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豐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華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登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易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5472 號、第25473 號、第25 475號、第25476 號、第25477 號、第25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癸○○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辛○○(原名「黃銘華」)係聯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負責人,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甲○○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代表,負責代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 二、民國102 至103 年間,乙○○、庚○○、己○○、丁○○、戊○○、癸○○(原名「蔡彥緯」)等6 人,因需款孔急,欲藉汽車貸款取得現金,但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且渠等均知汽車貸款中,汽車本身為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公司可變賣汽車,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無甚價值之事故車冒充狀況正常之車輛作為擔保品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必將拒絕其等之申請,竟仍分別與辛○○、甲○○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向不知情之車行或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曾發生事故且未修繕之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至乙○○、庚○○、己○○、丁○○、戊○○、癸○○等人名下後,再向裕融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汽車貸款,並由甲○○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車況確認單之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撥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方式,貸予乙○○、庚○○、己○○、丁○○、戊○○、癸○○等人,而共同詐取貸款得手。嗣因員警接獲檢舉後偵辦,辛○○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乙○○、庚○○、己○○、丁○○、戊○○等5 人涉案部分已由原審判決有罪,且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87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第243 頁、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被告乙○○、庚○○、己○○、丁○○等人涉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庚○○、己○○、丁○○等人坦承不諱(原審院三卷第63頁),核與證人李琨逢、張豐田、林正義、蔣偉仁等人之證述(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4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第46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2頁、警四卷第32頁、第39頁、第41至42頁、原審院二卷第81至82頁),原審因認此等部分之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該等被告對其等所受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至於附表編號3 之貸款金額,共同被告己○○固供承係34萬元(警三卷第1 頁反面),惟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警三卷第32頁)所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3 萬2 千元」,且針對「現金價」之記載為「32萬元」可知,共同被告己○○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金額應係「32萬元」,原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34萬元」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共同被告戊○○對其涉案部分(即附表編號5 )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並有所答辯,惟原審亦已論述認定共同被告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進而判處共同被告戊○○罪刑,當事人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亦未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 ㈠附表編號2、3、5部分: 此等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戊○○及證人張豐田、林正義、曾國隆等人證述之內容(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25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警五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五卷㈠第21至22頁)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撥款資料確認書各3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40頁、警三卷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2頁、警五卷㈠第18、41、46、48、原審院二卷第81頁),是此等部分事證已屬明確。 ㈡附表編號1 、4、6 部分: 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3 部汽車是伊賣給共同被告甲○○的,但伊未參與貸款程序,不認識也沒有聯絡車主,伊沒有碰過車,也沒有參與交車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83頁、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惟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但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 、4 、6 所示用以辦理貸款之車輛,均曾由貸款人、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及對保人四方共同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讓與人欄更有被告辛○○之印文,此有各該契約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3頁、警四卷第39頁、警六卷第43頁),而被告辛○○亦自承其曾概括授權共同被告甲○○使用其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辛○○確有以授權共同被告甲○○在前開契約上使用其印章之方式,擔任債權讓與人而參與附表編號1 