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2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字語(原名鄭文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出口,竟與許明祐(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林英哲(業經紐西蘭瑪努考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謀議既定,鄭字語即向不知情之鍾宛津接洽林英哲等4 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鍾宛津乃為林英哲等4 人報名參加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可樂旅遊)承辦之輕鬆假期旅行團,並由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復由林英哲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以免費招待為由,邀同龔芳瑩前往紐西蘭旅遊,林英哲再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 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情侶、夫妻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成攜帶行李箱計4 只之目的。再由許明祐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 光機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 只,交給鄭字語,由鄭字語於104 年6 月20日中午,將特製行李箱4 只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林英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以供林英哲等4 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又因許明祐所安排之張仁瑋等4 人前於104 年5 月22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遭紐西蘭海關人員查獲而告失敗,許明祐為求謹慎,遂與任家瑨(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陳盈廷、張恩綾(上二人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0日前1 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任家瑨、陳盈廷共同租屋處,謀議由任家瑨搭乘同班機監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許明祐;陳盈廷、張恩綾則提前至紐西蘭以備接收林英哲等4 人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盈廷、張恩綾遂於104 年6 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等待林英哲等4 人。其後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等4 人,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於104 年6 月20日23時5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任家瑨亦搭乘同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於紐西蘭時間104 年6 月21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林英哲等4 人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英哲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2,96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顏佳惠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1,58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龔芳瑩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1,57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予皓之行李箱內藏有純質淨重2,97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或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關於是否曾提及綽號「左耳」之人部分,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不符。本院參酌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就其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過程,與其個人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偏頗迴護,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甚且可能違反自己利益而為陳述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又就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中,張恩綾於員警詢問後均可立即回答,張恩綾對答時表情平和,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緊張、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應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211 頁),堪認張恩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原審審判中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至證人龔芳瑩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無著,應認有傳喚不能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龔芳瑩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應認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向鍾宛津接洽林英哲等4 