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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鳳財
被告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承鋼
被告
許淑卿
被告
前列三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被告
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告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玉貞
被告
張簡錫安
被告
前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黃義彬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211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尹鳳財之部分撤銷。

尹鳳財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義彬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取得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段457 之12、457 之13、457 之25、457 之26及457 之42地號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猶遠在彰化縣任職,乃先委請居住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尹鳳財就近代為設置管制進出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並加鎖而分持鑰匙以防免其他人、車恣意進出,繼再陸續委託尹鳳財就系爭土地各處,進行小型排水等工程並種植作物。詎尹鳳財仗勢自己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管理權,而真正之土地所有人黃義彬又遠在外縣市無法立即掌控土地現況,其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約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稍後某時,開啟系爭大門門鎖,供該不詳之2 人各駕駛乙輛載運有廢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廢電容器、廢塑膠、廢泡棉、廢辦公桌椅及少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一般廢棄物)之俗稱夾子車(即附有抓斗之貨車,以下逕以俗稱代之)進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一般廢棄物堆置於其中之大樹段457 之12地號土地(下稱457 之12號土地)上。嗣檢察官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回填事業廢棄物,而於102 年3 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等單位人員赴系爭土地執行會勘、開挖事宜時,發現457 之12號土地上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有露天焚燒廢棄物後持續悶燒之現象,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逕從程序上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意志同此見解)。查檢察官就後述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雖未分就不同被告逐一列明,然檢察官既包裹式指摘該等被告共同營造買賣假象,自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違法及可非難性云云,依前述說明,即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楊豐銘、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張簡錫安之辯護人為渠等抗辯檢察官對渠等之上訴部分未敘述具體理由,尚無足採,本院自應併就被告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之部分,進行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檢察官及被告尹鳳財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 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就被告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張簡錫安、黃義彬之部分,下合稱被告楊承鋼5 人)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尹鳳財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固受黃義彬之託而為系爭土地安裝大門並配鎖,且因持續向黃義彬承攬種植作物等工作,而一直持有系爭大門鑰匙以便不時入內澆水並照顧作物,但我係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接獲黃義彬來電,要我開啟系爭大門以便讓車輛進入系爭土地,而當我前往現場時已發現有2 輛夾子車在門口,但因車斗很高我無法知道裡面究竟裝了什麼,我開了門並囑託司機離開時要記得將門關好且上鎖後,就直接離開現場。數日後,我因再次接到黃義彬來電要我為檢警人員開啟系爭大門而返回現場,才首次發現系爭土地上竟已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我既非地主即不可能自作主張,如果不是黃義彬來電要我開門讓前述2 輛夾子車進入,我不可能會讓他們進來傾倒廢棄物云云。

㈡經查:

1.黃義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猶遠在彰化縣任職,乃先委請居住在高雄市大樹區之被告尹鳳財就近代為設置系爭大門並加鎖而分持鑰匙,以防免其他人、車恣意進出,繼再陸續委託被告尹鳳財就系爭土地各處,以連工帶料之方式,進行小型排水等工程並種植作物,累計黃義彬支付予被告尹鳳財之相關施工及作物養護費用已近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則另行標註)50萬元各節,經被告尹鳳財坦言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義彬所述大致相符(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273568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下稱警一卷,第67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0至14頁),並有與2 人前揭所述內容相符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63 、171 、178 至182 、212 至218 頁),則被告尹鳳財因保有系爭大門之鑰匙,並居住在系爭土地所在同一行政區域,復持續向黃義彬承攬系爭土地各處之小型排水、作物種植等工程(工作),致需不時進入系爭土地養護作物,而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管理權,且較諸遠在彰化任職之黃義彬,更能及時掌控系爭土地狀況至明。

2.檢察官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回填事業廢棄物,而於102 年3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等單位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會勘、開挖事宜,當時係由黃義彬聯繫被告尹鳳財就近為檢警人員開啟系爭大門,而檢警人員入內後,發現其中457 之12號土地,乃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有露天焚燒廢棄物後持續悶燒之現象,嗣員警於103 年5 月15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發覺現場另遭被告尹鳳財為自己之利益而放置有大量之木材等情,業據被告尹鳳財供承在卷(警三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三第236 至237 、248 頁,本院卷第291 頁),核與證人黃義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7頁、警三卷第10至14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2 年3 月25日及103 年5 月15日現場照片、員警陳坤志於103 年5 月15日赴系爭土地勘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至16、78至79頁;警三卷第33至50頁;偵二卷第224 至23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檢警人員於102 年3 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時,既經被告尹鳳財解鎖開啟系爭大門始得入內,亦足見系爭土地之進出管制門鎖在檢警人員抵達前並未遭破壞,而係持續發揮作用。

㈢關於系爭一般廢棄物由來之認定:

