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顯宗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顯宗係珍雲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珍雲公司),因委託蔡宗賢經營之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臥科技公司)為珍雲公司製作網站,天臥科技公司誤將珍雲公司之電話號碼植於他人網頁上,引起鄧顯宗之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鄧顯宗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8 月27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珍雲公司辦公室內,因上述電話誤植事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宗賢以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言詞恫嚇蔡宗賢,並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蔡宗賢面前拉該槍枝滑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蔡宗賢,致蔡宗賢生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鄧顯宗因上述電話誤植事件,未獲得蔡宗賢賠償之回應,竟另行起意,與陳家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5 日18時16分許,由鄧顯宗指示陳家禾攜帶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票至蔡宗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兼住處內,由陳家禾當面、鄧顯宗以電話之方式,對蔡宗賢恫稱以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予以恫嚇,要求蔡宗賢簽立上開本票,致蔡宗賢心生畏懼,惟蔡宗賢仍拒絕簽立,嗣經蔡宗賢之女友報警到場處理,始未得逞。 ㈢嗣經警於105 年9 月12日至珍雲公司搜索,扣得鄧顯宗所有、供其為上開㈠恐嚇行為所用之黑色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顯宗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或對告訴人蔡宗賢恐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鄧顯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告訴人蔡宗賢於偵查、原審分別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12、13頁、原審卷第207 、214 頁),復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 所示錄音內容,鄧顯宗與蔡宗賢之對話內容係連續,並未中斷;附表2 所示錄音、錄影內容,其影片係連續的,未見剪接,過程中陳家禾與蔡宗賢對話,並有陳家禾打手機由鄧顯宗與蔡宗賢透過陳家禾之手機通話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84至93、111 至114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扣有黑色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足資佐證。 二、又證人蔡宗賢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鄧顯宗當時持槍恐嚇我,我很害怕只能乖乖坐在那邊聽他說並跟他道歉溝通,緩和他的情緒,他拿槍出來時候我真的很怕他開槍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益徵被告鄧顯宗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詞向蔡宗賢恫稱時,其情緒激動且口氣不佳,已足使蔡宗賢聽聞該內容後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受到威脅,再佐以前述出示槍枝拉滑套之行為,更足使證人蔡宗賢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無訛。 三、另被告鄧顯宗前因與蔡宗賢間有網站製作糾紛,鄧顯宗因而要求蔡宗賢賠償損失,進而由鄧顯宗指示陳家禾持面額800 萬元本票要求蔡宗賢簽立,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家禾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而證人蔡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替鄧顯宗珍雲公司製作網站金額是8 萬元,這件事情不用賠償只牽涉到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9 、213 頁),並有蔡宗賢之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向珍雲公司請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另被告與蔡宗賢2 人關於網站設計之糾紛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蔡宗賢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26 、227 頁),則被告與蔡宗賢上述網路工程之費用僅8 萬元,若有疏失而依法須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竟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詞,強要蔡宗賢簽發該800 萬元之本票,顯有違常情,且亦未見被告鄧顯宗有提出其可請求上述鉅額賠償金額依據,益徵被告鄧顯宗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家禾2 人主觀上有藉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恐嚇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陳家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雖實際上並未攜帶槍枝,此情亦為被告鄧顯宗與陳家禾2 人於原審所一致供述(見原審2 卷第58頁),並據證人蔡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員警至我住處後並未在陳家禾身上搜到東西等語(見原審2 卷第213 頁),雖屬事實,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家禾向蔡宗賢所恫稱之「沒有我就砸店了喔」、「(拍拍自己的背包)我今天這裡藏一支啦,阿要輸贏大家來輸贏」等語,且經被告鄧顯宗以電話方式向蔡宗賢恫稱「…天給你看的東西啦」等語,係屬將持槍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詞,且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被告鄧顯宗、陳家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上開言語及行為恐嚇蔡宗賢,迫使其簽立800 萬元之本票,然因蔡宗賢拒絕並報警而未簽立因而未遂,被告鄧顯宗與陳家禾2 