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順發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國勝則係勝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千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負責人,而許順發於民國84年間設立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擔任會計師後,除受王國勝之委任處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嗣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緣千勝公司於98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因兼營銷售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業務,未申請核准放棄免稅資格而應開立應稅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及扣抵進項稅額等事由,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查獲,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42 萬6916元,因而與高雄國稅局有營業稅補徵爭議。王國勝不服上開補徵核定,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許順發代為陳情並提出復查申請,嗣該營業稅補徵案於104 年5 月間經高雄國稅局依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與復查委員會審議後,於104 年5 月13日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211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應補徵之核定。詎許順發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述復查決定後之104 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千勝公司,除向王國勝及會計人員黃煌芳誆稱前開補徵案件經其多次至臺北協調處理外,並訛稱:其已與人家講好,欲收取30萬元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他人等語,致王國勝陷於錯誤,指示黃煌芳以千勝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RP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交予許順發收受,許順發再於同年6 月22日提示該支票,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順發)得款供己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順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受王國勝之託,為千勝公司辦理前開營業稅補徵案件之陳情及復查申請,事後並向王國勝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用所謂活動費的名義,向王國勝施用詐術,所領取的費用也存入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帳戶中,所以我並沒有詐騙王國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自84年間設立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擔任會計師後,除受王國勝之委任處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嗣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又千勝公司於98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因兼營銷售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業務,未申請核准放棄免稅資格而應開立應稅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及扣抵進項稅額等事由,經高雄國稅局查獲,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342 萬6916元,因而與高雄國稅局有營業稅補徵爭議。王國勝不服上開補徵核定,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許順發代為陳情並提出復查申請,嗣該營業稅補徵案於104 年5 月間經高雄國稅局依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與復查委員會審議後,於104 年5 月13日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應補徵之核定。再被告於前開復查決定後之104 年5 月間某日,曾前往千勝公司向王國勝收取30萬元,經王國勝指示會計人員黃煌芳簽發票號碼RP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被告再於同年6 月22日將該支票提示存入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未將該筆款項列入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國勝、黃煌芳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王國勝部分見調查局卷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黃煌芳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28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並有前開支票影本、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千勝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審查四科0000000000、IZ000000000 號通報單、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前開補徵事件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 頁、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高雄國稅局104 年5 月13日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211號復查決定行政救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據證人王國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問:委請許順發幫忙處理遭國稅局補徵300 多萬元的事情,許順發有額外向你們收取金錢?)在我收到免罰通知後,他有私下來找我,說因為他上臺北很多趟解釋,還有請財政部法務室人員幫我們做解釋,所以說要跟我們說要收30萬元的活動費。」(見偵卷第10頁正面);「(問:這30萬元是什麼錢?)就是他要他這段時間的費用,被告說要拿30萬,黃煌芳有質疑他說要那麼多嗎,被告說這是他已經跟人家講好了,我也不曉得這是為什麼,但是他說的人家他沒有講,他是說臺北的法務局的官員幫忙我們,他跑那麼多趟了,他要這30萬的費用,我問他上臺北做(坐)高鐵怎麼會這麼多,他說他已經跟人講好了,我們想說反正這個案子300 萬,他可以幫我們處理好,我們就給他。」、「(問:你30萬元是怎麼給被告的?)