1.由被告尹鳳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黃義彬於102 年3月22日17時37分有打電話通知說有車輛要進入系爭土地,要我前去開啟系爭大門,我在開門時有看到2 部車,都是配有大型夾子(即抓斗)的俗稱夾子車,後續我再到現場時,有看到廢家具及泡棉等廢棄物仍在燃燒等語(警一卷第71至75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尹鳳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迭坦承由其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開啟系爭大門門鎖,讓2 輛載運有系爭一般廢棄物之夾子車順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又依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表、102 年3 月25日現場照片所示(警一卷第10至16、78至79頁;警三卷第33至50頁):系爭一般廢棄物連綿散布約十餘米長、寬,且有部分隆起,並恰自短邊中段往內凹陷一與常見夾子車等大型貨車車斗相當之長方形區塊(該區塊內並無廢棄物);又該等廢棄物多數已燒成灰燼並持續冒出悶燒之煙霧,而以目測推估總量縱未多達需仰賴大型貨車清運數十趟次之程度,但顯非單憑一人徒手之力得於短短數日內,自他處搬運至此地,且殘存可辨識之部分則為廢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廢電容器、廢塑膠、廢泡棉、廢辦公桌椅及少許生活垃圾,廢棄物種類多樣,而應非單一來源,復乏刻意集中搬運至此地俾予分類回收之價值,顯經人以大型貨車陸續自多處收取該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此地而以高抬車斗方式向後傾倒(前述無廢棄物之長方形區塊即為大型貨車在傾倒廢棄物時之停放處)、堆置而予拋棄,再進一步加以焚燒;佐諸可供進出系爭土地之大門平日乃上鎖,以避免其他人、車恣意進入,且該管制進出門鎖在檢警人員於102 年3 月25日抵達現場前並未遭受破壞而持續發揮作用,既均如前述,則若非對於系爭土地擁有實質、立即管理力之被告尹鳳財刻意放行,斷不可能如此,是以前揭被告尹鳳財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由其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開啟系爭大門之門鎖放行2 輛夾子車入內傾倒系爭一般廢棄物之自白,恰可合理說明系爭土地何以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乙情,而得互為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2.夾子車係屬大型車輛,一出動即需耗相當之成本、費用,應不可能僅為代步工具,且主要用以廢棄物等散裝、零碎物之抓取載運,本為眾所周知,遑論被告尹鳳財所稱之2 輛夾子車又係在天色已昏暗後始進入系爭土地,則除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外,顯乏他項合法之目的,若謂被告尹鳳財不知此情,孰能置信?從而被告尹鳳財明知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在系爭大門前等候之2 輛夾子車乃載運有系爭一般廢棄物而欲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傾倒(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一般廢棄物之總量逾被告尹鳳財所稱2 輛夾子車得載運之數,是依證據裁判原則,本院即按2 輛夾子車計),猶然在未事先徵獲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開啟大門放行該等車輛,而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甚灼。被告尹鳳財嗣自原審起辯稱因夾子車車斗很高,是以不知車子載運何物云云,乃係飾卸之詞,要屬子虛,無由採信。

3.綜上,系爭一般廢棄物乃係被告尹鳳財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開啟系爭大門,讓載運該等廢棄物之2 輛夾子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者,是被告尹鳳財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黃義彬就被告尹鳳財前述犯行是否同為共犯之認定:1.被告尹鳳財固早自警詢起即另以:我係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接獲黃義彬來電後,始依指示開啟系爭大門讓車輛入內云云圖卸,並提出手機來電紀錄供翻拍成照片為證(警一卷第76頁)。惟被告尹鳳財此部分所述縱屬實在且查有相當之補強,僅生黃義彬同為共犯之結果,本不得據以抗辯其行為乃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不罰,是故無從稍解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首應指明。況黃義彬既始終否認有何利用該次通話指示被告尹鳳財開啟系爭大門之情,且單憑前述翻拍照片,亦不能知悉實際之通話內容而無從補強被告尹鳳財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原即無由逕予採信。此外,本院遍閱全卷,復查無其他足認黃義彬就被告尹鳳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確切事證,自難遽認黃義彬就被告尹鳳財之本案犯行同為共犯。

2.再經核「黃義彬曾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致電被告尹鳳財」,及系爭土地中之457 之12號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已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且總量為2 輛夾子車各載運乙趟之數而尚非甚鉅,其中多數更已遭焚毀等客觀事實暨相關之時序排列,原無以全然排除被告尹鳳財係因該次通話獲悉黃義彬近日內不會自彰化返回高雄,而無法立即掌控土地現況,遂擅作主張,趁機應允本案之2 輛夾子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系爭一般廢棄物,黃義彬對此毫不知情之可能。遑論本案苟係被告尹鳳財與黃義彬聯手所為,以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大門管制進出,且立於門外僅能窺見小部分範圍,而無法一覽全貌,有現場照片可稽(偵二卷第163 頁、第225 至231 頁),則渠2 人原可大肆供更多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內傾倒、堆置並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又豈有旋就2 輛夾子車載運而來之系爭一般廢棄物予以點火焚燒,而讓可能隨風四散之煙塵,加速犯行敗露、提高渠2 人遭查緝風險之理?換言之,本案如係被告尹鳳財與黃義彬共謀為之,實難認有何倉促焚燒系爭一般廢棄物之必要性,毋寧應係被告尹鳳財抓準黃義彬無法立即掌控系爭土地現況之機會,擅自應允本案之2 輛夾子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始不得不趕在黃義彬親自返回系爭土地查看前,匆匆焚燒系爭一般廢棄物,以避免事跡敗露,較符實情。

3.更有甚者,縱不算入黃義彬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投入之上千萬元資金成本(偵二卷第212 至218 頁所附債權買賣契約書參照),單就黃義彬支付予被告尹鳳財之系爭土地排水工程及種植作物等費用,累計已近50萬元,業如前述,若黃義彬確意在將系爭土地闢為廢棄物露天堆置處以藉此營利,實乏該等支出之必要;另方面,黃義彬既已不惜耗費數十萬元款項,就系爭土地進行排水工程並種植作物,足見其確具將系爭土地用於農作之計畫,又豈有容任甚或應允他人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焚燒而危害農作物、土地之可能?反之,員警於103 年5 月15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發覺現場另遭被告尹鳳財為自己之利益而放置有大量之木材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情於黃義彬顯無任何好處,且被告尹鳳財僅空言主張已徵獲黃義彬同意而無以提出相關證明(原審卷三第237頁參照),益徵被告尹鳳財確有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實例,其首揭辯稱:我不是系爭土地地主,不可能自作主張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尹鳳財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係其個人在黃義彬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並非出於黃義彬之指示或授意,方屬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尹鳳財個人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尹鳳財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1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 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尹鳳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是以被告尹鳳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其實質管理之系爭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尹鳳財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部分,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尹鳳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其實質管理之系爭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加以焚燒,污染環境,誠屬不該。惟念系爭一般廢棄物之總量尚非甚鉅,且被告尹鳳財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全然承認犯行,但就主要客觀犯罪事實猶仍坦言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再斟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以務農及承攬小型工程營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爰就被告尹鳳財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承鋼係被告永豐盛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一切事務;被告許淑卿係被告楊承鋼之妻,協助被告楊承鋼處理被告永豐盛公司業務並負責公司帳務;被告張簡錫安為被告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義彬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為址設彰化縣○○鎮○○○○區○○○路0 號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負責人;被告楊豐銘(綽號「阿儒」)為興元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興元豐環保公司)負責人。緣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及永豐盛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簡錫安及東遠公司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另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其向中鋼公司購入之轉爐石,雖為中鋼公司一貫化作業高爐冶煉鋼鐵所生之物質,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中聯公司購入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後,並非逕將之使用於工程填地材料、道路級配、填海造陸材料或水泥製造原料,而係再進行裂解、磁選作業,磁選所得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其餘之物則為爐渣,因已再行加工,而非可認係中鋼公司之產品,即屬事業廢棄物,其作為再生資源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之,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耕地,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即視為廢棄物;而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因被告永豐盛公司曾向中聯公司承攬上開裂解、磁選作業而知悉上情,被告張簡錫安則於調度司機進行清運作業時知悉之;詎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及張簡錫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義彬、楊豐銘則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豐銘、永豐盛公司聯繫並表示可由被告黃義彬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爐渣後,中聯公司即以銷售名義與被告黃義彬訂立買賣契約,製造被告黃義彬以每噸5 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爐渣之外觀,營造中聯公司「販售產品」予被告黃義彬之假象,實則該款項係由被告許淑卿以被告黃義彬之名義,並以被告永豐盛公司之資金252 萬8186元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中聯公司再以每噸155 元、合計7837萬3725元之運費,由被告永豐盛公司承攬運輸,將中聯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爐渣清運至被告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再予回填,事實上係中聯公司支付每噸150 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7584萬5539元予被告永豐盛公司,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再委由被告東遠公司、張簡錫安調派車輛,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即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分別自中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利昌廠」及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億昌廠」清運爐渣至被告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合計50萬5636.94 噸。因認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簡錫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楊豐銘、黃義彬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定科處罰金云云。