人至紐西蘭旅遊行程並為林英哲等4 人支付團費,及在林英哲租屋處樓下將林英哲等4 人攜至紐西蘭之行李箱4 只拿至林英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林英哲所託幫他訂機票、下樓把行李箱拿上來而已,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什麼,伊曾經見過許明祐,喝酒時見過,但已經很久了,行李箱不是跟許明祐拿的,是林英哲說有一個人會拿過來,但伊下去中庭時行李箱就在那邊了,沒有人看管,林英哲跟著伊後面下來云云,經查: ㈠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等4 人,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 只,於104 年6 月20日23時50分許,搭乘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於紐西蘭時間104 年6 月21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林英哲等4 人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純質淨重共達9,11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證人龔芳瑩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顏佳惠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證人林予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可證其等與林英哲同至紐西蘭旅遊)、正暉專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0至69頁)、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偵辦「林英哲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 、3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3 月16日高一機字第1050003702號函(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4 年6 月20日,班機號碼:CI053 ,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見影警一卷第386 、394 、401 、421 頁)、輕鬆假期送件聯絡單(見偵一卷第54、55頁)、訂位報價確認單(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可樂旅遊行程確認單(見偵一卷第59頁)、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暨行程表(見偵一卷第60至6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0月18日高一機字第1050015110號函附林英哲之紐西蘭判決書、起訴書、案件摘要及犯罪事實摘要、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本(⑴林英哲/DRG1587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69 公克;⑵顏佳惠/DRG15879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86 公克;⑶龔芳瑩/DRG15881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78 公克;⑷林予皓/DRG15882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77 公克,見原審院二卷第1 至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許明祐與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於104 年6 月20日前1 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任家瑨、陳盈廷共同租屋處,謀議由任家瑨與林英哲等4 人搭乘同班機,以監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許明祐;陳盈廷、張恩綾則提前至紐西蘭以備接收林英哲等4 人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盈廷、張恩綾遂於104 年6 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等待林英哲等4 人,任家瑨則於104 年6 月20日與林英哲等4 人搭乘同班機前往紐西蘭等事實,有證人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案件)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邱聖元於另案原審之證述(可證許明祐、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謀議過程)、陳盈廷及張恩綾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4 年6 月18日,班機號碼:KA437 ,啟程前往地:香港,入境日期:104 年7 月2 日,班機號碼:KA432 ,返國啟程地:香港,見影警一卷第79至81、120 至122 頁)、任家瑨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4 年6 月20日,班機號碼:CI053 ,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見影警一卷第177 至18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林英哲等4 人向鍾宛津接洽至紐西蘭旅遊行程,及為林英哲等4 人支付團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證人鍾宛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學三年級暑假時曾經到恆春熱氣球表演的團隊打工,當時鄭字語算是伊的主管。後來他有加入伊的臉書,知道伊在旅行社工作,他就主動來找伊辦旅行相關業務。鄭字語約在104 年5 月底委託辦理紐西蘭旅行團,鄭字語打電話詢問近期是否還有紐西蘭團要出發,他說4 位,原本幫他報7 月份的團,但鄭字語說太晚了,所以後來伊才併可樂旅遊的團在104 年6 月20日出發。行程確認後,鄭字語就用LINE傳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及龔芳瑩等人護照照片給伊。再過2 、3 天,鄭字語約伊在崇德路與文自路口的便利商店將前述旅遊訂金共4 萬元給伊,最後是在6 月11日於相同便利商店前收旅費尾款及護照正本。