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佑俊 被 告 劉添進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佑俊沒收部分撤銷。 張簡佑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簡佑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係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金屬公司)員工。陳榮圳為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蘇靖貴為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環保公司)負責人,陳忠誠為忠岱環保公司員工(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因薪資問題與永順金屬公司發生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由吳彥儒向劉添進、張簡佑俊提議到永順金屬公司搬運金屬物品變賣,3 人謀議既定,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永順金屬公司,趁永順金屬公司員工劉家宏不在之際,先由吳彥儒聯絡不知情之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陳榮圳,並告知有廢鐵要賣,不知情之陳榮圳因而聯絡忠岱環保公司,由不知情之蘇靖貴、陳忠誠指派不知情之忠岱環保公司司機陳彥錚駕駛夾子車,前往上址永順金屬公司,由吳彥儒、劉添進、張簡佑俊及不知情之陳彥錚共同將永順金屬公司所有之橫桿一米八3900隻【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短橫桿55.5公分1300隻【單價250 元】、主管內套600 隻【單價650 元】、度星主管外套300 隻【單價650 元】之鷹架成品、半成品等金屬加工品一批(以上總價合計208 萬元)等物搬上陳彥錚駕駛之夾子車,分二趟接續載往忠岱環保公司,以廢鐵價格變賣予忠岱環保公司,所得款項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各分得2 萬3000元。嗣於105 年1 月16日10時30分許,永順金屬公司員工劉家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永順金屬公司代表人陳致君委由員工劉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之代理人劉家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圳、陳忠誠、蘇靖貴、證人陳彥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6頁、偵卷第38至41頁),並有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園分局林園所失竊案偵辦情形管制表、過磅單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資源回收廠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52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竊盜犯行,既係由被告吳彥儒提議行竊,並與同案被告劉添進、張簡佑俊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無訛,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從事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 人前開共同實施行竊行為,雖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彥錚駕駛夾子車將所竊得物品分二趟載往忠岱環保公司變價,惟渠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實施,且被竊之財物均屬於同一告訴人永順金屬公司之監督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劉添進、吳彥儒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薪資問題即率爾結夥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旋即變賣銷贓,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支配應屬相等,不分主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並認被告等人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嗣經變賣換取現金,每人各分得2 萬3,000 元,業據被告劉添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此部分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對被告等僅是處有期徒刑各2 年,量刑顯屬過輕不當。惟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僅各2 萬3000元,且本件係告訴人永順金屬公司與被告等人發生薪資糾紛所引起,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量處各有期徒刑2 年,尚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旨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原審予以被告張簡佑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又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遂同採取上述解釋而不再針對差額部份諭知沒收。若賠償之金額超過犯罪所得,自亦不得對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張簡佑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0萬元完畢,有其呈庭之106 年8 月23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張簡佑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張簡佑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量刑尚屬適當,張簡佑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張簡佑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和解金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張簡佑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張簡佑俊犯罪所得部分已因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又賠償完畢,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