㈡被告黃義彬於前揭回填爐渣完成後,即雇用尹鳳財管理系爭土地。詎被告黃義彬竟與尹鳳財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聯繫被告黃義彬,表示欲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被告黃義彬允諾後,即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通知尹鳳財開啟門鎖供該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進入傾倒、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因認被告黃義彬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鋼5 人涉犯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應係以被告楊承鋼5 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尹鳳財之陳述,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生事業部協理葉金泉、該部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行政部協理李淑珠、業務工程師朱文雄、工程師黃進章、管理師黃馨諄之證述,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黃欽森、蘇郁文、劉俊江、黃賓、紀右春、周黃金銓、鍾進義、王明煬、李明輝、侯文彰、陳佳興、林耀民、李應曉、潘鵬宇、李順涼、鄭宇峻、鄭文岳、蕭盛志、黃忠雄、潘清文、郭振坤、黃俊逢,證人即中聯公司派往系爭土地進行確認之技術人員蘇晨瑋,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內搬運作業之莊勝惠、李賢杰於警詢之陳述,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蒐證及現場照片、修造/ 工程發包申請單、工程發包承認單、標單、大樹區大樹段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合約修訂同意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程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底稿、工程底價單、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000 號函影本、被告永豐盛公司與中聯公司間「爐石資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工作合約」、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查詢資料、中聯公司之收入帳明細、中聯公司之發票明細帳、中聯公司之送貨對帳單明細、中聯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原始憑證、被告永豐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日記帳、分類帳、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2000000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銀民營字第0051號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承鋼5 人及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永豐盛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楊承鋼辯稱:永豐盛公司領有高雄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執照,且本件所承攬運輸的是中聯公司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有時會在原名稱再加「料」字或「粒料」2 字,以下均以較簡潔「轉爐石級配」稱之,下同)產品,不是起訴書所載之「爐渣」廢棄物等語;被告許淑卿辯稱:我擔任永豐盛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雖曾依楊承鋼指示,將永豐盛公司之252 萬8186元款項以黃義彬名義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但我們公司承攬載運的是「轉爐石級配」產品,不是「爐渣」廢棄物等語;被告楊豐銘辯稱:我有居間跟楊承鋼聯繫,表示黃義彬可以提供系爭土地回填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但依我的認知,該物既經登記為產品即非廢棄物等語;被告東遠公司代表人蘇玉貞辯稱:我是東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東遠公司內擔任會計,但業務部分我不了解,都是先生張簡錫安在處理等語;被告張簡錫安辯稱:我才是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永豐盛公司委由我調派車輛載運「轉爐石級配」,我因而調度司機前去中聯公司之利昌廠、億昌廠,將指定之物載運到黃義彬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我的認知,該物既經登記為產品即非廢棄物等語;被告黃義彬辯稱:我係以上千萬元個人資金價購(投資)不良債權,嗣因承受該債權之抵押物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系爭土地斯時已遭人盜挖,而楊豐銘提及爐石可以合法回填至系爭土地並出示產品證明供我觀覽,我主觀上認為回填之爐石是無毒、合法才予以同意,另我委託尹鳳財在系爭土地進行大門搭建、種植作物等工作後,雙方間即不再有任何法律關係,只是因人遠在外地,是以猶然請託他就近看管系爭土地,以避免有人、車恣意闖入傾倒廢棄物,詎料系爭土地竟猶遭人載運系爭一般廢棄物入內傾倒、堆置,若傾倒者乃係經由尹鳳財開啟大門以進入系爭土地,實際上乃尹鳳財擅自所為,事先並未取得我的同意,更非我所指示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義彬因購買不良債權而承受抵押物,遂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取得斯時該等土地俱已遭盜挖諸多砂石而需予填補,之後經由被告楊豐銘居中接洽,被告黃義彬書立同意書予被告楊豐銘,該同意書再透過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永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承鋼轉交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因而以每公噸5 元之代價,出售「轉爐石級配」、「高爐石級配」、「脫硫渣級配」(惟「高爐石級配」、「脫硫渣級配」僅分占極少部分,各不到十分之一、千分之一,百分之九十以上均為「轉爐石級配」,以下逕以「轉爐石級配」作為統稱)予被告黃義彬以回填系爭土地,並另以每噸155 元之代價(未稅,含稅即為每噸162.75元),將運輸、填築工作,發包由被告永豐盛公司承攬,嗣被告永豐盛公司之會計即被告許淑卿,依被告楊承鋼之指示,以被告黃義彬之名義,將252 萬8186元之公司資金匯入中聯公司帳戶,俾清償被告黃義彬依約應付之買受「轉爐石級配」價金;另方面,被告楊承鋼又以被告永豐盛公司之名義,以每噸約62元之代價,將前述運輸工程轉包予被告東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簡錫安,被告張簡錫安因而調度曳引車司機黃欽森、蘇郁文、劉俊江、黃賓、紀右春、周黃金銓、鍾進義、王明煬、李明輝、侯文彰、陳佳興、林耀民、李應曉、潘鵬宇、李順涼、鄭宇峻、鄭文岳、蕭盛志、黃忠雄、潘清文、郭振坤、黃俊逢等人,約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前去中聯公司「利昌廠」或「億昌廠」,將合計約為50萬5636.94 噸之「轉爐石級配」,均運至系爭土地作為回填使用;又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等單位人員赴系爭土地執行會勘、開挖事宜時,另發現在其中457 之12號土地上,遭堆置有約2 夾子車數量之系爭一般廢棄物,並有露天焚燒廢棄物後持續悶燒之現象等節,分據被告楊承鋼5 人坦言在卷(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原審卷三第249 至265 頁,本院卷第97至98、116、276 至280 頁),核與證人葉金泉、鄭春長、朱文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24、28至33、36至40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2至26、28至30、63至67、69至71頁,偵二卷第80至84、95至100 、119 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11至25、27至31、125 至137 頁),證人黃馨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8至53頁,偵二卷第58至62、64至71頁),證人黃欽森、蘇郁文、劉俊江、黃賓、紀右春、周黃金銓、鍾進義、王明煬、李明輝、侯文彰、陳佳興、林耀民、李應曉、潘鵬宇、李順涼、鄭宇峻、鄭文岳、蕭盛志、黃忠雄、潘清文、郭振坤、黃俊逢、蘇晨瑋、莊勝惠、李賢杰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8至21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蒐證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修造/ 工程發包申請單、工程發包承認單、標單、大樹區大樹段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合約修訂同意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程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底稿、工程底價單、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中聯公司送貨對帳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被告永豐盛公司與中聯公司間「爐石資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工作合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000 號函、中聯公司之收入帳明細、中聯公司之發票明細帳、中聯公司之送貨對帳單明細、中聯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原始憑證、被告永豐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日記帳、分類帳、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2000000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銀民營字第0051號函、永豐盛公司取得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一卷第10至16、78至79頁;左營分局高市營左分偵字第10273568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下稱警二卷,全卷;警三卷第33至50頁;偵二卷第140 、163 、171 、178 至182 、212 至218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一宗,下稱偵三卷,第173 、175 至187 、199至202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二宗,下稱偵四卷,第298 至441 、444 至575 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均堪認定。檢察官錯指自中聯公司「利昌廠」或「億昌廠」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之物乃係「爐渣」,並誤認被告永豐盛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文書而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云云,核與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無一相符,均尚無足採。

