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文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文於民國104 年9月1日與告訴人吳國興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成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於同年10月25日後竟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之證述、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繳款簽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約定以前揭金額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曾經逾期未繳租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陸續繳納租金,而且車子很舊,需要修理及驗車,所以跑計程車款項也有支付修車費,我雖然有拖欠租金,但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目前車輛亦已經被吳國興取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日租金350 元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應於每5 日付款1次,超過3日未付即視同違約,得由告訴人終止租約並逕行取回車輛,然被告於告訴人104年11月16日提起告訴時,僅繳納租金至104年10月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將該營業小客車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17頁、原審審易卷第56頁、易卷第34至35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他卷第16頁、雄檢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易卷第55至58頁),並有上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最後一次繳付租金與告訴人之時點,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繳費至105年2月18日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7頁反面),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105年2月18日有跟吳國興談並繳一些錢,之後就沒有再繳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收據,顯示被告於104 年9月1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8日均有繳納租金之紀錄(見他卷第21頁、原審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4頁),堪可認定被告至少有陸續繳交租金至105年2月18日為止。(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104 年10月沒有繳納租金,我在104年11月提告,之後我曾於104年12月初在草衙遇到被告,當時我本來請被告把車子還我,但後來我有退讓,讓被告繼續用車子賺錢來還我;被告在105年1月25日有約我出來說要還錢,隔天我有向他收1500元;我在105年2月18日又在高雄火車站遇到被告,那一次我沒有說要把車子取回,我跟被告說車你繼續開,錢你繼續繳;被告之前陸陸續續會自己來繳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依前開被告之繳款紀錄,佐以證人吳國興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後,至105年2月18日為止之期間內,所繳納之租金均係主動繳交,被告既係主動繳交租金,則公訴意旨認其此時已將該車據為己有,已嫌速斷,且告訴人於上開逾期未繳租金之期間內,至少2 次與被告相遇,但均未終止租約,而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車賺錢以繳納租金,由此益徵於105年2月18日前被告占有使用該營業小客車,應係基於繼續向告訴人租車之意思而為之,且告訴人當時亦同意被告繼續租用該車,自無從認為被告當時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可言。 (四)再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4日至105年5月17日期間確有修繕租用車輛情事,亦據被告提出展旭輪胎行、登發汽車電氣行、大新汽車百貨金額共計35,150元之銷貨單、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我沒有錢修理,被告沒有繳納租金,所以我沒有辦法修理,如果被告繳納租金,我就可以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觀之本件計程車出租合約書第3 條「本車修理期間租金按日計算補足金額,如有異常或需保養者,應告知甲方(即告訴人),由甲方處理,如乙方(即被告)自行處理維修,甲方不予負責乙方處理維修費用」等語,可知車輛租用期間,出租人之告訴人有修繕義務,以供承租人被告使用車輛;而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0月間亦都陸續有繳納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稱其需繳納租金外,尚需負擔修車費,以供繼續使用車輛賺錢償還租金及修車費,亦非全然無據。 (五)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自104 年10月25日即未再支付租金,並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是依公訴人起訴認定,自是日起即有侵占之事實。惟有無侵占之犯意,係以對於車輛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未如期繳付租金,亦未依約交還車輛,其行為固有不當,然其既有需修車及使用以繼續繳付租金及修車費用之事實,尚難以其未如期繳付租金及返還車輛,即遽認定其對於車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告訴人仍得以民事途徑以循求解決或給付。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