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李進發 自 訴 人 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汪輝 鄭俊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進發(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2 人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以鐵板將坐落上開80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長約5.85公尺空隙,原供上訴人出入之鐵門封死,接續於同年月24日在該處架設板模後以水泥築牆(下稱系爭圍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認2 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審審理判決被告無罪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與其拍賣所得土地合併開發,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嫌,且與其於原審自訴被告所犯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其提起自訴時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不同,事實要非同一。是本院應先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經審理結果,被告如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時,始有進一步審理被告是否共同涉犯刑法328 條第4 項、第2 項強盜得利未遂罪,而與強制罪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強制罪,即與被告是否成立強盜未遂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毋庸就被告是否成立強盜得利未遂罪,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輝為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葆公司)之總裁,被告鄭俊麟為昇葆公司之負責人,許文德(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未對其提起上訴)為昇葆公司之股東。其等明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104 年4 月21日在803 地號土地上沿磚造圍牆空隙位置,原供上訴人出入之鐵門外,築以鐵板,將鐵門封死,並接續於104 年4 月24日在該鐵板處架設系爭圍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認2 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自訴準用公訴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即準用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至第270 條)及審判(同法第271 條至第318 條)之規定,至於第一編總則編之規定,亦當然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被告之犯罪實,應負舉証責任,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告汪輝、鄭俊麟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昇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見自4 號卷第4 至8 、106 至109 頁)。訊據被告汪輝、鄭俊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鄭俊麟辯稱:伊為昇葆公司之董事長,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按:即被告汪輝之配偶)承租坐落屏東縣麟洛鄉農場段738 、785 、786 、787 、792 、792-1 、793 、794 、795 、798 、799 、800 、801 地號土地(以如須記載全部土地地號,簡稱801 地號等,如僅記載單一土地地號,則僅記載該地號),土地外圍有磚造圍牆環繞,因圍牆遭人破壞,造成昇葆公司財務損失,伊徵得汪呂寶蕉同意後,雇人修復圍牆,況且,上訴人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無以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見自4 號卷第177 頁);被告汪輝則辯稱: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昇葆公司之總裁,伊對於修復圍牆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見自4 號卷第143 、177 頁)。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建興、李聯峰、李應忠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下同)3213萬339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合庫銀行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391 、1339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8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等人所有787 、738 、785 、786 、792 、793 、794 、795 、798 、799 、937 、800 、801 地號土地及15、暫447 建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為查封拍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1 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再減價拍賣,由汪呂寶蕉投標拍定,執行法院於96年8 月15日核發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汪呂寶蕉,由其於96年8 月20日收受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事件之95年6 月7 日查封筆錄、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鑑估標的所在位置略圖、增建建物示意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96年10月9 日、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5 日執行筆錄、執行法院96年12月10日通知(稿)、鑑估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86 頁)。