五、就以「轉爐石級配」回填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楊承鋼5 人是否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之認定:

㈠「轉爐石級配」之來源說明

1.查中鋼公司一貫作業煉鋼廠轉爐煉鋼過程,主要係以鐵礦石、石灰石為原料,經過高爐熔煉成鐵水並產出高爐石,之後再將鐵水轉爐冶煉成鋼液,而鐵水吹煉成鋼液之過程需加入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除鋼液外,其餘於過程中產生之殘石即為轉爐石;而轉爐石因內含著磁料且含量不一,需以不同方式及設備加工處理方可回收,處理上分為廠內處理及外送加工處理,均委由中聯公司代工處理,故經冷卻後,中鋼公司將轉爐石送往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代工處理,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之著磁料由中鋼公司回收後,可直接再利用作為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用途,其餘則由中聯公司依用途產出「轉爐石級配」、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等節,有轉爐石應用手冊、技師報第745 期部分內容、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函暨所附鋼鐵冶煉業製程產出爐渣之性質與用途說明、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號函及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16 至336 頁,原審卷三第47至50、66至69、193 頁,原審卷四第42頁)。又其中中鋼公司所產出之轉爐石,及轉爐石經中聯公司加工後之「轉爐石級配」,確俱經登記為產品等節,除據證人即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楊漢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外(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33187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2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3668300 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申請書件及製程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126 至146 頁)。

2.再佐諸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生事業部協理葉金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中鋼公司之爐渣是高溫液態,冷卻後(即轉爐石)運至中聯公司物理加工,亦即將之破碎、磁選,目的是打成級配材料並把鐵選出來,磁選出來的鐵無償交回中鋼公司,級配材料部分則必須破碎至5 公分以下,我們會進行銷售推廣,也因此我們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產品,即工程使用之級配粒料,此產品登記迄今亦有效存在,前述製程產生之物基本上就是著磁料與「轉爐石級配」兩種,不會產生爐渣,只會另外產生升火廢棄物,另我們有甲級固化廠,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亦屬事業廢棄物,我們會找最終之處置場所,將廢棄物送出去後至環保署網站登錄事業廢棄物送到哪一個最終處理機構、委託清運公司,要跑三聯單,經過證明並完成法定程序,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處理,而我們於101 年9月賣給黃義彬並運至系爭土地的,是經我們加工後登記為產品之「轉爐石級配」,不過一般口述時會混用簡稱轉爐石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即中聯公司中和資源處經理鄭春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6 至9 月在中聯公司擔任再生資源部南部資源廠廠長,當時我任職單位負責轉爐石之生產及資源化,而轉爐石加工時產生的是著磁料及爐石級配料(即「轉爐石級配」、「高爐石級配」等),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簽訂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裡面所指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登記為產品之「轉爐石級配」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可知口語上或不免將「轉爐石級配」、轉爐石二詞混用,甚至再簡稱為爐石,但實際上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與中聯公司再就轉爐石加工後而生之「轉爐石級配」,乃不同物品。亦即中聯公司收受中鋼公司之轉爐石並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後,除產生升火廢棄物、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等廢棄物,而俱由中聯公司依環保署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清除、處理外,另會產出著磁料、「轉爐石級配」等,前者由中鋼公司無償回收,所餘「轉爐石級配」等,始由中聯公司對外進行所謂銷售、推廣;又中聯公司既係受中鋼公司委託而對轉爐石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而非中聯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轉爐石,故乃由中鋼公司給付報酬予中聯公司,此由卷附中鋼公司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聯承攬報酬說明資料(原審卷四第42至43頁),亦堪認定。

