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麗琪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麗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麗琪與余長城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分手;余李木乳則係余長城之母。余長城於94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借名登記於羅麗琪名下,嗣於101年1月間委託羅麗琪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余李木乳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交予羅麗琪供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羅麗琪乃受余長城委託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人,其於101年1月31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羅麗琪明知余長城僅委任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余李木乳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物,亦僅在於供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余長城、余李木乳均未同意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羅麗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狀、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之機會,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23日間某日,盜蓋余李木乳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違背其任務,再於101年3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余長城、余李木乳,並致生損害於余長城之財產。 二、余長城復於101年6月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1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12建號房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橋頭區房地),並欲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余長城遂委託羅麗琪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羅麗琪乃受余長城委託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人,於101年6月19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羅麗琪明知余長城僅委任其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余李木乳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亦僅在於供其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余長城、余李木乳均未同意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羅麗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6日間某日,盜蓋余李 木乳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違背其任務,再於101年7月6日持上 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余長城、余李木乳,並致生損害於余長城之財產。 三、案經余長城、余李木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麗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1年3月23日、101年7月9 日,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阿蓮區的土地是94年買的,貸款的錢是我做生意來的,我有錢就去繳,貸款是我在付;而當初辦理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時,我事先有跟余長城說;我本來都在長城貿易工作,做了二、三十年,土地一開始買的時候就是買我的名字,是我在那邊做二、三十年的酬勞、對價,如果余長城不同意信託,我哪來的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128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二十幾年,本件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被告是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辦理信託過程時,都有跟告訴人討論,本件只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且是因兩人分手,告訴人心有不甘而對被告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阿蓮區土地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同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保貸款債務,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橋頭區房地則於101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檢附94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96-99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103-106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告訴人余李木乳之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他卷第82、110-114、117-120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57-62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告訴人余李木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他卷第66-69、71-7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告訴人余李木乳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李木乳、余長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22頁、第161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98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阿蓮區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告訴人余長城為連帶保證人,向鳳山農會辦理貸款,借得490萬元,至105年2月3日尚有本金10,638元未清償,有高雄市鳳山農會105年3月16日鳳區農信字第1050000516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下稱雄院民事〉卷二第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阿蓮區土地之買賣款項及貸款係由告訴人余長城出資繳納,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同意而辦理信託登記於其名下: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長城及余李木乳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余長城之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94年的時候,我借羅麗琪名字買了一塊中路段的土地,羅麗琪沒有出資,因為我的銀行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所以才借用她的名字去買。