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見同上卷一第175 頁)所載,買受人汪呂寶蕉取得「738 等地上物」所有權,包括於備考欄所記載之「含涼棚、車棚、豬舍、廁所、鴿舍、庫房、『磚造圍牆』、飼料桶、深水井、龜池、鱷魚池、魚池圍築工事、鐵架水塔等全部」)。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既由汪呂寶蕉拍定取得所有權,則該「磚造圍牆」所有權已屬於汪呂寶蕉,應堪認定。再依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5日點交債務人財產時,執行筆錄並無「磚造 圍牆」被拆毀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是「系爭圍牆」迄95年12月5 日止,尚未遭破壞或拆除,應堪認定。 ㈡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2 日會同申請人屏東縣政府及承租人即上訴人現地勘驗797 、802、803地號土地(下稱797地號等3筆土地)結果,該土地仍由承租人李進發種植蔬果使用,並建有一長36公尺、寬20公分、高2.5 公尺「磚造圍牆」,有該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 日屏所地四字第0970000056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坐落在803 地號土地,核屬可採。 ㈢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及24日在803 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圍牆」,是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1.執行法院拍定由汪呂寶蕉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磚造圍牆」係上訴人所建造,其功能在預防外來侵害: 屏東縣政府終止與上訴人關於797 地號等3 筆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時,上訴人曾向屏東縣政府曾提出之申覆,說明欄謂:「、二、按申覆人所承租麟洛鄉農場段797 、802 、803 號國有土地,因與申覆人原所有之同段738 等12筆土地合併使用,經營南宏牧場。為予(預)防外來侵害,不得不而鄰接公路(按:即『磚造圍牆』外之農場巷道路)處先圍短牆,仍發生嚴重竊案,而再加高(如附呈相片)應屬合理合法情形」,有該申覆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依上開函意旨可知,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承租797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後,在該3 筆土地上建築長36公尺、寬20公分、高2.5 公尺之「磚造圍牆」,其圍牆與上訴人建造之其他12筆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連接成完成嗣後由執行法院拍賣,汪呂寶蕉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磚造圍牆」,其目的乃在「預防外來侵害」其所經之南宏牧場。 2.「系爭圍牆」建造前所在位置之「磚造圍牆」,係上訴人在95年12月5 日點交取得所有權後,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日會同屏東縣政府及上訴人現地勘驗前拆除,並建造鐵門 ,方便其出入,兼預防外來侵入: ⑴「系爭圍牆」建造前所在位置之「磚造圍牆」係何人於何時拆除?上訴人於原審稱:803 地號土地上磚造圍牆間之鐵門,係伊出資興建,於60幾年間已完成云云(見自4 號卷第176 頁),與其於97年間遭告發竊佔796 地號土地,其於該案件偵訊時所供:803 地號土地上有鐵門,該鐵門不是伊興建的,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興建的,要進入796 地號土地不需要經過鐵門云云(見他172 號卷第352 頁)間,就「系爭圍牆」位置所在之鐵門,係何人興建簡單且不可能混淆之單一問題之陳述,互相矛盾,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係爭鐵門係於60幾年間已完成,不可採信。 ⑵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2 日會同屏東縣政府及上訴人現地勘驗797 、802 、803 地號土地時,曾拍攝鐵門之照片,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依該照片所呈現鐵門係坐落在803 地號,該鐵門位置係在「系爭圍牆」所處之位置,足見「系爭圍牆」於97年1 月2 日尚未建造甚明。是「系爭圍牆」所在之汪呂寶蕉所有之原「磚造圍牆」,係於執行法院點交拍定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予汪呂寶蕉後,迄屏東縣政府與上訴人會勘前之某時間,遭人破壞拆除後,再築以鐵門,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主張:「依照強制執行卷所示,96(按:應為『95』之誤載)年12月間法院點交給拍定人汪呂寶蕉的範圍不含國有地,當然也不含國有地上的圍牆,就是剛才有提到803 地號上的圍牆,…即便自訴人在96年間有拆除國有土地上的圍牆,並沒有損害汪呂寶蕉的權利」(見自4 號卷第176 頁反面),是上訴人亦不否認坐落803 地號上土地之「磚造圍牆」,係由上訴人所拆除。 ⑷屏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屏東縣政府與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現場會勘797 地號等3 筆土地時,上訴人在該3 筆土地種植蔬果,有會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上訴人拆除原「磚造圍牆」,改裝鐵門之目的,實係供其方便出入承租國有土地,並兼預防外來侵害之目的,亦足認定。 ⑸「磚造圍牆」係上訴人所建造,嗣由汪呂寶蕉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並非汪呂寶蕉於拍定後始建造,則上訴人對「磚造圍牆」已無權利可主張。「系爭圍牆」雖建築在坐落國有土地之原「磚造圍牆」位置上,且上訴人當時雖係79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承租人(嗣後業經屏東縣政府已於97年2 月25日函終止與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上訴人於97年2 月27日收受該函,有該函及送達証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然汪呂寶蕉所有坐落屏東縣政府管理797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上長36公尺、寬20公分、高2.5 公尺之「磚造圍牆」,係侵害屏東縣政府之權利。