㈡「轉爐石級配」是否屬廢棄物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說明1.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與認定標準:

⑴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制之標的乃係廢棄物,而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前,亦即被告楊承鋼5 人為本案犯行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於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未對廢棄物之概念予以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廢棄物之定義可分為主觀及客觀面立論,以客觀上是否業經拋棄、產生者主觀上是否已擬予廢棄、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是否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加以認定,並應在個案中綜合考量所有具體情狀,參酌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自屬當然。

⑵嗣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固明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外,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且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該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故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即,修法後業已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雖然該等規範亦不外乎係從主客觀二方面、經濟價值乃至製程目的等予以明確化認定標準,惟本案行為時點既係在101 年間,是以修正後規定尚難直接予以適用,於本案之判斷上,仍應以首揭所述標準而為認定。

⑶至環保署88年10月11日(88)環署廢字第0064091 號函及102 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20091081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6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6447500 號、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及103 年6 月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 號等函示(偵二卷第279 頁,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原審卷三第66至70頁,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固均一貫表明:經登記為產品者,即非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廢棄物之規定,文義上並未將登記為「產品」之物全然排除在廢棄物概念之外,況「廢棄物」與「產品」原非截然二分之概念,縱某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若符合前列廢棄物之定義或認定標準,亦無礙其乃係廢棄物之本質(例如業者所製造出之物品中,有一個或數個不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業者因該物無法出售而將之拋棄,則該物即屬廢棄物,並不會因其原先為業者製造出來之產品而有不同),為眾所周知。遑論廢棄物清理法既始終明確揭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立法目的(自63年制定公布起即於第1 條明定前述立法目的,迄於90年修正公布全文時,亦維持前述文字,僅在「清除」、「處理」間加列頓號),且自90年修正公布全文時起,更已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含事業將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回填等使用)設有明確之授權規範(第39條),俾彈性、及時調和、兼顧廢棄物再利用或再生利用之可能性、需求及環境保護等多方面利益,以期最終達到資源永續之「零廢棄(物)」,亦即廢棄物均能妥善再利用或再生利用,而不再需要填埋或焚燒之境界。換言之,「零廢棄(物)」(或稱「循環經濟」)政策亦非在去除廢棄物名義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不應採取「產品」非「廢棄物」此一排除作法,曲解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概念,否則不啻為有心業者廣開後門,在可得利用進步科技發覺或賦與特定物品某項用途(但未必具市場需求或符合經濟效益)之現今社會,輕易藉由將廢棄物登記為產品之手法,全然擺脫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而排除環保署等主管機關對廢棄物及其再(生)利用之管理,節省出於維護全民及後代子孫健康之環境保護考量下,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處理程序而生之費用,此非但顯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初衷相違,更片面畸重經濟之成長,嚴重背離「零廢棄(物)」政策所欲追求環境、經濟衡平、永續發展目的。末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不受該等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2.「轉爐石級配」是否係廢棄物之認定:

⑴中鋼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乃係鐵水轉爐冶煉成鋼液之過程,加入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因而所產生除鋼液外之其餘殘石,已如上述,是故轉爐石並非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之製程中本欲生產之物,又轉爐石雖內含著磁料,但因含量不一,故需另外加工處理方可回收使用於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特定用途,亦即未加工處理之轉爐石對中鋼公司而言,並無法直接使用於上述特定用途,故不具效用,且必須額外支付相當金額委由中聯公司加工處理,再參酌中鋼公司之轉爐石年產量高達120 萬公噸,而中鋼公司因廠區空間有限,若轉爐石無法運出而堆積在廠區過多時,將影響中鋼公司生產線之順暢,造成中鋼公司全部生產線停擺而無法營運,甚至嚴重衝擊國內鋼鐵產能等情,有中鋼公司105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193 頁),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106 年修正前關於廢棄物認定之標準及說明,堪認轉爐石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至轉爐石經加工處理後所得之著磁料、「轉爐石級配」等物縱具有一定用途,苟確有市場需求且符合經濟效益,本應循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授權子法列明之再利用相關規範為之,並不因此即更易轉爐石之廢棄物性質;又中鋼公司另完成產品登記之「『水淬』(高)爐石」固曾定有高達每噸美金5 元之FOB 外銷售價,且內銷價亦達每噸310 元之數(本院卷第332 頁參照),惟縱使在前述訂價下「『水淬』(高)爐石」猶仍於市面供不應求,因既係改採「水淬」(將熱碴推入水坑)此一有別於「氣冷(將熱碴置於空氣中冷卻再伴以2 次噴水)」加工程序,致其粒形更為方正(扁平率更低)而有更穩定之品質,不會因吸收水、溼氣而膨脹(偵二卷第318 至321 頁參照),自無從逕予比照;末轉爐石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較諸轉爐石非屬廢棄物之認定,固勢將增加中鋼公司之後續處理(甚或再利用、再生利用)成本,甚恐影響中鋼生產線之順暢,惟中鋼公司既因鋼鐵生產獲有利益,伴隨而生之事業廢棄物等容有影響、危害環境之虞之外部成本,原不該由全民及後代子孫承擔,而應內化由中鋼公司自行吸收為企業成本並適度反應在對外之鋼鐵售價,再由市場調整供需以促成資源之最有效利用,始可能達成永續發展,而不是一昧偏重眼前之經濟利益,均首應指明。