是可樂旅遊的朋友跟伊說林英哲等人被紐西蘭海關查獲毒品,伊有聯絡鄭字語,但他很平靜,後來伊向他說警察要找伊做筆錄,他感覺有點慌,並教伊不要向警方供稱與他有聯絡,把聯絡對象都說成是林英哲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104 年6 月20日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跟顏佳惠去紐西蘭這個旅行團是鄭字語委託伊辦的,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跟顏佳惠沒有直接找伊,都是鄭字語直接找伊的。鄭字語請伊找最快的出發日期,伊跟鄭字語說什麼時候可以出去的消息後,他才給伊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跟顏佳惠的名單,所有資料跟旅遊費用都是直接找鄭字語,簽約、收錢跟收件都是鄭字語跟伊聯絡,出發前需要聯絡人的電話,鄭字語才留林英哲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打過該電話,伊跟林英哲等4 人都沒有聯絡。林英哲、顏佳惠、龔芳瑩跟林予皓這4 個人的護照跟團費是鄭字語在左營區崇德路跟文自路交叉口的統一超商交給伊,林英哲等4 人要去紐西蘭旅遊的整個過程,都是鄭字語跟伊聯繫的,林英哲完全沒有跟伊聯絡。可樂旅行社的業務告訴伊他們出團的團員在紐西蘭被查獲毒品,伊主動告知鄭字語,當時候伊有詢問他為何在海關會有這樣的情況,但鄭字語給伊的感覺就是不積極,鄭字語有要求伊不要對警察說這個團是經由他找到伊。伊在偵查中有說過鄭字語有點慌,要伊把責任全部推給林英哲4 人的話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43 、144 頁、145 頁反面至147 頁),並有被告以甲方(即旅客身分)簽名、鍾宛津以乙方委託之旅行業蓋章之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可憑(見偵一卷第60、61頁),是被告為林英哲等4 人向鍾宛津接洽至紐西蘭旅遊行程,及為林英哲等4 人支付團費之事實,自堪認定。又鍾宛津僅係旅遊業者,其受被告之委託代辦林英哲等4 人參加至紐西蘭旅遊行程,乃基於業務之需要而為,容無參與犯罪行為之餘地,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鍾宛津所證本件案發後,被告有要求其向警方隱瞞本件林英哲等4 人參加至紐西蘭旅遊行程係被告接洽而推諉卸責之舉,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林英哲等4 人攜至紐西蘭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 只,係被告獨自一人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拿至林英哲租屋處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查: ⒈證人龔芳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英哲會去紐西蘭係因為林英哲說要帶伊出去玩。伊與林英哲同居於高雄市崇德路住處半年多,鄭文男與伊等同住一個多月。林英哲說這趟旅費與行李箱他會借好,出發當天伊回到林英哲住處時,就看到客廳有4 只行李箱,屋內有鄭文男、林予皓、顏佳惠,伊去洗澡,由林英哲整理行李,伊沒有特別檢查行李箱,伊只有在林予皓雲林住處幫林予皓夫妻他們整理行李,只是把東西放進去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⒉證人林予皓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老婆結婚後沒去度蜜月,原本就有出國計畫,正好林英哲提起要去紐西蘭,伊等覺得地點與時程都可以就答應,後來到紐西蘭被羈押後,林英哲跟伊說是鄭文男推薦他到紐西蘭。林英哲沒有跟伊提起去紐西蘭運輸毒品。旅費報價是9 萬元,由林英哲先出錢,之後再將費用交給林英哲。因為伊沒有行李箱,林英哲說要借伊等,他是另外跟朋友借,出發當天伊先開車載老婆到高雄接林英哲及龔芳瑩,抵達林英哲住處,鄭文男已經在客廳,後來鄭文男有出門,隨後帶4 只行李箱回來,直接把行李箱拉到客廳擺著,林英哲跟龔芳瑩先整理行李,當時有將4 只行李箱都打開,裡面都是空的,並沒有發現問題,因為畢竟是自己親哥哥借來的,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行李箱。林英哲就將行李箱分配給伊等,伊與我老婆一人一個,襲芳瑩與林英哲也是一人一個,龔芳瑩整理好行李後,伊等就北上,鄭文男則留在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伊哥哥林英哲找伊去紐西蘭,顏佳惠是伊前妻,林英哲問伊要不要出國,伊跟前妻沒有度蜜月,當時林英哲說一個人出國費用是9 萬元,林英哲知道伊是賣麵的,手頭沒那麼多錢,他先幫忙出,之後再給他。伊跟顏佳惠沒有行李箱,伊跟林英哲說伊要去買行李箱,但林英哲說不用買,他要幫伊借。6 月20日當天伊開車到高雄去載他,因為伊的衣服都是夏季,林英哲說紐西蘭比較冷,就帶伊等去買衣服。伊到林英哲住處,當時有「男仔」(台語)、林英哲跟龔芳瑩在場,「男仔」是在場被告。衣服買完後回到林英哲住所,林英哲在客廳說他跟朋友借4 只行李箱,等下有人就會送過來。伊等在客廳看電視,鄭字語就一直在玩手機,鄭字語突然起身到樓下,伊沒有看到林英哲接電話,林英哲也沒有跟鄭字語說行李箱到了,要鄭字語幫忙拿,鄭字語就自動起身到門外,沒有人陪鄭字語下樓,之後鄭字語拿了4 只行李箱上樓,鄭字語沒有說什麼話,就放在客廳,坐回沙發繼續玩手機。後來林英哲出來把2 個行李箱打開裝行李,行李箱裡面是空的,林英哲跟龔芳瑩在客廳裝行李,林英哲從出來後沒有跟鄭字語交談過,裝好行李箱之後就把行李箱推到樓下去,鄭字語沒有下樓,伊把行李箱搬到車子後座,開車回雲林只有拿2 個空的行李箱下車,顏佳惠打包行李後就去桃園吃晚餐,再到機場將行李托運。從雲林開車到桃園機場過程,行李箱沒有被其他人打開或暗藏東西過,沒有人去觸碰到它,都是放在後車廂。從鄭字語去樓下把行李箱推上來,到紐西蘭奧克蘭機場被查獲毒品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有誰去拆、卸、裝行李箱本身,直到紐西蘭的奧克蘭機場才接觸到行李箱。到奧克蘭機場要通關時,海關叫伊等把行李箱拿去後面,打開行李箱給他們看,海關請翻譯問伊等有沒有帶違禁物品,伊等說沒有,他就請警務人員把行李裡面的東西拿出,有用工具拆行李箱,才發現裡面有結晶體。毒品是藏在夾縫,沒有拉鍊,外面再用行李箱的布蓋起來,從外面看不出來有縫,海關是用電動起子把螺絲打開,然後用手摸,摸完後,用刀子割開。海關問伊等知不知情,伊說不知道,後來就被羈押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1 頁反面至135 頁);於本院則證稱:在紐西蘭海關查獲的藏毒行李箱是1 個名叫文男的人到樓下去把它提上來3 樓的,他下樓去拿取4 只行李箱的時候,林英哲好像出門了,據伊所看到的是被告推行李箱進來,伊不確定林英哲有沒有跟他一起下去,因為林英哲不在場,他當時好像是不在的,他們的對話伊不清楚。那個叫文男的下樓去提行李箱的時候,他有接到一通電話,之後過沒多久他就下去提行李箱上來。被告跟林英哲是朋友關係,因為在伊去林英哲的租屋處的時候,伊就是看到他在那邊,據伊了解他已經跟林英哲同住在那裡一段時間了。