人應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鄧顯宗因網站製作糾紛,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上開之方式恐嚇蔡宗賢,使蔡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被告鄧顯宗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家禾為要脅蔡宗賢簽立800 萬元本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蔡宗賢,使蔡宗賢心生畏懼等事證已臻明確,其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鄧顯宗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鄧顯宗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鄧顯宗與陳家禾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顯宗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顯宗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鄧顯宗就附表編號1 之恐嚇內容,係提及要求蔡宗賢以金錢賠償,且據證人蔡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鄧顯宗的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沒有寫金額,他有把本票拿出來要我自己開個價碼並簽名,但是我沒有簽等語(見警卷第15頁),被告鄧顯宗上開恐嚇言詞,係要求蔡宗賢賠償,然對於蔡宗賢如何賠償及確定之賠償金額均未明確具體,尚給予被害人選擇之餘地,被告鄧顯宗為上開恐嚇之內容時,其主觀上應僅係欲藉該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提出賠償數額,被告為上開恐嚇內容尚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應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取財尚屬有間,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鄧顯宗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鄧顯宗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僅因蔡宗賢誤植鄧顯宗之珍雲公司電話於他人網頁,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率爾鄧顯宗以事實欄一㈠、鄧顯宗與陳家禾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蔡宗賢,使蔡宗賢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及財產之安全,造成蔡宗賢之心理壓力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幸其上開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再衡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顯宗係基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及說明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965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16頁),然為被告鄧顯宗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蔡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為被告鄧顯宗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陳家禾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譯文內容摘要及出處 │ ├──┼──────────────────────────────────────┤ │ 1 │鄧(鄧顯宗) │ │ │105年8月27日 │ │ │18:52鄧:我哪天叫兄弟拿槍去押你的時候,就不是這種態度跟你講話,我也跟你沒什│ │ │ 麼好商量的,林北今天本子寫多少就是多少,有本事你不要拿出來。 │ │ │(略) │ │ │24:08鄧:…你自己覺得拿多少錢來堵我的嘴… │ │ │(略) │ │ │28:38鄧:好啦,你有沒有錢… │ │ │(略) │ │ │28:52鄧:你今天來這邊,來這邊我就是給你一個機會,你自己開一個價…你現在如果│ │ │ 不拿錢堵我的嘴,到時候,就不是拿錢堵嘴這麼簡單了… │ │ │(略) │ │ │29:54鄧:…那你今天弄到我,林北就給你死,就是這樣齁 │ │ │(略) │ │ │36;26鄧:…我到時會找人去收 │ │ │(略) │ │ │36:38鄧:我會找人去收阿沒有關係阿,我會找人去收,我跟你講真的,我會找人去收│ │ │ ,你真的媽的把我當善男信女 │ │ │(略) │ │ │41:47鄧:我必須要講啦,不管怎麼樣,你今天的態度是,大致上來講,我還是可以接│ │ │ 受的啦(背景出現"拖拉"開抽屜的聲音跟"咖"拉滑套的聲音),阿不然你也│ │ │ 聽到聲音了啦 │ │ │42:12鄧:真的當我是沒貨是不是?我如果改天找人帶著直接到你家,就不是這樣子了│ │ │ ,我明著跟你說,你可以當威脅也好,什麼小都好,就不是這樣子了(背景│ │ │ 又接著有出現"逗"跟"咖"的聲音),你自己想想啦 │ │ │(見原審2卷第87、89、90、92、93頁) │ ├──┼──────────────────────────────────────┤ │ 2 │陳(陳家禾) │ │ │蔡(蔡宗賢) │ │ │鄧(鄧顯宗) │ │ │105年9月5日 │ │ │06:16:32陳:我老闆叫我來跟你收票 │ │ │06:16:37蔡:收票?不過我沒欠他錢 │ │ │06:16:45陳:不管你簽,你跟他講,你電話跟他講 │ │ │(略) │ │ │06:19:05蔡:…阿你現在叫人家拿本… │ │ │06:19:14蔡:一張800萬元的本票要我簽,我們的金額都還沒有沒有敲定,這樣不合 │ │ │ 理啦顯宗哥 │ │ │06:19:22鄧:阿不然你要怎樣才覺得合理? │ │ │06:19:25蔡:對阿,你現在叫你朋友這樣過來,然後一張本票要給我簽 │ │ │(略) │ │ │06:20:48蔡:欠你錢嘛,那現在金額你自己就要寫一個800萬直接這樣叫我寫這樣, │ │ │ 有點過了嗎? │ │ │06:20:59蔡:總是要給你一點壓力啊,不然你感覺你好像XX狗幹我阿 │ │ │(略) │ │ │06:21:12鄧:你叫他聽啦 │ │ │06:21:12蔡:好 │ │ │(06:21:16至06:31:36間係被告陳家禾與鄧顯宗互通電話之對話內容) │ │ │(略) │ │ │06:22:03陳:這禮拜,你跟我講這禮拜嘛 │ │ │06:22:05蔡:我跟他講這禮拜 │ │ │06:22:07陳:阿沒有我就砸店了喔 │ │ │(略) │ │ │06:22:36陳:(拍拍自己的背包)我今天這裡藏一支啦,阿要輸贏大家來輸贏,對 │ │ │ 不對? │ │ │06:22:42蔡:你… │ │ │06:22:43陳:我看你是… │ │ │06:22:43蔡:你藏一支什麼? │ │ │06:22:44陳:我藏一支什麼我不必要讓你知道啦 │ │ │(略) │ │ │06:23:03陳:喂(接聽電話)老闆,嘿 │ │ │06:23:08鄧:家禾,你叫他聽(陳家禾把手機交給蔡宗賢) │ │ │06:23:12鄧:宗賢我跟你講啦 │ │ │06:23:14蔡:顯宗哥 │ │ │06:23:14鄧:你剛剛問家禾…阿你說他藏什麼東西 │ │ │06:23:18蔡:不是…阿這個是 │ │ │06:23:21鄧:… 天給你看的東西啦 │ │ │(略) │ │ │(見原審2卷第111至1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