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龎聖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龎聖哲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 錄內容向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龎聖哲原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城公司),擔任該公司技術組組長,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光城公司倉庫內,竊取光城公司所有之銅原料共3 次,每次得手後旋即以登記在光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銅原料載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回收場)轉賣牟利。嗣經光城公司負責人伍平華自其他員工獲知銅原料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龎聖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44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城公司負責人伍平華於警詢所證光城公司所有之銅原料遭竊之情;證人即日興回收場負責人梁聖文於警詢所證被告曾販賣銅料之情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 張、銅原料照片7 張、買賣登記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本案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光城公司之機會,率爾竊取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甚不可取,惟念其坦認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以及被告初次為竊盜犯行之後,竟食髓知味,更分別為第二次與第三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節及可責難程度應較第一次犯行為重,暨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陳稱因自己有貸款壓力及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冠縈精密公司工廠上班、月收入實領新臺幣(下同)26,000多元、剛與太太離婚、小孩由其扶養、每月要還銀行5,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用以搬運竊得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屬於被害人光城公司所有,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則循告訴人光城公司所請,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本院因認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又該等犯罪所得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而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和解,願給付告訴人光城公司132 萬元(已給付32萬元,餘100 萬元則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是被告給付予告訴人光城公司之32萬元大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光城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得全然獲償,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督使其確實賠償告訴人光城公司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光城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物品及方式│轉賣獲利 │ 主 文 │ ├──┼────┼───────┼─────┼─────────┤ │ 1. │105 年2 │徒手搬運銅原料│約23,000元│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月間某日│約200 至300 公│至24,0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斤至車牌號碼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0-ZC 號自用小│ │仟元折算壹日。 │ │ │ │貨車上 │ │ │ ├──┼────┼───────┼─────┼─────────┤ │ 2. │105 年7 │徒手搬運銅原料│18,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月23日上│約210 公斤至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午某時許│開小貨車上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 年8 │徒手搬運銅原料│17,6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月6 日上│約205 公斤至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午10時許│開小貨車上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