⑵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於冷卻後會送至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之著磁料交回中鋼公司回收再利用,其餘之「轉爐石級配」、轉爐石骨材等則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亦經認定如前。其中就本案所涉及之「轉爐石級配」而言,先由前階段中鋼公司委由中聯公司處理報酬以觀,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運至中聯公司運費、加工報酬費、回收運費,含於轉爐石資源化處理作業承攬報酬為1 噸270 元,有中鋼公司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聯承攬報酬說明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42至43頁),而轉爐石加工後所得之「轉爐石級配」,中聯公司於101 年間以工地交方式銷售之售價均為1 噸5 元,甚至有無償提供之情況,然其必須支付之運費卻在77元至173 元之間,有中聯公司106 年3 月6 日中聯(106 )R3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附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5至47頁),本案運至系爭土地之「轉爐石級配」之情況亦同(每噸售價5 元、運費155 元),售價與其支出之運費顯不相當,因此對中聯公司而言,為中鋼公司加工轉爐石之利益,乃在於中鋼公司給付之報酬,加工處理程序主要目的,實在於磁選及篩分出對中鋼公司仍有一定用途之著磁料,「轉爐石級配」僅係磁選及篩分出著磁料後剩餘之物,對中聯公司並無經濟上之利益,且由其願意無償提供來看,當時市場上亦無穩定供需關係而乏市場價值;固然中聯公司一再強調前揭售價或無償給予均係基於長遠推廣用意而為之,且證人葉金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市場行銷手法、策略,任何產品都有淡旺季或促銷狀況,因民眾對這個產品不熟悉,我們要利用促銷、補貼誘導大家習慣使用,之後就可以賺錢,這是做生意的手法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證人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商業行銷、推廣的手法,價值有時是由供給跟需求所造成,且事實上交易模式本來就會有千百種,因此本案售價與運費差距,在我們看來並沒有什麼不可以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129 頁反面),然由證人葉金泉另證稱:若「轉爐石級配」賣不出去,就是堆在一般土地上,依我們的土地,堆放半年沒有問題,但堆了半年賣不出去對我們應該有儲存壓力,因為堆在那邊就是有租土地之成本,且若發生賣不出去、土地又堆滿的情況,中鋼公司就必須停爐,這樣會影響到下游客戶,國家經濟也會出狀況,我們就是要想辦法把它賣出去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可知中聯公司雖稱售價與運費之差距係推廣、商業之手法等,但實際上亦因存放「轉爐石級配」有土地租用成本及避免影響生產線之考量,始不計成本將「轉爐石級配」售出甚或無償贈與,以此方式減少「轉爐石級配」之存量,益徵「轉爐石級配」於中聯公司而言,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至於「轉爐石級配」縱具有一定用途,並因此前經登記為產品,甚至領有綠建材環保標章,參照前述關於中鋼公司轉爐石之說明,仍應循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範為之,並不因此更易其屬廢棄物之性質,而相關之清除、處理(甚或再利用、再生利用)成本原應內化由中聯公司自行吸收為企業成本,並適度反應在其與中鋼公司之承攬報酬,始屬的論。被告楊承鋼5 人之辯護人,或僅著眼「轉爐石級配」所具有之用途,暨國內過往或其他先進國家運用實例,甚且援引加工手法迥不相同之「『水淬』(高)爐石」為佐,而將中聯公司就「轉爐石級配」之相關定價解釋為推廣、行銷、誘導手段;或另強調將已登記為產品之「轉爐石級配」認定係屬廢棄物,可能衍生之中鋼公司停爐等經濟利益減損,而一致抗辯「轉爐石級配」並非中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與該物在市場上尚乏穩定供需關係及價值,致中聯公司亟尋脫手管道,而除得無償贈與外,復又實際承擔運輸相關費用,俾減少堆置壓力等實情有違,不能採信。

㈢關於被告楊承鋼5 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轉爐石級配」應係中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方面:本院遍查全卷,縱無被告楊承鋼5 人明知「轉爐石級配」應係中聯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確切事證;至高雄市政府101 年7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000 號函,固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 號函之認定,裁處被告黃義彬,惟該等函文乃係認系爭土地既係農牧用地即應農業使用,而「轉爐石級配」之填放與農業經營無關,已非農業使用,遂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黃義彬,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00 至202 頁),而對於「轉爐石級配」是否為廢棄物等事項隻字未提,自無足資為被告楊承鋼5 人明知「轉爐石級配」應係事業廢棄物之論據,應予指明。惟如係一般正常之土方或適法性無疑之產品,縱令對原擁有者(即供應者)而言可有可無,是以不惜賤價出售甚或無償提供,然將之運送至需求地再進予回填、整地完成等種種費用,即斷無由供應者實質承受之理。換言之,對於需求者而言,得以低價甚或無償一次取得大量回填土方或適法替代品,已屬罕見,由供應者支付相關之運送、回填、整地,更顯悖於常情;同理,相關運送、回填、整地工作之承攬者(上包商),或實際承運、施作者(下包),俱與需求者未深入接觸,而係概與供應者或其包商聯繫並請款,同樣與常情有違,俱足令需求方、承攬(運)業者方就供應者所提供之物,顯係其急於脫手之事業廢棄物一節,斷不可能未曾稍有質疑,是被告楊承鋼5 人於行為時,應可得而知「轉爐石級配」恐係中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明。被告楊承鋼5 人空口否認,要屬子虛,顯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楊承鋼5 人得否援引刑法第21條第1 項,抗辯渠等係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方面:中聯公司自96年起,就其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業登記為產品(參見偵三卷第174 頁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甚且另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綠建材環保標章(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於99年1 月28日、101 年9 月27日經環保署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前者有效期限自98年8 月7 日至101 年8 月6 日止,後者有效期限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4年9 月27日止,參見偵三卷第172 頁,原審卷一第64頁),惟各該主管機關允准為產品登記或發給環保標章之授益對象,均係中聯公司,而非被告楊承鋼5 人或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首應指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已見前述,而被告楊承鋼5 人之辯護人既無一指明主管機關曾頒(發)布任何允准以建材(或環保綠建材)回填「農牧用地」之具體「法令」、「函示」,且於渠等為本案犯行之際猶有效存在,抑或是提出渠等已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轉爐石級配」回填系爭土地獲得允准之明確回函,且本院亦查無任何允准以建材(即使是綠建材)回填「農牧用地」之具體「法令」、「函示」,而僅查得經濟部於92年6 月6 日函覆中鋼公司表明該公司之轉爐石、高爐石、脫硫渣雖已改列為產品,但係作為骨材、級配料之土木工程材料,而非屬土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函覆環保署、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強調該會已一再申明農地為不可再生之國家資源,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避免地下水或土讓受汙染,農業用地之填土,應使用「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等函文,有經濟部92年6 月6 日經授工字第0920055156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農牧字第0960040471號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337 至338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影卷,下稱偵六影卷,第39頁正、反面)。是被告楊承鋼5 人之辯護人徒執前述產品登記、標章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楊承鋼5 人乃係依法令而行為應予不罰云云,原顯不可採。末行政指導(含誘導行政或國庫行政等)之主體需為行政機關,本係法所明定,而中聯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母公司之中鋼公司,均非國營企業,更非行政機關(國庫),渠等為推廣轉爐石、「轉爐石級配」所為之文宣,顯不具行政指導性質,則被告楊承鋼、許淑卿之辯護人另辯稱: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出售契約,實質上具有「誘導行政」(鼓勵民間使用)及「國庫行政」(達成去化轉爐石政策目的)等性質,是以被告楊承鋼、許淑卿欠缺違法故意云云,亦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楊承鋼5 人得否援引刑法第16條免責方面:

