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陳香怡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國雄係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桶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址設屏東縣○○鄉○○路0 ○0 號,下稱李長榮製桶廠)業務經理;陳香怡則係該廠員工。緣李長榮製桶廠以金屬品製造為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廠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連線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情形,而有申報之義務,且該廠係由葉國雄、陳香怡負責前揭申報事務。詎葉國雄明知李長榮製桶廠於金屬容器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油漆、漆渣類廢棄物每月約達20至50餘公噸,且李長榮製桶廠有據實以網路申報前揭廢棄物貯存情形之義務,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5 日至100 年1 月5 日之期間內某時,指示陳香怡於往後向屏東縣政府連線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時,將製造程序中產出之廢棄物即廢油漆、漆渣(代碼:D-1701)貯存量均申報為「1.2 」公噸,陳香怡明知前情,竟仍與葉國雄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依葉國雄之指示辦理,而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4 月間,按月於每月5 日前某時,在李長榮製桶廠內,連線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向屏東縣政府連線申報李長榮製桶廠前月之廢油漆、漆渣貯存量為1.2 公噸,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環保署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稽查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長榮製桶廠廠長郭建裕於警詢時證述陳香怡係負責申報之人等語(分見警卷第36頁),證人即李長榮製桶廠倉管人員方俊仁於警詢時證稱陳香怡係負責申報之人,葉國雄則係被告陳香怡之直屬長官等語(見警卷第48、50頁),均大致吻合,並有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李長榮公司製桶廠各月廢油漆、漆渣申報紀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3至65頁),適足佐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國雄、陳香怡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國雄、陳香怡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規定提高罰金最高度之數額,是以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葉國雄、陳香怡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是核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 項第3 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葉國雄、陳香怡多次連線上網申報不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國雄、陳香怡於本案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衡被告2 人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葉國雄指示被告陳香怡申報,各人犯罪分擔不同,惟酌尚無證據證明李長榮製桶廠有任意棄置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或被告2 人有為李長榮製桶廠掩飾污染環境情形,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再審之被告葉國雄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李長榮製桶廠業務經理,被告陳香怡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現為李長榮製桶廠職員等語,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各依其等前揭職業、資力情形,就被告葉國雄量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就被告陳香量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等所處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及所處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考量被告陳香怡犯罪時間長達4 年餘,時間非短,期間未曾反省所為差池,一再為之,非予適當懲戒,不能促其警惕自省,尚難僅因被告陳香怡事後坦承犯行或謂李長榮製桶廠尚未污染環境等節,即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被告陳香怡經宣告之刑乃不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所犯應屬數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