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珈賢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104 年度偵字第3457號、104 年度偵字第3458號、104 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珈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敏雄,下稱重光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確定)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處理方法為:所收受之廢油液先貯存於貯槽,依序經粗過濾、油液加熱、固液分離、油液再加熱、淨油處理、濾袋濾油機、乳化處理。廢油液經上述物理處理及乳化處理(添加乳化劑)程序後,並產出「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等2 項產品。另其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於101 年4 月30日審查通過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內容記載,其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來源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機械製造業、機電業,使用油劑作為清洗劑、潤滑劑、冷卻劑或混摻之製程而產生含廢油廢液」,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光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並為公司現場負責人,綜理重光公司業務,李政憲為重光公司僱用之技術士(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負責該公司所收乙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重光公司另以黃珈賢胞姊黃秀貴經營之茂旺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茂旺公司)所承租之位在重光公司斜對面之建富路6 號作為倉庫(下稱建富路6 號倉庫),主要用以貯存廢棄物處理後產出之再生重質油品及燃料油品等產品。黃珈賢於多年前因從事潤滑油業務認識李明曉(綽號阿財,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明曉以四處回收廢油調和後變賣為業,李建志(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李明曉之子,李明曉另承租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371 巷空地(下稱光明路空地)。吳文良(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番子寮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郭偉增於101 年6 月19日與吳文良簽定內容為「番子寮段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書面約定該地由郭偉增無償整地、填土,及口頭約定於郭偉增填平後,吳文良便將該地無償提供郭偉增使用一年。林正宜分別與李明曉、郭偉增認識,曾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郭偉增管理之上開番子段土地回填,且其另承租高雄市大寮區明善段第921 、945 、946 、947 、948 地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張德安(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係車牌號碼000-00、GX-N62號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兼司機,與李明曉認識,姚志偉(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張德安僱用之司機。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林正宜、郭偉增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二、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應依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所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亦知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等人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部分: ⒈黃珈賢、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至重光公司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反而由黃珈賢於102 年4 月16日與李明曉電話聯繫,以不詳代價委請李明曉於翌(17)日至重光公司將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並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於當(16)日打電話僱用營業大貨車司機張德安於翌(17)日駕車同往。惟李明曉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故於102 年4 月17日指示其子李建志與張德安同往,李建志、張德安即於同日14、1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18.25 公噸),黃珈賢為掩飾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之事實,且為利其運出重光公司,復與李政憲基於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黃珈賢指示不知情之負責出貨業務之倉管人員黃茂盛出具內容為重光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販售成品油18.25 公噸予買受人高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仰公司)等不實事項之出貨單1 紙,再由重光公司不詳女性員工交由李建志簽收。李建志、張德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分2 趟將該100 桶廢棄物,載運至李明曉承租之光明路空地置放,惟因該處空間不足,李明曉當場與林正宜聯繫後,騎乘機車帶路,由李建志、張德安駕駛上開車輛將其中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林正宜承租之明善段土地,交由林正宜掩埋處理,李明曉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運費予張德安、3 萬4,000 元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正宜旋於翌日(18日)7 時起至9 時止,駕駛山貓及怪手,將該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擠破,倒入其明善段土地原有之廢土堆中混合攪拌成土堆,以利掩埋,並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撥電話予郭偉增,告知欲載運該混有上開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至郭偉增上開番子寮段土地傾倒回填,每車次給付郭偉增1,000 元。 ⒉郭偉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允之;林正宜於混合攪拌完成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林志至駕駛聯結車,至明善段土地載運其混合攪拌完成之黑色土堆至屏東縣長治鄉,郭偉增再以電話聯絡告知林志至前往其番子寮段土地之路線,林志至嗣分3 趟將上開混合重光公司未合法處理之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68桶之黑色土堆,載運至上開番子寮段土地,並回填於該土地凹陷之坑洞處。嗣後郭偉增再委由不知情之蘇永勝駕駛挖土機將其填平;林正宜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88快速道路下之統一超商內,給付3,000 元予郭偉增。李明曉另於不詳時間,將其光明路空地上剩餘之前開運自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32桶開啟後,將其中29桶內之木屑、破布等物裝入其購買之太空包內,再載至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華東路37號之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青公司)焚燒。 ⒊嗣警方查獲下述㈡犯行後,經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屏警局刑警大隊)人員前往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洺隆公司)位於光明路空地,查獲李明曉尚未處理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3 鐵桶及空鐵桶23個(其餘6 個空鐵桶不知去向,即68+23+3 +6 =100 ),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採集該3 個鐵桶內油木屑樣本送鑑定,結果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部分: ⒈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以重光公司之設備及能力,僅能處理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所載前開產業類別產出之D-1504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將屬於化學材料製造業之中纖公司產出之未含油料組成分之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為D-1504),以前揭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處理產出成品「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竟仍於102 年3 月1 日與中纖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嗣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晨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茂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18日、22日、24日、25日、26日,將中纖公司環氧乙烷製造程序(製程MO2 )產出之乙二醇渣及碳酸鹽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合成有機纖維製造程序(製程MO6 )產出之寡聚合物、二氧化汰、三氧化銻及乙二醇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1504;下稱中纖公司廢棄物)合計453 桶(合計120.8 公噸)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 ⒉黃珈賢與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前開中纖公司廢棄物,即由黃珈賢於102 年4 月22日以電話聯絡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於翌(23)日前往重光公司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而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於同(22)日打電話予張德安,僱用張德安及其所僱司機於翌(23)日各駕1 輛營業大貨車同往。