、4 部分之汽車貸款程序無訛,被告之前否認有參與此兩部分之貸款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此外,被告自白之事實,亦核與證人乙○○、丁○○之證詞相符,是此兩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部分)事證應屬明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雖無被告辛○○之印文(見警六卷第43頁),但被告辛○○自承該供擔保貸款之車號0000-00 汽車係事故車,其係應共同被告甲○○之要求,將該車售予甲○○,但其僅提供車牌及車籍資料,並未交車,其大概知道甲○○可能要去做貸款,但甲○○實際上做什麼,伊並不在意,只要有錢給伊就好(原審院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共同被告癸○○(原名「蔡彥緯」)亦稱:前開車號0000-00 小客車係其於103 年1 月5 日向被告辛○○購買;該車一辦理過戶汽車貸款後,就由被告辛○○的「光晉汽車行」回收,伊只留前、後車牌、行車執照、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收據等資料;伊貸款金額為34萬,但其僅取得15萬元,伊是委託共同被告甲○○去向黃銘華(光晉車行)拿的等語(見警六卷第31至32頁反面)。又上開汽車貸得之款項34萬元,係匯入共同被告甲○○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被告甲○○亦自承:「我拿到貸款金錢後,我第一時間就將全部的錢新台幣34萬元拿給黃銘華(即辛○○)了」(見警五卷第29頁),故被告辛○○以提供事故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參與此車之買賣及貸款,其後並取得部分貸款金額,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等情,已可認定。另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提出、供警方扣案其親手書寫之資料1 紙上所載:「2916-E5 蔡彥瑋本田R11 2000 深灰 有車、牌交客戶 『轉介』」等字樣益知,被告辛○○因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亦非買賣契約之出名人,而僅係居間轉介買賣,故未在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或蓋印,但其應知買賣及貸款之流程,並曾與共同被告甲○○於事前同謀,並於事後取得贓款(即詐得之貸款),是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辛○○所辯其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裕融公司的對保人員,不知道被告辛○○(原名黃銘華)拿事故車給我辦理對保,我看到的車子都是好的,看不出來是事故車,我也從來沒有跟辛○○說對保不用看車,每次對保的時候,辛○○都有讓我看到車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供擔保車輛之對保人員,且被告甲○○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六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復有甲○○案受害明細、車輛貸款資料明細各1 份、車況確認單6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5頁、第53頁、警三卷第34頁、警四卷第41頁、警五卷㈠第46頁、警六卷第48頁、偵一卷第33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8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被告甲○○與裕融公司簽訂之「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7 點記載:「對保人員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附照片存查:前後對角45度須連同牌照號碼拍攝各1 張、駕駛座全景1 張、引擎或車身NO .處1 張,共4 張)」之內容(見警一卷第52頁)可知,被告對於供為擔保品之車輛,應依善良管理人的標準進行勘驗。再觀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單之記載,更可確認被告所應勘驗者,至少包括「1.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2.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3.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4.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項目(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34頁、警四卷第41頁、警五卷㈠第46頁、警六卷第48頁、原審院二卷第81頁)。且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丙○○亦就:(問:貴公司在收取貸款案件時,是否需要從事審核?)需要進行書面審核及進行電話照會車主,對於電話照會車主方面,是要詢問貸款的金額、車子的廠牌、年份、車狀、車主的年籍資料、車主的職業、車主的收入、貸款人之財力證明。(問:公司在對保過程中進行程序為何,請詳述?)對保是要業務人員確認申請人的人別資料、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金額、車狀(外觀、內裝)、引擎、車身號碼、檢測是否堪用、是否為泡水車及車主是否為貸款人,核對借款人的所有相關證件均需為正本及實車勘驗等(問:依裕融公司的標準流程,要確認車身、引擎號碼、是不是事故車、泡水車?)「對」,並稱:「如果按常理,標的物若有重大瑕疵毀損,車子已經沒有價值了,公司一定會拒絕」等情(警一卷第27至28頁、原審院三卷第8 頁正反)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既在上開「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及「車況確認單」等文件上簽名,對於事故車不得作為貸款擔保品一節,自應知之甚詳。 ⒊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均係曾經發生車禍之事故車,且因車損嚴重或修理費用過高,遂在未修繕之情況下,直接由原車主售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原車主李琨逢、張豐田、林正義、蔣偉仁、曾國隆、潘櫟帆等人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2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29至31頁、警五卷㈠第52至55頁、警六卷第5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三卷第17頁),故被告甲○○負責對保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車輛均係曾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損壞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附表編號1 、4 、6 部分: 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供稱:(問:當初為何向裕融公司以空頭汽車辦理借款?)因為我有欠壬○○錢,當時有簽本票,壬○○說要向法院公證外,要把債權賣出交由其他人來催討,之後壬○○要我找甲○○幫我找門路處理,之後甲○○就跟我說有這個方式,即是以空頭車向汽車貸款公司辦理借貸現金下來。(問:所以你就順從甲○○之方式,辦理以空頭汽車向汽車貸款公司借錢?)是的。(問:你與甲○○是在何處辦理本案之借貸相關手續?)我們是約在三民區民族路50層大樓底下之統一超商,一次完成手續,我就只拿到2 面車牌及行照。