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5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程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謝巧儀住處,與謝巧儀為性交易,雙方約定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時間1小時、1次性行 為),因洪偉程欲繼續在上開九如一路510之2號11樓處休息,洪偉程另給付謝巧儀1萬元作為過夜費用;後因洪偉程在 上址有施用毒品行為,並至翌日(21日)5時許仍未離去, 謝巧儀乃要求洪偉程離開,洪偉程因此心生不滿,遂向謝巧儀索回已給付之現金1萬元,謝巧儀認無歸還義務,雙方發 生嚴重爭吵,經同樓層住戶通知該大樓管理員,管理員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洪偉程因持有毒品害怕被查獲,始自行離去。 二、洪偉程因前次性交易後向謝巧儀索回款項未成,心有未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向友人李柏錩(另經原審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佯 稱前與謝巧儀性交易有金錢糾紛待解決,請李柏錩以邀約謝巧儀性交易為由,將謝巧儀騙至汽車旅館房間;後李柏錩於104年8月31日18時40分許,邀約謝巧儀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路口「大力果汁店」前見面,見面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帶同謝巧儀搭乘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301號房內(洪偉程已先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8時45分到達該汽車旅館並 入住301號房),謝巧儀進入該房間後,突見洪偉程在場, 甚為驚恐;洪偉程即假藉前次性交易有金錢糾紛為由,向謝巧儀索討1萬元,並恫稱:「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 很多人」等語,謝巧儀受驚嚇中一再表示「我害怕了」、「我不知道會這樣恐怖,我真的全部都還你」、「我今天就是想辦法把一萬三找出來還給你,真的,我不想有任何事情」等語,惟因謝巧儀表示身無分文,洪偉程遂要謝巧儀籌款並提供匯款帳戶,謝巧儀於同日20時2分許,以LINE傳送洪偉 程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予其夫鍾德暐,嗣因鍾德暐遲未匯款,洪偉程見謝巧儀手上戴有白鑽戒指1只,復喝令謝巧儀自 行將該戒指取下,謝巧儀因戒圍太緊無法取下戒指,洪偉程即指示李柏錩拿沐浴乳供謝巧儀潤滑手指以取下戒指,洪偉程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謝巧儀不能抗拒,而取得該枚戒子;後洪偉程再指示李柏錩留在房間內看管謝巧儀,旋即持該戒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謙益當鋪」,向負責人蘇慶楠典當得款1萬5,000元;俟洪偉程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約30分鐘,謝巧儀向李柏錩佯稱要上廁所,即趁機自廁所旁後門逃跑、用力敲打202號房門,經房內住客 開門而躲入該房內,李柏錩見狀即離開現場,而鍾德暐亦已報警,隨後偕同員警至上開汽車旅館搭救謝巧儀。事後,洪偉程將典當所得1萬5,000元中之4,000元分予李柏錩。嗣經 警循線查知洪偉程、李柏錩涉案,乃以電話通知洪偉程、李柏錩於翌日(9月1日)2時許到案,並自洪偉程身上扣得剩 餘贓款7,000元、李柏錩身上扣得剩餘贓款2,000元,並由蘇慶楠提出白鑽戒指1只扣案。 三、案經謝巧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程(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巧儀、鍾德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謝巧儀、鍾德暐於警詢所述,核與其等分別於本院、原審所證大致相符,則其等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為被告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謝巧儀、鍾德暐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1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謝巧儀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年8月31日晚間透過同案被告李柏錩以性交易為由,騙得告訴人謝巧儀至「花鄉汽車旅館」301號 房間,並將告訴人之白鑽戒指持往「謙益當鋪」典當得款1 萬5,000元,其中4,000元分予李柏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是因之前104年8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進行性交易時,告訴人趁機偷走我褲子裡的現金1萬元,我是為 了取回1萬元,才請李柏錩將告訴人帶來汽車旅館房間處理 