於102 年4 月23日17時許,由李明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林正宜,張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德安聘僱之司機姚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起前往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中之91桶及不詳事業單位產出之重光公司亦未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 桶(合計16.85 公噸),適負責出貨業務之倉管人員黃茂盛請假,由代理人李政憲負責該業務。 ⒊黃珈賢即與李政憲基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政憲開立內容為重光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出售成品油16.85 公噸予高仰公司等不實事項之出貨單1 紙,交予李明曉收執,並由張德安在其上簽名。嗣林正宜打電話聯絡郭偉增,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駕駛前開車輛,將該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 桶,載運至郭偉增管理之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放置,李明曉事後分別給付6,000 元運費予張德安、5 萬元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正宜則給付2 萬元處理費予郭偉增。郭偉增即於當(23)日晚間與蘇永勝見面時,以6,000 元之代價,僱用蘇永勝於翌(24)日至番子寮段土地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翌(24)日10時20分許起,郭偉增在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指示蘇永勝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中纖公司及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破壞後,將其內廢棄物推入現場坑洞內。嗣於同日14時許為屏警局刑警大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將現場已遭破壞及未及破壞之99桶事業廢棄物查扣(1 桶於深坡底部無法扣得),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當場採集2 組廢液泥委請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檢驗,結果1 組(樣品名稱:0424-1)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2.93 ,大於標準值12.5,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 組(樣品名稱:0424)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未依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李政憲將已為處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下稱日報表)後,交予該公司負責上網申報之不知情專責人員傅姿璇,利用傅姿璇於102 年5 月3 日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前開中纖公司廢棄物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及重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上開所收中纖公司廢棄物偽稱為已處理,並由電腦作業系統列印而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⒌嗣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先後於102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會同中纖公司人員徐文濱、楊俊男至前開番子寮段土地指認,確認其中91桶係中纖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MO2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計83桶、MO6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計8 桶),經採取現場查扣之99個鐵桶之內容物樣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其中77桶PH值均大於12.5(其中76桶為中纖公司廢棄物、1 桶為不詳事業單位之廢棄物),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22桶則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2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屏東縣○○○○○○○○○○○○○○○○○○○○○○○○○○○○○○○○○○路0 號倉庫進行勘驗及開桶指認程序,經中纖公司人員徐文濱、楊俊男指認現場之177 桶均為其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予以扣案,並於102 年6 月6 日採集其中5 組樣品送鑑定,結果其中1 組之PH值為1.5 ,小於標準值2.0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4 組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檢察官復於同年月26日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勘驗,另扣得中纖公司廢棄物5 桶(中纖公司運送至重光公司453 桶,計查獲273 桶【91+177 +5 =273 】,餘180 桶不知去向)。 ㈢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部分: ⒈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以重光公司之設備及能力,僅能處理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所載前揭產業類別產出之D-1504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將屬於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群創公司樹谷廠、D 廠產出之未含油料組成分之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為D-1504),以前揭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產出成品「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竟仍與群創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委託處理契約書,嗣由晨茂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2 月5 日、2 月22日、3 月1 日、3 月26日、4 月8 日、4 月15日、4 月17日、5 月6 日將群創公司產出之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下稱群創公司廢棄物)合計118.52公噸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 ⒉黃珈賢與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上開所收之群創公司廢棄物,反而由李政憲將已為處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專責人員傅姿璇,利用傅姿璇分於102 年1 月28日、2 月25日、3 月4 日、4 月4 日、4 月9 日、4 月18日、4 月23日、5 月3 日、5 月24日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收受上開群創公司樹谷廠、D 廠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及重量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由電腦作業系統列印而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⒊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6 日及7 日會同屏東縣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及群創公司人員謝岱紘、陳正國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進行勘驗及開桶指認程序,經群創公司人員謝岱紘、陳正國指認出該倉庫內之鐵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391 桶(每桶200 公斤),貝克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16桶(每桶1 公噸),合計94.2公噸【計算式:(391 ×200 )+ (16×1000)=94,200,餘24.32 公噸(118.52-94.2=24 .32 )不知去向】,均為群創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採集其中11桶之內容物樣品送鑑定,結果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群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部分: ⒈黃珈賢與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至重光公司,渠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之處理程序為之,即由黃珈賢於102 年1 月7 日與不知情之群益公司負責人沈連明簽訂買賣契約,佯以係工業用調和油,將上開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群益公司。