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學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第18030 號、第23841 號、第2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學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邱文學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依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勇吉、黃科榕各2 次,共計4 次。邱文學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邱文學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9 時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後,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嘉義南下高雄,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邱文學未及販賣他人即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並在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供附表一編號4 聯絡販毒所用),及販入上開毒品所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3 支等物;又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系爭車輛排檔桿下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毒品、供上開犯罪所用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 條第1 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屬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兼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為扣押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係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被告邱文學,並在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第1 次);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現金39萬元及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3 支等物(第2 次);又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系爭車輛排檔桿下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4 包(第3 次)等情,業據被告邱文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在卷,惟辯稱警方於其被查獲之後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第2 次)及下午2 時10分(第3 次),在系爭車輛內扣得毒品等物,並未經其同意下所為,係非法搜索並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10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3331500 號函說明三敘明「另扣案車輛於案發時因當事人(即被告)不同意採證,復於105 年7 月11日採證完畢,其結果待刑事警察局函覆後再行函署參辦(詳如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等情(偵二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所辯警方第2 、3 次在系爭車輛內扣得毒品等物,並未經其同意下所為一節,應可採信。 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當時,正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言。本件警方係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被告邱文學,並在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嗣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下午2 時10分許之第2 、3 次在系爭車輛內扣得毒品等物,則顯與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搜索所得之證物,並未說明有無證據能力,顯有疏漏。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本有「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根本無庸獲得同意。而所謂「勘察、採證」之權,尚不能包括「搜索、扣押」在內,蓋前者應指對於物件或場所現時存在之狀況,親身體驗、進而採證而言,後者則須透過搜尋而發現搜索標的物之存在,始進而取得、扣留而言。「搜索、扣押」,因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須符合法律所定之正當程序,方屬合法。本件被告雖簽具所謂「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2頁),不能視之為被告同意「搜索、扣押」。至於本件「搜索、扣押」之實施,既無附帶搜索之相當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扣押筆錄上所簽署「執行之依據:命持有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邱文學」云云(警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亦不能逕認被告有同意搜索之意思。 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郭彥彤於本院證稱:我們總共到車上查3 次,第1 次是現場,第2 次、第3 次系爭車輛已開回派出所,第2 次及第3 次都是因為被告邱文學要拿東西,…毒品是藏在排檔桿的裡面,但是沒有藏好有露出縫隙,排檔桿是經過改裝的,沒有裝緊,所以從排檔桿的縫隙中有露出壹個包裝毒品的塑膠袋,所以就將排檔桿的塑膠袋拉出,先看到塑膠袋,因而查獲毒品…,毒品並非搜索而來,是在被告同意下所為,是要幫被告邱文學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惟本件第2 、3 次在系爭車輛內扣得毒品等物,與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證人郭彥彤證述不是搜索而是應被告之要求去找東西而查獲云云,亦不得執此認定警方第2 、3 次在系爭車輛內扣得毒品等物,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 ⒌綜上說明,警方第2 、3 次在系爭車輛內扣得毒品等物,核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惟是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並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應依前述七個標準判斷。爰審酌本件執法人員雖未依法定程序取證,且侵害被告等人基本人權,惟因長久以來,警方對搜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界限,在認知上本存有混淆,其執行雖有瑕疵,若違反程序規定非輕,亦會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權利,但應非恣意為之,經此教訓後,將可導正執行人員執法觀念,再本件既經警依法監聽,研判被告欲為毒品交易,顯非全然無據,其等如依法定程序請求檢察官指揮,而依法在系爭車輛第2 、3 次實施搜索,亦得輕易查扣海洛因毒品等物;末參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警方係故意進行嗣後之違法搜索扣押,被告並全程在場,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且被告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29包,驗餘淨重高達202.085 公克,數量可謂龐大,若流入市面,以每人施用之最大量而言,將使多數人受害,影響所及,不僅戕害國民健康,尤其海洛因容易上癮,但難戒絕,該毒品足使多數人上癮,增加未來毒品供應量,而危及社會治安及政府多年宣導反毒之用心,惟警員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第129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學(下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勇吉、黃科榕於偵查中證述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及被告與證人蘇勇吉、黃科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而證人蘇勇吉、黃科榕於偵查中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足參,可見證人蘇勇吉、黃科榕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購買該毒品之需求。