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 第210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附表編號「沒收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俊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3日16時19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市立立體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停放該處施美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上開車牌得手,並至高雄市五福二路80巷口,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施美如於同日20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5 年7 月19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武氏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上開機車嗣經發還武氏瑞)。 ㈢於105 年7 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薛重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長利銀樓」,向薛重堅佯稱要購買項鍊,俟薛重堅取出1 條金項鍊放在磅秤供其挑選後,莊俊益續佯稱要看放在後方櫃子之金項鍊,其見薛重堅轉身而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薛重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薛重堅原置放在磅秤之金項鍊1 條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於同日20時,持上開搶得之金項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麗大銀樓」,向不知情之鄭蘇秀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6,200元後花用完畢。嗣薛重堅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武氏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薛重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莊俊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及上易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 至4 頁,偵字第7844號卷第10頁,原審審易緝卷第26、47、50頁、本院上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㈠卷第7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3至15、23、26頁);另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竊盜、搶奪犯罪事實,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㈡卷第3 至11頁,偵字第19744 號卷第6 至8 頁,原審審訴卷第46、55頁、本院上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氏瑞、證人即告訴人薛重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蘇秀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㈡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19744 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68431號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4幀在卷可稽(警㈡卷第27至 29、32至55、5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活動扳手1 支,係其用以拆卸車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警㈠卷第2 頁,偵字第7844號卷第10頁反面),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2 年、8 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8 年6 月、2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行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對其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廟宇彩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審易 緝卷第5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部分,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搶奪行為造成告訴人薛重堅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前揭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武氏瑞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㈡第55頁),事實欄一㈢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薛重堅和解或賠償,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審訴卷第26頁),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上開所述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就普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就該得易科罰金部分於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就沒收部分則以:㈠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兩面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該竊得之財物已遭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㈠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已遭丟棄而未能扣案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㈠卷第3頁),衡酌該活動扳手並 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犯行所得金項鍊1條,屬被告犯搶奪罪之犯罪 所得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後取得46,2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迄未賠償告訴人薛重堅,該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警㈡卷第6 頁,原審審訴卷第55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變賣所得之46,200元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武氏瑞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尚有2 歲小孩,現雖由妻子照顧,然因被告入監,經濟情況改變,本案係適因無工作之空窗期而犯案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以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中心,所為刑之量定亦在法定範圍內,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參以被告前開犯罪手法、所得財物、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不便等犯罪情形,及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等情,縱就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為最大限度考慮,在量刑上仍無從再為被告有利之量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予駁回,併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上附表編號「沒收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 │ │ │主刑 │ 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莊俊益犯攜帶兇器竊盜│0000-00 兩面均沒收,於│ │一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示犯行 │柒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無 │ │二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莊俊益犯搶奪罪,累犯│未扣案莊俊益所有之犯罪│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三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