他的意思是說他上臺北很多趟,有請法務室的人員解釋,這些有他的費用,所以他要這30萬元來作為活動費跟答謝的費用,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各等語。證人黃煌芳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問:許順發有無提到錢是要給國稅局的人員?)我們有跟許順發質疑要這麼多錢嗎,他的意思是他已經都說好了,所以錢不能少,但我不知道他這筆錢會拿去幹嘛。」(見偵卷第10頁反面);「(問:這筆30萬元是怎麼敲定的,其作用是什麼?)我有詢問他說,因為我心裡就想說為什麼一個申訴書要30萬,所以我就說『需要這麼多嗎?』,被告就跟我說『我都跟人家講好了』,可是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沒有辦法去反駁他,因為我的帳都在他手上,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去跟他講我不要給他。」、「(問:這筆30萬的名目是什麼?)他就說他跟人家講好了,他在這前面有說他去哪邊去瞭解這個案怎樣,跑了多少地方,可是在我的認知裡,這明明就在高雄,為什麼他講了一大堆到臺北去,而且我那時候一個問號是覺得,這個案縱使高雄是管我們公司的管區,一個案也不會只有兩、三個人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心裡就想說,你30萬你怎麼去分那些人啊,那些人是一個人可以拿多少錢,我覺得不可能,但我沒有講出來,但是被告有說他都跟人家講好了。」(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各等語。核之其等所述,一致陳明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至千勝公司時,確有表示其因前開營業稅補徵爭議上臺北很多趟,且有請財政部法務室人員解釋,故需30萬元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之用。而衡之王國勝雖係千勝公司負責人,然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知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嫌疑,主動通知王國勝到局詢問並製作筆錄,王國勝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其立場、動機要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核屬有異。再者,審諸王國勝除委任被告處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2 年7 月起,委託被告辦理千勝公司記帳業務,有如前述,雙方實因長期業務往來而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王國勝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從來沒有糾紛、合作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另證人黃煌芳則係兼辦千勝公司、勝興公司會計業務,亦未見與被告有任何仇怨嫌隙,堪信渠2 人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為了本件營業稅補徵爭議,有去過財政部賦稅署找承辦人,總共去了臺北2 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可認證人王國勝、黃煌芳前開所稱,被告曾向其等提及曾為此案上臺北,且有談及財政部等語,並非自行編撰乙節,足認證人王國勝、黃煌芳上開所為證述,應可信實。 ㈢又證人王國勝、黃煌芳於原審均證述:千勝公司、勝興公司均係按期支付原本所約定簽證或記帳費用,以往勝興公司遇有稅捐爭議曾委請被告前往國稅局代為說明或處理,皆未額外支付報酬等語(各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長期受任辦理勝興公司及千勝公司簽證及記帳事宜,依雙方往來慣例,皆係無償協助處理衍生之相關稅捐爭議。至證人王國勝雖另稱:如果被告要收費、我們就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惟依上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從未針對簽證或記帳業務以外之相關稅捐爭議另行收取費用,且衡諸一般專業有償委任之交易常情,當事人間縱非以事前具體議定數額為絕對必要,仍須表示欲收取報酬之意,使委任人有所預見、藉以評估是否委任暨辦理後續付款事宜,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又倘被告考量其係本於會計稅務專業辦理前開營業稅補徵案件,無法單以實際北上接洽次數或實支費用核算個人報酬,仍可明確表示因承辦該案件憑以向王國勝請領合理款項,要無須假託「活動費」及答謝他人等不實理由。再參以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並提示兌現後,並未將該款項列入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而申報所得稅,有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亦無將此款項視為個人執行會計業務收入之意。再被告雖辯稱:是因千勝公司於案發後改由他人記帳且未寄發扣繳憑單,且其未親自負責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帳務事宜,始致被告事後漏未申報所得稅等語。然被告身為專業會計師且長年辦理公司記帳暨稅務工作,針對稅捐申報相關事項理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況該30萬元已經被告提示存入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千勝公司又係案發後始改由他人承接記帳業務,均如前述,則縱如被告所稱,其非親自負責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然該事務所各該負責處理此部分業務之人員,何以從未查悉有此部分之進帳,並向被告報告、請示?又千勝公司既係於雙方終止委任契約前,仍依約給付委辦記帳業務之報酬,倘被告果因未接獲扣繳憑單而疏未申報所得,何以獨漏申報此30萬元?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 ㈣被告於受託辦理前開營業稅補徵案件後,確曾數度為千勝公司與高雄國稅局接洽,並提出陳情書及復查申請書,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復查決定行政救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就上開受委任事件,既未與王國勝約定報酬,反逕以「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之不實事項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使其誤信須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轉交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而交付上開支票,事後被告再逕自提示兌現取得該30萬元供己使用,過程核與被告受託辦理前開營業稅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是被告此舉應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執業會計師,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公司簽證及記帳業務,竟利用其信任而以上述方式訛詐金錢,數額雖非甚鉅,惟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說明被告係以前揭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得30萬元,且該款項核與被告受託辦理前開營業稅補徵案件所得請領之報酬無涉,有如前述,縱令被告得另向王國勝或千勝公司收取委任報酬,仍不得逕予扣除,是此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