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並扣得其販賣毒品所用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4 包、行動電話1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多張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本院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第一、二級毒品,而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販賣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分別收取2,000 元或15,000元之對價,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為警自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惟其僅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部分之事實,而否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以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之犯意,並辯稱:扣案3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竹哥」之人要我轉交給林錦偉,這部分我承認持有;其餘藏放在汽車排檔桿下方之毒品,我事先均不知情,更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9 時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後,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南下高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及販賣即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並在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販入上開毒品所餘之現金39萬元、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3 支等物;又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系爭車輛排檔桿下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之警詢與偵訊中,以及於同年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審理時訊問中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係我透過綽號「竹哥」之人,在高雄市○○路○○○○○○○○00○○○○號「阿剛」之人所購買等語(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0頁至第51頁)、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按(偵二卷第92頁至第96頁)。 ⒉又從被告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市、嘉義市,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地亦分別在臺南市、嘉義縣之情,可見被告平日之生活圈應在臺南、嘉義一帶。參以被告自承並不常南下至高雄,對高雄亦不熟悉等語(偵一卷第144 頁),及其在高雄為警查獲時,攜帶有大量毒品及現金一節,足認其於案發之初供稱本案其至高雄市係為向綽號「阿剛」之人購買毒品等語之部分,應為屬實。又被告於案發之初雖僅坦承向綽號「阿剛」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有購買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僅先於系爭車輛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復於翌日下午2 時10分(第3 次),經由被告陪同,再次查看系爭車輛,方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亦即,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8分起進行之警詢中坦承向綽號「阿剛」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而藏放於系爭車輛排檔桿下之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尚未經發覺,此有調查筆錄2 份(警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扣押筆錄2 份存卷可參(警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確實有聯絡其女兒,並希望其女兒將系爭車輛開回一情,亦為被告於偵查所自承(偵一卷第137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即明知系爭車輛內尚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故急於在警方發覺前,欲請女兒將系爭車輛開回。再者,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差距非小,以及被告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確另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加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隨身尚有高達39萬元之現金,可見其確係攜帶鉅款前往購買大量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坦承僅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部分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是被告有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其次,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2,993.179 公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202.085 公克,數量甚鉅,顯然均非單純供吸食所用。又本案另扣得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即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且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已分裝成28小包,而空夾鏈袋4 包,分別有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3 種不同之分裝規格,可見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復參以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外(偵一卷第22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偵一卷第35頁、第36頁),以及被告確實有上開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上開各情相互比對印證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當時系爭車輛內尚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系爭車輛都是林錦偉在使用,前開毒品應為林錦偉所有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翻異前詞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之毒品,係「竹哥」放在系爭車輛上,請我轉交給林錦偉,我承認有持有該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並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錦偉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6 月3 日遭查緝前都開系爭車輛,是向綽號「吉仔」之人所借,因為我怕遭查緝,所以常換車;我毒品都藏在車內,每次賣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裡面,之後再去買毒品賣,剩下的再放進去;我遭查緝時,車子停在家裡,毒品都還藏在排檔桿下面,我不可能會告訴被告邱文學裡面有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惟查,證人林錦偉所為其習慣將販賣所剩之毒品均藏放在系爭車輛內,且儘管車內尚有剩餘毒品,仍會再購入毒品販賣,所剩再繼續堆放於車內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又證人林錦偉證稱其因怕遭緝獲,而時常換車等語,亦與其所稱習慣將販賣所剩之毒品均藏放在車內之行為,明顯矛盾,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是我透過綽號「家和」之人向綽號「吉仔」之人所借,我是直接前往「家和」住處借用等語(警一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與證人林錦偉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其家中一情並不符合,益徵證人林錦偉之證述顯有袒護被告之情,無從採信。另證人林錦偉於105 年6 月3 日起即在監至今,距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相隔已逾1 個月,且證人林錦偉自稱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是被告於原審翻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係「竹哥」請其轉交給林錦偉等語,亦顯無可信之處。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本件案發後警方在系爭車輛內採集相關指紋等跡證,或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或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10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3331500 號函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17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採集被告指紋,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物品有無留存被告指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312700 號函復稱「本案送驗證物,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處理後,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查被告經警查獲後,警方在被告「使用過」之系爭車輛內採集相關指紋等跡證,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或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等情,已如前述,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在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處理後,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一節,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未留存被告指紋而已,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並未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即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罪。 ㈡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並持有之,未及販售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條競合,應僅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共4 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本案並無法定加重事由。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即事實二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為不法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辯護人於105 年11月4 日曾為被告具狀稱:被告願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科榕及蘇勇吉部分均坦承犯行等語,有刑事答辯狀1 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嗣被告邱文學於105 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承「(蕭律師具狀說,你要坦承你賣一、二級毒品給黃科榕及蘇勇吉的事情?)是的。…(黃科榕說,在105 年5 月14日有使用0000000000撥打你的0000000000跟你聯繫購買毒品,通完電話後,你們相約在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的翁聚德鵝肉店,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跟你購買一包海洛因約半錢及一包安非他命約一錢,有無意見?)我承認」等語(偵一卷第145 頁背面);之後被告雖於檢察官告以上開辯護意旨,並向其確認時,均係表示否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相識且有吸食毒品習慣之友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尚堪認係吸毒者同儕間之偶然讓售,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即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後淨重合計達202.085 公克(同時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後淨重合計雖高達2,993.179 公克,數量甚鉅,惟此部分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為避免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此部分不宜列入刑法第59條審酌之範圍),此部分犯罪情節亦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即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自白,嗣後又翻供,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無自白之真意,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認無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前開說明,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即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後淨重合計達202.085 公克,其同時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後淨重合計雖高達2,993.179 公克,數量甚鉅,惟此部分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為避免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此部分不宜列入刑法第59條審酌之範圍,此部分犯罪情節亦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即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後淨重合計達約20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後淨重合計更高達約3 公斤,數量甚鉅,顯見被告此部分係欲大規模販賣毒品以獲得高額利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實非讓受少量毒品之行為可比,尚難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原審判決書第9 頁第12行至第19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此與法界通說及主流見解不同,稍嫌失當。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邱文學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漏未宣告沒收,且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而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上開行動電話1 支何以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稍嫌理由不備;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衡諸現今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已屬極為輕易、平常之事,且替代性高,SIM 卡本身之財產價值可認相當低微,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與法界通說及主流見解不同,亦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不合,稍嫌失當。⑷扣案附表二編號9 之空夾鏈袋有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此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自明(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原判決誤載為空夾鏈袋「1 」包,亦僅沒收空夾鏈袋「1 」包,有主文、事實與理由(含附表)認定有誤之情事,亦有未合。⑸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夾鏈袋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本院認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伺機分裝毒品出售之工具,業如前述,屬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犯行預備所用之物。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係第38條第2 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夾鏈袋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審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合。㈡被告邱文學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⑴、⑵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否認犯附表一編號5 之罪各節,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貪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勇吉、黃科榕,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雖僅構成販賣未遂,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出,必將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又從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參以被告涉毒已逾二十年,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末考量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對象均為相識而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家中尚有女兒、孫女;除毒品案件外,尚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前科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能力與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就附表一編號5 即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 人、既遂次數共計4 次未遂1 次,以及犯罪時間分別在105 年5 至7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及不違背內部性界限之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六、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15,000元、1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39萬元,為被告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所餘之金錢,並非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即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邱文學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4 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均係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毒品或販入毒品時秤重量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夾鏈袋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本院認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伺機分裝毒品出售之工具,業如前述,屬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犯行預備所用之物。