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山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TP-LINK 廠牌無線網路分享器壹個(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山與身分不詳綽號「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起,接受「田仔」之邀約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並收受「田仔」所交付供聯絡提領詐騙款項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及無線網路分享器1 個(含SIM 卡1 張,廠牌:TP-LINK ),以等候「田仔」指示行動。「田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丁玉娟、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實施詐欺行為,致丁玉娟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內。其後「田仔」乃經由上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路分享器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林明山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明山即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扣除林明山每日應得之報酬後,依「田仔」指示將餘款放在指定地點以繳交詐騙所得予「田仔」。 二、林明山於105 年10月26日依「田仔」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帳號名稱為「百歲山」之身分不詳之人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相關事項,林明山可預見使用「百歲山」帳號之人可能為「田仔」以外之成年人,竟基於縱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田仔」、「百歲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田仔」、「百歲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法,向余岱穎實施詐欺行為,致余岱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內。其後「百歲山」乃經由上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路分享器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指示林明山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明山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扣除林明山每日應得之報酬後,依「田仔」指示將餘款放在指定地點以繳交詐騙所得予「田仔」。嗣林明山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102 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路分享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余岱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明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丁玉娟、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丁玉娟、告訴人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丁玉娟、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截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於105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有「田仔」交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及無線網路分享器1 個(含SIM 卡1 張,廠牌:TP-LINK )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受「田仔」而領款,不知背後有無其他人,「田仔」與「百歲山」應該是同一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 所示提領余岱穎受騙款項之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余岱穎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余岱穎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截圖、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於105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迭稱係經由「田仔」之邀約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供稱以「FaceTime」與「田仔」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復於原審供陳:是「FaceTime」上這個人(即指「田仔」)叫伊加入「百歲山」微信的,伊覺得這兩個人應該是不同人,不然沒必要以兩個不同的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其開始與「百歲山」聯繫之後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96頁反面),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田仔」與「百歲山」乃不同人。 ㈢扣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安裝有「FaceTime」及「WeChat」2 通訊軟體,被告使用「WeChat」與「百歲山」開始有通訊紀錄之日起始於105 年10月26日,「百歲山」於105 年10月26日通過被告朋友認證,可以開始聊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百歲山」通過被告朋友認證之訊息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53頁右上角照片),且被告於原審陳稱:伊是在105 年10月26日經由「WeChat」成為「百歲山」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認105 年10月26日確為被告與「百歲山」有通訊紀錄之第一天。又觀諸卷附扣案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83頁),可認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即開始向「百歲山」回報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且翻拍照片中通訊日期顯示「星期三」之日應為105 年10月26日,顯示「星期四」、「星期五」、「昨天」之日依推算則分別為同年月27日、28日、29日(至105 年10月30日之訊息僅顯示當天通訊時間,未有星期之顯示)。再扣案行動電話內「FaceTime」尚留存之第一則訊息時間為10月28日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訊息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而被告係於105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則扣案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中通訊時間顯示「前天」、「昨天」、「今天」之日,依序應為105 年10月28日、29日、30日。 ㈣扣案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內容有「75=556677」、「87=556677」之訊息(見警一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且被告於原審供稱:「75=556677」、「87=556677」是各個帳號提款卡的密碼,每張提款卡上面都有編號,伊等是以編號來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而扣案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內容關於密碼之表明則為「46-密碼556677」(見警一卷第66頁左上角照片)。