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沛倫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沛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沛倫自民國95年間起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開設「屏東縣賽嘉無動力飛行場」(下稱「賽嘉飛行場」),從事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事業,招攬各地愛好無動力飛行活動者前往在空中駕馭飛行傘,並雇用員工郭庭懿向欲在該飛行場內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場所使用費(繳付後得於1 個月內任意使用「賽嘉飛行場」),並收受300 元以投保意外險,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沛倫明知屏東縣政府業於97年8 月11日發布「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有欲在屏東縣政府轄管區域內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事業之公、民營業者均須申請合法營業登記,經核准並核發飛行場登記證後,始能在公告或指定之區域、時間內營業,而蘇沛倫雖曾於99年11月2 日檢附「賽嘉無動力飛行場營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飛行場登記證,惟屏東縣政府以該申請案未符規定而命其補正,蘇沛倫即一直未補正提出相關文件,屏東縣政府乃未核准蘇沛倫在上開土地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事業。蘇沛倫本應注意並遵守「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在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其經營並核發飛行場登記證前,不得擅自違法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事業,且在實際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事業時,為確保所有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安全,亦應聘僱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及提供適當數量飛行器具、安全設備等符合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即擅自違法營業,亦未採取符合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設置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及提供適當數量之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並檢查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所配戴之飛行傘裝備是否安全無虞、是否確實管制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之飛行時間、空中飛行活動範圍,以達到確保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安全之本旨。適有李星昊等16員韓國籍無動力飛行活動愛好者(連同家屬共21員)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3 日12時40分許自韓國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後,即於同日15時許搭車到達蘇沛倫經營之「賽嘉飛行場」,並於同日16時許,由韓國籍領隊崔京錫帶領下,每位愛好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於各自配戴自行攜帶之飛行傘裝備後,即在領隊崔京錫所安排之飛行順序下,依序從事跳空駕馭飛行傘活動,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李星昊在高度約10公尺至15公尺之天空中從事駕馭飛行傘活動時,突與另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盧肯尼(加拿大籍)所駕馭之飛行傘發生碰撞,李星昊所駕馭之飛行傘因此失控而墜落至下方山壁處,致李星昊受有多處肋骨、脊椎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蘇沛倫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沛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星昊之子李穆映之指述、證人崔京錫、趙明來、朴真嬉、矢次真實(起訴書誤載為失次真實)、韓彰熙、趙秉南(起訴書誤載為趙兼南)、金容圭、盧忠煥、黃斗鏞、權英惠、姜東勢、羅湘銘、范增仁、陳益誠、楊竣哲、郭庭懿、盧肯尼、何志賢、盧慶仁、許銘裕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彙整提供之有關被告違法經營「賽嘉飛行場」相關資料(包括檢附賽嘉無動力飛行場營業計畫書之申請無動飛行場登記證過程、歷次相關單位前往「賽嘉飛行場」現場辦理查核、取締過程之相關資料、歷次相關單位前往「賽嘉飛行場」現場辦理立牌告誡禁止在賽嘉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或其他配合事項過程之相關資料)、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現場照片46張(包括張貼禁止公告照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 