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兆賢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兆賢與黃美玲係兄妹。緣梁文信與黃美玲於民國91年間交往時(之後2 人於93年5 月28日結婚),因梁文信為公立學校教師,依法不能兼職經商,其2 人乃先設立信玲有限公司,由黃美玲出任負責人,再以該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申請特許加盟,於91年2 月間由梁文信獨資成立7-11埔豐門市加盟店(下稱7-11埔豐門市),並由黃美玲加盟管理,雙方約定,埔豐店如有虧損,由梁文信自行吸收,如有盈餘,則由梁文信與黃美玲各分得二分之一。嗣梁文信與黃美玲於91年底(原判決誤繕為92年間)有意加盟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需資金約200 萬元,梁文信遂於91年12月18日向高雄銀行貸款100 萬元,併同自有之資金100 萬元,與黃美玲共同加盟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借用黃兆賢之名義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交由黃美玲經營。92年9 月間,梁文信以其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之價格,向盧桂娥購買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979 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則由梁文信以黃兆賢及信玲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及梁文信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房屋首購優惠貸款200 萬元(由黃美玲擔任保證人),及一般性房貸520 萬元(由黃美玲為共同借款人),分次於93年5 月12日支付完畢。之後,梁文信再於96年2 月間向其師友黃任閔、許國成、楊金芳、莊博雯、林秀燕籌資,每人1 股150 萬元,共計750 萬元,加盟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亦借用黃兆賢之名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交由斯時已為其配偶之黃美玲經營,再由前揭商店營業所得支付系爭房地貸款。102 年間,因梁文信與黃美玲婚姻生變,黃美玲遂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梁文信返還系爭房地,由該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詎黃兆賢明知前開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係以梁文信之資金所開設,其中100 萬元係梁文信向銀行貸款而來,另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貴旋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亦係由梁文信負責籌資開設,均非其所獨資開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8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地院審理前開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法官告以因其與該案原告黃美玲有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其仍表示願意作證,而於供前具結後,就有關系爭房地價金來源,及上開兩家貴族世家牛排館係由何人出資開設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有投資上開二家貴族世家牛排館?)有,不是投資,是個人獨資。(問:第一家你出多少錢?)(沈默許久)二佰萬左右。(問:第二家,也就是屏東市中正路這家,是誰出資的?)也是由我出資的。(問:出資多少錢?)(沈默許久)我的…四佰萬元。(問:四佰萬元以何方式出資?)由我爸爸過世留下來的錢還有我平常存的。」等語,表示上開2 家牛排館均係其個人獨資,其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其獨資200 萬元左右、另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其獨資400 萬元,該筆款項來源係其父親去世所留下暨其個人平常所存之金錢,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梁文信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故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定有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自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再定法院管轄權有無之時,關於土地管轄,固係以起訴時為準(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亦以不變更管轄為宜,然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審結,然新法院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 ㈡查本案於檢察官104 年10月30日起訴時,依被告之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之有管轄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有爭議之問題。嗣高雄地院因應105 年9 月1 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復及於本件被告住所地,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之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被告之住所地復屬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是橋頭地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而得予以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兆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2 年7 月18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地院審理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屏東地院講的話都是事實,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的資金,部分是以我母親在楠梓的房子向銀行借貸60萬元、部分是我父親的現金約3 、40萬元,另有請我妹妹黃美玲當時的男朋友梁文信向銀行借貸100 萬元,因為那時候梁文信是公務人員借貸比較快,而且利率比較低,這100 萬元我是向銀行借的,不是跟梁文信借的;至於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的出資,是黃美玲跟我講內埔店的盈餘大約400 萬元,加上我父親的勞退金150 萬元就夠了,那是當初的估算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美玲與告發人梁文信原係配偶關係,黃美玲於其與梁文信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2 年4 