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原名林昊雷)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先於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發票人欄蓋用普瑞斯公司大小章後,同意出借予同業友人即經營昇榮興塑膠公司之陳為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陳為清收受支票後指示會計人員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6200元、發票日期103 年4 月4 日等欄位後,再寄交予徐銘澤。嗣因陳為清與徐銘澤間,因票據對應之債權關係發生糾葛,徐銘澤乃於103 年9 月16日,以共同經營旭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之負責人黃宣銘名義,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再由系爭票據帳戶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於103 年9 月19日通知發票人存款入帳。詎林建志為免除票據義務,明知系爭支票並無失竊及遺失等情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故意,先於103 年9 月19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再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報請警方處理。林建志承前犯意,再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向承辦員警提出系爭支票遺失後遭提示人侵占之告訴,復於104 年2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除權判決之訴,聲請宣告支票無效,從而使黃宣銘、徐銘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嗣上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銘澤、證人陳為清、洪子詅、林麗盈、李國賓等人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除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4 年7 月10日函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開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於前往松山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經承辦員警詢以是否對系爭支票提示人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時,為肯定之表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3 年9 月19日臺灣銀行通知我時,我並不知道系爭支票的狀況,我是出於誤認及懷疑這張票的去向,才會去掛失止付,而且當時我也聯繫不上陳為清,如果系爭支票如期軋進來,我就會去過票,提示人之所以遲至9 月才把票軋進來,可能是因為陳為清這段期間處理不了債務,所以提示人才會把票軋進來,我與提示人互不認識,我沒有指名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普瑞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將已蓋用普瑞斯公司大小章(即普瑞斯公司章及負責人洪子詅印章)之系爭支票出借予友人陳為清,陳為清收受該支票後即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林麗盈填載票面金額53萬6200元、發票日期103 年4 月4 日,之後再寄交予徐銘澤收執。嗣因陳為清與徐銘澤間生有金錢糾紛,徐銘澤遂於103 年9 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以旭展公司黃宣銘名義提示系爭支票,再由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於103 年9 月19日通知發票人普瑞斯公司存入票款。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於同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表示系爭支票係於103 年4 月5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遺失,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再經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嗣被告因前開申報票據遺失事由,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松山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經承辦員警詢以是否對系爭支票提示人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時,為肯定之表示,復於104 年2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又被告與徐銘澤及黃宣銘均互不相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40頁,原審卷第21頁),且據證人陳為清、徐銘澤、林麗盈證陳明確(陳為清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9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2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徐銘澤部分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49頁;林麗盈部分見偵二卷第78頁),並有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 年9 月25日臺票高字第0830號函、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除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被告103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30頁、第110 至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實則係被告出借予陳為清,而被告卻於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係於103 年4 月5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遺失,而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則該掛失止付確有不實,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負責人李國賓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林昊雷有交易往來,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金額一時不方便就會拖幾天也是電匯,不然就是用支票。103 年3 、4 月時,林昊雷應該是有來我們公司,他是其中的買家之一,但時間點不確定,公司貨品那時候品質不好,陸續來了很多人,有無完成交易我不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參以卷附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4 年7 月10日三多營字第10450004571 號函所附之普瑞斯公司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往來資料顯示,確有明鈦公司於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提示普瑞斯公司簽發之3 紙支票之紀錄(見偵二卷第34至40頁),可見被告所稱,其於103 年3 、4 月間與明鈦公司有生意往來,並簽發支票等語,應可信實。而被告既於103 年3 、4 月間有簽發支票予明鈦公司之需要,再佐以證人陳為清於原審結證稱:我在103 年那個時期,陸陸續續向被告借票,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靈,但被告幫我過票,我就欠被告7 、800 萬元。被告是因為私人交情,才會借我這麼多票。之後我沒辦法跟被告確認這張支票在何處,因為我自(103 年)4 月份以後,就跟被告沒有再聯絡了;這段期間,我總共跟被告借了有幾十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正面),則被告自103 年2 月間出借系爭支票予陳為清,遲至103 年9 月19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始通知有人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因時間欠遠,且出借甚多支票予陳為清之故,因而遺忘系爭支票業已以空白支票之形式借予陳為清,以致於銀行通知時,誤認該支票可能係其於103 年4 月間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之明鈦公司購買貨物時,遺失於該公司或附近,並無違諸常理。進而,自難以被告於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係於103 年4 月5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遺失等事並非事實,即認其必係故意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為不實之掛失止付。 ㈢再者,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業經印刷「申報人:本人簽發(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謹呈○○市(縣)政府警察局),並臚列出相關之刑事罰責於其上(見偵一卷第31頁。按前開括弧部分係勾選選項),依之,被告斷無不知填具該份申報書後,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將循一般作業程序,報由相關警察機關依法偵辦,如其明知系爭支票係其出借予陳為清,仍虛報遺失,則其將擔負相關之刑事罰責之理;又系爭支票既係由陳為清處轉出,縱提示人並非陳為清,當亦可追溯至陳為清,衡之常理,被告實無於明知虛偽申報之後果,又知必可追溯該支票來源即係向其借用支票之陳為清之情形下,率爾虛報遺失、申請止付,而陷自己受刑事處罰之風險。由之可認被告辯稱其因不認識提示人,因而誤認系爭支票遺失,始申報遺失止付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因前開申報票據遺失事由,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松山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經承辦員警詢以是否對系爭支票提示人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時,其為肯定之表示,固如前述。惟被告此次係被動應警方之通知,前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且於警方詢以是否知悉侵占系爭支票之人為何時,表示其並不知情,係承辦員警主動詢以是否對系爭支票提示人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時,其始為肯定之表示,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0 至112 頁)。而苟被告確有誣指該提示人之意,其何不主動、積極要求警方查辦,反係於警方詢問後,始被動表示要對提示人提告?再者,被告係因誤認系爭支票遺失,始申報遺失止付,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心中早已認定系爭支票係遺失,而遭拾獲或侵占之人據以提示,其又不認識出名提示之旭展公司黃宣銘,則雖其於警詢表示欲對出名提示人即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系爭支票係由徐銘澤以旭展公司黃宣銘之名義提示,而被告與徐銘澤、黃宣銘均不相識,前已述及,自難認被告知悉徐銘澤與系爭支票間之關係;被告復自始未曾表示欲對徐銘澤提告,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誣告徐銘澤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㈥證人陳為清於其所涉及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雖曾於103 年11月9 日警詢、104 年5 月20日偵訊陳稱:系爭支票是我向林昊雷借的,我借來之後交給徐銘澤,我有跟林昊雷講過支票的去向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9頁),惟核之證人陳為清為此陳述之時點,係在因系爭支票遭被告掛失止付,以致徐銘澤對陳為清提起前揭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時,亦即證人陳為清斯時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被告林昊雷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之去向,牽涉陳為清該案件之訴訟利益,故而陳為清為自己之利益,而就此部分為不實之供述,並非不可想像,是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憑據陳為清此部分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所載事由,雖非事實,而其亦確有於警方詢以是否對系爭支票提示人黃宣銘提出侵占告訴時,為肯定之表示,惟被告所辯係因誤認系爭支票遺失,而遭不相識之人提示,始為掛失止付等語,既非無可採,且難認其有誣告黃宣銘之主觀犯意,其復從未曾表示欲對徐銘澤提告,則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徐銘澤、黃宣銘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