23頁所附旅館業登記證),證人黃欽炫之住居所亦恰巧在高雄市大社區(見警卷第25頁之身分證影本及警詢筆錄第6 頁證人自陳之現住地址),且為上開旅館之常客(證人廖婉婷之證詞參照,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莊哲維居住在高雄市鹽埕區(見警卷第27頁之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表),旅館人員對其並不認識(證人廖婉婷之證詞參照,見警卷第19頁),故以黃、莊兩人相較,證人黃欽炫與案發地之地緣關係顯然較為密切,亦應較被告莊哲維明瞭旅館內部之陳設及防盜措施如何,被告莊哲維既係從外地而來,其是否可以事先謀畫行竊並攜帶工具前往,亦啟人疑竇。且證人黃欽炫、李家偉二人之證詞又有上述瑕疵,難以遽信,故自不得以該二人陳述曾目睹拿持「螺絲起子」或「老虎鉗」,即認定被告莊哲維有攜帶上開工具前往,更遑論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攜帶,並進而推論旅館內失竊之物品皆為被告莊哲維所拆卸、竊取。 ㈥另查上訴意旨所稱「本案遭竊之水龍頭、蓮蓬頭及備用架等物,體積非大,被告當可置之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等語,並無實測依據,亦未在其背包內扣得贓物,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顯然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在被告之身體、住居所或其他被告實力可支配之場所查獲與本案相關之工具或贓物,又未在失竊物品所在位置或附近查獲被告拆卸物品之跡證,上開兩名證人也未明確陳述被告曾拆卸旅館之蓮蓬頭或水龍頭後攜帶離去,且由旅館監視器所攝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曾經攜帶上開物品離開旅館房間,此有該旅館監視器攝錄內容翻拍之照片7 幀附卷供參(請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莊維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因而捨棄證人黃欽炫及李家偉二人各次對被告莊哲維不利之證述,認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哲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其論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認被告有竊取被害旅館之物品,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欽炫、李家偉及薛芳怡等人,以證明其無竊取上開旅館內之物品及本案查獲之經過,惟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是已無再行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