月間,向屏東地院起訴主張,其於93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梁文信名下,以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梁文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梁文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返還登記予黃美玲,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該案件102 年7 月18日16時40分許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詞等情,有黃美玲102 年3 月26日民事起訴狀(原判決誤為同月「29日」民事起訴狀)、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日簽署之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影卷〔下稱影一卷〕第6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均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亦經證人即告發人梁文信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正面),並有該2 家店與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68 至180 頁、原審卷一第22至42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係其分別獨資200萬元、400萬元所開設,並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部分: ⑴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設立之資金,其中100 萬元係由告發人梁文信於91年12月18日向高雄銀行貸款而來,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131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發人梁文信、證人黃美玲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梁文信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證人黃美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影一卷第53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稱:上開100 萬元,我是向銀行借錢,不是向梁文信借的等語;而核與證人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去跟我男友梁文信說我哥哥(指被告)想要開店,問他可不可以幫忙貸款,那時候梁文信就去高雄銀行貸款100 萬。(問:你是怎麼說服梁文信去貸款給黃兆賢開店的?)那時候我們是男女朋友本來就有結婚的打算,我回去跟他講的時候,他也說好啊,因為他(指被告)說那個錢是他自己要還。那個時候我們感情很好,不需要怎麼說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就該100 萬元係借由梁文信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乙節,所述似無不合。然被告與證人黃美玲係兄妹關係,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之資金來源,又不僅牽涉被告是否應負刑事偽證罪責,尚攸關證人黃美玲與梁文信2 人前開返還房地民事事件訴訟之勝負,則證人黃美玲前開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誠值存疑。況且,雖證人黃美玲與梁文信當時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惟100 萬元並非小數目,需用款項之人如非黃美玲,而僅係身為黃美玲兄長之被告,則於梁文信與被告並不熟稔之情形下(此業經證人即告發人梁文信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0頁正面),衡情梁文信豈有不書立相關之證明文件,或與被告談妥雙方相關之權利、義務,即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向高雄銀行借款,而自行承擔每月須支付本金或利息予銀行,甚或擔負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將遭銀行追索之風險?此顯非情理之常。再酌以被告所稱前開借用梁文信之名義向高雄銀行貸得之100 萬元,其清償方式為何,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 萬元是我妹妹當時的男友梁文信願意幫我貸款,這100 萬元分7 年還,每個月14000 元左右,『我拿給我妹妹匯款(存)到梁文信的高雄銀行戶頭』,銀行再由梁文信的戶頭扣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0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然證人黃美玲則結證稱:「(問:這100 萬的本息是黃兆賢在還款這件事,有什麼證據嗎?)每個月『都是用這家店(指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每個月的盈餘轉帳到梁文信高雄銀行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二者明顯有異。而苟該100 萬元確係梁文信以其名義代被告向銀行貸款,且被告確有償還銀行之情事,則其就如何還款之方式,與證人黃美玲所述何以差異如此之大?而由上揭諸情以觀,可見被告及證人黃美玲前開所述,並非事實,進而該 100 萬元係梁文信為自己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殆可認定。 ⑶又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陳: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的資金,除前開100 萬元外,其中3 、40萬元是我跟我父親的現金,其餘60萬元是我父親用楠梓區惠民路177 之3 號房子跟加工區銀行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黃美玲於原審105 年4 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的資金,除前開100 萬元外,我父親有用我母親名下楠梓的房子跟加工區裡的兆豐銀行貸了60萬元,還有拿一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101 頁反面),並經於前開民事案件提出被告之母黃楊紅珠於91年11月15日以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60萬元之貸款明細為證(見屏東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卷〔下稱影五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惟如被告與黃美玲此部分所述資金來源為真,顯然其2 人對於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資金來源,均知悉甚明,且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無於距開店當時至少已13年後,仍能明確答稱如上之可能,何況以家中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借貸,以供家中成員之被告投資事業,身為當事人或家中成員之被告及證人黃美玲,更無不知或遺忘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黃美玲對於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資金來源,既均知之甚明,則何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所詢:「第一家你出多少錢?」尚須沈默許久,始答以:「二佰萬左右。」,甚且就所詢:「出二佰萬是否有何證據證明?」,其僅亦答以:「票都開我的。」