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菁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英菁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之印章各壹個及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英菁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陳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向李英菁租借湳華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部分廠房(下稱大社廠房)經營業務。李英菁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李英菁乃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與陳少峯商議由陳少峯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英菁則仍為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湳華公司之經營。緣「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銘澄公司)」於99年11月間,經林豊兒之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古天車2 部(下稱本案天車)後,向李英菁借用大社廠房置放本案天車。因陳少峯向李英菁借用高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英菁,登記名義人李英菁之女兒丁奕彤) 簽發面額68萬5 千元支票1 張及湳華公司簽發李英菁背書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即將於102 年10月底到期,李英菁為免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影響其公司票據信用,經由林豊兒介紹向張志國借款200 萬元應急,林豊兒以李英菁、陳少峯對外負債甚多,恐債權人前來大社廠房強行搬貨,要求李英菁、陳少峯與張志國訂立假買賣契約,可出示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強行搬貨。李英菁與林豊兒明知銘澄公司所有本案天車並未售予湳華公司,共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英菁於102 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逸弘」之印章,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1 紙,用以表彰銘澄公司於99年1 月10日將本案天車售予湳華公司之內容;再於10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大社廠房內,以湳華公司、忠鑫企業行與張志國商議訂立假買賣契約,將湳華公司大社廠房全部機器設備、貨物( 含本案天車) 等以200 萬元出售張志國,並將該偽造之「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天車買賣) 」交付予不知情之顏福松律師,再轉交予張志國收受(惟李英菁並無與張志國為買賣本案天車之真意,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足生損害於銘澄公司對本案天車之財產權益。嗣張志國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將本案天車及大社廠房內之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物料等物載往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以廢鐵作價出售。而「銘澄公司」之代理人黃昌埔經李英菁及其配偶丁文令(於103 年8 月5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通知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銘澄公司委由黃昌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88、13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李英菁就前揭時地偽刻銘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並行使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20頁正面、原審三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昌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為銘澄公司所有,且銘澄公司並未將本案天車售予湳華公司,「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107 頁、第110 頁,原審二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證人張志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將「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出示給我看,最後被告將該「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交給顏福松律師,我再向顏福松律師拿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正面、第136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頁) 、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警卷第63頁) 、湳華公司、忠鑫企業行與張志國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40頁) 、高錡有限公司簽發面額68萬5 千元支票( 原審三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一卷第6 至7 頁) 、99年11月18日買賣同意書(偵一卷第8 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偵一卷第9 至11頁) 、銘澄公司-龍門吊車2 台供應明細表、荷重42.5噸X2台龍門式貨櫃起重機規格、起重機照片( 偵一卷第12至22頁) 、經濟部商業司-湳華公司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3至84頁) 、湳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偵二卷第122 至126 頁)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四卷第45至47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查被告持偽刻之「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印章各1 