因為我有生意上需要,所以有將這塊土地拿去跟地下錢莊借錢,一直到101 年的時候,我把錢還給當舖以後,當舖才解除土地上面設定,我就要求羅麗琪將土地過戶到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有授權移轉登記,但沒有授權辦理信託登記。我跟羅麗琪交往有1、20 年,之前我經營長城貿易行,羅麗琪有協助我處理行政業務。另外羅麗琪有協助我處理寵物店經營,亞洲國際野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貿易公司)是我自己開的,羅麗琪完全沒有協助。購買土地付了頭期款30萬元,另外490 萬元是貸款,農會設定抵押是588 萬元,因為我債信不好,當時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是羅麗琪,我是保證人,貸款都是我在還,匯到羅麗琪的帳戶直接扣款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阿蓮區土地於94年由我購買,羅麗琪沒有出資,不是跟羅麗琪共有,當時94年間是買羅麗琪名字,這筆土地500 多萬元,30萬元頭期款,其他都是貸款,羅麗琪知道我信用有瑕疵,因為之前房子被拍賣,我沒有辦法跟銀行做借貸,經羅麗琪同意用她的名字跟鳳山農會貸款,我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貸款分期付款的款項是由我支付,透過羅麗琪的帳號支付。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當時收入不太穩定,有時候3、4個月拿現金給她去繳納。我買阿蓮區土地是作為公司使用,蓋小木屋養寵物,羅麗琪不是公司股東,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與我共同經營。當時羅麗琪幫忙我做進口寵物買賣生意,她會幫忙打掃、餵食動物、跑銀行、農會業務,因為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給她薪水,有給她生活費用,都是給現金。101 年間我有請羅麗琪將阿蓮區土地登記我母親名下,因為我在經濟上比較可以,我要把土地貸款清償完畢,清償後我想要對自己有保障,就叫她過戶到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有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我母親有同意,後來委請代書李宗憲作業時我沒有到場,也沒有跟李宗憲交代或溝通過,是羅麗琪直接找他辦理移轉登記。事後我們發現土地有被信託,才打電話找他,他說是羅麗琪自己寫的。羅麗琪當時是為了辦理移轉登記才去跟我母親拿印鑑或印鑑證明等文件,我沒有授權羅麗琪再去辦理信託登記。因為被告後來有債信問題,阿蓮區土地有被查封,那些錢是我去還,後來就撤銷查封,變成我去假扣押。阿蓮區土地不是作為羅麗琪幫忙我經營生意的對價,她把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子信託登記到她名下之前,沒有跟我提過或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 ③依證人余長城上開所述,可知其於94年間購買系爭阿蓮區土地係作為公司經營使用,因債信問題,故購買系爭阿蓮區土地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阿蓮區土地買賣之頭期款30萬元及貸款均由其出資繳納,嗣於101年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被告遂向告訴人余李木乳拿取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被告並未告知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乙事。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李木乳之證述: 於偵查中證稱:羅麗琪跟我說我兒子要過戶土地跟房子給我,跟我要戶籍謄本,我就給羅麗琪,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第一次是土地,他有跟我要,第二次就沒有了,只有跟我說要登記房子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找我一次,說要把我兒子的阿蓮區土地登記到我名下,還有一間橋頭區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她跟我拿印鑑證明、印章,她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把土地信託給她,信託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余李木乳所述,可知被告僅告知告訴人余李木乳欲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向其拿取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並未提及要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 2.阿蓮區土地之貸款係由告訴人余長城繳納: ⑴告訴人余長城曾於101年2月9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日自其名下長城貿易行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181,400元、800,000元、410,000元,並分別於101年2月9日匯款110,000 元至被告名下鳳山區農會信用部老爺分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xxx50);於同年3 月29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800,000元及37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情事,有告訴人余長城提出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1紙、101年2月9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稽(見他卷第128至130頁);嗣於101年4月3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鳳山農會0000-00-00xxx-3001帳戶(下稱農會貸款帳戶),以清償本金100 萬元,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記載收回本金100萬元,剩餘本金3,655,643元)可稽(見他卷第131頁)。 ⑵告訴人余長城再於101 年8月1日自其經營之野生貿易公司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並分別電匯美金各50,025元予張世偉及陳瓊如,而委請張世偉、陳瓊如共匯款2,463,487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入其名下鳳山農會貸款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情事,亦有其提出之亞洲貿易公司之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01年8月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1年8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記載剩餘本金1,199,615元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至135頁)。 ⑶告訴人余長城另於102年4月15日自其友人林政儒所有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運豐水產有限公司)提領1,101,465元,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而由被告轉帳1,101,435元至其上開農會貸款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情事,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運豐水產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02年4月15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其上記載剩餘本金16,102元)可稽(見他卷第136至137頁)。 ⑷又亞洲國際野生貿易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余長城所經營,設址於系爭阿蓮區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里○路000 ○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見雄院民事卷一第176 至18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就上開繳納貸款情形亦供承:貸款是用亞洲野生貿易有限公司的錢清償,101 年4 月3 日余長城叫我匯100 萬元到我帳戶去還貸款,同年8 月1 日余長城請他2 個友人各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102 年4 月15日余長城有匯款110 萬餘元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加起來超過400 萬元;貸款是用公司的帳戶去償還,所有要支付的費用都是從公司帳戶出來。房子和土地的錢全都是公司的費用去支出等語(見他卷第143 至145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余長城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陳不爭執4,564,922 元是從余長城的帳戶所支付(見雄院民事卷二第23頁),綜上足認系爭阿蓮區土地繳納貸款之資金來自於告訴人余長城或其開設之亞洲國際野生貿易有限公司。 3.被告所辯部分不可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其幫忙處理公司事務,並未支薪,出資額即為其在公司工作之薪水云云,然查: ①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告訴人余長城所否認,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阿蓮區土地是我出資買的,頭期款30萬元,貸款490 萬元,全部都是我一個人出資,貸款的部分,余長城沒有幫我支付,我在公司沒有領任何薪水,所以公司的錢就是我的薪水,我用公司的錢去付貸款就是用我的薪水去付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4頁);復又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及系爭橋頭區房地是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共有(見他卷第163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其個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於本院陳稱:付阿蓮區土地貸款的錢是我做生意來的,貸款目前還是我在繳錢,不是公司在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先是供稱:清償貸款之金錢應為被告與余長城所共有(見雄院民事卷二第23頁),復改稱余長城支付購買土地之資金,係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卷第60頁)。是被告就償還阿蓮區土地貸款之資金來源及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前後所述均有不一致之處。另參之被告從未與告訴人余長城清算被告應得之薪水,業經證人余長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我的出資額就是我在公司工作的薪水。我沒有辦法區分用公司清償的錢,是我的錢還是余長城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4頁、第163 頁反面)。據此,被告既然從未與告訴人余長城核算其應得之薪資,亦無法區辨清償貸款的錢係何人所有,則被告何以能計算出其出資額,被告又何以自稱「公司的錢就是我的薪水」? 況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付貸款的錢是其做生意而來,經本院請其提供繳納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且表示沒有要再提出關於繳納貸款資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由被告前開不一致之供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等情,即不足採信。 ②況且,倘若系爭阿蓮區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免土地遭查封而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大可將系爭阿蓮區房地登記於其熟稔之友人或親戚,當可完整保障其權益,何須借名登記至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再信託登記於自己名義之必要。何況,被告曾因積欠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等債務,致系爭阿蓮區土地遭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余長城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余長城以60萬元清償款項,債權人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隆104司執才字第77763號強制執行,告訴人余長城代償完畢而取得代償證明書乙情,有告訴人余長城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之委託催收機構)簽訂之協議書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5至179頁)。由此可見,倘系爭阿蓮區土地為被告所有,理應由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實無由告訴人余長城主動清償被告之債務。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又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既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余長城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阿蓮區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常情無違。從而,系爭阿蓮區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告訴人余長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保有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權狀云云。查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為告訴人余長城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56 頁),然所有權狀僅係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而為發給,未持有所有權狀非必然即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20年,被告並協助告訴人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則告訴人余長城交由被告持有管理,亦不無可能,被告既然並未出資、繳納貸款,亦非實際使用管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所有權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即代書李宗憲於偵查中證稱:這塊土地是他們兩個人一起買的,但是余長城只有打電話給我,簽約等過程都是羅麗琪處理的,出資情形我不清楚。