(見影一卷第48頁正面),而未能明確告以上開全情?此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與證人黃美玲此部分所陳之不可採。⑷再者,證人黃美玲曾於94年間書寫一份書信予告發人梁文信(惟未寄出),其上記載:「…我哥哥就是照你當初講的給他,我弟弟一個月我給他30000 元。…鑫泰山扣掉和陽信貨150 萬外,花了將近200 萬,房子加裝潢、頭期款將近300 萬,東池150 萬,亨揚200 萬,車子100 萬,這些將近千萬,當然還有向你爸媽借的$,扣掉也要700 萬,…,基本開銷:房貸40000 、車貸40000 、高銀30000 、寶華25070 、28620 、陽信31080 、30000 、爸媽100000、保險10000 。…再聽到你講我哥(指被告,下同)、我弟各1 本存摺,他們一定有存摺,不過我從來沒有把賺的$往家裡放,我是很想幫助他們買房子,這個我承認,不過現在不是時機…,我知道我哥、我弟沒有能力,沒有資格開店,他們是靠你給他們工作機會。…,我知道我們三兄妹是靠你才有今天的,我弟到外面去也找不到30000 元的工作。所以對你,我們只有感激。你是老闆,如果你覺得我們不適任,要把我們換掉,我們也只能鼻子摸摸,回家吃自己。…這麼多年來辛苦換來的只是『黃兆賢一本簿子、黃兆宏一本簿子』,我哥、我弟不是乞丐,我們黃家人也不是不知廉恥,如果今天我寫的不是事實,我咀(「詛」之誤)咒我們全家不得好死。」等語,此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梁文信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經證人黃美玲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面),並有該份書信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民事卷〔下稱影四卷〕第17頁正、反面)。而由前開書信內容,可知證人黃美玲斯時所欲表達者,乃其兄弟皆無資力自行開店,而係由梁文信給予其等工作機會,而此與告發人梁文信所主張前開3 家商店,皆係由其出資開設,而被告係受其僱傭之情(見原審卷一第69頁正、反面),堪認相符。雖證人黃美玲陳稱該信函內容,係其於與被告爭吵,在氣憤情形下所寫,並非實情(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反面),惟如非實情,證人黃美玲無故書寫此種違反事實之書信予梁文信,苟梁文信果真收受該信,就之豈不丈二金剛?且證人黃美玲何須無故詛咒至親之家人不得好死?足見證人黃美玲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而由此節與前揭諸情相互參酌,堪認被告前開於102 年7 月18日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證陳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係由其獨資約200 萬元開設等語,要非事實,且此部分之不實,亦為被告所明知。 ⒉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部分: ⑴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設立之資金,係由告發人梁文信於96年2 月間,向其師友黃任閔、許國成、楊金芳、莊博雯、林秀燕籌資,每人1 股150 萬元,共計7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梁文信、證人莊博雯、楊金芳、黃任閔證陳綦詳(梁文信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莊博雯部分見偵二卷第54頁;楊金芳部分見偵二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15頁正面;黃任閔部分見偵二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並有匯入黃美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單可佐(見影一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又該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自96年2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均分配盈餘予前揭5 股之股東,並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股東指定之帳戶內,且自96年2 月13日開幕迄101 年9 月30日止,每1 股共獲利191 萬7969元,此亦據證人黃美玲、莊博雯、楊金芳、黃任閔證述在卷(黃美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莊博雯部分見偵二卷第55頁;楊金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黃任閔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並有貴族世家牛排館屏東中正店股份明細表(見影一卷第103 至104 頁)、許國成及黃任閔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影一卷第108 至112 頁、第114 至117 頁)、林秀燕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影一卷第113 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影一卷第118 至122 頁)、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96年3 月至99年2 月收支表(見影一卷第122 至142 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進而,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陳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係由其獨資400 萬元開設等語,已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⑵證人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兆賢要開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他也知道我父親在過世前有一筆勞保退休金150 萬,他那時自己有計算,因為那是空地,會比內埔店成本還要高,他算了一下600 萬左右應該可以做得起來,但因為我內埔店的盈餘都借給梁文信去開體育用品店了,我就回去跟梁文信講,梁文信就想到找他研究所的老師跟同學來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惟告發人梁文信否認有「借用」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盈餘開設體育用品店之情事。且梁文信招攬莊博雯等股東入股時,曾簽發本票給股東,並口頭承諾如股東退股,其會補貼差額,亦即保證股東不賠錢,甚且於股東前往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開股東會時,梁文信亦均在場,且係梁文信邀約股東前往該店開會,股東們並不認識被告之情,亦經證人楊金芳、黃任閔證述明確(楊金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黃任閔部分見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背面);證人黃美玲亦證陳:「(問:證人楊金芳及黃任閔都提到在入股後,每月都會去中正店和梁文信開類似股東會的會議,梁文信會拿中正店的報表給股東看,對兩位證人的陳述有無意見?是否實在?)是。」(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堪認與證人楊金芳、黃任閔前開所證,相互吻合。又證人黃任閔於98年間退股時,確係由梁文信處理其退股事宜,並匯了60萬元差額予黃任閔,亦經證人黃任閔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22頁正、反面)。