個,在出售本案天車之「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賣方上蓋用上開偽造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銘澄公司同意與湳華公司簽該買賣合約,及對外表示如該買賣合約所載之內容等情,是「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豊兒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印章各1 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之印章各1 顆,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林豊兒共同商議後,偽造買賣本案天車之「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被告與林豊兒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列,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理由詳後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天車為銘澄公司委託保管之財物,未盡忠實保管他人財物之責,擅自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而交予張志國持以行使,且亦間接致使張志國將本案天車搬離大社廠房轉售予瑞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銘澄公司對本案天車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受林豊兒誘騙,以為偽造買賣合約書,可防止其他債權人強行搬走機器設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印章各1 枚及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上「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弘」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交付張志國,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英菁明知未經銘澄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出售、處分本案天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19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林豊兒表示欲出售大社廠房內之所有設備及物料(含本案天車),並經林豊兒之居間結識有意購買之張志國,經雙方議定並相約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地後,被告旋於102 年10月19日持以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向不知情之張志國、顏福松律師行使之以為證明,並連同湳華公司及陳少峯之印章交付予顏福松律師,嗣因張志國堅持須俟不知情之陳少峯到場始願簽立買賣契約,顏福松律師及張志國遂先後返回律師事務所等候陳少峯,被告則先行離去;而後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於顏福松律師之見證下,陳少峯以湳華公司之名義與張志國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天車及其他放置於上開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等物,以明顯低於市價行情合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志國,張志國並於102 年10月21日委請林豊兒將本案天車及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物料等物載往他處,被告因而以此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方式將本案天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英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昌埔、許泓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少峯及顏福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豊兒及張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張志國提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㈠辯稱:我因為亟需資金周轉而經由林豊兒向張志國借款200 萬元,原本與張志國談好一個月連本帶利還款240 萬元,但林豊兒卻表示為保障張志國債權需要被告提供貨品抵押,我只好同意將我經營之高錡有限公司所有而放在大社廠房內暫時不出貨的2 台H 型鋼供作擔保,林豊兒亦保證該2 台H 型鋼會寄放在李隆和之工廠內,只要如期還款,就可以將貨品取回。同時,林豊兒稱湳華公司尚有許多債權人,為了安全起見,必須簽立假的買賣合約也就是本案買賣契約書,以防止借款期間有債權人來大社廠房載走廠房內之貨物或設備,該假的買賣合約會由他親自保管。林豊兒為了取信我,委請顏福松律師到大社廠房內協助簽立買賣契約,但因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陳少峯,而陳少峯當時並未在場,故顏福松律師先行離開,我再告知陳少峯可前去顏福松律師之事務所簽名,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在律師事務所內完成,而當時我並不在場。然於102 年10月19日陳少峯簽名後,林豊兒及張志國便到大社廠房內先將2 台H 型鋼載走,接著開始搬運工廠內的其他物品,並稱我已用200 萬元將大社廠房內的設備均賣給張志國,我便打電話通知黃昌埔,但最終本案天車還是被張志國載走,整起事件我也是誤信林豊兒、張志國而受騙,我實際上並沒有將本案天車賣給張志國等語。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實無侵占本案天車之犯意,否則被告無須在張志國將本案天車搬走前預先通知黃昌埔。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僅有200 萬元,買賣標的物卻包含所有機器、設備,然廠房內的機器、設備至少有2,000 萬元之價值,倘被告有意賣掉廠房內的機器、設備,可以輕易以廢鐵價格售予李隆和,無須透過林豊兒及張志國,且價金又僅有200 萬元。況最終該200 萬元亦非被告或陳少峯收取,而是由林豊兒領走,而其將該筆價金作何使用一情,無法提出說明。而林豊兒就被告究竟是向張志國借款抑或是與之買賣,說詞亦有反覆。另李隆和就收購本案天車之過程所為之證述亦不合常理,可證被告並無將本案天車售予張志國之真意,本案買賣契約書本就是虛偽之買賣契約等語。是本案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與張志國為買賣本案天車之真意? ㈡被告有無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經查,被告原為湳華公司之負責人,因贓物案件通緝,於100 年3 月30日起,委由忠鑫企業行之負責人陳少峯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少峯並租用部分廠房使用,被告則仍繼續擔任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同一大社廠房內,同時擔任高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李英菁之女兒丁奕彤) 。