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怡 被告兼上一 人之輔佐人 簡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淑怡傷害部分撤銷。 黃淑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簡進福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福、黃淑怡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早上6 點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附近鳳梨田,與告訴人吳金霞因故起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淑怡抓住告訴人,再由被告簡進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由被告簡進福將告訴人推入菱角田內,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進福、黃淑怡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進福、黃淑怡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張簡鳳美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進福、黃淑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金霞因通行問題而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簡進福辯稱:我根本都沒有打到她,是吳金霞用鳳梨苗丟我,我太太看到就用手擋,對方用砍鳳梨苗的刀攻擊我太太,她自己心生恐懼就跑掉等語。被告黃淑怡則辯稱:告訴人拿鳳梨苗要打我先生,我看到才跑過去,我們就發生拉扯;因為她是用鳳梨苗丟我先生,我才下去擋她,她機車上有西瓜刀,她拿西瓜刀揮向我,我用手去抓她的刀等語。被告兼黃淑怡之輔佐人簡進福另辯以:在鳳梨田耕作會戴袖套,告訴人說黃淑怡是抓她的手腕,但告訴人的驗傷單是有戴袖套的前臂受傷,以我太太的握力如何能讓告訴人成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因通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又告訴人於案發後4 日即105 年10月17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1 ×1cm 、 3 ×2cm 、3 ×1cm 瘀青之傷害,瘀青呈淺褐色等節,有瑞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6 年8 月14日瑞字第1060046 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他字卷第3 頁、原審易字卷第126-128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指稱:當天我請怪手來整理我家鳳梨園,因為被告也有鳳梨園,須要通過我們家的鳳梨園,因為怪手擋到被告通行,被告夫妻很兇,要我把東西移開被告黃淑怡抓住我的手臂,造成我瘀傷,被告簡進福用手打我的臉一下,他們2 人還把我推到菱角田,讓我全身都溼了等語。被告簡進福則供稱:告訴人將鳳梨苗放在產業道路擋到我,我請她把鳳梨苗移開,她不肯,罵我三字經,後來就拿鳳梨苗丟我,我太太過來阻止,她就拿西瓜刀砍傷我太太的手臂等語,被告黃淑怡亦為相同之供述。告訴人並未否認曾以鳳梨苗丟擲被告簡進福,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黃淑怡為阻止告訴人以鳳梨苗丟擲被告簡進福,確實曾與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 ㈢案發當日,被告2 人與告訴人發生衡突之位置,係先在鳳梨園間之道路,之後再移動至鳳梨園下方之菱角田等情,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而證人張簡鳳美雖係以目擊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作證,惟其於原審所稱:我有聽到男人罵打給他死,從山頂上開始罵,我們就跑去躲在山坡下,山上我是聽到聲音,他們跑下來,我才過去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8-69 頁)。足徵證人張簡鳳美僅見聞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山坡下菱角田之狀態,至於在鳳梨園道路部分,證人並未在場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2 人在鳳梨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㈣如前所述,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鳳梨園發生前開肢體衝突時,僅被告2 人及告訴人在場。雙方各執一詞,其中被告黃淑怡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黃淑怡之指訴尚未達於使人確信不疑之程度,尚難遽認告訴人有傷害被告黃淑怡之犯行,因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9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9-30 頁)。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黃淑怡抓住我的手臂,造成我瘀傷,被告簡進福用手打我的臉一下云云,是否屬實,則需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簡丙證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當天去我的果園找我,說我妻子很兇,說鳳梨苗放在路中間,他們不能過去。我中午回去,告訴人就跟我講這件事,她說他們夫妻很可惡,怪手要來搬土,鳳梨苗放旁邊就不行,就罵她、打她。我看我妻子臉上紅腫,手臂有小瘀青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6-78 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未指訴其臉部遭被告簡進福打一巴掌後,造成紅腫之傷勢。證人簡丙證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卷內亦無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物證可佐,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證人簡丙證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立場難免偏頗,其證詞實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故證人簡丙證之證詞難期客觀,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錢立屏於原審證述:案發隔天,黃淑怡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們要去田裡面道路被鳳梨苗擋住,請我們過去處理。黃淑怡講完之後,我先去找對方(指告訴人),對方跟我說有起爭執、受傷,回派出所我再請黃淑怡來派出所,黃淑怡也有說有受傷與受傷部位在哪裡;當天去警局只是單純跟我們說這件事情,並沒有做任何筆錄;再去找簡丙證時,他很氣憤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情,說他的配偶也有受傷;後來是因為知道被告有受傷,本來警方想中間作調解,結果雙方調解不成,告知他們雙方權利,被告部份說要提告,另一方我就不清楚;被告黃淑怡傷勢(證人手比左手臂)手肘到手臂的地方有傷痕,因為是隔天看不到流血,長度約5 公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並有105 年10月13日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黃淑怡所報傷害案之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翌日,雖曾向承辦警員表示告訴人因本件糾紛而受傷,但告訴人並未出示其受傷部位供警員查看。準此,警員錢立屏所述關於告訴人有受傷乙情,係傳聞自告訴人及其配偶,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之傷勢如何。因此,證人錢立屏之證詞不能作為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瘀傷之佐證。 ㈦本件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而係於案發後4 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此期間告訴人如常操持家務及農事,其於做工之際因碰、撞家具或農具致右前臂挫瘀傷,亦非無可能。況且,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因輕微擦撞周遭硬體設備而導致身體有輕微瘀傷,實無悖於常情。告訴人於案發後4 日始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日,難認該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何關連,殊難因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2 人有傷害犯行。 ㈧告訴人又指訴:他們2 人還把我推到菱角田,讓我全身都溼了云云,證人張簡鳳美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從山上就打下來了,我有聽到男人罵打給他死,有一位男人跟一位女人,還有一位女人被打,總共三人。男人罵幹你娘,打死他,從山頂開始罵,我們就跑去躲在山坡下。一個男人拉一個女的,還有呼巴掌,女生掉到田裡,女生在田那邊拉扯很久,就自己爬起來。另一個女人站在那裡。男生一個人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自陳:我除了被打巴掌、手瘀青以外,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受傷,菱角田那邊都是軟的;當時菱角田內下面是土,上面是水,我掉下去全身都是泥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第85頁)。足徵縱告訴人遭被告2 人推落菱角田屬實,亦因告訴人未成傷,而不能以傷害罪遽定被告2 人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簡進福、黃淑怡2 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淑怡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淑怡犯傷害罪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黃淑怡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淑怡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黃淑怡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簡進福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為被告簡進福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進福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