當初是羅麗琪跟余長城兩個人跟我講,羅麗琪的信用有瑕疵,土地有被查封過,所以羅麗琪說要把土地轉給余長城的母親余李木乳,他們是男女朋友,據我所知已經在一起很多年了,之後就過給他母親。羅麗琪跟我說當時余長城好像外面有其他的女朋友,關係已經疏遠了,他問我說他把土地登記給余李木乳,是不是他什麼都沒有了,我告訴他這是當然,所以我就建議如果要有保障,可以信託登記。信託契約書係伊經羅麗琪同意而製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都是羅麗琪拿給我的,我未見到余李木乳,但我當下有告訴羅麗琪一定要告知余長城等語(見他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阿蓮區土地與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到余李木乳名下都是我承辦,在辦理登記前1個月,余長城、羅麗琪來找我,他們說因為羅麗琪的土 地被查封,他們要想辦法籌錢把這塊土地撤銷查封,怕將來如果再被查封的話很麻煩,所以要先借名登記在余李木乳名下。當天沒有告訴我還要順便辦理信託登記,辦好後羅麗琪說必須要再登記回來,因為這塊土地原本就是她的,如果不信託給她,對她沒有保障。辦理信託登記時余李木乳沒有到場,我也沒有跟余李木乳確認。因為十幾年前就是登記羅麗琪名字,所以我覺得土地就是羅麗琪的,我認為羅麗琪只是加諸一個保障而已,不過我也有跟羅麗琪說辦理這個案件一定要告知余長城,她說她知道。當時這筆土地是羅麗琪、余長城二人出錢。辦理第二件移轉登記後好幾個月,余長城有打電話給我,他問為什麼他的兩個房子都被信託了,余長城很生氣說羅麗琪都沒有告訴他。我只知道那時候是羅麗琪出來簽約的,至於誰出資多少、如何給付、如何貸款,我不清楚,不過余長城有打電話給我說全權由羅麗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是依證人李宗憲所述,其雖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阿蓮區土地是被告所有,由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兩個人一起購買,然證人李宗憲對於其二人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且其係因系爭阿蓮區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認為係由被告所有,可見證人李宗憲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內部出資及約定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面對證人李宗憲陳稱該土地為其所有,將該土移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對其無保障,始再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即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是證人李宗憲所述土地係被告所有云云,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其辦理本案信託登記時,告訴人余長城知悉此事,係告訴人余長城說要用信託方式云云,然為告訴人余長城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將土地信託在自己名下時,告訴人余長城不知道,是三個月之後告訴人等才知道,當初是想要有個保障才想信託登記給自己等語(見他卷第144 頁);另就被告係想要有個保障才辦理信託乙情,亦經證人李宗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羅麗琪表示是你指使他這樣辦理的? )羅麗琪跟我說當時余長城好像外面有其他的女朋友,關係已經疏遠了,他問我說他把土地登記給余李木乳,是不是他什麼都沒有了,我告訴他這是當然,所以我就建議如果要有保障,可以信託登記」、「之後余長城發現這個情形有打電話過來詢問」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頁),而告訴人余長城於事後尚且打電話詢問證人李宗憲何以系爭阿蓮區土地遭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亦經證人李宗憲證述明確如上,據上足認告訴人余長城確實並不知悉本案信託登記乙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阿蓮區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貸款係由其支付、信託登記經過告訴人余長城同意云云,均不足採信。4.被告辯護人另於本院辯護稱:阿蓮區土地是在1 月底把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母親余李木乳,3 月辦理信託登記,如果只是單純受移轉登記人,根本無須提供印鑑證明,本件余李木乳提供印鑑證明的時間點也是在移轉登記後即101年1月底之後才提供,顯然是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要去信託時我與余長城有討論過,他才給我印鑑證明,我才去辦,可是我那一天去辦,他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觀之卷附101年7月6日系爭橋頭區房地之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68至72頁)內所附之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余李木乳」印鑑證明,其上記載「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3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有該印鑑證明可稽(見他卷第72頁),而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112至116頁)內所附之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余李木乳」印鑑證明,其上亦記載「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3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有該印鑑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6 頁),顯見二份信託契約書內所附之印鑑證明係於101年1月31日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即已於同一時間申請,之後分別用於先後2次不同時間之信託登記。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信。 ㈣系爭橋頭區房地係由告訴人余長城出資購買,被告未經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同意而辦理信託登記於其名下: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余長城及證人蘇俊旭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余長城於偵查中證稱:公園南路的房子當初買的時候就是要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以便將原本申請的電話移到該處。羅麗琪沒有出資,羅麗琪一樣把它信託登記在她名下,之後還把房子賣掉等語(見他卷第3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一個亞熱帶房子,因為信用不好被拍賣,但是公司經營的電話不能移轉,如果搬去阿蓮區的話,電話號碼會改,所以我就在101年6月間買橋頭區房子,把電話移轉到那邊供公司營業使用。