嗣銘澄公司於99年11月間,經林豊兒之仲介以650 萬元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天車後,即向被告借用大社廠房置放本案天車,並與被告約定未經其同意,不得出售、處分。因陳少峯向李英菁借用高錡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英菁,登記名義人李英菁之女兒丁奕彤) 簽發面額68萬5 千元支票1 張及湳華公司簽發李英菁背書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即將於102 年10月底到期,李英菁為免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影響其公司票據信用,經由林豊兒介紹向張志國借款200 萬元應急,林豊兒以李英菁、陳少峯對外負債甚多,恐債權人前來大社廠房強行搬貨,要求李英菁、陳少峯與張志國訂立假買賣契約,可出示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強行搬貨。被告乃於102 年10月19日與林豊兒、張志國及不知情之顏福松律師在大社廠房內商議簽立買賣契約一事。而因陳少峯未在場,顏福松律師則返回其事務所擬寫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則通知陳少峯前去顏福松律師之事務所,陳少峯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後某時,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內,以忠鑫企業行及湳華公司名義,在張志國事先已於乙方(即買受人)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為大社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等物(包含本案天車,但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818-YZ號營業大貨車),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另行於甲方(即出賣人)簽名,再由顏福松律師蓋用忠鑫企業行、湳華公司大小印章。張志國並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2 至3 時許間,委由友人崔泰明支付200 萬元現金予林豊兒,並經由洪健章居間聯繫,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將大社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本案天車搬運至李隆和所經營之瑞隆公司,並以廢鐵作價456 萬元售予瑞隆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並經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銘澄公司經理黃昌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係銘澄公司經林豊兒介紹而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650 萬元之價格購入後,寄放在大社廠房。被告一定要經過銘澄公司同意才能處分本案天車。102 年10月19日某時,我接獲被告及丁文令通知,將會有人到大社廠房搬運東西,丁文令叫我去把本案天車載走,而被告及林豊兒也均向我保證不會搬走本案天車,但我21日派車至大社廠房準備將本案天車載走時,張志國已經在搬運天車了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107 至109 頁,偵二卷第32頁、第85頁,偵四卷第41至42頁,原審二卷第51至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泓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天車係銘澄公司寄放在大社廠房,於102 年10月21日遭張志國搬走而轉賣給瑞隆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陳少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忠鑫企業行之負責人,也是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說她要委託林豊兒處理債務,要我前去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跟林豊兒都有說該契約是假買賣,我只有在甲方(即出賣人)簽名。林豊兒又跟我說這幾天會有地下錢莊前往大社廠房討債,要我不要進廠房,結果102 年10月21日起,林豊兒就持本案買賣契約書開始搬運大社廠房內的物品,連同本案天車都搬走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89至90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原審二卷第44頁反面至50頁反面)。 ㈣證人林豊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認識張志國。於102 年10月19日在大社廠房內,我和被告、張志國一起在大社廠房內討論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我還請顏福松律師前來公證,但當時陳少峯不在場,所以張志國就先到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約,我之後再與陳少峯一起到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由陳少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再於同年月21日,依張志國指示到三多路之國泰當鋪向崔泰明收取200 萬元現金。後來張志國於同日起開始搬運大社廠房內的貨物包含本案天車,並賣給綽號「TACO」的人,該人是瑞隆公司的員工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58至60頁,偵三卷第15至20頁,原審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21 頁)。 ㈤證人張志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林豊兒及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在大社廠房內商議簽立買賣契約,而林豊兒也委請顏福松律師到場公證,但陳少峯當時不在場,我就先到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內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隔天林豊兒跟我說陳少峯已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年月21日,我要到大社廠房內搬運本案天車,所以當日中午過後委託崔泰明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林豊兒。