沈連明旋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委由不知情之力揚企業社負責人張仁和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不詳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2,759 桶(每桶200 公升)至群益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倉庫堆置(下稱新樂街倉庫)。嗣群益公司人員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將新樂街倉庫所放置之其中216 桶裝入3 個20尺貨櫃後,由峰利報關行委託之長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拖櫃至高雄港第70之1 碼頭,於翌(10)日以「礦物焦油」名稱申報海關出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無法判斷品名,遂報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協助認定,該大隊查覺有異而報警,乃在高雄港第70之1 碼頭,扣得上開3 貨櫃內之重光公司售予群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16 桶,復在上開群益公司新樂街倉庫內扣得重光公司售予群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543 桶。 ⒉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會同屏東縣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人員、群益公司代表人林坤生、黃珈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下稱中油大林廠)人員薛文慶、鐘世傑前往新樂街倉庫勘驗,並指示上開環保單位將現場鐵桶逐桶編號於桶身、桶蓋及開桶確認,環保單位人員陸續於當日(2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2,543 桶逐一開桶並編號為K1-K2543(嗣後因其中1,107 桶桶身鏽蝕而分裝換桶,增為2,674 桶),期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並就其中25桶之內容物採樣送鑑,鑑定結果其中17桶之閃火點均小於攝氏60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從認定黃珈賢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另8 桶則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屏東縣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與中油大林廠人員鐘世傑復先後於103 年1 月28日、29日至高雄港第70之1 碼頭,將上開3 貨櫃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16 桶逐一開桶並編號為S1-S216 ,屏東縣環保局人員並就其中編號S50 之內容物採樣送鑑,鑑定結果認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從認定黃珈賢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七總隊第三中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與該案是集合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㈠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 度台上字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惟集合犯論予一罪,仍有時間上之界限。倘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決意而為犯罪行為,當其經警查獲法辦後,即應認其已知悉該行為涉嫌不法,原犯意即應認已中斷而終止。若其於為警查獲後,復另為同一犯罪行為,應認係屬另一集合犯意的開始,而另論一罪,否則,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㈡查被告先曾前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固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可稽。惟被告上開前案係於102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送辦;而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2 年3 月29日被查獲後復再行犯罪,經警於102 年5 月16日再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案即應另行論罪。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次所犯為屬同一集合犯,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其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而集合犯之犯罪時間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準,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視其集合犯行為終了之日為斷。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二之㈣群益公司部分,被告之犯罪行為應為先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效力所及。惟被告先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 係於102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送辦;而本案事實二之㈣群益公司部分,雖經認定群益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2 年3 月31日,然依重光公司與群益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雙方合約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群益公司應於重光指定之時間內派車運送標的貨物,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環警三中刑字第1023001479號卷第715-719 頁) 。據此可知,本案事實二之㈣有關群益公司部分犯行部分,依犯罪終了時點觀之,自非前案( 102 年3 月29日查獲) 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於事實二之㈣群益公司部分之犯行,既非本院前案之審理範圍,該部分犯行亦未經科罰評價,本院就此部分再予依法審理科罰,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雙重處罰評價之不公平情事。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取。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1.經核與同案被告李政憲、李明曉、李建志、吳文良、郭偉增、林正宜、張德安、姚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重光公司主任鍾怡均於偵訊之證述、茂旺公司負責人黃秀貴於警詢之證述、重光公司倉管人員黃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變更試運轉文件、番子寮段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德安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102 年4 月17日自重光公司至林正宜明善段土地之GPS 行車路線及地圖、林志至所駕車牌號碼000-00(車斗號碼09-GL )聯結車於102 年4 月17日載運土堆至番子寮段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李建志提出之重光公司102 年4 月17日之出貨單、李明曉製作之估價單、張德安提出之估價單、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5 月16日之督察記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2 年5 月16日至光明路空地採樣現場及扣案鐵桶之照片、李明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郭偉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警方及環保人員在上開光明路空地,查扣同案被告李明曉尚未處理之自重光公司運出之3 個鐵桶及空鐵桶23個,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同日16時許,採集該3 個鐵桶之內容物之樣品送驗,經判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洺隆公司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彙整表1 紙在卷可考,且經原審於前案審理中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扣案物是否為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復略以:「洺隆公司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收受貯存之廢油液仍屬事業廢棄物,並無所稱【4-6 號重油】及「燃料油」產品;且送鑑樣品3 件中,有2 件屬固體(粉)狀,與油品液狀物理性質迥異,樣品檢測結果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2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40100553號函在卷供參。