債務糾紛,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強盜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偉程確有於104年8月20日22時許至告訴人謝巧儀之九如一路510之2號11樓住處,與告訴人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3,000元,被告並於性交易後繼續留在九如一路處至翌日5時許,期間被告有施用毒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該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後被告於104年8月31日透過同案被告李柏錩以性交易為由,騙得告訴人於同日19時10分許進入「花鄉汽車旅館」301號房間,被告並已於同日18時45分許先行 入住301號房間等候,俟告訴人進入該房間後,被告即向告 訴人索討1萬元,告訴人並因此於同日20時2分許,以LINE傳送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予其夫鍾德暐以供匯款,惟鍾德暐並未匯款,後被告乃將告訴人手戴之白鑽戒指1只持往「謙益 當鋪」典當得款1萬5,000元,並留李柏錩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期間告訴人向李柏錩佯稱要上廁所,趁機自廁所旁後門逃跑躲入202號房,李柏錩亦隨即離開現場,後被告 將典當得款中4,000元分予李柏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104偵 2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背面-28頁,原審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83-84、167-1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巧儀於偵訊、本院指訴(見偵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鍾德暐於偵訊、原審證述(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61頁背面-162頁)、證人即「花鄉汽車旅 館」櫃檯員陳怡伶於偵訊、原審證述(見偵卷第72-73頁, 原審卷第1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錩於警詢、偵訊、 原審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 220頁)、證人即「謙益當鋪」負責人蘇慶楠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4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居住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104年8月21日5時20分許,被告、告訴人、大樓 管理員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等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現場訪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11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889700 號函暨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薄(見偵卷第39-40、42-49頁,原審卷第129-132頁)、旅客付款休息明細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及301號 房撥打外線電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柏錩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謙益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告訴人與鍾德暐通話紀錄時間表及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42 -49頁,104他72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22、29-33、 38 -41頁,警卷第79-80、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所稱告訴人謝巧儀於104年8月20日晚間至21日5時許間 ,竊取其所有現金1萬元,是否為真? 告訴人謝巧儀於偵訊、本院就其於104年8月20日晚間至21日5時許間與被告為性交易,除取得性交易費用3,000元外,並因被告長時間待在其住處,被告乃另給付1萬元作為過夜費 用等情,一再證述不移(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0頁背 面),而被告則辯稱當日僅同意性交易費用3,000元,並無1萬元之過夜費用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一般性交易之代價,係以完成一次性交行為所需之時間為準(本件為時間1小時、1次性行為,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完成後,男客若仍要女子陪伴或再另為性交行為,自需另行加價付費,此當係一般性交易行規。