又我經由洪健章之介紹,聯繫瑞隆公司前去大社廠房搬運本案天車及其他在大社廠房內之貨物,自同年月21日起搬至28日結算搬運量,並以廢鐵價賣給瑞隆公司,總價為456 萬,扣除工資及運費,共得款370 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第118 至122 頁,偵二卷第33頁、第109 頁,偵三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正面、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正面)。 ㈥證人顏福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19日我接獲林豊兒的電話要我到大社廠房協助簽立一份買賣契約,當時有被告、林豊兒及張志國在場,但當時陳少峯不在場,所以我就先回事務所擬定本案買賣契約書,張志國在該日先來事務所簽名後就先行離去,等到陳少峯和林豊兒到場後,陳少峯就在契約甲方(即出賣人)簽名,我再蓋用忠鑫企業行、湳華公司大小印章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第115 至117 頁,原審二卷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至142 頁正面)。 ㈦證人崔泰明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間某日下午2 點至3 點間,張志國聯絡我叫我將200 萬元交給林豊兒,我便在三多、民權路之國民當鋪,將200 萬現金交給林豊兒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 ㈧證人李隆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廢鐵收購,當初洪健章說有一批廢鐵要賣,所以我才會收購這批廢鐵,我針對的對象是洪健章,而不是直接向張志國購買,但洪健章有說他是跟一個經營當鋪的人買的,洪健章並沒有說數量多少,所以他載多少來,我就付多少現金給他,大約一個禮拜內我又將收購的廢鐵轉售給其他鋼鐵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6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且有本案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6頁) 、收款證明書(警卷第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頁) 、99年11月18日買賣同意書(偵一卷第8 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銘澄公司-龍門吊車2 台供應明細表、荷重42.5噸X2台龍門式貨櫃起重機規格、起重機照片(偵一卷第8 至22頁) 、本案天車存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對面空地)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司字第10272852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2至43頁) 、經濟部商業司- 湳華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3至84頁) 、經濟部商業司- 忠鑫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至86頁) 、張宗輝、吳雅倩之高雄三信存摺影本(偵二卷第41至42頁) 、林豊兒收款證明書(偵二卷第43頁) 、張志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偵二卷第44至45頁) 、張志國陳報之起重機照片(偵二卷第69頁、第78至78之14頁) 、黃昌埔提出之102 年10月20至28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二卷第87至89頁) 、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忠鑫企業行)(偵二卷第121 頁) 、湳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122 至126 頁)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四卷第45至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34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調二卷第39至4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調二卷第63頁)、本案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照片(調二卷第115 至140 頁)、大社廠房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調二卷第141 至145 頁)、經濟部商業司- 瑞隆公司基本資料(原審二卷第62頁)、瑞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二卷第90至95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以湳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同意與張志國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並通知陳少峯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基於下述理由,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與張志國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為之: ㈠被告前開辯稱,因陳少峯向李英菁借用高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英菁) 簽發面額68萬5 千元支票1 張及湳華公司簽發李英菁背書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即將於102 年10月底到期,李英菁為免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影響其公司票據信用,經由林豊兒介紹向張志國借款200 萬元應急,林豊兒以李英菁、陳少峯對外負債甚多,恐債權人前來大社廠房強行搬貨,要求李英菁、陳少峯與張志國訂立假買賣契約,可出示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強行搬貨,才簽立將大社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等物(包含本案天車,但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818-YZ號營業大貨車)以200 萬元售予張志國,該買賣契約書係為防止債權人強行搬走大社廠房機器設備、貨物,是假買賣而是要透過林豊兒向張志國借款200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少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豊兒說被告交代他處理湳華公司的債務,因此要簽一份假的買賣契約書,將湳華公司的財產委託林豊兒處理,被告因此要我依林豊兒的意思前去律師事務所簽本案買賣契約書。