基此,可見使用「FaceTime」與「WeChat」之人,向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之表達方式並不相同。又使用「FaceTime」之「田仔」於105 年10月29日(訊息內容照片為昨天)下午8 時31分詢問被告「在幹嘛」,然被告於該日下午4 時51分起即與使用「WeChat」之「百歲山」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事,被告並曾於該日下午8 時29分去電「百歲山」遭取消、拒絕,經「百歲山」傳送「注意看信息」,被告則於下午8 時32分回傳「好」,雙方聯繫至當日下午11時36分,始結束提領詐欺款項,有各該訊息內容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50、75至82頁照片);且被告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105 年10月30日),曾於下午2 時36分使用「FaceTime」向「田仔」傳送「出事啦」之訊息,然使用「WeChat」之「百歲山」於被告遭查獲當日下午3 時23分仍傳送「買個東西那麼久,在幹嘛呢」之訊息,亦有各該訊息內容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50-1頁、第83頁照片)。被告自105 年10月29日下午即與「百歲山」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事,直至當日晚間11時36分始結束,若「田仔」與「百歲山」是同一人,「田仔」何需於被告與「百歲山」有所聯繫之105 年10月29日下午8 時31分詢問被告在幹嘛。又被告既於遭查獲當日下午2 時36分告知「田仔」已出事,「百歲山」卻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尚詢問無法回應之被告在做何事,顯然不知被告已遭查獲之事。是以「田仔」及「百歲山」分別向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之表達方式不同、「田仔」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8 時31分不知被告當日與「百歲山」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百歲山」於被告遭查獲之日下午3 時23分仍不知此事等情衡之,在在可認使用「FaceTime」之「田仔」與使用「WeChat」之「百歲山」確為不同人無訛,被告上開所為「田仔」與「百歲山」乃不同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㈤縱被告向「田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未再親自與「田仔」碰面,亦未曾與使用「WeChat」之「百歲山」見面,且使用上述2 通訊軟體之人與被告進行語音對話時確可能令人無法清楚區辨是否為同一人,然被告自105 年10月16日起係使用「FaceTime」與「田仔」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事,於105 年10月26日始經由「田仔」之告知,使用「WeChat」與「百歲山」聯繫,並繼續使用「FaceTime」與「田仔」聯繫,則若「田仔」與「百歲山」係同一人,應無突然改變慣用之通訊軟體而未棄用原本使用之通訊軟體之必要,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伊覺得「田仔」與「百歲山」應該是不同人,不然沒必要以兩個不同的通訊軟體與伊聯繫等語相合,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百歲山」為「田仔」以外之成年人之情有所預見,被告既對前開情形有所預見,仍接受「田仔」、「百歲山」之指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款項,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以其不知「田仔」與「百歲山」是不同人云云,而否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田仔」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田仔」、「百歲山」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轉接電話,多方以詐騙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惟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稱不知「田仔」、「百歲山」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之過程,然被告已知「田仔」、「百歲山」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僅主觀上就「犯罪人數」之認知少於實際上人數,仍無礙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犯行負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乃於密接之時間提領劉錦義受騙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13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係與「田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現今詐欺犯罪固常有複數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地位之高低而定;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3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丁玉娟等4 人均係接獲分別自稱商家人員及銀行(或郵局)人員者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行至少有2 人以上(「田仔」或為其中一員)參與致電被害人以施行詐術,再加上擔任車手之被告,客觀上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人數自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此要件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迭稱:「田仔」會打給伊的行動電話叫伊至特定地點拿提款卡,他叫伊用該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他會指示伊去何處做何事,伊都用電話內「FaceTime」跟他聯繫,伊的上手只有「田仔」1 個人,伊不知道共犯有幾個人,只知道伊和「田仔」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曾與「田仔」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實務上亦不乏單獨一人犯案之情形,被告僅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犯罪支配地位非高,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僅認「田仔」係單獨一人為詐欺犯行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與「田仔」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於警詢固曾供稱:「(你是否願意供出詐騙集團上游綽號『田仔』及與iphone手機連絡時,該二人年籍資料?如何聯絡?)