104 年6 月20號那一天,到林英哲高雄租屋處,當時送行李箱來的時候是被告一個人下去拿行李箱的,也是被告一個人把4 個行李箱一起拿上來的,因為它是有輪子,他是用推的,林英哲沒有跟他一起下去拿,林英哲也沒有跟他一起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 ⒊證人顏佳惠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老公沒有去度蜜月,跟林英哲提起想出國旅遊,林英哲就說要去紐西蘭,預計去10天,林英哲先出錢之後再將費用交給他,當時報價8 、9 萬元,伊等覺得合理。伊本來有一個行李箱,但林英哲說紐西蘭是冬天,衣服可能不夠裝填,所以幫伊等借2 個。先由林予皓開車到高雄接林英哲與龔芳瑩,當時林英哲準備了4 只行李箱,2 個是由林英哲與龔芳瑩使用,已經裝好他們的衣物,另外2 個行李箱是空的,給伊與林予皓使用。伊4 人後來一起北上回雲林住處,讓伊與林予皓整理行李後,再一同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紐西蘭。伊與林予皓抵達林英哲住處時,林英哲沒有在客廳,見到鄭文男在玩手機,後來鄭文男接到電話就到樓下,等他回到林英哲住處時就拖著後來給伊等使用的4 只行李箱,鄭文男說這4 只行李箱要給伊使用,然後繼續玩手機,鄭文男沒有一起整理行李,直到伊等離開林英哲住處,他還一直留在林英哲住處。當時是龔芳瑩整理行李,伊沒注意龔芳瑩和林英哲是否有刻意檢查行李箱等語(見他字卷第38、39頁);於原審證稱:伊跟前夫本來要去度蜜月,林英哲說不然一起去紐西蘭,那時說9 萬多,回來臺灣再給他,伊只有一個行李箱,林英哲說不夠,林英哲說他那邊有,最後伊等想說就用林英哲的就好。6 月20日為了要載林英哲就先去高雄林英哲住處,伊等到的時候只有林英哲跟鄭字語在,龔芳瑩那時不在,伊等就在客廳看電視,沒有聽到林英哲跟鄭字語說等下有人要拿行李箱,也沒有聽到林英哲叫鄭字語到樓下拿行李箱,林英哲沒有特別交代鄭字語行李箱到了請他下去拿,鄭字語就自動起身下樓拿行李箱,鄭字語是一個人去拿行李箱,林英哲沒有跟鄭字語一起下去拿行李箱。鄭字語開門拿4 只行李箱上來,鄭字語沒有講話,就把行李箱放在旁邊。鄭字語還在樓上時,林英哲已經出門了,箱子進來後,林英哲接完龔芳瑩就直接去洗澡,由龔芳瑩收拾衣物。伊有看到行李箱是空的,林英哲有說伊跟伊先生的一大一小,林英哲有指定兩個,後來北上到雲林虎尾裝東西,裝完行李上車就到機場託運,行李是直掛到紐西蘭,都沒有人動過行李箱,這中間沒有去拆封過,或打開行李型的夾層去放東西。到奧克蘭機場海關覺得伊等有問題,之後海關就拆行李,把毒品挖出來,伊沒有看到毒品藏在哪裡。從鄭字語把行李箱推回林英哲住處客廳,直到奧克蘭機場被查獲行李箱有毒品整個過程,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去拆裝行李箱,拿到行李箱或到雲林家裡打開行李箱整理行李時,行李箱都是空的,看不出來行李箱有被從新組裝或拆卸過的痕跡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至142 頁)。 ⒋依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上開所證,其等之所以會參加紐西蘭旅遊行程,係因受林英哲之邀約,且林英哲為同行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準備行李箱,並由被告於其等出發當日,獨自一人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將行李箱4 只拿至林英哲租屋處內,待林英哲返回後分配由各人整理行李置入行李箱,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從見到行李箱至行李箱遭查獲藏有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未見任何人拆裝或打開行李箱夾層放東西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林英哲邀約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至紐西蘭之事,與許明祐有關乙情,業據證人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證述在卷,並有任家瑨與許明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⒈證人任家瑨於另案原審證稱:許明祐叫伊擔任「鳥兒」工作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也就是監看林英哲等4 人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通過機場海關,並將是否通關之情形回報給許明祐,許明祐並叫陳盈廷、張恩綾提早前去紐西蘭,如果林英哲等4 人成功將毒品運抵紐西蘭境內,則由陳盈廷、張恩綾接手林英哲等4 人的行李箱等語(見另案原審院二卷第166 、172 、175 、176 頁)。 ⒉證人陳盈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6 月18日至7 月2 日間,伊與張恩綾一起去紐西蘭,這次沒有帶毒品,是許明祐另派人運輸毒品,伊與張恩綾負責前往紐西蘭看這批毒品是否順利運抵紐西蘭,後來並沒有順利抵達,因為攜帶毒品的那些人被紐西蘭海關逮捕,伊等有將此事告知許明祐,許明祐叫伊等把手機SIM 卡丟掉等語(見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15 114號卷第30頁);於另案原審證稱:林英哲等4 人運毒這次,是許明祐叫伊與張恩綾負責在紐西蘭接應林英哲等4 人成功運送過去的行李箱,行李箱裡面有毒品,許明祐叫伊與張恩綾到紐西蘭之後,在當地買手機,然後用那支手機來跟紐西蘭的買家聯繫,但關於如何聯繫部分,則要等待許明祐的通知。伊與張恩綾是提前到達紐西蘭,而任家瑨是與林英哲等4 人搭乘104 年6 月20日同一班飛機,任家瑨負責監督林英哲等人通關的過程是否順利出境及入境,並回報給許明祐,而伊與張恩綾則在紐西蘭飯店,等候許明祐的電話通知等語(見另案原審院三卷第33、34頁)。 ⒊證人張恩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許明祐約2 年,伊等是男女朋友,他的綽號是「老人」。林英哲等人出發1 、2 個月前,許明祐帶伊去陳盈廷龍德路住處,當時現場有陳盈廷、任家瑨、邱聖元及林英哲的一位女性朋友,他們與許明祐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事後許明祐有要求伊與陳盈廷一起前往紐西蘭,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有順利通關抵達。伊與陳盈廷抵達紐西蘭後一直等不到,伊覺得他們應該是被海關逮捕,之後伊與陳盈廷就在紐西蘭遊玩後返台,許明祐事前有答應要給伊10至20萬元的酬勞,但事後沒有給伊,也沒有給陳盈廷。林英哲等人出發前,許明祐有一次開車載伊經過一位叫「左耳」的朋友家,有下車與他討論此事。後來許明祐跟伊說他有拿行李箱送到「左耳」當時的住處樓下,是一處大樓,在進入大樓玄關時有被監視錄影器照到,該怎麼辦,所以伊才知道是許明祐拿行李箱給「左耳」等語(見另案104 年度他字第8133號卷第165 至167 頁);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許明祐有與張仁瑋、林英哲謀議是因為許明祐有帶伊去跟張仁瑋討論,他們在謀議的時候,伊在旁邊玩手機有聽到,而且許明祐也有跟伊說要去紐西蘭。