(問:你以車號0000-00 向裕融公司借貸需有當場對保車輛情形,裕融公司是如何與你對保的?)是甲○○與我對保的,都是甲○○處理的,我只負責當天簽名而已。我欠壬○○錢,他恐嚇我要還錢,不然就要把債權移轉,叫我去找甲○○,看看他有沒有辦法,甲○○說現在有1 台車子,可以辦貸款48萬元,叫我當人頭。我從頭到尾沒看過那台車,兩面車牌在我這邊,甲○○說我把貸款繳完後,他會再出48萬元把車牌買回去等語(警一卷第2 至3 頁、原審院二卷第100 頁);當時是壬○○介紹的,款項是直接由甲○○跟壬○○結算的。(問:這次48萬元借款你有無曾經接觸過黃銘華?)我不認識,我只接觸過甲○○(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對前開申貸細節表示不復記憶,然經本院提示上揭警詢筆錄後,即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言屬實,並陳稱其對保時並未看到車號0000-00 之汽車,只拿到車牌,車牌是甲○○交給伊的(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18 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乙○○並無買車真意,僅係因需錢孔急而申辦車貸,其並未親眼看過購買之汽車,僅取得車牌,而乙○○之所以知道可以此種方式取得貸款,則係出於被告甲○○之指導,並由甲○○將車牌交付予伊,且此部分貸款及交付車牌行為,均與被告辛○○無關。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即顯可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供稱:(問:你如何知道可利用毀損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是經不知名男性友人介紹甲○○給我辦理的。(問:在你認知裡是否認為甲○○知道可以幫你以毀損車輛辦理貸款?)他應該知道,因為將我介紹給甲○○的人也知道可以這樣辦。(問:在你印象中,裕融公司業務代表甲○○是否有依車況確認單逐一檢查及發動該輛《牌照:0392-RK 》汽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我也沒注意到有那張單子,是那名介紹的友人將2 面車牌拿給我而已。(問:黃銘華及甲○○有否提及銀行聯徵及對保作業之相關程序?)「甲○○有跟我說銀行會打電話照會,他也提醒我要記住車子年份、廠牌、顏色及那裡看車子」等語(警四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前開貸款申辦過程,與前述證詞雖有些許出入,然經本院提示上揭警詢筆錄後,即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言屬實,並證稱:其未接觸辛○○,都是接觸甲○○,其未看過車子,對保時係由甲○○出面,且裕融公司有打電話與其照會,「甲○○跟張俊洧都有打電話跟我講過要記住車牌、車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且證人張俊洧亦曾證稱:(問:你跟丁○○是因何事介紹認識?)是因為她缺錢想辦理貸款。(問:丁○○說是你跟她說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辦理貸款,並將丁○○介紹給裕融公司業務人員甲○○,是否屬實?)我是介紹甲○○給丁○○,由甲○○跟丁○○講買車貸款的事情,當時我有在場。(問:那你有聽到甲○○對丁○○講述到可以利用毀損之車輛來辦理貸款的事嗎?)有。(問:那你的意思是甲○○知情丁○○本次貸款即是以毀損車輛來貸款的?)是的。(問:牌照0392-RK 之兩面車牌是否由你於完成貸款後交付給丁○○?)是甲○○拿給我,並叫我拿給丁○○的。(問:你自何時得知甲○○有在幫人從事以毀損車輛辦理貸款?)大概就是102 年10月辦理丁○○的案件開始等語(警四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知,被告甲○○有向丁○○告知可利用毀損之車輛辦理貸款,丁○○乃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則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輛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其使用之手法亦與附表編號1 部分使用之手法近乎一致。況且,丁○○既從未看過供擔保之車輛,被告甲○○竟然要求被告丁○○記住車子之年份、廠牌、顏色、何處看車等資訊,以應付電話照會,欺騙裕融公司,亦彰顯被告甲○○確有矇蔽裕融公司以遂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甚明。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供稱:該小客車(2916-E5 )我在對保時就就沒看過,也沒交到我手上,我只要求車牌、行照、稅單等資料要交給我。(問:你與光晉車行黃銘華在買賣過程中對話內容為何?)我是透過甲○○尋得該車,車輛狀況由甲○○轉告。(問:你的意思是透過甲○○介紹向黃銘華購得該自小客車?你是否瞭解買賣詳情?)是的。甲○○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其他情況不清楚,甲○○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如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問:當初借款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想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問我朋友甲○○,甲○○說沒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我就請甲○○幫忙,我不知道過程,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問:貸款時甲○○有跟你說過2196-E5 這台小客車有毀損?)他說這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宜,所以貸款34萬元,而實際上卻賣20幾萬元,出現了貸款與買賣的價差等語(警六卷第33頁正反面、偵六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甲○○有跟我說如果裕融公司打電話來的話,不要跟他們說車子有問題」及「因為我們買的都是五年內的新車,過戶並不需要驗車,他們就是利用這個漏洞來辦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復表示其警詢中所言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正反面),亦證稱:「(問:甲○○有無跟你說要用什麼車子?)甲○○跟我說可能有一點受損,價錢會比較低,所以可以貸款比較高」;「(問:你知道你要買的是毀損車?)知道。(問:誰告訴你的?)甲○○有跟我說」等情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綜上可知,在癸○○申辦車貸之過程中,被告甲○○不僅涉入甚深,且向癸○○告知該車已有毀損情形,復由被告甲○○教導癸○○可以不取車之方式取得貸款,與附表編號1 、4 部分之手法如出一轍,且又均非出於同案被告辛○○一人之指示,則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係事故車一節,自難諉稱不知,或辯稱其係受辛○○瞞騙云云。 ④依上開證人乙○○、丁○○、癸○○、張俊洧等人之證詞,並佐以被告辛○○前開所供:附表編號1 、4 、6 所示車輛均係被告甲○○要求調取,甲○○向其表明要找「便宜的車,即事故車」,且均不用交車、看車,甲○○亦未看過該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144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足可推知被告甲○○對附表編號1 、4 、6 所示車輛均係事故車一節,顯然知情。被告甲○○明知附表編號1 、4 、6 所示車輛均係事故車,且申貸人皆未見過該車,卻仍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並送交裕融公司,足認其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絕非其一時疏失所致,亦非遭被告辛○○以他車混充欺瞞,誤為原車,進而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供擔保之車輛車況良好。