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23 、29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從輕量刑之空間,請求鈞院給被告一次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李毅軒、龍琳翔、吳岱倫及林雅婷分別針對其他共犯所涉犯罪事實於警偵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報案紀錄存卷可佐,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等證據,認定:被告(綽號「16」及「小愛」)、李毅軒(綽號「小余」)、龍琳翔、吳岱倫(綽號「牛奶」)、林雅婷(綽號「木瓜」)分別於民國104 年8 至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亂馬小茜」、「笑軒軒」、「宇宙」、「少子」及「龍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自加入時起與該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犯罪手段」欄所示公務員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同表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前揭集團並推由李毅軒(編號1 至6 )、林雅婷(編號7 、9 )、吳岱倫(編號10)擔任「車手」持被告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出面向各該被害人行使之(編號10則同時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向葉陳美英行使之),因而取得上開編號所示財物而既遂。又前開集團於同表編號1 至3 、5 至7 、10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推由該表所示行為人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款項既遂(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犯罪手段」欄所示)。上述車手向被害人直接取得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彙整後上繳集團上游。嗣為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查獲李毅軒、吳岱倫、被告、林雅婷及龍琳翔,併予扣得該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獲等事實。因認被告就其中曾出示偽造識別證之編號1 至7 、9 至10犯行,及曾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葉陳美英之編號10犯行,於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行為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編號10被害人葉陳美英先後交付現金205 萬、205 萬、130 萬之舉,及編號1 至3 、5 至7 收取提款卡後先後多次小額盜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者,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犯法條」欄所列各罪,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被害人財物目的之階段性所為,行為時間亦有部分重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共9 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且亦致使公務機關公信力淪喪,尤以現今假冒司法或其他公務機關人員詐欺犯罪手法猖獗,是類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被害人葉陳美英(同表編號10)遭騙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36 萬1,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於加入本犯罪集團實施相關犯罪(已有與本案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前素行亦非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再佐以本件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均達數十萬元,非在少數,甚且編號10被害人葉陳美英遭騙金額更高達500 餘萬元,對於其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另衡酌被告雖未出面提領贓款,然其負責偽造特種文書,復彙整車手所取得高額款項上繳上游,顯見其在該犯罪集團之地位較接近犯罪核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原審判決刑度容有酌減之空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量刑事由為如上之審酌,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空言指摘量刑容有減輕空間,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尚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 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如為現金單│佐證書證 │所犯法條 │主 文 │ │ │告訴人 │ │ │位為新臺幣) │ │ │ │ ├──┼────┼────┼─────────────┼──────────┼──────┼──────┼────────────┤ │ 1 │林施錦美│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8 月│①現金共45萬元(林施│林施錦美嘉義│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31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 錦美所直接交付25萬│湖內郵局帳戶│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施錦美,│ 元及遭盜領20萬元)│客戶歷史交易│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其│②郵局提款卡1張 │清單 │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後電話乃轉接至某自稱「黃少│ │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誠員警」之男性成員向林施錦│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美佯稱其遭人盜用開戶涉及毒│ │ │、第339 條之│ │ │ │ │ │品案件、欲監管其銀行帳戶存│ │ │2 第1 項以不│ │ │ │ │ │款云云,致林施錦美陷於錯誤│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臨櫃提領25萬元,繼而依指示│ │ │他人之物罪、│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嘉│ │ │第216 條、第│ │ │ │ │ │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嘉油鐵馬道│ │ │212 條行使偽│ │ │ │ │ │路口將上述所提領25萬元連同│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郵局提款卡1 張,交付予持偽│ │ │ │ │ │ │ │ │造識別證之李毅軒,李毅軒取│ │ │ │ │ │ │ │ │得此等物品後復交予謝宗勳,│ │ │ │ │ │ │ │ │謝宗勳再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 │ │ │ │ │ │ │其後集團上游復指示李毅軒於│ │ │ │ │ │ │ │ │同(31)日及翌(1 )日持上│ │ │ │ │ │ │ │ │開林施錦美所交付提款卡,至│ │ │ │ │ │ │ │ │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插入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以│ │ │ │ │ │ │ │ │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 │ │ │ │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 │ │ │ │ │ │ │ │卡人,接續提領10次各2 萬元│ │ │ │ │ │ │ │ │,共計20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 │ │ │ │ │ │ │ │勳,謝宗勳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 │ │ │ │ │ │ │游。 │ │ │ │ │ ├──┼────┼────┼─────────────┼──────────┼──────┼──────┼────────────┤ │ 2 │郭瑞香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14萬6,100元( │郭瑞香臺灣銀│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張姓│ 遭盜領者) │行屏東分行、│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瑞香,佯│②左揭提款卡2張 │麟洛郵局帳戶│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稱其涉嫌毒品及冒領健保費案│ │存摺封面暨內│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件,須凍結其所有帳戶暫管其│ │頁影本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提款卡云云,致郭瑞香陷於錯│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屏│ │ │、第339 條之│ │ │ │ │ │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永興巷33號│ │ │2 第1 項以不│ │ │ │ │ │前,將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及│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麟洛郵局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該集團│ │ │他人之物罪、│ │ │ │ │ │復指示李毅軒於同(2 )日某│ │ │第216 條、第│ │ │ │ │ │時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某金融│ │ │212 條行使偽│ │ │ │ │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 │ │ │ │ │ │ │ │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 │ │ │ │ │ │ │ │持卡人,接續自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2 萬、6,100 │ │ │ │ │ │ │ │ │元(共4 萬6,100 元),及自│ │ │ │ │ │ │ │ │麟洛郵局帳戶提領6 萬、4 萬│ │ │ │ │ │ │ │ │元(共10萬元),共計14萬6,│ │ │ │ │ │ │ │ │100 元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 │ │ │ │ │ │ │ │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3 │林玉霜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6萬元(遭盜領│林玉霜高雄銀│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7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者) │行左營分行、│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予林玉霜,佯稱其違規使用健│②左揭提款卡3 張及信│、左營郵局、│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保卡且涉及毒品案件,要求其│ 用卡1 張 │世華聯合商業│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將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予高雄地│ │銀行帳戶帳戶│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檢署職員周士齊,將再轉交檢│ │存摺封面暨內│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察官偵辦云云,致林玉霜陷於│ │頁影本、左揭│、第339 條之│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超商門前監視│2 第1 項以不│ │ │ │ │ │3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錄影翻拍照片│正方法由自動│ │ │ │ │ │路601 巷126 號統一超商前,│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將其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左營│ │ │他人之物罪、│ │ │ │ │ │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 │ │第216 條、第│ │ │ │ │ │提款卡各1 張及信用卡1 張交│ │ │212 條行使偽│ │ │ │ │ │予持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其│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後該集團復指示李毅軒於同(│ │ │ │ │ │ │ │ │7 )日某時許,持上開提款卡│ │ │ │ │ │ │ │ │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 │ │ │ │ │ │ │ │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 │ │ │ │ │ │ │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 │ │ │ │ │ │ │ │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自左營│ │ │ │ │ │ │ │ │郵局帳戶提領6 萬、4 萬,自│ │ │ │ │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 │ │ │ │ │ │ │ │ │萬、1 萬、2 萬、1 萬,及自│ │ │ │ │ │ │ │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提領2 │ │ │ │ │ │ │ │ │萬、2 萬、2 萬、2 萬、2 萬│ │ │ │ │ │ │ │ │,共計26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 │ │ │ │ │ │ │ │勳,謝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4 │藍張寶瓊│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現金30萬元(藍張寶瓊│無 │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8 日上午11時許,先假冒健保│直接交付) │ │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藍張寶瓊,│ │ │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 │ │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轉接電話予另名自稱「檢察官│ │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之男性成年成員,謊稱其涉│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及毒品案件、要代保管其銀行│ │ │、第216 條、│ │ │ │ │ │帳戶存款云云,致藍張寶瓊陷│ │ │第212 條行使│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 │ │偽造特種文書│ │ │ │ │ │提領30萬元,其後於同日下午│ │ │罪 │ │ │ │ │ │3 時43分許,持偽造識別證之│ │ │ │ │ │ │ │ │李毅軒前往藍張寶瓊位於高雄│ │ │ │ │ │ │ │ │市岡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向│ │ │ │ │ │ │ │ │其收取30萬元後再將之交予謝│ │ │ │ │ │ │ │ │宗勳,謝宗勳繼而再轉交集團│ │ │ │ │ │ │ │ │上游。 │ │ │ │ │ ├──┼────┼────┼─────────────┼──────────┼──────┼──────┼────────────┤ │ 5 │林淑惠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0萬元(遭盜領│林淑惠兆豐銀│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12日上午8 時許,假冒健保局│ 者) │行北彰化分行│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佯稱│②左揭提款卡3張 │、玉山銀行彰│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其積欠健保卡費,須馬上繳清│ │化分行帳戶存│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再先│ │摺封面暨內頁│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後轉接電話予自稱「陳佳龍警│ │影本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官」及「張介清檢察官」之男│ │ │、第339 條之│ │ │ │ │ │性成年成員,謊稱其資料外洩│ │ │2 第1 項以不│ │ │ │ │ │遭人盜用申請郵局帳戶而涉有│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毒品案件,須由檢察官分案處│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理申請法院公證以證明帳戶內│ │ │他人之物罪、│ │ │ │ │ │款項乃合法所得云云,致林淑│ │ │第216 條、第│ │ │ │ │ │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 │212 條行使偽│ │ │ │ │ │12時許,前往彰化市仁愛路某│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統一超商旁,將兆豐銀行北彰│ │ │ │ │ │ │ │ │化分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 │ │ │ │ │ │ │ │秀水郵局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 │ │ │ │ │ │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該集團│ │ │ │ │ │ │ │ │復指示李毅軒於同(12)日,│ │ │ │ │ │ │ │ │持上開玉山及兆豐銀行提款卡│ │ │ │ │ │ │ │ │,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 │ │ │ │ │ │ │ │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 │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 │ │ │ │ │ │ │ │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以玉│ │ │ │ │ │ │ │ │山銀行提款卡提領5 次2 萬元│ │ │ │ │ │ │ │ │,及以兆豐銀行金融卡接續提│ │ │ │ │ │ │ │ │領5 次2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 │ │ │ │ │ │ │ │20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 │ │ │ │ │ │ │ │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6 │顏芳珠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5 萬3,800元( │顏芳珠台中英│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12日下午2 時36分許,先假冒│ 遭盜領者,起訴書誤│才郵局帳戶存│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顏芳珠│ 載為「5 萬8000元」│摺封面影本及│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 ,應予更正) │客戶歷史交易│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再先後轉接電話予冒稱「警│②左揭帳戶存摺及提款│清單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察」、「檢察官」之某男性成│ 卡、項鍊4 條、戒指│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年成員,謊稱其遭人盜用申請│ 9 只 │ │、第339 條之│ │ │ │ │ │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有大筆│ │ │2 第1 項以不│ │ │ │ │ │販毒所得,並要求交出銀行帳│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戶存摺、提款卡、項鍊及戒指│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云云,致顏芳珠陷於錯誤,遂│ │ │他人之物罪、│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 │ │第216 條、第│ │ │ │ │ │,前往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30 │ │ │212 條行使偽│ │ │ │ │ │號前,將其台中英才郵局帳戶│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存摺、提款卡及項鍊4 條、戒│ │ │ │ │ │ │ │ │指9 只交予持偽造識別證之李│ │ │ │ │ │ │ │ │毅軒。