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23308817號函(核定「賽嘉飛行場」營業設立登記之稅務)、「賽嘉飛行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示意圖、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賽嘉飛行場」之負責人,該飛行場收費接受他人入場進行操作飛行傘活動,且「賽嘉飛行場」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亦未核發飛行場登記證,及李星昊於上揭時間在「賽嘉飛行場」操作飛行傘,因傘具碰觸盧肯尼而失控墜地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李星昊是由韓國籍領隊兼教練崔京錫帶來飛行的,他們這團來了10幾年了,所以教練我們都認識,我們有先確認領隊兼教練是誰並詢問教練所有學員是否都有資格飛行,教練回覆說是才放行,李星昊墜地死亡是因為他的傘與盧肯尼碰觸而失控所導致,與我提供場地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賽嘉飛行場」之負責人,收費接受他人入場進行操作飛行傘活動,且「賽嘉飛行場」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亦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湘銘、范增仁、陳益誠、楊竣哲、郭庭懿、盧肯尼、何志賢、盧慶仁、許銘裕證述之情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彙整提供之相關資料(包括「賽嘉飛行場」營業計畫書之申請無動飛行場登記證過程、歷次相關單位前往「賽嘉飛行場」現場辦理查核、取締過程之相關資料、歷次相關單位前往「賽嘉飛行場」現場辦理立牌告誡禁止在賽嘉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或其他配合事項過程之相關資料)、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現場照片46張(包括張貼禁止公告照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 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23308817號函(核定「賽嘉飛行場」營業設立登記之稅務)、「賽嘉飛行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示意圖在卷可稽。又李星昊於上揭時間在「賽嘉飛行場」操作飛行傘,因傘具碰觸盧肯尼而失控墜地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京錫、趙明來、朴真嬉、矢次真實、韓彰熙、趙秉南、金容圭、盧忠煥、黃斗鏞、權英惠、姜東勢(以上均為韓國籍人士)、郭庭懿(被告員工)、盧肯尼證述之情均相符,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3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3340 號函附(104 )醫剖字第1041100016號解剖報告書暨(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賽嘉飛行場」,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且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即收費接受他人入場進行操作飛行傘活動,及李星昊在「賽嘉飛行場」操作飛行傘墜地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盧肯尼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賽嘉飛行場」駕駛飛行傘期間,突然聽到左側有沙沙的聲音,李星昊的飛行傘就從我左後方過來,遮住我的視線,我先確認我的飛行傘及緊急降落傘都完好後,就趕快控制我自己的傘飛到旁邊去找降落點,至於我當時是否用手將對方的傘撥開、以及對方撞到我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相卷二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96頁),且證人崔京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李星昊是第15位跳,我是第16位,當時情形為李星昊先跳出去一會兒後,我才跳出去,李星昊的傘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有人喊叫,我回頭看,瞬間看到李星昊的飛行傘跟其他飛行員的飛行傘因碰撞而糾結在一起,李星昊是在下方,對方是在上方,所以對方整個人就落進李星昊的飛行傘裡面,而2 人都有往下墜的情形,後來對方從李星昊的飛行傘中脫離後繼續往上升,李星昊的右邊飛行傘因萎縮無法展現張力而往下垂,整個飛行傘以向右旋轉方式掉下來,以致李星昊從大約10到15公尺左右的高度墜落地面等語(見相卷二第14、50頁),證人趙明來、矢次真實、朴真嬉、權英惠、姜東聲於偵查中均證述本件事發經過情形與崔京錫所述相同之語(見相卷二第52至5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我看到2 頂傘在空中相碰觸後,李星昊的傘蓋到盧肯尼的頭部,盧肯尼因視線被遮住,為了恢復視線就把他頭上的李星昊的傘面推開,他就飛走了,但李星昊的飛行傘因單邊夾翼造成失壓,傘壓不夠而往下降,後來要恢復過程中,有一邊被折到,飛行傘就在天上旋轉2 圈後,以往下螺旋方式撞到下方山壁等語(見相卷二第22、59、120 頁),是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之事發經過,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㈢經原審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下稱飛行運動總會)函詢無動力飛行傘之飛行規則,據覆略以:據本會所屬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所編列之「空中交通安全規則」及「美國FAA 聯邦飛行器守則」如下:①兩飛行員迎面同高度對向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②兩飛行員側面相對飛行時,右手側的有優先權,左手側要讓行。