而苟告發人梁文信僅係單純之代被告募集資金,且證人黃美玲隱瞞被告有關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資金來源之事,則梁文信何以敢主動於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召開股東會,復不僅向股東承諾將承擔返還出資額,甚且果真於證人黃任閔退股時,返還黃任閔60萬元之出資?是以,證人黃美玲此部分所證,實難令人無疑。 ⑶被告雖稱: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的盈餘存在玉山銀行,存摺由黃美玲保管、處理,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出資的錢,是91年至95年底黃美玲幫我看的內埔店盈餘400 萬元,再加上我爸爸的勞退約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正面、第132 頁反面);而證人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哥哥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的盈餘都一直放在我玉山銀行跟郵局的帳戶,我已經都先拿去給梁文信用了,到96年黃兆賢要開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時,盈餘差不多有400 萬元上下,那個時候都已經陸陸續續都借給梁文信了。我一定要刻意隱瞞黃兆賢這件事,如果黃兆賢知道我把錢都借給梁文信,我覺得不是很妥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面、第97頁反面)。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5 月6 日財高國稅楠綜字第1051113088號函檢附之被告90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22 頁)所示,被告自92年度開始申報所得來源為貴族世家牛排館之所得,其中92年度有1 筆,金額為18萬4803元、93年度有1 筆,金額為32萬4617元、94年度有2 筆,金額各為7 萬5000元、57萬3994元、95年度有1 筆,金額為7 萬8360元、96年度有2 筆,金額各為7 萬5757元、22萬403 元、97年度有1 筆,金額為4 萬5522元,合計金額遠不足400 萬元;證人黃美玲復否認有為被告做兩套帳之事(見原審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面),則於被告來自於貴族世家牛排館之全部所得遠不及400 萬元之情形下,其何能有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單一店之盈餘400 萬元用以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再酌以:如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係被告以內埔店之盈餘400 萬元,加上其父親之勞退金約150 萬元所開立,且證人黃美玲亦曾明確告知被告該筆勞退金可供被告使用(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面),則何以被告於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審理時,竟證稱: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其獨資400 萬元,該筆款項來源係其父親去世所留下暨其個人平常所存之金錢等語,而表示該400 萬元係包含其父親所遺留及其個人平日所儲蓄之金錢,而不真實告以實則其係出資共500 萬元,而此筆款項係包含其內埔店之盈餘400 萬元,及父親之勞退金約150 萬元?又被告如確為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出資人,該店既有盈餘,被告卻自91年至95年底均未曾分配或結算任何盈餘,或向黃美玲詢問有關盈餘之事,任由黃美玲處理,甚至黃美玲將該盈餘侵占入己,全數交予梁文信開設其他商店,被告於長達數年之時間亦從不知情?此誠難想像。復依證人黃美玲於原審證稱:從91年12月25日起有盈餘,最主要是存到我的玉山銀行和郵局帳戶,這兩個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可知黃美玲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盈餘外,尚混有黃美玲自身之金錢,黃美玲亦自承因尚未與被告清算,故就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盈餘,其尚積欠被告若干款項,其亦不知(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而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盈餘於長達數年期間,從未經黃美玲與被告清算,已與事理不合,縱認確有盈餘,黃美玲與被告既從未清算,甚且黃美玲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尚混有黃美玲自身之金錢,則被告與黃美玲如何能知悉該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於91年至95年底之盈餘有400 萬元?由之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美玲此部分就有關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資金來源所為陳述之不可採。 ⑷證人黃美玲於原審雖又證稱:「(問:所以那5 個股東有5 股,另外那5 股是全部黃兆賢的,還是黃兆賢跟你?)全部都是黃兆賢的,我沒有資格。梁文信也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反面),表示除黃任閔等5 名股東所佔之5 股外,另5 股之股份全屬被告所有。然核之其於原審亦結證稱:因為我的錢都借給梁文信,所以梁文信找黃任閔等5 人入股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這5 股就是分二分之一的盈餘,那另外二分之一的盈餘就是分給我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而嗣就檢察官所詢:「你們那邊是指誰?」其答以:「分給我啊。」、「(問:你?另外的5 股分給誰?)那個盈餘就是要分給我這邊,我才能夠還給黃兆賢。」、「5 股是這5 個人的(指黃任閔等5 名股東),另外那個盈餘的話就是我這邊的,因為是梁文信跟我借錢,把我哥哥的錢都拿走了,梁文信沒有辦法還出這個錢,梁文信只好去找同學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正、反面),顯然表示除黃任閔等5 名股東所佔之5 股外,另5 股之股份所生之盈餘係分給黃美玲,再由黃美玲另行返還被告用以償還梁文信借貸開店之款項。而如被告確係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之出資者,該店其餘之5 股又係被告所獨有,則該5 股之盈餘依理自應直接分給被告,豈能如證人黃美玲前揭所言,分給非股東之黃美玲後,再由黃美玲另行返還被告?可見證人黃美玲此部分所述之不合理,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由上揭諸情再酌以如前開⒈⑷所載,有關證人黃美玲於94年間書寫書信予告發人梁文信之論述,及被告既明知自己未出資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自無該店盈餘可供投資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等節,堪認被告前開於102 年7 月18日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陳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係由其獨資約400 萬元開設等語,係故為不實陳述無訛。 ㈢被告辯以:如其係受雇於梁文信,何以其所得稅申報,並非以薪資所得申報,而係以獨資負責人營利所得申報等語。