有一次許明祐要載伊回家,經過林英哲家,許明祐有下車跟林英哲聊天。過了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許明祐就送行李箱到林英哲家,他送完回來後跟伊說「怎麼辦,怕監視器有錄到我送行李箱的影像」,所以伊才知道,伊並不是無端指證許明祐等語(見另案105 年度聲羈字第342 號卷第9 頁);於另案原審證稱:許明祐要伊與陳盈廷負責接應毒品,伊與陳盈廷的角色是到紐西蘭等候接應有毒品的行李箱,伊與林英哲等4 人不同日期、不同班機到紐西蘭,許明祐就叫伊等在飯店等通知,任家瑨會聯絡林英哲等人有無順利過關這件事,伊有聽許明祐講任家瑨與林英哲等人搭同一個班機過去紐西蘭。許明祐有請伊與陳盈廷到了紐西蘭後在當地買手機和行李箱,買行李箱的用意可能就是要換取林英哲等人順利帶過關的行李箱。許明祐說會給伊這次出國旅遊買東西的錢10至20萬元等語(見另案原審院三卷第201 頁反面至203 頁、210 頁);於本院證稱:有聽許明祐說過林英哲他們那團去紐西蘭旅遊的4 只藏毒的行李箱,是許明祐交付給一個綽號叫「左耳」的人,那天應該是許明祐回來的時候告訴伊說有拿行李箱去給一個叫「左耳」的人,好像有被監視器拍到,許明祐有在路旁指著某人跟伊說這個人叫「左耳」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 ⒋許明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家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許明祐要求任家瑨至機場監看林英哲等4 人之事,見影警一卷第156 、157 、160 、161 頁,另案原審院一卷第186 、187 頁)。 ⒌依證人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上開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之所以於104 年6 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紐西蘭,係因受許明祐指派以監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接收林英哲等4 人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許明祐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居於主控者地位而為聯絡、安排整件犯罪行為之進程,自堪認定林英哲等4 人攜至紐西蘭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行李箱4 只係許明祐所提供。 ㈥證人張恩綾迭於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均證述許明祐曾開車載其至綽號為「左耳」之人之住處,有下車與「左耳」討論運輸毒品之事,許明祐並曾向其表示有拿行李箱送到「左耳」住處樓下遭監視器拍到等情,業如上述。又辯護人雖質以張恩綾之警詢筆錄所載指認紀錄表編號15即為鄭字語之詞為虛偽云云,惟張恩綾之105年6月4日警詢筆錄載有: 「(問:第二次,104年6月21日林英哲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至紐西蘭被海關查獲,行李箱及毒品是由何人提供?)是由許明祐提供給左耳(如指證紀錄表編號15,鄭字語),詳細交付地點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處是市區,附近有家統一超商。」等文字(見影警一卷第59頁),可認張恩綾確曾指認「左耳」即為被告,張恩綾固於原審否認此情(見原審院二卷第130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 果如下:「警A:那個...林英哲這一次的...行李箱是...是給誰提供的? 張(即張恩綾):也是許明祐。 警A:許明祐提供給誰? 張 :給左耳。 警A:給左耳...那地點知道嗎? 張 :地點...我不太清楚,反正...我記得是市區,然後一 棟大樓。 警A:旁邊是什麼? 張 :SEVEN。 警A:SEVEN這樣子嘛? 張 :嗯。 警A:那就是市區提供給左耳,阿...紀錄表是15啦? 警B:對。 警A:等一下給你提示指認左耳...然後地點是市區一棟大樓,旁邊有超商這樣子...那我現在提供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 張 :嗯。 警A:然後...認識的部分你就寫... 張 :好。 警A:你再確認一次這樣子... (張開始填寫指認紀錄表) 警A:編號1是...許明祐嘛? 張 :對...阿就寫不認識... 警A:寫認識就好了...你只要寫你認識那人...確認是你認 識就好 張 :我剛才這個寫不認識,現在我可以寫認識嗎?因為我.. 警B:可以阿...當然可以阿。 張 :因為我不知道他是小任...因為他平常都是戴眼鏡...然 後他的照片沒有眼鏡...所已有點認不出來... 警B:編號9我認識,我叫他小任... 張 :對...小任,他綽號小任...阿他○○... 警B:因為他平常會戴眼鏡,所以○○的時候沒有認出來...警A:那...後面...認得就認得...不認得就不認得...沒有 關係 張 :OK。 警B:你寫出你認得出來的... 警A:那編號11...編號11是... 張 :這個人叫什麼名字? 警A:嗯...張...你叫他什麼名字? 張 :他...因為...哪一個是張仁瑋? 警A:這是張仁瑋。 張 :張仁瑋。 警A:這是張廷修。 張 :張廷修就不認識了。 警A:張廷修就不認識...那你知道這是張仁瑋? 張 :我...我知道,ㄟ...因為照片認不出來... 警A:沒關係,我都幫你打進去,你這叫他什麼? 張 :他叫...邱聖元。 警A:邱聖元寫一下認識...編號11是邱聖元。 張 :然後編號12...剛剛沒認出來,因為他拿以前的照片。警A:然後編號12張仁瑋,然後警方照片是小時候,所以我 一時沒認出來。 張 :這個是鬥雞眼嗎? 警A:鬥雞眼? 警B:對。 張 :嘿...我剛剛有寫認識... 警B:你就寫鬥雞眼就好 張 :因為我不知道剛...因為你沒有告訴我這是鬥雞眼... 警A:好。 警B:沒有...你要寫你怎麼叫他的... 張 :喔...要寫綽號喔? 警B:對阿對阿...你怎麼稱呼他的。 張 :寫在這裡可以嗎? 警B:可以阿,可以阿。 警A:要寫綽號。 警B:然後編號14...陳盈廷、然後編號15你沒有認人嗎? 張 :呃? 警B:左耳阿。 張 :喔...這左耳喔? 警A:對阿...編號15...你剛才不是有認出來嗎? 張 :我有認出來? 警A:這個阿... 張 :沒有...我只是跟你口頭上說...我知道... 警A:喔...那就寫不認識...你有沒有看過他本人? 張 :很遠很遠很遠...因為有一次... 警B:那看的出來嗎就看的出來,看不出來就不認識就好。 張:喔... 好... 就是沒有很清楚的看」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204 至20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詢問張恩綾關於林英哲等人所攜之行李箱是何人提供時,張恩綾表示係由許明祐在市區旁邊有「SEVEN 」的一棟大樓提供給綽號為「左耳」之人,員警乃自行表示「那就是市區提供給左耳,紀錄表是15」等語,而證人即製作張恩綾警詢筆錄之員警黃騰興就此於原審證稱:「(問:張恩綾在訊問過程中有提到『左耳』,她提到『左耳』時有無指明是哪一個人?)