1.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應在個案中綜合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個人能力及價值觀念之合理運用等,據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該能夠認識到行為之不法性;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合法性有疑問之場合,行為人應對其行為是否違法負查詢義務,惟錯誤之法律查詢結果,行為人並不因而當然免責,關鍵仍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信賴查詢結果之正確性,以及該結果客觀上是否值得信賴。

2.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中聯公司加工轉爐石後產生之「轉爐石級配」,客觀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認定如上,然而環保署、環保局乃至於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貫見解,均認登記為「產品」之物,即非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環保署迄於105 年12月9 日猶以環署廢字第1050097557號函覆稱「如未經廢止或撤銷該公司…轉爐石之產品登記項目,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轉爐石為廢棄物…仍維持產品登記項目時,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等語(原審卷三第202 至203 頁),而重申經登記為「產品」之物即非事業廢棄物之旨,並迄未就轉爐石提供廢棄物代碼使業者得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為之;另證人楊漢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聯公司在96年時將轉爐石登記為產品,實務上如果登記為產品,我們就不把它當作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也不需要將其申報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除非不當使用污染環境才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但這都是事後,以前的就不會再去追,而環保署在100 年5月9 日之解釋函說明假設產品使用不當,或者沒有符合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以致於造成環境安全污染或其他違法情事者,仍然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不過函文也沒有說要怎麼辦理,後來環保署於102 年1 月28日再以函文說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應改認定為廢棄物,當時解釋函下來後有開過會,地方機關希望環保署訂立一個統一原則,但是這個原則到目前都還沒有出來,不過目前來說,在還沒有判定為廢棄物之前,整個清運過程就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清運車輛亦不需申請清除許可證,且一般事業廢棄物從產源就是工廠產生後,每個公司列管事業都必須申報每個月有產生哪一種類之廢棄物,每一種廢棄物都有廢棄物代碼,也必須申報流向及去處,登記為產品的話,在環保署廢棄物代碼編制表裡就不會出現,另經濟部於102 年5 月7 日或農委會於103 年都認為轉爐石堆置在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問題,即便廢棄物清理法沒有辦法去規範,仍然違反農地農用,必須要由相關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令,比如說如果是在都市計劃區就用都市計劃法,非都市計畫區就用區域計畫法去規範,早期地勇選礦公司之廢爐渣就是用區域計畫法規範等語(原審卷三第115 至124 頁)。簡言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迄今仍認為登記為產品即非事業廢棄物,當然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甚至未能提供廢棄物代碼可讓業者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加以申報,雖然事後若有污染環境之情形,相關主管機關可將產品改列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然此均係事後為之,在改列之前,主管機關仍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3.況除前揭主管機關釋示之外,政府機關本於登記為產品即非事業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認知,未循廢棄物清理法及授權子法所定程序,而於本案前已曾多次使用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於回填土地上,諸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於92年將之用於訓練場及戰甲車演訓道路(售價0 元、運費每噸51元)、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6年將之用於國慶煙火停車場及低窪魚塭整地回填(售價每噸1 元、運費0 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將之用於興達港情人碼頭自行車道及整地回填(售價0 元、運費每噸177 元,且此次亦由被告永豐盛公司運送)、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將之用於南星計畫填海造陸(售價0 元、運費每噸89元),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2年10月8 日銳場字第0920006017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8 月13日觀鵬工字第0960250084號、96年8 月21日觀鵬工字第0960006267號及96年9 月5 日觀鵬工字第0960250138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11日府農漁字第0950189832號函、高雄市環保局97年2 月12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70006431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10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90026438號函、中聯公司106 年3 月6日中聯(106 )R3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42 至149 、199 至200 頁,原審卷四第45至47頁),自已足使中聯公司人員對於「轉爐石級配」之運輸、回填並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一情,產生高度之信賴。至於中聯公司另多次以「轉爐石級配」回填臺灣糖業公司土地部分(本院卷第312 至331 頁),既係屬企業間之商業交易行為,自無何信賴可言(實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早於95年間即函告臺灣糖業公司,除循用地變更編定程序辦理外,農業用地之填土,應使用「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偵六影卷第41頁正、反面參照),併予指明。