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 、3 、5 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向裕融公司貸款時,你所購買小客車《ZU-9787 》是否有開到現場供裕融公司人員查看?)沒有。該小客車(ZU-9787 )從頭到尾沒交到我手上,我也從沒看過該車(警二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時係由甲○○辦理,庚○○未看見車子,對保時辛○○沒有在場。庚○○與甲○○均係對保時當場在車況確認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警三卷第1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問:你從購買該車輛至今,是否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警五卷㈠第32頁反面);其另於偵查時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對保當時所簽,甲○○有在場,但甲○○沒有要求看車等語(見偵五卷㈠第2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五卷第21頁)對,但是很久了,我都忘記了,確實都沒有人跟我要求看車子。(問:所以以筆錄所載為準?)對」(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由證人庚○○、己○○、戊○○之供述可知,渠等從未看過申辦貸款之車輛,庚○○、己○○與戊○○等人與被告甲○○辦理對保手續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亦未於對保時出現。而被告甲○○於對保時,既知申貸人(即車主)未見過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車輛,亦不要求看車,顯與一般以自有汽車貸款之情形有異,竟仍於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即與事實不符,且屬明知,而其手法又與附表編號1 、4 、6 之申貸手法雷同,再再彰顯被告甲○○有欺瞞裕融公司及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⒊又被告甲○○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之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因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之內容,乃裕融公司評估其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重要依據,亦係裕融公司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之關鍵,被告甲○○既為裕融公司特約對保審核人員,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竟在事故車車主即申貸人未曾確認車況之情形下,在「車況確認單」上填載不實資料,經車主或車行確認車況良好,其有使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之故意,實屬明確。且上開多件申貸案之對保程序中,共同被告辛○○並未到場,由此亦徵本案之對保程序,應均係由被告甲○○主導,而非共同被告辛○○所操控,被告甲○○亦未曾受辛○○欺騙。蓋若本案均由共同被告辛○○一手操縱詐欺,甲○○並不知情,則於對保時,辛○○自應陪同申貸人到場,並將同型車輛,混充原車,駛至對保現場,與申貸人協力掩飾實情,較為合理。然觀本案申貸對保過程,均非如此。又本案車貸過程,違反常理之處甚多,有如前述,而被告甲○○為專業對保人員,衡情應可輕易識破其中違常之處。豈可能在申貸人未見過該車,亦不要求申貸人確認車況的情形下,隨意在確認單上填載申貸人已確認車況良好?綜據上述可知,被告甲○○在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過程中,不僅居於重要地位,且是左右詐欺取財犯行成敗之關鍵,若無被告甲○○之配合,共同被告辛○○一人絕對無法獨力犯罪。被告甲○○對此等犯行與被告辛○○及各申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⒋被告甲○○雖又辯稱上開各貸款案其均有依照「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之條款,就供擔保之車輛拍照送裕融公司,且裕融公司核貸人員亦有與申貸人進行電話照會後,才通過貸款案,由此可徵其無詐騙犯行云云。惟車主即申貸人既未見過各該供擔保之汽車,被告甲○○卻於車況確認單上佯為記載「車主已確認」,此舉已有不實。且被告甲○○送件申貸時所附之車況照片,因檔案過大,逾保存期限,裕融公司並無留存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頁),故本院無從核對被告所附之照片是否為事故車原車?或以同型他車混充?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何時、在何地拍攝?因此,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附表編號1 至6 之部分車主即申貸人亦曾證稱被告甲○○有教唆彼等於裕融公司人員照會時隱瞞實情,記誦車籍資料,有如前述,故裕融公司即使有電話照會汽車貸款人,其照會內容亦可能出於申貸人之虛偽陳述,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甲○○雖又聲請本院傳喚「鄭璟淯」及「陳德龍」二人,以證明被告甲○○在對保時有對供擔保之車輛拍攝照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反面)。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汽車貸款人均一致證稱彼等未曾見過供擔保之汽車,對保時亦然,有如前述,而被告甲○○竟於對保時,在車況確認書上佯為填載「車主已確認車況良好」,被告此一舉動已有不實。是以,被告甲○○即使曾拍攝車輛照片,並提供予裕融公司作為核貸參考,亦無從阻卻其有詐欺裕融公司之故意。何況本件供擔保之車輛均屬事故車,被告甲○○所拍攝之照片,究竟係何車之照片?於何時、何地拍攝?其為何不會同提供汽車之辛○○及欲取得汽車貸款之申貸人一起見證車況後拍攝?反要求傳訊與本案無關之「鄭璟淯」及「陳德龍」到庭證明其曾拍攝汽車照片,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顯然不合邏輯,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原審審時僅坦承有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以為只要正常繳款,就沒有不法的意圖,所以到現在也正常繳款,伊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原審院三卷第5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僅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癸○○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得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癸○○自承在卷(警六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五卷㈡第73頁、警六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癸○○自承:(問:當初借款的情形?)當初借款我急需要1 筆10萬元左右的現金,我不想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所以我詢問朋友甲○○,甲○○說沒有房子抵押沒辦法借款,不然就用車子去貸,我就請甲○○幫忙,我不知道過程,我只知道我得到這筆錢有辦法解我的燃眉之急,我要分成4 年,要還40幾萬元,包含利息等語(偵六卷第14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癸○○自始並無買車真意,僅因需錢孔急,才經甲○○指示,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 ㈢又被告癸○○自承:甲○○有跟我說該自小客車有毀損,其他情況不清楚,甲○○還有跟我說要不要該車都可以,,如果不要該車可以多拿2 至3 萬元。