是依上開洺隆公司採樣檢測報告表及環保署函文可知,重光公司於事實欄二㈠所運出100 桶物品,確屬未經合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身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且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其對於重光公司所收上開不詳事業單位所產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經合法處理一事應知之甚明,竟與同案被告李政憲將該批未經合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佯為成品油,委由李明曉等人外運處理,所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甚明。 3.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下稱中油東區處)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李明曉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其載運之廢棄物是中油的云云(偵字3472號卷第133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三第22頁),惟其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黃珈賢聯絡伊去載這些廢棄物,黃珈賢沒有說是哪家公司的廢棄物,只說處理好了,可以去載了等語(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三第16-22 頁),參以其另稱:昱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小姐會打電話通知伊要去收中油東區處所載廢棄物之時間(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三第15-22 頁),此與昱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光祐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六第206-207 頁),而昱成公司確有於102 年4 月15日至中油東區處清運廢油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隔日運至重光公司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油東區處人員高明星、張辰宇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19-20 、64-67 頁,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54-55 、67-68 頁)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188 、191 頁)等在卷可憑,故同案被告李明曉似因此時間點之接近,主觀認定其102 年4 月17日所載之廢棄物即為昱成公司清運至重光公司之中油東區處廢油泥,其此部分證詞自難逕予採信。是光明段空地所查扣之3 桶事業廢棄物,乃至於其他已由同案被告李明曉、林正宜非法處理之97桶事業廢棄物,是否確實來自中油東區處,已有疑義。再者,證人高明星、張辰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無法確認前開置於光明路空地上之鐵桶及內容物是否為中油東區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20、55、65-68 頁),又同案被告李光祐於原審前案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在光明段空地查扣之鐵桶之照片後,亦表示:伊無法判斷光明段空地查獲之鐵桶,與其自中油東區處載運廢棄物之桶子是否相同,桶子外觀看起來都一樣等語(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六第206 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00 桶事業廢棄物確係來自中油東區處,其僅憑李明曉之主觀猜測,遽謂該批事業廢棄物係中油東區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有未當,爰認定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產自於不詳事業單位。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同法第48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1.經核與同案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李明曉、張德安、郭偉增、林正宜、姚志偉、蘇永勝、徐文濱、楊俊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中纖公司提出之(MO2 )F-2652乙二醇渣挖清重量統計表、中纖公司與重光公司102 年3 月1 日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中纖公司與晨茂公司102 年3 月1 日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中纖公司高雄總廠過磅記錄卡、中纖公司高雄總廠物品出廠證、李建志提出之重光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出貨單、李明曉製作之估價單、張德安提出之估價單、李明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張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姚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2 年4 月23日載運鐵桶至番子寮段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張德安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於102 年4 月23日GPS 行車路線及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又此部分警方查獲過程、採樣、勘驗及扣案物品等事實,有102 年4 月24日、同年6 月19日至番子寮段土地採樣現場及扣案鐵桶之照片、同年6 月4 日至重光公司暨建富路6 號倉庫現場蒐證照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4 月24日、5 月27日、6 月19日、6 月20日督察紀錄、檢察官於102 年6 月6 日、7 月12日、7 月26日至重光公司及建富路6 號倉庫之勘驗筆錄、101 年9 月10日拍攝之中纖公司廠內鐵桶相片與扣案鐵桶相片之比對資料、在番子寮土地查扣之鐵桶內容物相片、保七總隊第三中隊102 年6 月6 日至重光公司(建富路1 號)及建富路6 號倉庫號執行扣押程序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7 月30日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執行扣押程序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環保局102 年7 月12日至重光公司(即建富路1 號)與建富路6 號倉庫稽查之工作紀錄、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內之鐵桶及內容物採樣照片、黃珈賢與李明曉於102 年4 月23、24日之通聯紀錄、郭偉增於102 年4 月23、24日與林正宜、蘇永勝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 2.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於102 年4 月24日在番子寮段土地所採集之2 組廢液泥,經委請道濟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 組(樣品名稱:0424-1)之PH值為12.93 ,大於標準值12.5,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 組(樣品名稱:0424)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在番子寮段土地上扣得之已破壞及未破壞之鐵桶共99個採樣送驗之結果,其中77桶PH值均大於12.5(其中76桶為中纖公司之廢棄物、1 桶為不詳事業之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前開檢察官指示環保單位人員於102 年6 月6 日採集之5 組樣品,鑑定結果認其中1 組PH值為1.5 ,小於標準值2.0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4 組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道濟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番子寮段土地遭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內容物102 年6 月19日初步指認結果及採樣檢驗報告彙整表、102 年6 月19日及102 年6 月20日至番子寮段土地遭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內容物初步指認結果及採樣檢測報告彙整表、102 年6 月6 日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富路1 號)及其對面(建富路6 號)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彙整表等在卷可考,依上開證據可知,重光公司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所收受中纖公司之廢棄物,確有未經處理即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3.原審於前案審理中依職權函詢環保署上開扣案物是否為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覆略以:【㈢1.棄置番子寮段土地之廢棄物共計100 桶,於102 年6 月19日開啟99桶檢視,中纖公司人員經逐桶指認共有83桶為該公司環氧乙烷製造程序(製程M02 )產出之乙二醇渣及碳酸鹽事業廢棄物,8 桶為合成有機纖維製造程序(製程M06 )產出之寡聚合物、二氧化鈦、三氧化銻及乙二醇等事業廢棄物,合計指認共91桶,均以代碼D-1504申報產出委託重光公司處理,惟未妥善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另該公司無法判定者有8 桶。