4.證人葉金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轉爐石級配」在銷售前,我們中聯公司有一個審查小組曾去現場勘查一次,主要看這個地方是不是敏感地帶、是否合法,如果不是敏感地帶、是合法的,我們才會決定出售,銷售時我們公司也都會有人在那邊看回填過程,且當時請永豐盛公司載運時是告訴他們說這些「轉爐石級配」屬於產品,所以是按產品之價格讓他們載運而非以廢棄物清除之價格載運,我們公司之「轉爐石級配」都經過我們自己之品管,所有實驗都通過政府法令規定,沒有毒性,且基本上回填以後再覆上1 米左右的土壤還是可以作為農業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鄭春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向我們公司申購「轉爐石級配」時,我們審查小組有至現場履勘,主要查看交通、是否會影響他人居住、地形地目、評估施工過程是否會造成污染等,至於土地之後要作何使用基本上不會影響審查決定,而我們公司的材料在我們的環保標章或綠建材裡面就是替代砂石,如果以這個角度來看,砂石能夠用的只要沒有安全疑慮應該就可以用,之後我們有開會決定可以出售,後續運送過程亦有人去現場查勘,過程中沒有發現不適合回填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契約有履約完畢,當時請永豐盛公司載運是用產品名義載運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證人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我們的瞭解,「轉爐石級配」拿去回填土地最主要是要替代砂石使用,且我們的產品若在回填完畢後,上面再覆1 、2 米的土壤,事實上還是可以做農業使用,而本案我是跟永豐盛公司及楊豐銘接洽,印象中只曾在開始進料施工回填後,看過1 、2 次地主,當時楊豐銘跟我接洽時說系爭土地要回填,且似曾說明日後用途,可是我們並不很注意他們用我們的產品以後要做什麼,然當初他們提供之資料上顯示系爭土地好像是農地,但以我們公司整個職能教育訓練來說,我從來沒有想過「轉爐石級配」屬於廢棄物,我們告訴楊豐銘他們也是說這個就是產品,本案當時去現場主要是看周遭環境、車輛進出動線、有無工程規劃之想法,也會考量過是否有人抗爭、附近是否適合放「轉爐石級配」等因素,此外,運送時我們也沒有特別強調要怎麼使用才不會有問題,因為雖然pH值比較高,但都還是符合規範標準內、檢驗報告都是很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5 至137 頁)。質言之,中聯公司赴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審查小組成員不僅屢告知被告楊承鋼等人「轉爐石級配」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更堅稱「轉爐石級配」得用於農地、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標準等(事實上經分區採樣回填於系爭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檢驗後,重金屬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管制標準,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7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7711600 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土壤汙染查證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43 至205 頁參照),從而被告楊承鋼5 人縱於行為時可得而知「轉爐石級配」恐係中聯公司之廢棄物,然經就「轉爐石級配」之運輸、回填並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已生高度信賴之中聯公司各階層人員予以再三說明,並提出首揭政府機關運用實例為佐,嗣中聯公司各階層人員復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始開會決定予以認可,則被告楊承鋼5 人信賴中聯公司人員之該等說明、勘查、認可,自屬合理且具正當理由。

5.至於本案係將轉爐石級配料回填於農牧用地固與首揭政府機關運用實例均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本未限於農地,是以凡未循法令所訂之廢棄物再利用程序,逕自以廢棄物回填於土地,相關行為人原即已成罪,不因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之不同而有異,即令因此責令被告楊承鋼5 人斯時尚需向對環保法規最為熟稔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所得之回覆亦必係登記為產品即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此一結論(環保署迄於105 年12月9 日、環保局迄於102 年6 月14日猶仍分別正式發函重申經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廢棄物,原審卷三第202 至203 頁、原審卷四第89頁參照),則被告楊承鋼5 人以各級主管機關之解釋、政府機關具體使用「轉爐石級配」之實例為憑,進而認本案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非全然無由。再者,司法實務上亦曾屢採事業產生之物如經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見解,而為被訴對象無罪之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判決、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可參,約自101 年起始漸次轉變,而以本案發生時即101 年間之時空環境背景,被告楊承鋼5 人縱對其行為之不法性存疑,並盡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詢問主管機關之餘,另查詢法院判決,無可避免地將得出司法實務亦多認產品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結果,至廢棄物應實質認定之司法實務見解變更,暨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間之相應修正,既無從責令被告楊承鋼5 人第一時間即精準掌握或事先預見,自不能歸由被告楊承鋼5 人承擔此不利益。

㈥綜上,本院認為客觀上雖可認定「轉爐石級配」係中聯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楊承鋼5 人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楊承鋼5 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簡錫安既均尚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院自無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渠等所屬之被告永豐餘公司、東遠公司科罰,而應併為被告永豐餘公司、東遠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就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之部分,被告黃義彬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定:系爭一般廢棄物乃係尹鳳財個人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開啟系爭大門,讓載運該等廢棄物之2 輛夾子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被告黃義彬事先毫不知情,更未曾指示、授意,就該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義彬亦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嫌)。

七、綜上所述,就以「轉爐石級配」回填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轉爐石級配」係中聯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楊承鋼5 人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另就系爭一般廢棄物部分,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係尹鳳財個人所為,無法證明被告黃義彬就該部分犯行事先知情、授意,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承鋼5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承鋼5 人及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承鋼5 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被告楊承鋼5 人及被告永豐餘公司、東遠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轉爐石級配」出售於中聯公司而言無利可圖,且出售數量越多中聯公司支出之款項越多,顯見本案用以回填農地之「轉爐石級配」買賣契約實乏真意,被告楊承鋼5 人在函示明確指出該等物品不得回填於農地之情況下,共同營造買賣假象,自具違法及可非難性;另被告黃義彬既係提供土地予中聯公司堆置「轉爐石級配」而配合製作買賣假象,足見其亦無利用系爭土地農作之真意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本案「轉爐石級配」交易契約悖於常情等事證,僅足認「轉爐石級配」於中聯公司而言,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楊承鋼5 人應可得而知該情,但被告楊承鋼5 人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業經本院逐予論述如前,且由係屬「轉爐石級配」賣方(生產、提供者)之中聯公司曾經手本案人員,無論層級高低,俱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足佐之。又檢察官於本案中始終未曾提出於被告楊承鋼5 人行為前或行為當下,有何明確嚴令禁止將「轉爐石級配」用於農地回填之有效函示(卷內明確嚴禁將「轉爐石級配」用於農地回填之有效函示,首見諸於經濟部102 年4 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 號函,偵六影卷第32頁正、反面);至於檢察官所指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 號函,實際上係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黃義彬,對於「轉爐石級配」是否為廢棄物等事項隻字未提,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楊承鋼5 人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並無刑法第16條免責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黃義彬就提供土地回填「轉爐石級配」既因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檢察官遽謂被告黃義彬就該部分係與中聯公配合製作買賣假象,而無利用系爭土地農作之真意,再進而恣為其確有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之推論,自無足取,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就本案被告楊承鋼、永豐盛公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45 、11846 號卷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楊承鋼、永豐盛公司被訴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自難認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就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尹鳳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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