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係第38條第2 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夾鏈袋4 包(3 號2 包、1 號1 包、0 號1 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蘇勇吉│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玖年。 │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9 日上午0 時35分許,在臺南市白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區中正路157 號前,販賣與蘇勇吉第│話(含SIM 卡)壹支,及販│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非他命各1 包,每包價錢均為1,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共2,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蘇勇吉│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玖年。 │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0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區富民路上「全聯福利中心」對面,│話(含SIM 卡)壹支,及販│ │ │ │販賣與蘇勇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每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價錢均為1,000 元,共2,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黃科榕│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4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鄉和睦村司公廍4 號之20「翁聚德鵝│話(含SIM 卡)壹支,及販│ │ │ │肉店」前,販賣與黃科榕第一級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海洛因1 包約半錢12,000元與第二級│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錢3,000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元,合計15,000元。 │ │ ├──┼───┼────────────────┼────────────┤ │ 4 │黃科榕│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7 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1日下午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睦村司公廍4 號之20「翁聚德鵝肉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前,販賣與黃科榕第一級毒品海洛│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因1 包約半錢12,000元與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錢3,000 元,│ │ │ │ │合計15,000元。 │ │ ├──┼───┼────────────────┼────────────┤ │ 5 │尚未販│邱文學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9 時為│邱文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賣即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後│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警查獲│,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 │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 │ │ │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南下│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 │ │ │高雄,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成年人販│,均沒收。 │ │ │ │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然邱文學未及販賣即於同日下午│ │ │ │ │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 │ │ │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並扣│ │ │ │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 │ │ │ │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系爭車輛│ │ │ │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 │ │ │ │1支,以及販入上開毒品所餘之現金 │ │ │ │ │39萬元、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3 支等│ │ │ │ │物;又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系│ │ │ │ │爭車輛排檔桿下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 │ │ │4 至9 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1 台、│ │ │ ││ │ │。、電子磅秤、空夾鏈袋 │ │ │ │ │空夾鏈袋4包(3 號2 包、1 號1 包 │ │ │ │ │、0 號1 包)等物。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編號 │ ├──┼──────┼───────────┼─────┤ │ 1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99.859 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 │ │ │ │906 公克) │ │ │ │ │驗後淨重999.833 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511 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 │ │ │ │527 公克) │ │ │ │ │驗後淨重1000.483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92.893 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9.│ │ │ │ │068公克) │ │ │ │ │驗後淨重992.863 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781 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1│ │ │ │ │0 公克) │ │ │ │ │驗後淨重5.761 公克 │ │ ├──┼──────┼───────────┼─────┤ │ 5 │第二級毒品 │1瓶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19 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 │ │ │ │2 公克) │ │ │ │ │驗後淨重0.694 公克 │ │ ├──┼──────┼───────────┼─────┤ │ 6 │第一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海洛因 │驗前淨重2.048 公克 │ │ │ │ │驗後淨重2.025 公克 │ │ ├──┼──────┼───────────┼─────┤ │ 7 │第一級毒品 │28包 │000000000 │ │ │海洛因 │驗前淨重合計200.17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 │ │ │ │06 公克) │ │ │ │ │驗後淨重合計200.06公克│ │ ├──┼──────┼───────────┼─────┤ │ 8 │電子磅秤 │1臺 │ │ ├──┼──────┼───────────┼─────┤ │ 9 │空夾鏈袋 │4包 │ │ │ │ │(3 號2 包、1 號1 包、│ │ │ │ │0 號1 包) │ │ ├──┼──────┼───────────┼─────┤ │ 10 │行動電話 │1支(Taiwan Mobile牌)│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 │1支(Taiwan Mobile牌)│ │ │ │門號: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 │1支(Taiwan Mobile牌)│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 │1 支(蘋果牌)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