2.查中纖公司係化學材料製造業,產出之廢棄物D-1504主要成分為泥狀廢棄之乙二醇渣,未含油料組成分,非重光公司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業別,亦非其設備能力範圍之內。3.綜上,確認扣案物非屬重光公司『再生重質油品』、『乳化燃料油品』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4 至6 號重油』、『燃料油』產品,同時該批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採樣檢測88桶廢棄物,檢測項目為pH值及閃火點,計有78桶PH值≦2.0 或pH值≧12.5或閃火點≦60℃,依法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㈤1.扣押物品鐵桶179 桶係本署於102 年6 月6 日配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重光公司廠內(內埔鄉建富路1 號)地磅旁堆置之廢鐵桶區及對面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廠房(內埔鄉建富路6 號)開桶由中纖公司人員現場指認,該公司人員依桶身外觀記號及內容物確認為該公司產出委託重光公司處理,惟未妥善處理之廢棄物,並於其中5 桶確認之鐵桶共採集共5 件樣品送檢測,102 年6 月27日檢測完成,其內容物主要成分含二乙二醇、三乙二醇、戊乙二醇等主要成分,與該公司產出之廢棄物D-1504主要成分泥狀乙二醇渣相符,1 桶主要成分為聯苯,另1 桶主要成分為丙酮、2 氯酚等,其PH值≦2.0 ,閃火點≦60℃,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2.102 年7 月12日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配合檢察官依中纖公司產出裝盛廢棄物之桶身外觀記號,重新逐桶編號並開桶查驗174 桶,依該局稽查紀錄,除編號2 及13排除為中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外,餘172 桶為中纖公司環氧乙烷製造程序(製程M02 )及合成有機纖維製造程序(製程M06 )製程產出未經妥善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另本署於102 年7 月26日配合檢察官陸續開桶清查時,發現另有5 桶與前述172 桶外觀記號與內容物性狀相同,屬中纖公司產出,遂接續編號至179 。3.綜上所述,該批廢棄物179 桶,中纖公司指認有172 桶為其製程產出委託重光公司處理,惟未經妥善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且內容物主要為乙二醇渣,未含油料組成分,非重光公司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業別,亦非其設備能力範圍之內,確認該批廢棄物非屬重光公司『再生重質油品』、『乳化燃料油品』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4 至6 號重油』、『燃料油』產品,同時其中1 桶廢棄物檢出PH值≦2.0 及閃火點≦60℃,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餘178 桶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2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4010055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四第166-3 至166-4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重光公司收受中纖公司之廢棄物,非重光公司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業別,亦非其設備能力範圍之內,可再為處理成「4 至6 號重油」、「燃料油」產品,且重光公司確實未經處理即棄置,堪以認定。 4.綜上,被告身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且為公司現場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其對於重光公司所收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一事應知之甚明,竟與同案被告李政憲將該批未經合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佯為成品油,委由李明曉等人外運處理,所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甚明。5.同案被告李政憲將重光公司收受之前開中纖公司廢棄物已處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負責製作之日報表後,交予負責上網申報之專責人員傅姿璇,由傅姿璇於102 年5 月3 日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收受該等中纖公司廢棄物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及重量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並由電腦作業系統列印而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事實,已據證人傅姿璇於原審前案證稱:伊任職重光公司,廢棄物收受及處理後均須上網申報,中纖公司廢棄物亦如此,李政憲會給伊「處理機構每日營運紀錄表」,伊是根據李政憲所製作之「處理機構每日營運紀錄表」上網申報;所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完後,一定都要登記在「處理機構每日營運紀錄表」,李政憲給伊該報表後,伊就會上網申報妥善處理,並且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語(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三第126-129 頁),互核一致,並有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6 份附卷可證。而本件在番子寮段土地及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所查扣之中纖公司鐵桶內容物既均屬事業廢棄物,而非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指之「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等產品,足見被告確實未依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該批中纖公司廢棄物。另重光公司無能力及設備處理中纖公司此類廢棄物,已如前述,足見重光公司其他所收受而未被查扣之中纖公司廢棄物,顯無可能經由重光公司處理為產品,亦即就該批未扣案之中纖公司廢棄物而言,亦可認為未依重光公司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憲於上開「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內登載已處理中纖公司廢棄物云云,顯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其復將該不實之「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交與不知情之負責上網申報之傅姿璇,利用傅姿璇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佯稱已處理上開重光公司所收中纖公司廢棄物,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於102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晨茂公司運送中纖公司廢棄物至重光公司合計共453 桶(120.8 公噸),惟僅查獲100 桶非法外送棄置(中纖公司91桶,不詳事業單位9 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事後至重光公司及其建富路6 號倉庫另查獲182 桶(177 +5 ),合計本案共查獲中纖公司廢棄物273 桶(91+177 +5 =273 ),其餘180 桶不知去向,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同法第48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1.經核與證人即群創光電公司副理謝岱紘、陳正國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群創公司南科廠及樹谷分公司與重光公司102 年3 月4 日簽立之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委託處理契約書、群創公司南科廠及樹谷分公司與晨茂公司102 年3 月4 日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群創公司與重光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增補協議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修正書、群創公司南科廠及樹谷分公司與晨茂公司102 年6 月4 日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增補協議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11月6 、7 日至建富路6 號倉庫督察之督察紀錄2 份、檢察官於102 年11月6 、7 日至建富路6 號倉庫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3 年1 月21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 2.群創公司所指認之編號屏339 、屏344 、屏358 、屏391 、屏424 、屏497 、屏597 、屏648-649 、屏659 等鐵桶、貝克桶內容物,經採樣送鑑,認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縣○○鄉○○路0 號廠區貯存之50加崙鐵桶明細表、貝克桶(1 公噸)明細表在卷可考(102 年度偵字第3174號廢棄物清理法附件七卷第124 至169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環保署該批扣案物是否為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覆略以:【㈥1.102 年11月6 日及7 日至重光公司位於內埔鄉建富路6 號倉庫,逐桶查驗編號屏1 至屏659 鐵桶、貝克桶內容物。2.