(問:貸款時甲○○有跟你說過2196-E5 這台自小客車有毀損,是否如此?)他說這台車有撞到有傷,所以賣得比較便宜等語(警六卷第33頁反面、偵六卷第15頁反面)。另參以被告辛○○供稱:(問:購買該車的人事先都已知情這部車是毀損車?)他們都知道,但他們可以選擇把毀損車拖回去或留給我處理,他們把毀損車留給我,我會再退1 至2 萬給貸款人,這作法及金額都是事先講好了。(問:向你購買的車主,應該知道這是毀損車?)對,我一定有告知等語(警一卷第12頁、院三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癸○○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係事故車一節,應已知悉。 ㈣被告癸○○雖曾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證稱:(問:如果裕融公司知道申貸人申貸的車子是事故車,重大瑕疵的車子,但申貸人保證一定會按期繳納貸款,公司會如何處理?)如果按常理,標的物若有重大瑕疵毀損,車子已經沒價值了,公司一定會拒絕。(問:但是申貸人保證會按期繳納呢?)這又回到信貸的部分了,車貸一定要有標的物,信貸是以個人的信用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8 頁正反面)。綜此可知,在汽車貸款過程中,申貸人所欲供擔保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保障,此為汽車貸款與信用貸款最大之差別。一旦汽車貸款之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事故車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必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故被告癸○○辯稱:當初以為我只要正常繳款,就沒有不法的意圖,所以到現在也正常繳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院三卷第5 頁反面),似有將汽車貸款與個人信貸混淆之嫌,無法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就本案而言,被告癸○○若不是以事故車充為正常車輛之方式申辦貸款,裕融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貸款,而被告癸○○在知悉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係事故車之情形下,卻仍以之申辦車貸,讓裕融公司以為債權可以獲得充足擔保,致裕融公司立於錯誤之評估而准予貸款,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甚明。且詐欺取財是以行為人取得財物認定既遂未遂與否,當被告癸○○取得貸款金額之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至被告癸○○事後按期還款,僅屬其犯後是否有積極填補損害,而得於量刑上加以考量之範疇,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論,被告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所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辛○○、甲○○、癸○○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再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亦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對於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承上,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經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共6 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共6 罪);被告癸○○就附表編號6 所為(共1 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該罪名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加以補充(見原審院二卷第167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等人共同(共犯關係詳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甲○○、乙○○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辛○○、甲○○、庚○○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被告辛○○、甲○○、己○○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被告辛○○、甲○○、丁○○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被告辛○○、甲○○、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被告辛○○、甲○○、癸○○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所為;被告癸○○就附表編號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辛○○、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2 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所為附表編號3 、5 之犯行,均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 ⒈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辛○○於103 年3 月16日警詢時,固有自白其利用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2 )詐取汽車貸款一節(警一卷第11至13頁反面),然依照共同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 頁至5 頁)可知,庚○○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中,即向員警坦承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附表編號2 )係毀損車輛,且有以之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此外,員警於103 年3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略以(見警五卷㈡第1 頁):本大隊接獲舉發信,指車號0000-00 、ZU-9787 (即附表編號2 )、AAH-3770等車輛係毀損車體,有人專業購買毀損車體,以債權不良人頭過戶,在未修復毀損車體情況下,再以此瑕疵擔保品來向銀行申貸,(以下虛線部分與被告自首之認定無關,從略,內容詳卷. . . . . . . . . )。黃嫌先購買毀損車,再以人頭辦理過戶時,由過戶人頭充當貸款人,來詐欺汽車貸款公司,恐為該集團擔任幕後主嫌等語,可見於被告辛○○自白其附表編號2 之犯行前,員警對於其利用附表編號2 之車輛涉犯詐欺之事,早有合理懷疑。