被告於104年8月20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謝巧儀為性交易,卻停留在告訴人住處至翌日5時許始離開,此與一般完成性交易 後,雙方即行分開離去,已有明顯不符;且被告於此期間尚有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僅為性交易之主顧關係,地點又係在告訴人之住處,若被告除性交易費用3,000元以外,未允諾給付告訴人其他費用,告訴人豈有 同意素不認識之被告、長時間待在其家中,甚且為違法行為,而招致可能自陷刑責之理。則綜合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謝巧儀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何時去妳那邊跟妳性交易?)我記得是晚上,還沒有到12點」、(辯護人問:性交易的時間大概都不會很長,為何被告能夠在妳那邊待那麼長?)被告說要加時間,要加成包夜的,我不大想,因為我們家有小孩,不大想要做,他說小孩不會有影響,我想就忍一下吧!就跟他說一個價錢,他說OK」、「(辯護人問:妳跟被告講包夜的價錢是多少錢?)不是我跟他說多少錢,是他自己顯得很大方」、「(辯護人問:我說的是多少錢?)1萬元」、「(辯護人問:1萬元被告當場有交給妳嗎?)有,我都是先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當符於事 理之常。 ②被告所稱告訴人謝巧儀竊取之現金1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 21日離去前,並未自告訴人身上或住處尋得該1萬元,衡情 ,告訴人自可否認有該1萬元之事,其何須自始即陳稱被告 有給付「性交易代價3,000元,過夜費用1萬元」,而自陷可能遭懷疑竊盜嫌疑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我穿短褲、T恤,有帶3、4萬元,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我與告訴 人性交易完後,有穿回短褲」、「我在告訴人家吸毒,告訴人有睡著,沒有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169頁),則被告既將3、4萬元放在短褲口袋內、於完成性行為後 又已將短褲穿上,告訴人如何自被告所穿著之短褲竊取1萬 元,卻不被被告當場發現,而告訴人又何以僅竊走整數1萬 元,而未將其他款項同時竊走。顯見被告辯稱遭告訴人竊取現金1萬元,明顯與事理有違。 ③依證人即大樓管理員余俊潔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21日5 時許,因為謝巧儀在樓上大喊救命,我就搭電梯上樓查看,看到謝巧儀與一名男子在電梯口吵架,好像是因為錢的問題,我當時在旁有聽到該男子一直向謝巧儀討錢,但是謝巧儀跟該男子說『我們事先都講好價錢,我為何要還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149頁),以證人余俊潔與被告 、告訴人謝巧儀並無特殊情誼,其就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所為證述,應屬可信。顯見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惟告訴人一再強調已事先約定好價錢為由,拒絕被告索討,並無所謂現金失竊之爭執。 ④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謝巧儀性交易之費用為3,000元,因被告欲續留告訴人九如一 路住處,乃加價過夜費用,告訴人提出一個價錢(1萬元) ,被告「顯得很大方說OK」並給付,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可言;嗣因被告於此期間有施用毒品,又至翌日(21日)5時許 仍未離去,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開,致被告心生不滿,遂向告訴人索回已給付之現金1萬元,告訴人不從,雙方發生爭 吵,直至大樓管理員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被告始行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竊取其所有現金1萬元」云云,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既有給付高於原性交易費用之1萬元之過夜費用, 何以未再與告訴人謝巧儀發生性行為一節。依告訴人謝巧儀於本院陳稱:「包夜是不限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告訴人認知該1萬元包含被告可以再要求為性交行 為,其亦無拒絕之意,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並未為此要求,其原因或為被告純為休息(圖一時方便或著眼住家較少被警臨檢),或被告個人生理、心理因素所致,或被告因有施用毒品而已無此需求,均屬可能。是自難執此認被告不可能給予告訴人高達1萬元之過夜費用,併此說明。 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在「花鄉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對告訴 人謝巧儀所為之行為,及告訴人當時所處環境,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240號、96年度臺上字4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告訴人謝巧儀就其於104年8月31日在「花鄉汽車旅館」 301號房內情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巧儀於偵訊、本院證稱:「那天男客人(指李柏錩)帶我進到房間,意外的是那個給我1萬3,000元的壞人(指被告)也在那裡,男客人就跟被告說『交給你處理』,被告就叫我坐下,他就講一些很恐佈的話,說『你現在身上有沒有帶錢』,我說沒有帶錢,他就說『那你叫人家匯來』,並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我打給我老公拜託匯錢到這個帳號,我現在很危險。