群創公司指認共410 桶(鐵桶391 桶、一噸桶19桶)為該公司產出未經處理之非有害廢液或廢溶劑(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採取其中11桶及未指認樣品1 桶(共12桶)樣品與本署102 年10月18日至該公司樹谷廠及D 廠採樣樣品進行比對。群創樹谷廠及D 廠樣品分別檢出5 種及6 種有機化合物成分,兩者共同成分有4 種,同時半定量主要成分共同者有2 種,上述桶裝廢棄物檢出之主要成分均含有群創公司廠內廢棄物主要成分DMS02 及MS0 等2 種相同廢棄物主要成分,其指認結果與檢測比對結果一致。3.(略)4.綜上所述,逐一開桶查驗編號屏1 至屏659 桶裝廢棄物中,除事業廢棄物產源之事業單位指認、本署檢驗比對外,同時依其內容物顏色有綠灰色、乳白色、綠色、紅棕色、黃褐色、淡黃色、透明(無顏色)、白色、土黃色…等,物質型態有泥狀、固體狀(1 貝克桶疑似樹酯)、富含沉澱物、膏狀、塊狀、甚至含有木屑(查有26桶),手套、塑膠繩等廢棄物,其氣味有油氣味、溶劑味、酸氣味…等刺鼻氣味,比對本署於102 年7 月26日至重光公司廠內成品貯槽取得之樣品之外觀黑色、液狀、無沉澱物及刺鼻氣味迥異,確認非重光公司『再生重質油品』、『乳化燃料油品』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4 至6 號重油』、『燃料油』產品,上開659 桶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檢出7 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652 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環保署104 年12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40100553號函在卷為憑(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四第166-4 頁),並有扣案鐵桶及貝克桶內容物相片(附件七卷第103-123 頁)、樣品比對及採樣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附件七卷第3235頁、第100 頁);且群創公司屬於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其性質非為混合廢油液,故依其設備實無法處理群光公司委託之廢棄物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04 年9 月24日屏環廢字第10433033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4 第5 頁),核與證人謝岱紘於警詢、證人陳正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832號卷四第1-5 頁、第408 至410 頁),足認群創公司廢棄物並非重光公司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業別,且非其設備能力範圍所及,而重光公司位於內埔鄉建富路6 號倉庫遭查扣經採樣送驗之群創公司廢棄物均未經處理,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身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且為公司現場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其對於重光公司所收上開群創公司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一事應知之甚明,竟將該批群創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擺放在成品區伺機外運,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甚明。 4.又同案被告李政憲將重光公司收受之群創公司廢棄物已處理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負責製作之日報表後,並交予傅姿璇上網申報等事實,除據李政憲自承登載外,並經證人傅姿璇證述在卷,並有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偵字3832號卷三第6-11頁)、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1張(偵字3832號卷三第84-89 頁,偵字3832號卷四第116-125 頁)附卷可查。而在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所查扣之群創公司鐵桶、貝克桶之內容物既均屬事業廢棄物,而非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指之「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等產品,足見被告及李政憲確實未依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該批群創公司之廢棄物。另重光公司無能力及設備處理群創公司此類廢棄物,前已敘明,足見重光公司其他收受而未被查扣之群創公司廢棄物,顯無可能經由重光公司處理為產品。亦即就該批未扣案之群創公司廢棄物而言,應可認為未依重光公司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推由李政憲於「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內登載已處理前開群創公司廢棄物云云,顯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其復將該不實之「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交與不知情之傅姿璇上網申報,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然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5.另晨茂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5 月6 日,運送群創公司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合計118.52公噸。本案於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查獲鐵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391 桶(每桶200 公斤),貝克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16桶(每桶1 公噸),合計94.2公噸【計算式:(391 ×200 )+(16×1000) =94,200】,餘24.32 公噸(118.52-94.2 =24.32 )不知去向,附此敘明。 6.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在建富路6 號倉庫扣得之編號屏1 至659 號鐵桶、貝克桶中,經抽檢採樣21組樣品送鑑定,結果其中屏7 、113 、182 、197 、621 、623 、624 等7 組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起訴書第6 頁),查此7 桶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群創公司所指認之該公司所產出廢棄物,有屏東縣○○鄉○○路0 號廠區貯存之50加侖鐵桶明細表群創公司人員指認欄(附件七卷第17-31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併予說明。 7.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同法第48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1.經核與證人即群益公司負責人沈連明、力揚企業社負責人張仁和、長昱交通公司派遣經理王天賜、長昱交通公司聯結車駕駛曾進堂、全勝鴻公司負責人鄭頂振、長昱交通公司貨櫃車司機黃家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群益公司與重光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無法判定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高雄關小港分關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人員於102 年8 月2 日、8 月6 日、8 月14日、8 月16日、8 月26日、8 月30日、9 月4 日、9 月18日、9 月30日至新樂街倉庫督察之督察紀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1 月28、29日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0-1碼頭督察之督察紀錄、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至新樂街倉庫勘驗之勘驗筆錄、新樂街倉庫現場鐵桶編號照片、新樂街倉庫鐵桶指認及內容物指認、採樣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2.原審於前案審理中依職權函詢環保署前開扣案物是否為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覆略以:【㈦2.本署於102 年7 月26日至重光公司廠內成品貯槽取得之樣品外觀屬液狀,另本署於104 年7 月29日於重光公司負責人表示廠內成品貯槽 F001 P-01 (燃料油)及F002 P-02(4 至6 號重油)採集樣品共2 組,物理性質外觀亦為液狀。3.另於104 年7 月30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11日、8 月13日、8 月25日、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8 日及9 月15日等10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中隊、高雄市環保局、屏東縣環保局及中油大林廠人員,至中油高雄煉油廠進行開桶(判)鑑定及擷取內容物檢測作業,本署10次督察紀錄記載開桶總數為2737桶,惟部分照片缺漏,有照片為證者計2697桶,前述桶裝內容物屬固狀者為2630桶,液狀含(液狀黏稠及液狀固狀分層)者計67桶,現場採樣檢測26桶,結果閃火點60℃小於18桶(物理性質外觀均為液狀),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餘8 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4.綜上所述,重光公司可收受處理之廢棄物均屬液狀,經物理處理(過濾、固液分離淨油)及乳化處理程序後,產出產品,惟開桶查驗2697桶(有照片為證)高達97.5%屬固體性質(其中尚有4 桶內容物含廢油砂土及5 桶內容物為含廢油木屑),明顯與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含變更申請書)內所載產品性狀不符,認非屬重光公司『再生重質油品』、『乳化燃料油品』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4 至6 號重油』、『燃料油』產品。