羅麗琪先找到房子後,我、仲介、羅麗琪三人都在場,我當面說要買該棟房子,資金是我出的,一次付現,當時是登記在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沒有委託羅麗琪去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仲介人員蘇俊旭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來看房子,余長城是簽約時才看到,買賣價金60幾萬元,余長城有告知該房屋是要放電話、公司用,買賣金額及條件都是上訴人與伊討論接洽,本件是現金買賣,並無貸款,簽約當天只有談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交易過程大部分是與上訴人接洽,印象中簽約時才知房子是公司要用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88至190頁)。 ⑶依證人余長城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01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橋頭區房地,係用以設置公司電話,因債信問題,故借名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並委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而依證人蘇俊旭所述,可知系爭橋頭區房地係供做放置告訴人余長城公司電話,二者證述購買橋頭區房地之目的大致相符,是故告訴人余長城指稱系爭橋頭區房地係為要設置公司電話而購買,並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乙情,顯非無稽。 2.告訴人余長城有出資購屋款之證明: 雖被告有與證人蘇俊旭接洽購屋事宜,然訂約時告訴人余長城有出面,且被告自承:系爭橋頭區房地係向莊雅婷購買,買賣價金共65萬元,簽約時拿5 萬元訂金給莊雅婷,我把錢從長城貿易行領出來,把錢寄給李代書,讓李代書去還莊雅婷的562,646 元貸款,資金均由公司帳戶提領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佐以卷附告訴人余長城提出其所經營之長城貿易行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01年5月29日提款60萬元)及101年6月12日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現金收入傳票(其上記載101年6月12日莊雅婷還房貸562646元)(以上見他卷第138至139頁),堪認系爭橋頭區房地之資金來自於告訴人余長城開設之公司。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為交往20年以上之男女朋友,且有協助告訴人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是被告代為處理匯款亦與常情無違。從而,系爭橋頭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告訴人余長城出資購買,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出資額即為在告訴人余長城公司工作之薪水,且其持有所有權狀,告訴人余長城知悉其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揭貳、二、㈢3.、4.)。至被告另辯稱其有支付系爭橋頭房地水電費及房屋稅云云,查系爭橋頭區房地除供告訴人余長城設置公司電話外,被告曾居住其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告訴人余長城亦不否認(見他卷第156 頁),則被告既使用上開房屋,其代告訴人余長城繳納相關水電費或稅捐,亦難認違反常情,自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1.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阿蓮區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被告欲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並將購買之系爭橋頭區房地登記予告訴人余李木乳,告訴人余長城委任被告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而受告訴人余長城委任,為告訴人余長城處理事務,且告訴人余長城僅委任被告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余李木乳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物,亦僅在於供被告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余長城及余李木乳均無授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是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盜蓋余李木乳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余長城之財產。 2.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持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罪之關係與罪數: ㈠被告盜蓋「余李木乳」真正印章而偽造余李木乳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及由其個人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均是基於為完成信託登記之同一犯意,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信託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阿蓮區土地於94年購買時,頭期款為30萬元、貸款為490 萬元,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43 頁),而阿蓮區中路段2069號土地面積約為4,080平方公尺,於101年3 月23日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即約為10,608,000元,有阿蓮區中路段20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他卷第82頁),顯見該地價值不菲;又系爭橋頭區房地價金為65萬元,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45頁),嗣被告於104年7月7日將之出售予他人取得價金88萬元,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菲,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為6 月,量刑顯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三、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余長城之託,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竟因感情交惡,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為達自己私益,利用受託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對其之信任,以行使偽造文件申請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為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余長城損失非微,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上開房地價值不菲,已如前述,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達成和解,亦未就其出售橋頭區房地得款部分與告訴人2人處理,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再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離婚、有2位已成年小孩、自101年離開長城貿易行後即照顧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均經被告提出行使於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余李木乳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