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我都是用iphone手機內建的通訊軟體跟他們2 人聯絡,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似指「田仔」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路分享器後即由他人與被告聯繫,然此係因詢問者已將「田仔」、與被告聯繫之人區分為二人,被告依所詢而為之回答,被告並未主動表明其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田仔」以外之人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自難僅以被告曾為上開陳述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係自105 年10月26日始經由「WeChat」與「百歲山」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事,業如上述,是被告與「百歲山」聯繫時已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後,亦無從認定「百歲山」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即詐欺取財),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9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被告提領劉錦義受騙所匯之29,912元之犯罪事實,復未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量刑過重,且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藉網路購物及付款方式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戕害網路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損害國際形象甚鉅,是其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甘願參與分工,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人民對網路交易安全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況本件被告所參與部分,與一般常見僅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者不同,已屬詐騙集團核心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各次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1 年2 月,核屬輕判,自難謂原審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慮及被告各次犯行所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業、月入約3 萬元,與父母、哥哥、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為4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為標的,擔任車手以取款分贓,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足認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及無線網路分享器,均為「田仔」交予被告,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每日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4 日內為之,其全部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就被告論以累犯,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 │ 匯入款項 │ 主 文 │ │號│ │ │ 匯款及提領款項時間 │ 之帳戶 │ │ ├─┼────┼───┼────────────────┼─────┼─────┤ │1.│105 年10│丁玉娟│分別自稱為丁玉娟先前購買商品之商│台北富邦商│林明山共同│ │ │月16日下│ │家會計人員、銀行人員,向丁玉娟佯│業銀行股份│犯詐欺取財│ │ │午2 時13│ │稱因商家員工疏忽而下錯訂單數量,│有限公司新│罪,累犯,│ │ │分 │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止│竹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 │ │ │ │付云云,致丁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000-000000│肆月,如易│ │ │ │ │操作後,於左列日期下午2 時40分許│398133號帳│科罰金,以│ │ │ │ │,匯款29,912元至右列帳戶內,嗣該│戶 │新臺幣壹仟│ │ │ │ │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遭林明山│ │元折算壹日│ │ │ │ │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 │ │。 │ ├─┼────┼───┼────────────────┼─────┼─────┤ │2.│105 年10│陳品慈│分別自稱為陳品慈先前購買商品之商│合作金庫商│林明山共同│ │ │月17日下│ │家會計人員、郵局人員,向陳品慈佯│業銀行北高│犯詐欺取財│ │ │午5 時38│ │稱因商家員工疏忽而誤認其為經銷商│雄分行帳號│罪,累犯,│ │ │分 │ │,將持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 │ │櫃員機以解決問題云云,致陳品慈陷│0000000 號│肆月,如易│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左列日期│帳戶 │科罰金,以│ │ │ │ │晚間7 時23分,匯款29,985元至右列│ │新臺幣壹仟│ │ │ │ │帳戶內,嗣該筆款項於同日匯款後某│ │元折算壹日│ │ │ │ │時遭林明山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 │。 │ ├─┼────┼───┼────────────────┼─────┼─────┤ │3.│105 年10│劉錦義│分別自稱為劉錦義先前購買商品之商│⑴彰化商業│林明山共同│ │ │月17日下│ │家人員、銀行人員,向劉錦義佯稱因│銀行股份有│犯詐欺取財│ │ │午6 時1 │ │訂單重複將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操│限公司三民│罪,累犯,│ │ │分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決設定云云,致劉│分行帳號81│處有期徒刑│ │ │ │ │錦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左│0000000000│肆月,如易│ │ │ │ │列日期晚間6 時56分,匯款29,912元│00號帳戶 │科罰金,以│ │ │ │ │至右列⑴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7 時│⑵中國信託│新臺幣壹仟│ │ │ │ │54分,匯款29,985元至右列⑵帳戶內│商業銀行股│元折算壹日│ │ │ │ │,嗣⑴帳戶內款項於同日晚間7 時6 │份有限公司│。 │ │ │ │ │分遭林明山持提款卡自該帳戶內領出│帳號822000│ │ │ │ │ │、⑵帳戶內款項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0000000000│ │ │ │ │ │許遭林明山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274 號帳戶│ │ ├─┼────┼───┼────────────────┼─────┼─────┤ │4.│105 年10│許筱君│分別自稱為許筱君先前購買商品之商│合作金庫商│林明山共同│ │ │月18日晚│ │家人員、銀行人員,向許筱君佯稱因│業銀行大稻│犯詐欺取財│ │ │間9 時10│ │作業疏失將其設為批發商要購買12筆│埕分行帳號│罪,累犯,│ │ │分許 │ │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 │ │阻止遭扣款云云,致許筱君陷於錯誤│0000000000│叁月,如易│ │ │ │ │,依指示操作後,於左列日期晚間9 │號帳戶 │科罰金,以│ │ │ │ │時48分,匯款20,512元至右列帳戶內│ │新臺幣壹仟│ │ │ │ │,嗣該筆款項於於同日匯款後某時遭│ │元折算壹日│ │ │ │ │林明山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 │ │。 │ ├─┼────┼───┼────────────────┼─────┼─────┤ │5.│105 年10│余岱穎│分別自稱為余岱穎先前購買商品之商│中華郵政股│如主文欄第│ │ │月27日下│ │家人員、銀行人員,向余岱穎佯稱因│份有限公司│三項所示 │ │ │午6 時20│ │其交易輸入錯誤致有分期扣款之情形│帳號700-01│ │ │ │分許 │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0000000000│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余岱穎陷於錯誤,│06號帳戶 │ │ │ │ │ │依指示操作後,於左列日期晚間7 時│ │ │ │ │ │ │7 分,匯款10,123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 │嗣該筆款項於於同日匯款後某時遭林│ │ │ │ │ │ │明山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