依「有害事業棄物認定標準」檢出18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2741桶(2543+216 -18=2741)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環保署104 年12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40100553號函及所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7 月26日至重光公司廠內成品貯槽取得樣品外觀屬液狀、移置高雄煉油廠暫置之桶裝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在卷可稽(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四第166-5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2月2 日環署督字第1040100553號函查復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廢棄物鑑定事項案附件」卷【上冊】第65-68 頁、【下冊】第388-389 頁),復有扣案鐵桶內容物相片附卷可稽(警卷四第731-742 頁,附件二卷第209-242 頁)。依上開證據可知,重光公司以工業用調和油名義,賣給群益公司之2759桶物品中,其中2741桶,均屬重光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內容而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3.公訴意旨雖認重光公司售予群益公司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中油大林廠所產出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即中油大林廠人員鐘世傑固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物為伊公司產生之廢油泥,且未經處理等語(警卷四第61頁),然於偵查中已改稱:之前伊講扣案鐵桶是其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伊現在想起來,伊無法確定岡山那邊的東西是否係其公司的東西等語(偵字第8834號卷二第4-5 頁),且當時負責中油大林廠油槽清洗作業之昕城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永評於警詢亦稱:伊執行中油油槽清洗作業會產出廢油泥廢棄物,是黑色黏稠狀,警方提示照片中,只有編號K238、編號668 比較像其所清出之廢棄物,其他固體狀、粉狀的就不是等語(警卷四第67-70 頁),參以該等廢棄物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為比對檢驗後,檢測結果卻僅有54.38 %至72.73 %相似,有檢驗比對結果在卷可查(偵字8834號卷二第319 頁),既僅有54.38 %至72.73 %之相似度,即難逕認該等廢棄物確為中油公司大林廠委託重光公司處理之廢油泥。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乏明證,附此敘明。 4.另前開採樣鑑定結果,雖有18桶鑑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本件查扣之鐵桶數共2,759 桶,僅有18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佔比例甚低,又重光公司係屬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所受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批查扣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何事業單位、該事業單位何時清除裝桶、何時運至重光公司等節均屬不明,業如上述,故無從排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變質致閃火點降低之可能性。是以,尚無法以此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或預見。 5.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又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於96年2 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 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查重光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自須依環保署前開公告之內容依法申報其廢棄物處理情形。 ㈡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處理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重光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黃珈賢、同案被告李政憲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技術士,竟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反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不詳事業單位及中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交由李明曉等人外運,以前開方式非法處理,另將事實欄二㈢所示群創公司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建富路6 號倉庫,偽為成品伺機外運,及將事實欄二㈣所示不詳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佯裝處理後之成品售予不知情之群益公司,自均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二之4 次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政憲於事實二㈠、㈡,指示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黃茂盛,及由李政憲以黃茂盛代理人身分處理出貨業務,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各交與李建志、李明曉收執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又其等為掩飾上開事實二㈡、㈢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由李政憲製作不實日報表後,由不知情之傅姿璇將未經處理之中纖公司及群創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偽稱已處理,而向屏東縣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及申報不實罪。 ㈣被告黃珈賢與李政憲間,就事實欄二之四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珈賢、李政憲利用不知情之黃茂盛製作事實二㈠之出貨單,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虛偽記載罪之間接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傅姿璇向屏東縣環保局為前揭不實申報,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二之4 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多次違反不實申報、虛偽記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虛偽記載罪及申報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前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於102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可稽。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送辦後;理當警惕行事,竟不知悔悟,復接連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本案計有:不詳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中纖公司事業廢棄物453 桶( 合計120.8 公噸) 、群創公司事業廢棄物118.52公噸、出售予群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759桶,合計396 公噸,總計達3 千餘桶,其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及重量,與前案相較,均有過之,亦即本案之危害性更甚於前案,原審於本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顯有過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旨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已於102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仍不悔改,復接連再犯本件犯行,且本案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及重量,與前案相較,均有過之,危害性更大;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植人心,被告身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重光公司之總經理,竟因貪圖利益、為求節省成本,漠視相關法律規定,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委由未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李明曉等人以外運方式非法處理為數甚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已對於環境永續利用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其本案被查獲之未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犯罪期間非短,惡性及情節非輕,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另斟酌其素行尚可、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證明其個人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共犯之犯罪所得沒收依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之四次犯行,依照重光公司與相關公司之契約內容,其不法利益均歸重光公司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個人因犯罪而有所得。