她沒有指明是哪一個人。」、「(問:既然他沒有指明是哪一個人,你們的警詢筆錄中記載她聽許明祐提到是交給『左耳』這個人,『左耳』為何後面會括弧寫【鄭字語】?)這是我們的研判。」、「(問:剛剛你回答辯護人說,她有提到『左耳』這個人,你們筆錄上有括號左耳是鄭字語,這是你們的研判,請說明你們研判的依據?)張恩綾其實不認識鄭字語、『左耳』她都不知道,我們會有這樣的研判是因為我們有找到他們之前另一團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其他三人之證詞,除了林英哲現在還在紐西蘭之外,其他人回來之後我們都有分別找他們過來製作筆錄,她們都指稱由鄭字語來協助林英哲,提供毒品跟行李箱給林英哲,再由林英哲分給其他人,所以當時我們已經有先鎖定鄭字語,之後我們針對鄭字語的行蹤及行動電話做監聽與跟蹤,之後我們又蒐證到鄭字語曾經在前年的9 月在九如路麥當勞跟許明祐接觸,所以我們才找到許明祐的車子之後再找到許明祐這個人,再從許明祐這邊發現跟他在一起的還有張恩綾、任家瑨等人,我們就從這邊開始往外拓展,所以我們才能慢慢鎖定到鄭字語就是許明祐的下線,張恩綾曾經有跟許明祐去找過林英哲等人,她說她在遠處有看過『左耳』,我們分析研判後發現『左耳』就是鄭字語,不然張恩綾其實不知道『左耳』的本名,她只有遠處看過而已。」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2頁反面、13頁),則張恩綾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確實不符,自應以勘驗警詢錄音結果之內容為張恩綾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內容。據此,張恩綾固然於警詢時未指稱指認紀錄表編號15即為鄭字語之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提供指認紀錄表供張恩綾指認時,針對指認紀錄表編號15之人(即被告),員警詢問張恩綾「編號15你剛才不是有認出來嗎?」,張恩綾隨即表示「沒有...我只是跟你口頭上說...我知道... 很遠很遠很遠...因為有一次...就是沒有很清楚的看」,且張恩綾就此於原審證稱:「(問:你為何會稱呼鄭字語為『左耳』?)因為那時候警察給我看照片。」、「(問:警察給你看照片,那你怎麼知道他叫『左耳』?)好像有看過他一次。」、「(問:在哪裡看過他?)在很遠的地方。」、「(問:在什麼場合?)在路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7頁);復於本院證稱:「(問:那你說你在路旁許明祐有 指著『左耳』那個人跟你說那個是『左耳』,有沒有這回事?)你是說這個人叫『左耳』?」、「(問:那個人叫『左耳』,他有這樣跟你說?)他說這個人叫『左耳』。」、「(問:這個人叫『左耳』,那距離你跟許明祐多遠?)蠻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足見張恩綾明確證 述其曾因許明祐之告知而親眼見過「左耳」,是張恩綾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就其係於遠處之路邊看過「左耳」,因而指認被告之照片為「左耳」乙情,前後所證為一致。張恩綾雖與被告並不相識,然其係因曾於路邊見過被告始為上開指認,並親身經歷聽聞許明祐告知將行李箱送交予「左耳」,張恩綾此部分所證應可信實。而本件遭查獲裝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只係許明祐所提供,及被告獨自一人將裝藏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只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拿至林英哲 租屋處內等情,均如上述,以此兩事實相互參照,可認被告即為張恩綾所述許明祐交付行李箱之「左耳」無誤。至張恩綾雖於原審證以其於警詢時因服用感冒藥而迷迷糊糊,就當時有無說到「左耳」、有無看過被告等節,均答以不記憶云云,惟張恩綾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對答時表情平和,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緊張、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應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211頁),縱張恩綾於原審就上開問題之記憶有所模 糊,亦無礙其於警詢時之指證為真,自難以張恩綾於原審上開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林英哲遭關押在紐西蘭時,曾向林予皓告知返台後聯絡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林予皓於原審證稱:伊跟林英哲關在同一間,回來臺灣後林英哲寫信來跟伊道歉,說他知道錯了,他沒有跟伊說這件事情的始末,只有提到鄭字語。林英哲在看守所時有交代,叫伊如果有回到臺灣的話,要伊去找鄭字語,好像是找他拿錢,請鄭字語打電話去給他上頭的人,這個事件是上線,但伊也沒有跟鄭字語聯絡。林英哲當時講的原話大概是「你叫男仔,打電話給他頭家,打電話去紐西蘭,看能不能照顧什麼(台語)」。林英哲沒有叫伊試圖去詢問其他的管道,就單純提到鄭字語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8、 133、135頁);於本院證稱:當初到紐西蘭之後,伊跟林英哲就同時被紐西蘭警方海關查獲,住同一家看守所,林英哲有交代伊,說如果回到台灣之後要伊找在場被告,林英哲是說看伊能不能聯絡的到被告,然後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去聯絡紐西蘭那邊的,應該是如果說當他們成功接貨的那些人。林英哲當時在紐西蘭看守所有跟伊講,叫伊回台灣之後要聯絡被告,叫他處理,伊後來回台灣後沒有聯絡被告叫他處理。林英哲只有叫伊聯絡被告叫他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6頁)。林予皓此部分所證核屬一致,而林予皓乃林英哲之親弟弟,且因本件曾在紐西蘭遭羈押,就為何涉及運毒犯行,應有查知全情之動機,惟其經林英哲告以返台後尋求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仍未依林英哲之意行事,堪認林予皓返台後已不願牽涉與運毒有關之人或事,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上情應可信實。 ㈧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林英哲等4人報名參加紐西蘭旅遊行程 之過程,係由被告與鍾宛津接洽,鍾宛津甚至不需與林英哲等4人中任何人聯絡即可順利取得所有證件並收取團費,顯 見係由被告完全安排林英哲等4人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又 林英哲等4人所攜帶之行李箱4只,係被告獨自一人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拿至林英哲租屋處內,且該行李箱4只乃許明祐 所提供,其內夾藏純質淨重共達9,1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市價不斐,而運輸、私運毒品之罪責甚重,運輸毒品入境,乃事涉鉅額交易及死刑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運輸毒品。