③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④前後飛行,後方飛行員欲超越前方飛行員時,應自右邊超越。⑤10公尺以內之距離勿直接飛越或穿過其他空中之飛行傘。⑥除動力飛行傘及超輕航機外,應禮讓其他航空器。⑦變換飛行方向前,應先仔細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始可進行。⑧後方飛行者須隨時注意前方飛行者之動向」等語,有飛行運動總會104 年8 月29日(104 )華飛運字第1040000829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68頁),可知於空中飛行時,後方飛行員應自右邊超越前方飛行員且須隨時注意前方飛行者之動向,至上方飛行員固應禮讓下方飛行員,然此應指上方飛行員得目視到下方有飛行員之情形。再者,經原審檢附案發當天其他遊客所拍攝之飛行影片光碟,向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下稱滑翔運動協會)函詢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據覆為:「(二)事故發生很明顯是由於飛行員操作失當所致。(三)影片中紅色傘(指李星昊)在前方緊急左迴轉撞上後上方綠色傘之飛行員(指盧肯尼)。後上方飛行員已有向左迴避,但來不及。按當時狀況紅色傘應向右轉向外迴避,但很明顯它是向左且是緊急迴轉。判斷應是紅色傘未注意左後上方有傘在,綠色傘已做迴避但已來不及閃避。」等語,有滑翔運動協會105 年8 月19日滑翔協會(105 )字第1050819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且證人盧肯尼於原審證稱:當天死者急轉彎撞到我,我認為事故的發生是因為操作不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是依被告、上開證人所述,及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之函覆,參諸前揭無動力飛行傘飛行規則④、⑤、⑧之規定,足認李星昊係由盧肯尼左後方靠近,於此情形下應由李星昊負保持雙方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其卻未能與盧肯尼保持安全距離,不慎使其所操作之飛行傘傘面碰觸盧肯尼頭部,盧肯尼脫困飛離後,李星昊則因飛行傘傘面萎縮而無法張開,終致墜落地面而死亡,應認李星昊操作失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遵守「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即擅自違法營業,亦未設置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及未提供適當數量之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並檢查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動活動人員所配戴之飛行傘裝備是否安全無虞、是否業確實管制每位從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之飛行時間、空中飛行活動範圍,以達到確保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動活動人員安全之本旨,而認被告就李星昊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等語,惟查: ㈠李星昊發生死亡事故之原因係其操作飛行傘不當,且所操作之飛行傘為李星昊自行攜帶,並非被告所提供,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因李星昊所使用之傘具故障或不合格、或穿戴不正確所致,即使「賽嘉飛行場」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並核發飛行場登記證,或適當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並檢查李星昊所配戴之飛行傘裝備,亦無法防止李星昊死亡結果之發生。再者,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急救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至29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46分許報案,報案時之描述係「有人摔傷,疑無呼吸」,現場有遊客施救按壓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出發,5 時11分許即到達現場,5 時57分送達醫院,期間施行43分鐘之心肺復甦術,惟李星昊之生命徵象包括呼吸、脈搏、血壓均係測不到之狀態,到院時仍為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放大,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足見李星昊墜地後傷勢嚴重及本件並無延誤送醫之情形,而被告堅稱「賽嘉飛行場」設有急救設備,且依李星昊墜地後之狀態,任何急救設備恐無法挽回李星昊之生命,公訴意旨空言認被告未採取符合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然未具體舉出「賽嘉飛行場」究係欠缺何項必要措施,或未提供何種安全設備,及該必要措施、安全設備,於通常情形下可防止李星昊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疏失。 ㈡公訴意旨認「賽嘉飛行場」未設置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部分,且證人崔京錫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約有40至50個人在飛行等語(見相卷二第50頁),證人盧肯尼則於原審證稱:之前空中低於10具飛行傘都已經算很多了,但是當天我目測天上大概有20到30具飛行傘在天上飛,那天是我有史以來見過最繁忙的,即使在國外也沒有那麼繁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97頁),然此部份之注意義務應係為確保在空中飛行之人能安全、順利飛行,而被告堅稱其本人會在現場管制,其自身即為飛行傘教練等語,並提出飛行傘B 級教練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證人郭庭懿亦證稱被告負責現場的管理,會排順序、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盧肯尼於原審證稱:我去賽嘉那邊飛的時候,發現被告很盡責的在用無線電負責管控那邊的交通,當天有另外一個伙伴也要去那邊飛,可是他沒有拿到執照,被告堅持他沒有通過訓練不能在那邊飛,所以我認為被告是蠻負責的在做管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相符,被告既有在場管制,且其自身為飛行教練,而依事發時法令並未規定飛行場之管制員、飛行教練之人數,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之疏失。又經原審檢附上開光碟,向飛行運動總會函詢案發當天「賽嘉飛行場」之飛行密度狀態,據覆為:「本會部份理監事閱畢光碟後,認為該拍攝角度無法呈現起飛場之頻率及飛行傘密度,故本會不予評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經原審另以相同問題向滑翔運動協會函詢,據覆為:「當時飛行場地空域飛行傘密度屬安全狀態,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僅李星昊與盧肯尼發生碰觸而墜地事故,其他飛行員均順利完成飛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賽嘉飛行場」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其空域有密度過高導致無法安全飛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李星昊雖於上揭時間在「賽嘉飛行場」失控墜地死亡,惟本件事故係因李星昊操作飛行傘失當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被告未確認李星昊有無獨立飛行之能力,且未要求教練崔京錫留在地面監看李星昊之飛行狀況,認被告就李星昊之死亡結果有過失,因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間,中央及地方政府關於無動力飛行運(活)動之規範,分別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3 年12月5 日發布「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及屏東縣政府於97年8 月11日發布之「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者分別為經營無動力飛行運(活)動業者、無動力飛行運(活)動公、民營經營業者,應符合相關規定始得提供無動力飛行場,俱未對得以獨立飛行人員之資格為任何規定。然因飛行傘活動本身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必須以完整之裝備及嚴格遵守安全規範始得保障飛行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既身為「賽嘉飛行場」之負責人而提供飛行場所,自應訂立適當之安全規範並確實執行,而所謂適當之安全規範,在國家未有明確規定情形下,仍應以參與飛行傘活動者普遍遵守之規範為其準則。茲據被告所提出之「飛行運動場安全規定注意事項」照片,其中有:㈥具國內外合格之初級證照者,必須有合格教練資格陪同使得飛行之;㈦無具國內外合格飛行能力證明者,不許單獨從事飛行活動,必須要有合格雙人傘教練資格者同時飛行等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堪認「賽嘉飛行場」就飛行人員資格,確實定有未具國內外合格飛行能力證明者,不得單獨飛行之規範,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國內分級制度為P1-P5 、雙人傘、教練各種等級,我所屬「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的規定是先由教練以雙人傘帶飛約5 趟,之後個人飛行時,學員身上掛無線電,由教練全程透過無線電指示學員操作,飛滿30趟後可成為P1等級,再飛滿50小時,再經過筆試,才發給P2證書,P1-P2 