從而,針對附表編號2 之犯行,被告辛○○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⒉附表編號3 、5 部分: 原審曾就附表編號3 、5 之查獲經過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結果略以:本案車號「0501-K5 」(即附表編號3 )及「3915-ZS 」(即附表編號5 )2 部車輛,本大隊雖已於103 年3 月19日透過警政署知識網查詢該車籍資料,惟當時尚無法查證該2 部車輛是否涉及詐欺案,然黃嫌於103 年3 月20日主動提交含該2 部車號「0501-K5 」及「3915-ZS 」已完成貸款詐欺案件之個人筆記資料,且車號「0501-K5 」及「3915-ZS 」之車主己○○及戊○○之筆錄均於103 年3 月27日製作並坦承犯行,依照上開過程,黃嫌應屬主動告知警方有利用車號「0501-K5 」及「3915-ZS 」之車輛犯下詐欺犯行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6 年1 月16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60000242號函1 份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28 頁)。是以,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之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有合理懷疑前,已先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辛○○、甲○○、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沒收之諭知: ⒈被告辛○○部分: ⑴附表編號2 、3 、5 部分,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得之款項分別為26萬元、32萬元及40萬元,扣除貸款人己○○、庚○○及戊○○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5萬元、7 萬元、17萬元)後,共犯辛○○、甲○○兩人各次詐得部分,合計應為11萬元、25萬元及23萬元,然因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辛○○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其與甲○○各自分得之贓款為何,故應以各自二分之一為估算之依據。惟貸款人己○○、庚○○之貸款金額已結清,貸款人戊○○所貸款項仍在扣薪返還中,迄106 年5 月8 日止已償還貸款170,247 元,而被告辛○○就此等部分亦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裕融公司新臺幣8 萬元,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裕融企業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三卷第117 、119 頁、原審院二卷第186 至190 頁),是以,本院認若再對被告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1 、4 、6 部分,因被告辛○○否認此等部分犯行,故未能得知其此部分之實際所得,惟本院認每次犯行均係被告辛○○、甲○○,以及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所共犯,故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4 、6 之犯罪所得,均應以「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數額」-「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實際取得之數額」,再除以2 作為估算之標準。另被告辛○○為了遂行向裕融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付出之成本,如:購買毀損車輛、辦理貸款、繳交保險及稅捐等費用,均不應扣除於犯罪所得之外,即犯罪所付出之成本理應為行為人自己吸收,此部分仍應列在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維法理之衡平。而就附表編號1 、4 、6 部分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部分: 由證人乙○○自承:原本甲○○要拿30萬元給我,我回絕,叫他直接拿給壬○○,因為我跟壬○○有債務關係,去清償我對壬○○的債務,甲○○幫我向楊清安清償後,大概還剩下10萬元以內的金額,但剩下多少我不清楚,但這筆錢還是在壬○○那邊,留在他那邊慢慢扣,因為我當時生活不是很穩定,所以有時候我也會陸續跟壬○○借錢等語(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可知,乙○○因本案犯行分得「30萬元」,而此30萬元一部分用以償還積欠壬○○之債務,剩下之金額仍留在壬○○處,用以抵扣其之後向壬○○之借款,此30萬元雖未直接交由乙○○收受,然因用以償還林永富之債務,仍屬被告乙○○本案之所得無疑。而將「48萬元」-「30萬元」,再除以2 ,即為「9 萬元」,故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9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睿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附表編號4 部分: 證人丁○○自承:我實際拿到13萬5 千元等語(警四卷第2 頁、偵二卷第19頁),而將「33萬元」-「13萬5 千元」,再除以2 ,即為「9 萬7 千5 百元」,故被告辛○○就附表編號4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9 萬7 千5 百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癸○○一開始於警詢中自承:我拿15萬元等語(警六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問:借了34萬元,你實際拿了多少?)我現在有印象的大概是12萬元上下云云(偵六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癸○○於警詢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於偵查中作筆錄之時,已離案發時間較久,難免記憶不清,故其實際取得之數額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稱之「15萬元」為準,而將「34萬元」-「15萬元」,再除以2 ,即為「9 萬5 千元」,故被告辛○○就附表編號6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9 萬5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部分: 因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故未能得知其實際所得為何,惟本院認每次犯行均係被告甲○○、辛○○,以及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所共犯,故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罪所得,亦應以「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數額」-「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人實際取得之數額」,再除以2 作為估算之標準。而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 部分: 依照前開標準計算出之結果為「9 萬元」,故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9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庚○○一開始於警詢中自承:7 萬元由黃銘華拿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 頁、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問:貸了26萬元,你實際拿到多少?)幾千元而已。(問:但你在警詢時說19萬元是黃銘華拿去,你拿走了7 萬元?)7 萬元實際上是由李大姐拿去。(問:為何7 萬元實際上是由李大姐拿去?)因為錢是李大姐要用。