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薦能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1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薦能自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吳登珍所經營的「鴨肉珍」小吃店工作,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薦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105 年8 月12日11時32分許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後找零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 元紙鈔,對折藏於手心,再以手背遮掩假意將收取之紙鈔放回收銀抽屜內,將藏放於手心之紙鈔放入身穿圍裙(未扣案)口袋內之方式,先後分別16次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現金取走並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 ⑴至⑹、7 ⑴⑵、8 ⑴至⑸、9 ⑴⑵、10 ⑴⑵、11 ⑴⑵、15⑴至⑶、16⑴至⑶所示各編號內之多數侵占舉動部分,均係吳薦能於同一營業日之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下,在同一之營業場所地點,接續施行之數個侵占舉動,為接續犯,上開各編號應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嗣「鴨肉珍」店內員工察覺吳薦能上開異常行為,經吳登珍調閱上址「鴨肉珍」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登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薦能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7頁),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88 、189 頁,原審卷第33、46頁,本院卷第86、88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閎至、告訴人吳登珍等人之指訴(他字卷第183、184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5-76、8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 20片暨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53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前揭侵占行為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查被告在上開吳登珍所經營的「鴨肉珍」小吃店工作,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向客人所收取之來店消費款項,為其業務上持有而屬該店經營者吳登珍所有之營業收入款項。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同營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如各編號「業務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入己,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為16次之侵占犯行,雖係在同一地址之營業場內所為,惟該營業場所,每日開店營業後,當天均有打烊、盤點營業收入、閉門結束營業,翌日再開門重啟營業招徠不同之客人來店消費,此為被告、告訴人等人不爭執之事實,故每一營業日來店消費之客人,顯非特定同一之客人,縱係同一客人所為消費之內容,亦非必與前一日之消費付款金額完全相同,準此,被告在不同營業日所為之侵占客人所交付之消費款項,洵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故意,應認不同營業日之侵占行為,係分別起意,基於不同之侵占故意,此觀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為,係分別於105 年8 月12日、13日、14日、15日;同年9 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10月1 日、7 日、8 日等不同之營業日,既非同一天之營業日內,且非始終連續未間斷之每個營業日,更非集中在某一小段期間內反覆密接實施,而係長達三個月之期間內,選擇不同時段、不同之營業日,在非密接不可分之時間內施行侵占行為,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為16次之侵占犯行,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⑴至⑹、7 ⑴⑵、8 ⑴至⑸、9 ⑴⑵、10⑴⑵、11⑴⑵、15⑴至⑶、16⑴至⑶所示各編號內之多數侵占舉動部分,均係被告於同一營業日之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下,在同一之營業場所地點,接續施行之數個侵占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編號內所示多次侵占舉動之獨立性明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故上開各編號內所示之多次舉動,各應僅成立1 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各編號內之各次舉動,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⑴至⑹、7 ⑴⑵、8 ⑴至⑸、9 ⑴⑵、10⑴⑵、11⑴⑵、15⑴至⑶、16⑴至⑶所示各編號內之多數侵占舉動部分,固應論以接續犯,而應將上開各編號內所示之多次舉動,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為16次之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將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為16次之侵占犯行,亦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在上址「鴨肉珍」店內工作,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之機會,將收取之紙鈔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吳登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認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雙方或家屬間尚有其他紛爭,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之賠償給付,而非被告有拒絕賠償之情事;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情節非重大,次數雖有16次,惟每次侵占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及侵占款項總計為28,000元,尚非龐鉅;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之工作,月薪5 、6 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自己小孩及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反面),就被告所犯16次之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業務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此均係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但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尚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之宣告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已分別宣告沒收如上所述,上開宣告16次之沒收,自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被告吳薦能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所得) ┌──┬──────┬──────┬──────┬──────────────────────┐ │編號│業務侵占時間│業務侵占地點│業務侵占金額│ 主 文 │ ├──┼──────┼──────┼──────┼──────────────────────┤ │ │民國(下同 │高雄市鹽埕區│現金新臺幣(│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 │)105 年8 月│新樂街231之2│下同)1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2日11時32分│號「鴨肉珍」│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許 │小吃店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5 年8 月13│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 │日11時16分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5 年8 月14│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3 │日11時14分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5 年8 月15│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4 │日11時23分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9日11時11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19日11時29分│ │ │ │ │ │許 │ │ │ │ │ ├──────┼──────┼──────┤ │ │ 5 │⑶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19日11時31分│ │ │ │ │ │許 │ │ │ │ │ ├──────┼──────┼──────┤ │ │ │⑷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19日11時34分│ │ │ │ │ │許 │ │ │ │ │ ├──────┼──────┼──────┤ │ │ │⑸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19日11時35分│ │ │ │ │ │許 │ │ │ │ ├──┼──────┼──────┼──────┼──────────────────────┤ │ │105年9月20日│同上 │現金5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6 │11時4分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5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1日11時34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7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21日11時42分│ │ │ │ │ │許 │ │ │ │ ├──┼──────┼──────┼──────┼──────────────────────┤ │ │⑴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5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2日11時6 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22日11時9 分│ │ │ │ │ │許 │ │ │ │ │ ├──────┼──────┼──────┤ │ │ │⑶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8 │22日11時18分│ │ │ │ │ │許 │ │ │ │ │ ├──────┼──────┼──────┤ │ │ │⑷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22日11時23分│ │ │ │ │ │許 │ │ │ │ │ ├──────┼──────┼──────┤ │ │ │⑸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22日11時28分│ │ │ │ │ │許 │ │ │ │ ├──┼──────┼──────┼──────┼──────────────────────┤ │ │⑴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3日11時1 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23日11時5 分│ │ │ │ │ │許 │ │ │ │ ├──┼──────┼──────┼──────┼──────────────────────┤ │ │⑴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5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4日11時13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24日11時22分│ │ │ │ │ │許 │ │ │ │ ├──┼──────┼──────┼──────┼──────────────────────┤ │ │⑴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5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5日11時4 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5 年9 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25日11時11分│ │ │ │ │ │許 │ │ │ │ ├──┼──────┼──────┼──────┼──────────────────────┤ │ │105年9月26日│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2 │11時28分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5年9月27日│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3 │11時7分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5年10月1日│同上 │現金5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4 │11時4分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105 年10月│同上 │現金10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7 日11時2 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⑵105 年10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15 │7 日11時7 分│ │ │ │ │ │許 │ │ │ │ │ ├──────┼──────┼──────┤ │ │ │⑶105 年10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7 日11時18分│ │ │ │ │ │許 │ │ │ │ ├──┼──────┼──────┼──────┼──────────────────────┤ │ │⑴105 年10月│同上 │現金500元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8 日11時14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許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⑵105 年10月│同上 │現金1000元 │ │ │ │8 日11時32分│ │ │ │ │ │許 │ │ │ │ │ ├──────┼──────┼──────┤ │ │ │⑶105 年10月│同上 │現金500元 │ │ │ │8 日11時35分│ │ │ │ │ │許 │ │ │ │ ├──┴──────┴──────┴──────┼──────────────────────┘ │侵占金額合計:現金2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