是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97年2 月27日終止租約前,有效承租797 地號等3筆地期間,如認汪呂寶蕉所有坐落803地號土地之「磚造圍牆」,有侵害其占有時,亦屬其得否依依民法占有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而非逕予拆除,裝設鐵門,迮便其出入及預防外來侵入。是被告鄭俊麟辯稱坐落803 地號上「系爭圍牆」位置之原「磚造圍牆」,有遭人破壞之情事等語,與事實尚屬相符。 3.「系爭圍牆」係被告鄭俊麟徵得汪呂寶蕉同意,糾工於原「磚造圍牆」位置重建,被告汪輝並未參與之: ⑴被告鄭俊麟為昇葆公司之董事長,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801 等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110 年8 月17日止,有昇葆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租賃契約、及補充附約可佐(見自4 號卷第32至38頁)。 ⑵証人即施作「系爭圍牆」之展輝企業行負責人林松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鄭俊麟請我父親林展男去填補圍牆的缺口,我父親要我去處理,被告鄭俊麟告知因失竊之故,所以要填補缺口,當天時間不夠,且被告鄭俊麟表示不要破壞鐵門,因此我先架設鐵板,隔幾日才去灌漿等語,施工方式是我建議的,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汪輝等語明確(自4 號卷第170 至172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自4 號卷第8 頁)。 ⑶綜上,被告鄭俊麟辯稱「系爭圍牆」係其徵得汪呂寶蕉同意,糾工於原「磚造圍牆」位置重建云云,被告汪輝辯稱其並未參與之云云,核堪採信。 4.被告鄭俊麟重建系爭圍牆,主觀上並無犯強制罪之犯意: ⑴上訴人雖有繳納現占有使用796 、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土地之補償費,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亦謂略以:「……李君(即上訴人)無權占用本案4 筆土地,與本署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外,李君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故繳納使用補償金不代表本辦事處同意占用行為,亦與承租無涉,是李君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見自4 號卷第147 頁)。即上訴人對「系爭圍牆」所在之803 地號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應堪認定。 ⑵証人林松輝施作範圍係銜接原有「磚造圍牆」拆毀前之位置(「系爭圍牆」建築後高度較原有「磚造圍牆」低,且可見「系爭圍牆」內之鐵板),並無擴大圍牆寬度,施作完成後之「系爭圍牆」內為系爭土地,「系爭圍牆」外為農場巷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130 至134 頁)。則「系爭圍牆」既係沿原「磚造圍牆」建造,僅修復使原「磚造圍牆」無空隙,而成為原「磚造圍牆」之一部分,則「系爭圍牆」未逾越原「磚造圍牆」之範圍,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現在使用796 地號等4 筆國有土地,雖因被告鄭俊麟糾工建造「系爭圍牆」,致其無法從原裝之設鐵門進出,而須經由被告鄭俊麟經營昇葆公司大門,或現供昇葆公司宿舍使用,宿舍旁現封鎖未使用之鐵門,或第三人所有之駕訓班場地,或在圍牆上搭設高腳梯出入,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47 頁)。然汪呂寶蕉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磚造圍牆」,係上訴人經營南宏牧場期間所建造,而非汪呂寶蕉自執行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或被告鄭俊麟向汪呂寶蕉承租後,始越界建築,乃係因上訴人拆除803 地號上「系爭圍牆」位置之原「磚造圍牆」,裝設鐵門,嗣被告鄭俊麟再糾工建造「系爭圍牆」,而「系爭圍牆」亦經會勘確認坐落於803 地號土地上,侵害屏東縣政府之權利,均如上述。「磚造圍牆」之建造、拆除及重建,有其歷史因素及脈絡可循,是上訴人如主張其因耕作承租之796 地號等4 筆土地,有通行被告鄭俊麟向汪呂寶蕉承租土地之權利,亦宜尋民事訴訟程序,並以損害汪呂寶蕉及被告鄭俊麟權利最小之方式為之,以維雙方權利之平衡。 ⑷上訴人於經營南宏牧場或承租797 地號等3 筆土地期間,建造「磚造圍牆」或鐵門之目的,均係為預防外來侵入或方便其進出以前所有之801 地號等土地、或承租之797 地號等3 筆土地,或現占有繳補償費之803 地號等4 筆土地,已如上述。又被告鄭俊麟經營之昇葆公司,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其向汪呂寶蕉承租向汪呂寶蕉向執行法院拍定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做為公司營運之用途,其上堆置紙類等易燃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堪驗筆錄,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142 頁)。,參酌上訴人建造「磚造圍牆」及鐵門之目的,係為防外來之侵入之情事,是被告鄭俊麟辯稱:我是為了公司的防盜及財物保全,才會去將原本的「磚造圍牆」去修復起來云云,亦合乎常情,而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鄭俊麟辯稱:我是為了公司的防盜及財物保全,才會去將原本的圍牆去修復起來云云;被告汪輝辯稱:圍牆怎麼處理,我都不曉得,…我自己本身,也沒有透過其他人去架設鐵板,也沒有去做圍牆云云;共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兩人都否認犯罪,鄭俊麟部分,承認有去修復圍牆之事,主觀上因為所屬的昇葆公司所承租的場地圍牆遭上訴人破壞,是出於防盜而去修復圍牆,並沒有對上訴人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云云,均足採信。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汪輝、鄭俊麟犯強制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汪輝、鄭俊麟有何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汪輝、鄭俊麟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 人既不成立強制罪,則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涉犯強盜得利未遂罪間,自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涉犯強盜得利未遂罪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