被告就說他專門在砍人,他作這個很久,沒有一次失手,被告問我手上的戒指是不是真的,我說不是真的,他說你想清楚再講,我就說是真的,他就說『我等一下會在當舖當,到時候真假就知道』,被告叫他朋友(指李柏錩)拿沐浴乳,叫我自己用沐浴乳把戒指拿下來,我把戒指拿給被告,被告就叫他朋友把我看著,本來說要把我衣服脫光,我說我不會跑,被告就叫他朋友把我顧好,他拿戒指去當,剩下他朋友跟我在房間」、「被告跟我說『他都會把不給他錢的人,把他弄到山上去砍,砍到屍體都找不到』,被告和他的朋友沒有拿任何武器,不算打我,只有推,是被告推我肩膀,我是有一點酸痛,沒有破皮,手臂有一點瘀傷」(見偵卷第58-60頁)、「當天被告請另外一個 人(指李柏錩)找我到汽車旅館,我一上樓才發現是被告,被告就很得意的說我逃不過他,我就嚇到了」、「被告一直恐嚇我,說他專門在殺人,今天看起來就是一個很有錢的女人,不然他說要對我怎麼樣、怎麼樣很恐怖的話」、「被告有給我一個帳號」、「他們2個人叫我坐下,然後把我的手 機,還有我的東西都盯著,我不能動,我覺得很恐怖,我也不能求助任何人,他們說他們專門在做殺人的事,他們已經做了很多,我的下場是跟那些人一樣,所以我就覺得很恐怖」、「(辯護人問:但妳還是有用手機打電話給妳老公?)因為被告說妳一定要想辦法把錢匯到他那邊,我就嚇到了,我只能打電話依照他說的做,他說怎樣就怎樣,在那種狀況下,如果對抗他的話,應該會很恐怖吧!」(見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142頁)等語。 ③依同案被告李柏錩提供之104年8月31日「花鄉汽車旅館」 301號房錄影內容 原審於105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李柏錩提供之「被 告洪偉程與告訴人謝巧儀在301號房內對談」手機錄影光碟 ,經勘驗結果:「 Ⅰ00:00:00(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二手自然交疊著,未遭綑綁)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我講這樣有影沒? 告訴人:三,沒有,你是叫我一萬三都還給你。 Ⅱ00:00:04(告訴人將二手分開放在腿上) 告訴人:我那時候就是很… Ⅲ00:00:06(告訴人雙手手掌朝上後,又放在腿上) 被 告:沒,我是,我最後在你家下面管理室 Ⅳ00:00:08(畫面往右轉,拍攝被告講話的樣子) 被 告:我不是說你一萬還我就好,三千給妳好嗎?妳講,妳還是說不行。 告訴人:我沒有聽到那句話。 Ⅴ00:00:14(畫面轉回,拍攝告訴人講話的樣子,二手交疊著) 告訴人:我害怕了。 被 告:我覺得妳太扯了。 告訴人:我真的早知道,我真的要還你,還你一萬塊,我一萬三都還你,我不知道會這麼恐怖,我真的全部都還給你啊。 被 告:不是,現在時機不好。 Ⅵ00:00:28(畫面往右轉,拍攝被告講話的樣子) 被 告:那天我還給妳講喔,不然不然不然,三千給妳,妳一萬還我,妳還是一樣說沒法度。 Ⅶ00:00:36(畫面轉回,拍攝告訴人講話的樣子) 被 告:妳很惡質。 Ⅷ00:00:39(畫面往右轉,拍攝被告講話的樣子) 告訴人:好啦,我對不起啦。 Ⅸ00:00:40(畫面轉回,拍攝告訴人講話的樣子) 告訴人:我今天就是想辦法把一萬三找出來還給你啦,真的,我不想有任何事情啦,真的啦。 Ⅹ00:00:49、00:00:54(畫面分別拍攝未講話之被告、告訴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顯示 在本段錄影前,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對話未被收錄(由起始之「被告:我講這樣有影沒?」可推知),錄影中則顯示告訴人急於向被告解釋,並一再表示「我害怕了」、「我不知道會這樣恐怖,我真的全部都還你」、「我今天就是想辦法把一萬三找出來還給你,真的,我不想有任何事情」等害怕、恐懼、求饒之語。 ④依被告之供述、「花鄉汽車旅館」301號房環境之特殊性及 告訴人謝巧儀於員警到達後之神情觀察 Ⅰ被告於原審供稱:「如果在一般地方,告訴人看到我就會跑,我認為在『花鄉汽車旅館』,告訴人進來房間遇到我就不可能再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顯見被告預期告訴 人謝巧儀因害怕不可能答應與其見面,乃指示同案被告李柏錩偽以欲進行性交易,騙得告訴人出面,並有計畫藉汽車旅館房間之隱密、閉鎖性,使告訴人不易離去、求救。 Ⅱ依上開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錩雖未對告訴人謝巧儀施以綑綁等行為,惟以告訴人為一女子,獨自面對2名健壯之成年男子,而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又屢 屢表達害怕、恐懼、求饒之語,均顯示無論在人數、體力或氣勢上,告訴人均明顯居於弱勢。 Ⅲ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盛鴻、郭明正於原審分別證稱:「 104年8月31日晚上有人報案,我們在『花鄉汽車旅館』門口遇到告訴人的先生,表示告訴人被押,我們先到301號房沒 有看到人,後來櫃台服務生說告訴人跑到另一間房間躲藏,我們就進去該房間找到告訴人,該房間內還有2、3個年輕人,告訴人表示怕死了」(見原審卷第213-214頁)、「202號房內的人說,當時告訴人敲門敲得很大聲,他們才讓告訴人進去,告訴人向他們表示被限制自由」(見原審卷第218頁 背面)等語。 ⑤則綜合上開各情互為勾稽,告訴人謝巧儀於104年8月31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301號房內,一再表示「我害怕了」 、「我不知道會這樣恐怖,我真的全部都還你」、「我今天就是想辦法把一萬三找出來還給你,真的,我不想有任何事情」等害怕、恐懼、求饒之語,應係受被告恫稱:「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等脅迫之語所為情緒反應;且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逃跑,刻意選擇在「花鄉汽車旅館」,並指示同案被告李柏錩將告訴人帶至此一隱密、閉鎖之空間場所內,利用其與李柏錩為健壯成年男子,所具人數及體格優勢,對告訴人施以無形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又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孤立無援,並受被告恐嚇言語及無形強制力壓迫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喪失自由意思及行動自由無訛。至於告訴人未遭綑綁,及房間當時並未上鎖等節,均無礙於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及受被告具人數、體力優勢無形強制力之強暴行為,致已喪失自由意思及行動自由之認定。 ⑥至於上開手機錄影光碟固未錄得被告向告訴人謝巧儀稱:「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等語。惟同案被告李柏錩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並非104年8月31日晚間在汽車旅館房間之全程錄影,業如前述,且上開言語為對被告及李柏錩不利之證據,被告或李柏錩至愚亦無提出自證己罪之理,是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被告本件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謝巧儀於104年8月20日晚間至21日清晨間,收受被告交付之3,000元性交易費用、1萬元過夜費用,係其付出代價(為性交易、提供住處空間)、經被告同意給付而取得,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告訴人亦無竊取被告現金1萬元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有偷竊行為 為由,要求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1萬元,自屬藉詞生事,以 圖不法取回已給付之款項,並非誤認自己有合法取回款項之權利,顯見被告本件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對告訴人謝巧儀有恐嚇、限制行動自由行為,乃屬強盜告訴人財物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恐嚇、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謝巧儀並無性交易之金錢糾紛,假藉處理先前性交易所生金錢糾紛為名義,行強盜之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非但漠視法紀及他人行動自由,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乃係主要行為人,居於主導地位,強盜財物及所得不法利益價值非微,及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在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未婚、無小孩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復說明「被告強盜告訴 人之戒指典當獲得贓款1萬5,000元,其中4,000元分予同案 被告李柏錩,其餘1萬1,000元歸被告所有,並自被告身上扣得花用後所餘贓款7,000 元等節。是扣案犯罪所得7,000 元,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 元,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僅構成妨害自由罪」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本件所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並應論以強盜罪,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否認犯罪,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強盜犯行,致告訴人謝巧儀身心恐懼,漠視法紀及他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戒指1個,被告所得為1萬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 態度(未坦認強盜犯行)、學經歷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年,僅較法定刑略高,未及中度之刑,且本 院亦認被告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鉅大,已危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安全,量刑不宜從輕,應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謝巧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