而重光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已經依法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由重光公司獲取,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尚乏明證,自難採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一:中纖公司 ┌──────┬────┬──┬──────┬──────┐ │申報日期 │聯單重量│數量│收受日期 │處理日期 │ │ │(公噸) │ │ │ │ ├──────┼────┼──┼──────┼──────┤ │102年5月3日 │15.87 │80個│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8日│ │ ├────┼──┼──────┼──────┤ │ │10.62 │35個│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 │ ├────┼──┤ │ │ │ │9.48 │45個│ │ │ │ ├────┼──┼──────┼──────┤ │ │23.27 │80個│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3日│ │ ├────┼──┼──────┼──────┤ │ │23.26 │80個│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5日│ │ ├────┼──┼──────┼──────┤ │ │21.7 │78個│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6日│ │ ├────┼──┼──────┼──────┤ │ │10.6 │35個│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7日│ │ ├────┼──┤ │ │ │ │6 │20個│ │ │ └──────┴────┴──┴──────┴──────┘ 附表二:群創公司樹谷廠 ┌──────┬────┬──┬──────┬──────┐ │申報日期 │聯單重量│數量│收受日期 │處理日期 │ │ │(公噸) │ │ │ │ ├──────┼────┼──┼──────┼──────┤ │102年1月28日│16 │72個│102年1月3日 │102年1月4日 │ │ ├────┼──┼──────┼──────┤ │ │17.5 │80個│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7日│ │ ├────┼──┼──────┼──────┤ │ │17.51 │80個│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5日│ ├──────┼────┼──┼──────┼──────┤ │102年2月25日│8.82 │40個│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6日 │ │ ├────┼──┼──────┼──────┤ │ │16.08 │73個│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8日 │ ├──────┼────┼──┼──────┼──────┤ │102年3月4日 │17.51 │80個│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0日│ ├──────┼────┼──┼──────┼──────┤ │102年4月4日 │17.54 │80個│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2日│ │ ├────┼──┼──────┼──────┤ │ │17.36 │80個│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9日│ ├──────┼────┼──┼──────┼──────┤ │102年4月9日 │17.72 │80個│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9日│ ├──────┼────┼──┼──────┼──────┤ │102年4月18日│17.54 │80個│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9日 │ ├──────┼────┼──┼──────┼──────┤ │102年4月23日│17.73 │80個│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6日│ ├──────┼────┼──┼──────┼──────┤ │102年5月3日 │17.85 │80個│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2日│ │ ├────┼──┼──────┼──────┤ │ │17.02 │80個│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6日│ └──────┴────┴──┴──────┴──────┘ 附表三:群創公司D廠 ┌──────┬────┬──┬──────┬──────┐ │申報日期 │聯單重量│數量│收受日期 │處理日期 │ │ │(公噸) │ │ │ │ ├──────┼────┼──┼──────┼──────┤ │102年1月28日│7.69 │1個 │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9日 │ │ ├────┼──┼──────┼──────┤ │ │8.93 │1個 │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9日 │ │ ├────┼──┼──────┼──────┤ │ │8.81 │1個 │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6日│ │ ├────┼──┼──────┼──────┤ │ │7.76 │1個 │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9日│ │ ├────┼──┼──────┼──────┤ │ │0.57 │1個 │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3日│ │ ├────┼──┼──────┼──────┤ │ │7.41 │1個 │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5日│ ├──────┼────┼──┼──────┼──────┤ │102年2月5日 │10.63 │1 個│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0日│ ├──────┼────┼──┼──────┼──────┤ │102年2月25日│7.59 │1 個│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6日 │ │ ├────┼──┼──────┼──────┤ │ │8.5 │1個 │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6日 │ │ ├────┼──┼──────┼──────┤ │ │12.11 │1個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8日│ ├──────┼────┼──┼──────┼──────┤ │102年3月4日 │6.24 │1 個│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3日│ │ ├────┼──┼──────┼──────┤ │ │6.59 │1個 │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9日│ │ ├────┼──┼──────┼──────┤ │ │11.27 │1個 │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9日│ │ ├────┼──┼──────┼──────┤ │ │7.2 │1個 │102年2月26日│102年2月27日│ ├──────┼────┼──┼──────┼──────┤ │102年4月4日 │5.21 │1 個│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4日 │ │ ├────┼──┼──────┼──────┤ │ │7.32 │1個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8日 │ │ ├────┼──┼──────┼──────┤ │ │8.17 │1個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9日 │ │ ├────┼──┼──────┼──────┤ │ │8.19 │1個 │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6日│ │ ├────┼──┼──────┼──────┤ │ │9.63 │1個 │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3日│ │ ├────┼──┼──────┼──────┤ │ │7.34 │40個│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9日│ ├──────┼────┼──┼──────┼──────┤ │102年4月9日 │7.38 │40個│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7日│ │ ├────┼──┼──────┼──────┤ │ │8.93 │1個 │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 ├──────┼────┼──┼──────┼──────┤ │102年4月18日│8.23 │40個│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9日 │ ├──────┼────┼──┼──────┼──────┤ │102年5月3日 │7.85 │40個│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8日│ │ ├────┼──┼──────┼──────┤ │ │7.39 │40個│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6日│ ├──────┼────┼──┼──────┼──────┤ │102年5月24日│7.43 │40個│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7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