從而,若非居於主導地位之許明祐先與被告、林英哲謀議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豈敢將藏有大量毒品之行李箱轉交林英哲之重任交由被告負責執行。參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有要求鍾宛津向警方謊稱其未參與接洽林英哲等4人報名參加紐西蘭旅 遊行程之過程,甚且要求鍾宛津將責任推給林英哲,以急於脫身之舉,及林英哲於事跡敗露後向林予皓表示請其去找被告處理之事,在在可認被告確曾與許明祐、林英哲謀議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負責為林英哲等4人接洽旅行社,及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李箱4只交予林英哲。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將林英哲等4 人攜至紐西蘭之行李箱拿至林英哲租屋處時,是否已藏放毒品,不無可疑,且林英哲等4 人自林英哲租屋處離開後至機場搭機前往紐西蘭間隔長達數小時,期間恐有將毒品藏在上開行李箱4 只之疑慮。又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均為林英哲之至親,所為指證是否可採,容有疑問,且許明祐證稱不認識「左耳」;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而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並以縱然被告知悉上開行李箱4 只內藏有毒品,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林英哲等4 人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完全安排,若被告所辯係幫林英哲與旅行社人員聯絡為真,被告僅需將鍾宛津之聯絡方式交予林英哲,由林英哲自行與鍾宛津聯絡以報名參加紐西蘭旅遊行程即可,並無非得被告出面全程接洽之必要,被告就林英哲等4 人報名參加紐西蘭旅遊行程之過程,涉入甚深,容非單純幫忙林英哲接洽旅行社可比擬,被告就接洽旅行社之所辯,有避重就輕之嫌,實啟人疑竇,難以採信。 ㈡本件係紐西蘭海關人員持工具拆卸林英哲等4 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證述明確,且證人陳盈廷於另案原審證稱:「(問:許明祐有無告訴你說他會將請你們運送的行李箱拿去加工,而且會過X 光,行李箱是有指定廠牌的,裡面是有藏放毒品,然後請你們運送?)有。」、「(問:行李箱有去做過X 光檢測都沒有問題,就是一般人肉眼辨識或是用手觸摸不知道機關在何處,是無法找出來的?)是。」等語(見另案原審院三卷第27頁反面)。足認許明祐所取得之行李箱均經特殊處理,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在行李箱夾層中,自外觀無法查知,並經特殊裝置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且吾人對重量之認定,因人、因物而異,被告所拿至林英哲之行李箱非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等人曾使用過,故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不知該等行李箱之空箱重量而未察見林英哲分配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乃在許明祐等人意料之中,此情適足認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就本件運輸、私運毒品犯行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又林予皓、顏佳惠均已證稱其等自見到行李箱至行李箱遭查獲藏有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未有任何人拆裝或打開行李箱夾層放東西之情,業如上述,辯護意旨徒以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部之所攜之行李箱藏有毒品,及林英哲等4 人出發至機場所經過之時間非短,認至機場途中有將毒品藏在上開行李箱4 只之可能,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無從憑信。 ㈢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所證之情與被告有關者僅為被告於其等出發至紐西蘭當日,獨自一人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將行李箱4 只拿至林英哲租屋處內之事實,核與被告所坦認之情相符。又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所證參加紐西蘭旅遊行程之緣由,及拿得林英哲所提供之行李箱後之所為,互核相符,且未敘及與被告有涉,辯護意旨僅以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與林英哲之身分關係,而認其等與被告所供相符之證詞,及無直接與被告有關之證述為不可採,未敘明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所證與事實不合之處,顯見被告急於卸責之意,容非可信。 ㈣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已明確指證許明祐指派其等分別監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及接收林英哲等4 人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之甲基安非他命,許明祐猶空言否認參與林英哲等4 人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之犯行,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足採。