查被告自92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均有申報所得來源為貴族世家牛排館之所得,固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5 月6 日財高國稅楠綜字第1051113088號函檢附之被告90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22 頁),惟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既均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有如前述,則自形式上以觀,被告並非提供勞務之受僱人,而係經營者,則縱其確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自居,而以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之營利所得申報其全年所得總額,以符合其為法律上(名義)負責人之外觀,亦無違諸常理,是尚無從憑據被告前開報稅資料,而為其所述為真之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排班表(見原審卷二第79頁),其上字跡係被告所為,用以證明該店確係被告所有;證人黃美玲復於原審結證稱: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員工排班有分內場、外場,外場是我排班,內場由被告排班。前開排班表是內場班表,被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然實則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排班,除被告與黃美玲外,告發人梁文信亦曾參與排班事宜,此為證人黃美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並有該排班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可見證人黃美玲前揭所述,並非全部合於事實,且由排班表亦無從為被告係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所有人之認定。 ㈤又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之土地租賃契約,確係由黃美玲及被告與地主簽約並公證;而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之租約,因為節稅問題,被告亦曾與黃美玲共同前往找屋主協商等情,固據證人即告發人梁文信及證人黃美玲證陳在卷(梁文信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第83頁反面;黃美玲部分見同卷第99頁正面),並有95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本、土地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按(見影五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惟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起初係由梁文信與屋主陳龍雄簽約,黃美玲則擔任保證人,亦經證人即告發人梁文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證人黃美玲亦證稱: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係其與梁文信去找房東簽定租賃契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面),由之可見前開2 家牛排館之場地租賃契約簽訂,並非僅係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所可為,非登記為負責人之證人黃美玲及梁文信亦皆有所參與,是尚無得以被告曾參與前開場地之租賃契約或公證事宜,即為其必為該2 家牛排館實際出資者之認定。 ㈥屏東地院審理前開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經該院為證人黃美玲勝訴判決後,告發人梁文信不服,上訴於本院民事庭,經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黃美玲在第一審之訴,該二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廢棄發回二審,固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160 至160 之3 頁),惟核之最高法院該撤銷發回理由,主要係以梁文信曾陳稱:開店的資金由其負擔,利潤由其與黃美玲一人一半等語,暨梁文信之母劉秋騰亦證稱:梁文信說過,賺的錢本金還給我,剩下的他和黃美玲一人一半等語,為其質疑二審判決認系爭房地黃美玲全無權利之主要論據,並未涉及本案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資金來源,是尚無從執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地係由黃美玲或梁文信出資購買?於該事件中黃美玲訴請梁文信返還房屋土地,其所主張之理由為「㈠頭期款及尾款共180 萬元部分:業以黃美玲胞兄即被告黃兆賢個人名義及信玲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別於92年9 月13日支付定金30萬元、92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次付款50萬元、93年2 月16日支付第二次付款80萬元、93年5 月12日支付尾款20萬元予盧桂娥。㈡貸款700 萬元部分係由黃美玲向銀行辦理清償貸款,僅借名登記於梁文信名下,然實際購屋價金均出自黃美玲」;梁文信則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經營7-11埔豐門市、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所獲利潤購買,支付銀行貸款部分係由以其出資委由黃美玲經營之7-11埔豐門市、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盈餘支付,無借名登記之情抗辯,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是於該民事事件中,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即屬黃美玲、梁文信兩造攻防之重點,而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是否由被告獨資經營,涉及該二家店之盈餘是否可由梁文信取得,而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陸續支付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是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顯屬該案爭點判斷之直接核心,而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該案承審法官,雖未採納被告前揭虛偽證詞(此觀之該案判決即明),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使事實不明,雖經法官告知偽證罪責,仍為不實之陳述,杜撰其獨資經營前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及中正店之事實,令該案法官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且犯後猶執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偽證之動機係為其妹黃美玲作證,企圖影響該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7-11商店打工,月入3 至4 萬元,與妻(按因被告與其所稱之「妻」並未為結婚登記,故實則應係其同居人,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同住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如上所述之錯誤及誤繕之處,因均不影響其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