該集團復指示李毅軒於│ │ │ │ │ │ │ │ │同(12)日下午3 時40分許,│ │ │ │ │ │ │ │ │持上開提款卡至某金融機構設│ │ │ │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 │ │ │ │ │ │ │ │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 │ │ │ │ │ │ │ │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 │ │ │ │ │ │ │ │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 │ │ │ │ │ │ │ │,先後提領4 萬8,000 元、5,│ │ │ │ │ │ │ │ │800 元,共計5 萬3,800 元現│ │ │ │ │ │ │ │ │金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宗│ │ │ │ │ │ │ │ │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7 │陳宗德 │林雅婷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1萬7,000 元(│陳宗德大安郵│刑法第339 條│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16日中午12時許,先撥打電話│ 遭盜領者) │局存摺封面暨│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吳岱倫│予陳宗德佯稱其健保卡遭停用│②左揭提款卡2 張 │內頁影本與客│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部分未據│而有一筆自費醫療費6 萬多元│ │戶歷史交易清│以上共同冒用│ │ │ │ │起訴) │云云,再轉接電話予另名不詳│ │單、網路交易│公務員名義詐│ │ │ │ │ │成年成員謊稱其資料遭冒用,│ │明細、合作金│欺取財既遂罪│ │ │ │ │ │銀行帳戶內存款將被止付,要│ │庫銀行昌平分│、第339 條之│ │ │ │ │ │清查帳戶有無遭詐騙集團使用│ │行歷史交易明│2 第1 項以不│ │ │ │ │ │為人頭戶云云,致陳宗德陷於│ │細查詢結果、│正方法由自動│ │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 │贓物認領保管│付款設備取得│ │ │ │ │ │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單 │他人之物罪、│ │ │ │ │ │2 段378 號1 樓100 公尺處,│ │ │第216 條、第│ │ │ │ │ │將其大安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 │ │212 條行使偽│ │ │ │ │ │昌平分行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偽造識別證之林雅婷,林雅婷│ │ │ │ │ │ │ │ │再交予吳岱倫轉交謝宗勳。該│ │ │ │ │ │ │ │ │集團復指示林雅婷於同(16)│ │ │ │ │ │ │ │ │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某│ │ │ │ │ │ │ │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 │ │ │ │ │ │ │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 │ │ │ │ │ │ │ │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 │ │ │ │ │ │ │ │源持卡人,接續持上揭郵局提│ │ │ │ │ │ │ │ │款卡提領2 萬、1 萬7,000 元│ │ │ │ │ │ │ │ │、2 萬、1 萬元,及以合作金│ │ │ │ │ │ │ │ │庫提款卡提領7 次2 萬元、1 │ │ │ │ │ │ │ │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21萬7,00│ │ │ │ │ │ │ │ │0 元後交予謝宗勳,謝宗勳再│ │ │ │ │ │ │ │ │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8 │盧紫蓁 │李毅軒 │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無 │盧紫蓁溪州郵│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 │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健│ │局帳戶存摺封│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紫蓁,│ │面暨內頁影本│1 、2 款、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積欠健保│ │、郵政存簿儲│2 項三人以上│ │ │ │ │ │費云云,再先後轉接電話予冒│ │金提款單 │共同冒用公務│ │ │ │ │ │稱「陳佳龍警官」、「張姓法│ │ │員名義詐欺取│ │ │ │ │ │官」之男性成年成員,謊稱其│ │ │財未遂罪 │ │ │ │ │ │資訊外洩嚴重,要主動找警察│ │ │ │ │ │ │ │ │,另涉及販毒集團案件,須領│ │ │ │ │ │ │ │ │款確定帳戶可否使用並須將款│ │ │ │ │ │ │ │ │項交出驗證云云,致盧紫蓁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電話中指示於同│ │ │ │ │ │ │ │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20萬元,嗣因員警上前│ │ │ │ │ │ │ │ │詢問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 │ │ │ │ │ │ │ │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段78│ │ │ │ │ │ │ │ │號查獲欲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 │署專員出面領款之李毅軒。 │ │ │ │ │ ├──┼────┼────┼─────────────┼──────────┼──────┼──────┼────────────┤ │ 9 │蔡芸萍 │林雅婷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現金120 萬元(蔡芸萍│無 │刑法第339 條│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27日上午9 時35分許,先撥打│直接交付) │ │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龍琳翔 │電話予蔡芸萍佯稱其健保費未│ │ │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繳云云,再轉接電話予另名冒│ │ │以上共同冒用│龍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稱「法官」之不詳成年成員謊│ │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稱其與販毒集團勾結,要查其│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存款,依規定須查扣二分之一│ │ │、第216 條、│ │ │ │ │ │存款云云,致蔡芸萍陷於錯誤│ │ │第212 條行使│ │ │ │ │ │,遂依指示至郵局臨櫃提款12│ │ │偽造特種文書│ │ │ │ │ │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 │ │罪 │ │ │ │ │ │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 │ │ │ │ │ │ │135 巷11之2 號2 樓前,交付│ │ │ │ │ │ │ │ │該現金120 萬元予持偽造識別│ │ │ │ │ │ │ │ │證之林雅婷,林雅婷再交予謝│ │ │ │ │ │ │ │ │宗勳,而此次係由龍琳翔負責│ │ │ │ │ │ │ │ │駕車搭載林雅婷及謝宗勳前往│ │ │ │ │ │ │ │ │上記處所。 │ │ │ │ │ ├──┼────┼────┼─────────────┼──────────┼──────┼──────┼────────────┤ │ 10 │葉陳美英│吳岱倫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559 萬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刑法第339 條│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30日上午8 時許,先撥打電話│ 葉陳美英直接交付54│新臺幣存提款│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龍琳翔 │予葉陳美英佯稱其因犯刑案致│ 0 萬元,另遭盜領19│交易憑證、葉│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健保卡遭鎖卡云云,再轉接電│ 萬3,000元) │陳美英郵局存│以上共同冒用│龍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話予先後冒稱「王明成警官」│②提款卡1 張 │摺內頁影本、│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陳文忠小隊長」、「檢察│ │贓物認領保管│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官」之不詳成年成員,謊稱其│ │單、偽造之臺│、第339 條之│ │ │ │ │ │涉犯刑事案件,若不處理銀行│ │灣臺北地方法│2 第1 項以不│ │ │ │ │ │帳戶將遭凍結,且其個人資料│ │院檢察署公文│正方法由自動│ │ │ │ │ │遭冒用名義在玉山銀行開戶,│ │影本 │付款設備取得│ │ │ │ │ │須將銀行帳戶款項領出公證以│ │ │他人之物罪、│ │ │ │ │ │調查金錢來源是否正常云云,│ │ │第216 條、第│ │ │ │ │ │致葉陳美英陷於錯誤,遂依指│ │ │212 條行使偽│ │ │ │ │ │示先於同(30)日12時許交付│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現金205 萬元及郵局提款卡1 │ │ │、第216 條、│ │ │ │ │ │張予持偽造識別證及臺灣臺北│ │ │第211 條行使│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之吳岱倫│ │ │偽造公文書罪│ │ │ │ │ │,吳岱倫再將之轉交謝宗勳。│ │ │ │ │ │ │ │ │該集團復指示吳岱倫於同(30│ │ │ │ │ │ │ │ │)日及翌(31)日某時許持上│ │ │ │ │ │ │ │ │開金融卡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 │ │ │ │ │ │ │ │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 │ │ │ │ │ │ │ │法使該自動付設備之識別系統│ │ │ │ │ │ │ │ │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 │ │ │ │ │ │ │ │提領1 萬、2 萬、2 萬、2 萬│ │ │ │ │ │ │ │ │、2 萬、1 萬、6 萬、3 萬3,│ │ │ │ │ │ │ │ │000 元,共計提領現金19萬3,│ │ │ │ │ │ │ │ │000 元後交予謝宗勳,謝宗勳│ │ │ │ │ │ │ │ │再轉交集團上游。葉陳美英繼│ │ │ │ │ │ │ │ │而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 │ │ │ │ │ │ │ │在不詳處所交付205 萬元予吳│ │ │ │ │ │ │ │ │岱倫,吳岱倫復轉交謝宗勳,│ │ │ │ │ │ │ │ │嗣於翌(3 )日上午10時許交│ │ │ │ │ │ │ │ │付130 萬元予吳岱倫後即遭警│ │ │ │ │ │ │ │ │查獲。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扣得(受執行人│ │ :同案被告李毅軒) │ ├──┬────────────┬───┬──────────────┤ │1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壹張 │告訴人陳宗德所有,於附表一編│ │ │:00000000000000號) │ │號7 所示時地因受騙而交付同案│ ├──┼────────────┼───┤被告林雅婷,業已發還陳宗德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壹張 │ │ │ │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壹張 │同案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無積│ │ │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號)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壹張 │同案被告李毅軒友人所有,無積│ │ │:000000000000) │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5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 M│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OBILE ,含0000000000000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0│壹支 │同案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於公│ │ │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用手機沒電時曾用以聯絡集團上│ │ │) │ │游 │ ├──┼────────────┼───┼──────────────┤ │7 │行動電話(廠牌:ASUS,含│壹支 │前據同案被告李毅軒供稱係集團│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公用手機,然嗣後到庭改稱係私│ │ │) │ │人手機,因公用者均使用大陸門│ │ │ │ │號等語,先後所述有所不一,此│ │ │ │ │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8 │現金 │肆仟玖│同案被告李毅軒向他人所借用,│ │ │ │佰元 │為其私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9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壹只 │由被告謝宗勳偽造後交付,用以│ │ │證處識別證(專員周上野)│ │行使取信被害人 │ ├──┼────────────┼───┼──────────────┤ │10 │7-Mobile SIM卡 │壹張 │同案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無積│ │ │ │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㈡104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606 巷17弄口(受執│ │ 行人:同案被告吳岱倫) │ ├──┬────────────┬───┬──────────────┤ │11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含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 │ │ │ │壹張) │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 │壹支 │為同案被告吳岱倫私人所有,無│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1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壹支 │為同案被告吳岱倫私人所有,無│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1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壹張 │由被告謝宗勳偽造後交付,用以│ │ │正處識別證(專員周上揚)│ │行使取信被害人 │ ├──┼────────────┼───┼──────────────┤ │15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壹張 │聽從集團上游指示至ibon接收列│ │ │監管科公文 │ │印,用以取信被害人用 │ ├──┼────────────┼───┼──────────────┤ │1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壹張 │來源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00000號) │ │案相關 │ ├──┴────────────┴───┴──────────────┤ │㈢10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16巷口所扣得(受執│ │ 行人:被告謝宗勳) │ ├──┬────────────┬───┬──────────────┤ │17 │行動電話(廠牌:ASUS,含│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18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0│壹支 │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曾持該手│ │ │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集團上游 │ │ │) │ │ │ ├──┼────────────┼───┼──────────────┤ │19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13│壹張 │同案被告李毅軒所有,無積極證│ │ │000000000000號) │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20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人頭門│ │ │ │ │號卡,全新未使用,欲供作集團│ ├──┼────────────┼───┤成員打電話叫車隱藏行蹤時所用│ │21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 │22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 │23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24 │現金 │壹萬壹│被告謝宗勳私人所有,無積極證│ │ │ │仟壹佰│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元 │ │ ├──┼────────────┼───┼──────────────┤ │25 │現金 │陸萬壹│原據同案被告吳岱倫稱係其詐騙│ │ │ │仟元 │被害人葉陳美英所得報酬等語,│ │ │ │ │然業已連同下述編號26發還葉陳│ │ │ │ │美英 │ ├──┼────────────┼───┼──────────────┤ │26 │現金 │壹佰叁│被害人葉陳美英於附表一編號10│ │ │ │拾萬元│104 年11月3 日交付同案被告吳│ │ │ │ │岱倫之財物,業已發還葉陳美英│ ├──┼────────────┼───┼──────────────┤ │27 │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 │壹個 │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人頭門│ ├──┼────────────┼───┤號卡外殼,欲供作集團成員打電│ │28 │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 │壹個 │話叫車隱藏行蹤時所用 │ ├──┼────────────┼───┼──────────────┤ │29 │信封袋 │壹只 │上記載「林強收、0000000000」│ │ │ │ │字樣,用以盛裝編號20至23、27│ │ │ │ │、28等物 │ ├──┴────────────┴───┴──────────────┤ │㈣10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海安路口停車格所扣│ │ 得(受執行人:被告謝宗勳) │ ├──┬────────────┬───┬──────────────┤ │3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壹部 │名義人為被告謝宗勳,係集團上│ │ │客車 │ │游出資購買,作為附載旗下車手│ │ │ │ │前往詐騙及逃逸之交通工具 │ ├──┴────────────┴───┴──────────────┤ │㈤104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藏玉汽車旅館│ │ 」310 號房所扣得(受執行人:林雅婷) │ ├──┬────────────┬───┬──────────────┤ │31 │現金 │拾萬壹│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與本│ │ │ │仟伍佰│案無關 │ │ │ │元 │ │ ├──┼────────────┼───┼──────────────┤ │3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壹只 │由被告謝宗勳偽造後交付,用以│ │ │別證(專員蔡佳軒) │ │行使取信被害人 │ ├──┼────────────┼───┼──────────────┤ │3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壹支 │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惟曾│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用以聯絡上游 │ │ │) │ │ │ ├──┼────────────┼───┼──────────────┤ │34 │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 │壹支 │為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無│ │ │,含0000000000、00000000│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21462 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35 │歐悅汽車旅館禮卷 │伍拾貳│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無積│ │ │ │張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36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壹本 │戶名均為吳岱倫,同案被告吳岱│ ├──┼────────────┼───┤倫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壹本 │相關 │ │ │台幣帳戶存摺 │ │ │ ├──┼────────────┼───┤ │ │38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壹本 │ │ │ │存款存摺 │ │ │ ├──┼────────────┼───┼──────────────┤ │39 │現金 │陸萬叁│同案被告林雅婷詐騙所得報酬 │ │ │ │仟元 │ │ ├──┼────────────┼───┼──────────────┤ │4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壹張 │同案被告龍琳翔所有,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41 │記載手機聯絡資訊便條紙 │壹張 │ │ ├──┼────────────┼───┼──────────────┤ │42 │SONY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同案被告龍琳翔私人所有,供作│ │ │ │ │玩手機遊戲使用,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相關 │ ├──┼────────────┼───┼──────────────┤ │43 │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 │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含0000000000、00000000│ │ │ │ │21470 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44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壹支 │同案被告龍琳翔私人所有,無積│ │ │13號SIM 卡1 張) │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4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壹部 │同案被告林雅婷所有,曾使用作│ │ │客車 │ │為騙使用交通工具,已發還同案│ │ │ │ │被告林雅婷具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