(問:你是欠李大姐錢,還是基於甚麼樣的原因用你的名義借款?)因為錢是李大姐要用,用我的名義辦,我只是想要賺幾千元的報酬而已。(問:所以你是辦理這次貸款的人頭?)是,我實際拿到5 、6000元云云(偵二卷第21頁),被告庚○○於偵查中改稱之詞與之前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縱認屬實,此亦僅係被告庚○○與「李大姐」這一方內部分配之問題,對於被告甲○○這一方之所得,仍應認定係「26萬元」-「7 萬元」,再除以2 ,即為「9 萬5 千元」,故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9 萬5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己○○自承:我實際拿到15萬元等語(警三卷第1頁反面),而將「32萬元」-「15萬元」,再除以2 ,即為「8 萬5 千元」,故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8 萬5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⑷附表編號4 部分: 如上所述,依照上開標準計算出之結果為「9 萬7 千5 百元」,故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9 萬7 千5 百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戊○○自承:我實際拿到18萬元等語(偵五卷㈠第22頁、原審院一卷第84頁、原審院三院卷第5 頁反面),而將「40萬元」-「18萬元」,再除以2 ,即為「11萬元」,故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1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⑹附表編號6 部分: 如上所述,依照上開標準計算出之結果為「9 萬5 千元」,故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為「9 萬5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向裕融公司之貸款業已結清一節,有裕融公司所附之繳款明細、清償證明書、裕融企業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86 頁、原審院三卷第58頁、第117 頁),因其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辛○○、甲○○及癸○○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三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詐術,令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渠等犯行不僅使裕融公司受有損害,且對於整體法律秩序及金融交易的運作有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辛○○坦承附表編號2 、3 、5 之犯行,於原審中否認附表編號1 、4 、6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之全部犯行;被告癸○○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偶爾打零工、家中有配偶、一名未成年小孩,另一名小孩現為職業軍人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院三卷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中、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三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家中有父母及配偶,但均毋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三卷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79頁)、裕融公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償還及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以及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3 、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辛○○所犯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 、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至2 、4 、6 )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自未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辛○○、癸○○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解決燃眉之急,明知此種汽車貸款有違反常理之處,仍與被告辛○○、甲○○共同以事故車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致罹刑章,其事後已清償全部貸款,有清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58頁),經此次漫長之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日 期│行為人│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 │號├────┤ │ │ │文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核貨金額│ │ │ │ │ ├─┼────┼───┼────────────────┼──────────┼─────┤ │1 │102年8月│辛○○│乙○○(未據上訴)經友人壬○○介│辛○○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1日 │甲○○│紹認識甲○○,由辛○○以不詳方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乙○○│購得發生事故且未修繕之事故車(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0000-00 │ │號0000-00 號,原車主為李琨逢),│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再由乙○○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48萬元 │ │48萬元,並由甲○○於對保時,在其│徵之。 │ │ │ │ │ │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虛偽填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內容│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後,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如數核撥貸款至甲○○(台灣中小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 號)內。 │額。 │ │ ├─┼────┼───┼────────────────┼──────────┼─────┤ │2 │102年11 │辛○○│庚○○(未據上訴)經「李大姐」介│辛○○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月19日 │甲○○│紹認識辛○○,由辛○○以其配偶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庚○○│玉櫻名義購得發生事故且未修繕之事│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0-0000 │ │故車(車號00-0000 號,原車主為樹│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偉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26萬元 │ │鵬羽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6萬元│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 │,並於甲○○辦理對保時,由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上,虛偽填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其價額。 │ │ │ │ │ │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致不│ │ │ │ │ │ │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 │ │ │ │ │ │誤,如數核撥貸款至辛○○帳戶內。│ │ │ ├─┼────┼───┼────────────────┼──────────┼─────┤ │3 │102 年12│辛○○│己○○(未據上訴)經「泰仔」介紹│辛○○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月17日 │甲○○│認識辛○○,由辛○○以不詳方式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己○○│得發生事故且未修繕之事故車(車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0-00 │ │0000-00 號,原車主為旺得商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再以己○○之名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2萬(起│ │貸款32萬元,並由甲○○於辦理對保│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訴書誤載│ │時,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為「34萬│ │認單上,虛偽填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不│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 │ │ │元」) │ │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如數核撥貸款至辛○○帳戶內。 │其價額。 │ │ ├─┼────┼───┼────────────────┼──────────┼─────┤ │4 │102年9月│辛○○│丁○○(未據上訴)經張俊洧介紹認│辛○○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17日 │甲○○│識甲○○,由辛○○以不詳方式購得│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丁○○│發生事故且未修繕之事故車(車號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0000-00 │ │00-00 號,原車主為許月裡),再以│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丁○○之名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3萬元 │ │33萬元,並由甲○○辦理對保時,在│收時,追徵之。 │ │ │ │ │ │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虛偽填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不實內容│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後,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數核撥貸款至辛○○友人張燕婷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內。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2年10 │辛○○│戊○○(未據上訴)認識辛○○後由│辛○○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月8 │甲○○│辛○○以不詳方式購得發生事且未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戊○○│繕之事故車(車號0000-00 號,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0-00 │ │主為曾國隆),再以戊○○名義向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40萬元,並由吳│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0萬元 │ │翊華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須檢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如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實欄二所不實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辛○○│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帳戶內。 │價額。 │ │ ├─┼────┼───┼────────────────┼──────────┼─────┤ │6 │103 年1 │辛○○│癸○○(原名蔡彥緯)認識甲○○後│辛○○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訴駁回。│ │ │月6 日 │甲○○│,由辛○○以不詳方式購得發生事故│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癸○○緩刑│ │ ├────┤癸○○│且未修繕之事故車(車號0000-00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年,並應│ │ │0000-00 │ │,原車主為潘櫟帆,嗣過戶予鍾素卿│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向指定之政│ │ ├────┤ │),再以癸○○當時之姓名蔡彥緯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府機關、政│ │ │34萬元 │ │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4萬元,另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府機構、行│ │ │ │ │甲○○於辦理對保時,在其業務上須│其價額。 │政法人、社│ │ │ │ │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區或其他符│ │ │ │ │如事實欄二所示不實內容後,送交裕│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公益目的│ │ │ │ │融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裕融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機構或團│ │ │ │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體,提供捌│ │ │ │ │至甲○○帳戶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拾小時之義│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務勞務。 │ │ │ │ │ │其價額。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