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之犯罪過程,係許明祐先與被告、林英哲謀議籌劃分配工作,由被告向旅行社接洽林英哲等4 人前往紐西蘭旅遊相關事宜並支付團費,再由許明祐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交予被告轉交林英哲以運毒,且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受許明祐指派監看林英哲等4 人是否成功通關,及接收林英哲等4 人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英哲一方與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一方係透過許明祐之連結,彼此間均與許明祐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各自為犯罪計畫中之一部行為,縱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不認識被告,亦無礙其等與被告、許明祐、林英哲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難以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所為不認識被告之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依被告完全安排林英哲等4 人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並獨自一人自林英哲租屋處樓下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 只拿至林英哲租屋處內,且案發後被告有卸責予林英哲之舉,及林英哲要求林予皓轉知被告處理遭查獲之事等情衡之,被告確於事前與許明祐、林英哲謀議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而其所負責部分係為林英哲等4 人接洽旅行社,及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4 只交予林英哲,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計畫業已知之甚詳並參與部分行為,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不成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30日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於101 年7 月26日修正、101 年7 月30日生效)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明祐等人係本於運輸意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紐西蘭,雖尚未到達目的地紐西蘭境內,即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遭查獲,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明祐、林英哲、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許明祐等人就本件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許明祐等人係以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8643 、23610 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雖供稱其為林英哲等4 人接洽旅行社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此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即此2 萬元非被告參與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犯行所得之報酬,係被告利用犯罪過程中私自中飽私囊而取得,自無從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判決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本案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若非及時查獲,如經運毒集團成員予以領取後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又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巨大,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併斟酌被告於運毒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並敘明: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12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復認縱令被告應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論科有期徒刑9 年,比另案其他共犯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5 年6 月、4 年6 月之刑期來得偏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鍾宛津之證述,及林英哲等4 人攜帶至紐西蘭之行李箱內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書證等證據,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分擔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其所為量刑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共同正犯間之量刑非必處相同之刑,仍應參酌各被告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及各人之量刑審酌事項以為妥適之裁量,上訴意旨以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陳盈廷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任家瑨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張恩綾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於另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後態度難認較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為佳,乃原審就被告量處較任家瑨、陳盈廷、張恩綾為重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執行扣押時間、處所│ ├──┼────────────┼──┼─────────┤ │ 1. │SONY隨身碟 │1 支│104 年11月6 日19時│ ├──┼────────────┼──┤20分至30分、臺中市○ ○ 00 ○○○○ ○0 ○○○○區○○路00號漢│ ├──┼────────────┼──┤口停車場三樓17號車│ │ 3. │IPHONE5 牌行動電話 │1 支│位(見警一卷第28至│ │ │(門號0000000000,IMEI:│ │31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