學員因為能力比較薄弱,最好有教練陪同,但不是硬性規定,各協會如何運作應該是大同小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證人即滑翔運動協會理事長范增仁於原審證稱:被告所屬「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所拿的證照也是我們「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所發放的,我們的規定P3以上的都是自己飛,P2以內才需要有教練在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102 頁),參以經原審向各該飛行運動場函詢獨立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者需具備之資格,據埔里無動力飛行傘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飛行員獨力飛行使用本公司場地,無教練在場觀看者,飛行為證照需為P3中級飛行員(含)等級以上乙情,有該公司104 年9 月7 日埔飛公字第1040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據宜蘭縣飛行運動推展協會函覆略以:本會管理之北宜公路61K 飛行場只提供持有飛行證照之飛行員飛行,國內P3級以上飛行員或持FAI 飛行證IPPI第3 級以上之國內外飛行員始可獨立從事飛行,持國內外第1 、2 級飛行員須有教練帶領始能獨立從事飛行乙情,有該協會104 年9 月5 日(104 )宜飛字第1040905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可知被告就從事飛行傘活動飛行員能力之分級制度、訓練規範及安全維護需求有明確認知,亦明知P1、P2等級需由教練在場陪同,則具有P3以上飛行證照者始能在無教練在場觀看情形下獨立飛行之規範,應是合理且被普遍遵守之安全規範,被告提供飛行場所,自應負有確認飛行員有無獨立飛行之能力始得放飛之義務,原判決關於被告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認定,乃屬正確無誤。 ㈢然而原判決係以證人崔京錫於警詢時證稱:李星昊從事飛行傘運動經驗約有2 年,大概是60次的飛行經驗,他沒有協會或俱樂部的認證等語(見相卷二第14、15頁),及證人即李星昊之子李穆映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從事飛行傘運動約有2 年的資歷等語(見相卷二第8 頁),參照飛行運動總會之函覆(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及證人麥令琴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認定李星昊未考領任何飛行執照,飛行資歷尚未達到得獨立飛行、無須教練監看之P3等級之情形。惟證人盧肯尼於原審證稱:我的飛行經驗有30年,我覺得飛行的次數並不是重點,重點在於當教練覺得你可以自己飛行的時候,而你也飛過了這麼多時數,你應該有能力去應付這種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99頁),可認飛行運動總會及證人麥令琴徒以飛行次數判斷飛行能力之結論,非必然正確。又經本院透過我國外交部向韓國請求司法協助而獲證人崔京錫及釜山滑翔翼學校顏代表之陳述,據崔京錫證稱:我在(西元)1997年左右獲得滑翔翼教練資格證,本人同時擁有滑翔傘教練資格證及二人駕駛飛行員資格證,可在所有的飛行場中由本人的判斷飛行,我從事有關滑翔傘飛行工作總共大約有27至28年的經歷。李星昊是在大約事故發生2 年前,來我的公司學習(飛行傘活動)的關係認識的,我們約1 年前開始計畫五天四夜的行程,至位於臺灣屏東賽嘉飛行場,當時成員包括我在內參加飛行人員共有17名。隊長的角色一般來說通常會進行會員的引導及飛行判斷,但當時是海外,在此過程中執行將當地管理者的飛行管制等訊息傳達給隊員的角色。李星昊的飛行水準是單獨飛行60到70次,是中級水平的飛行程度,我記得李星昊好像並沒有單獨持有飛行資格證,因為資格證在韓國的話是非公家機構發行的,業餘玩家不喜歡獲得資格證,拿到用處也不大,不一定有資格證才可以飛行,事故當時李星昊使用的飛行傘的裝備是ATLASEN-B 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原文見本院卷第126 至136 頁);釜山滑翔翼學校顏代表則陳述:飛行經歷60次是中級水準,中級水準的飛行者飛行時,隊長在飛行之前,對於飛行路程會有介紹,飛行當中不會再介紹,沒有義務也不會告訴飛行者飛行路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文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是依與李星昊同國籍之崔京錫及釜山滑翔翼學校顏代表上開所證,可認李星昊之飛行水準是中級水平的飛行程度(即相當於P3等級),其飛行中不需由隊長告知飛行路程之情。本院衡以李星昊為韓國籍人士,經由有27、28年飛行經歷且具滑翔翼教練資格證之崔京錫帶隊,自行攜帶專業傘具跨海來台至「賽嘉飛行場」從事飛行傘活動,並在崔京錫之監看下獨立飛行等過程,實難想像若李星昊無獨立飛行能力,其何敢遠至外國從事飛行傘活動?原判決僅以未與李星昊有所接觸之飛行運動總會之函覆及證人麥令琴之證述,未向韓國方面查證,遽認李星昊之飛行資歷未達到得獨立飛行、無須教練監看之P3等級,所為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與李星昊素昧平生,李星昊既經崔京錫認定具獨立飛行能力,被告基於對崔京錫專業之信任,亦難苛求被告僅因李星昊未提出任何飛行證照(按飛行證照非必備之物,有飛行能力之證明亦可,遑論目前並無世界各國統一之合格飛行能力證照),即為與崔京錫專業意見相反之認定,逕自拒絕遠渡重洋之李星昊在「賽嘉飛行場」從事飛行傘活動,或強令崔京錫應在地面監看李星昊之飛行過程,原判決以被告未確認李星昊飛行資格即任意放飛,遽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自有違誤。 ㈣綜上,依崔京錫之證述及李星昊係外籍人士而至我國從事飛行傘活動等情衡之,李星昊應有獨立飛行之能力,被告提供場地任李星昊從事飛行傘活動,應無任何疏失可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