在簽約之前,張志國曾經到過大社廠房,被告說湳華公司要跟林豊兒、張志國借錢,也有聽到被告說要抵押五金給林豊兒,不是要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33頁正面、第97至98頁,偵三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足見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㈡雖證人林豊兒、張志國、顏福松雖均證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細繹證人林豊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陳少峯積欠我700 多萬債務,我才會勸其二人將公司物品轉賣來償還積欠我的債務,因此才會跟張志國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3 年8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陳少峯因為想要質借其公司內的東西,張志國為保全自己權益,才要求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及陳少峯跟張志國在議價時,就口頭提到他們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要將貨品賣給張志國,但一個月後會貼給張志國利息60萬元,並將這批貨品買回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與陳少峯因為缺錢,他們剛開始是說想要借錢。但談到最後,張志國說要保障他的錢,一定要簽買賣合約,讓貨品屬於張志國,不然錢借出去沒有簽買賣契約,等於他的錢沒有保障。被告如果期限內沒辦法還錢,東西就算是張志國的,若被告可以在短時間還錢,張志國則不會動用這些東西,合約會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第123 頁),可見證人林豊兒就被告與張志國究竟係商談借款或買賣一節,前後證詞已有反覆。且證人張志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就是跟被告談買賣,從頭到尾沒有提到借錢,也沒有談到被告在一段時間後會把東西買回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更與證人林豊兒所述不符。衡以證人林豊兒為居間牽引被告、陳少峯與張志國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之關鍵者,且於雙方議定及簽約過程始終在場,是其對於被告與張志國所商議之內容應至為瞭解。倘證人張志國所述被告從未提及借款一情為真,證人林豊兒何以無故捏造被告確有在張志國面前提及借錢一情,且恰與被告及證人陳少峯陳稱被告有意要向張志國借款等語不謀而合?亦徵被告供稱其本意是要向張志國借款一事,應非子虛之詞。至證人顏福松係於被告及張志國商議完畢後始接獲林豊兒請託到場一情,業據證人顏福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到林豊兒電話,說有個買賣契約需要律師草擬內容跟見證。我到場時,他們說買賣標的跟價金都事先談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7 頁),是證人顏福松並無參與前階段商議之過程,則就被告及張志國間約定之內容自無從知悉,則證人顏福松證稱本案始終係為買賣關係等語,尚無從補強證人林豊兒、張志國證詞之可信度。 ㈢再者,當事人締結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為湳華公司與忠鑫企業行,買賣標的物為甲方所有大社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等物(包含本案天車,但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818-YZ號營業大貨車),買賣價金200 萬元一情,有該本案買賣契約書可佐(見警卷第26頁)。而就被告與張志國如何議定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一節,證人張志國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陳少峯被訴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要買整個廠房的物品,簽約前我有請人到大社廠房鑑價,鑑價範圍是契約附件照片裡的所有物品,照片是我自己一個人所拍的,我所買的物品就是照片上的東西,幫我鑑價的人說200 萬絕對可以買,所以與被告最後談好之買賣價金就是200 萬元。我知道買賣標的物的物品屬於湳華公司,不知道包含忠鑫企業行,我簽約時沒有注意到契約上之出賣人包含忠鑫企業行等語(見調二卷第97至98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0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談的時候,就說他的公司全部要賣掉,全部的東西就是我照片上的所有東西,照片是我一個人在廠房內拍,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拍。我當初請洪健章幫我鑑價,洪健章到現場看過後說可以用200 萬元買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8 至130 頁、第135 頁)。惟查,大社廠房之規模應有3,500 坪之大,且該廠房內除湳華公司所有或保管之物品外,尚有忠鑫企業行、高綺有限公司所管領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陳少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社廠房約有3000坪,我經營忠鑫企業行並向被告租用其中500 坪,紀志隆有一批白鐵寄放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97頁,原審二卷第45頁、第47頁正面),核與證人紀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白鐵等物寄放在陳少峯承租的大社廠房內,總價值454 萬8,410 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32頁),堪以認定。又依本案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照片顯示,大社廠房內之貨品甚多且擺放零散,單從外觀甚難判斷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此有附件照片共48張在卷可佐(見調二卷第115 至140 頁)。是張志國雖稱其以拍照為據,其所拍攝之物品均作為買賣標的物等語,惟張志國於大社廠房內拍攝物品時,被告或陳少峯、林豊兒均未陪同在場,是張志國在未有人指引之情形下,如何在偌大廠房內確認何者為湳華公司所有之貨物,甚有疑義。又其可憑一人主觀之意思將所見之物品拍照而認定為買賣標的物,亦與一般買賣交易時,買賣雙方均會一再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常情不符。再者,證人顏福松原擬定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原包含車牌號碼000-00、818 -YZ 號營業大貨車,嗣經顏福松劃線刪除一情,業據證人顏福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所寫,買賣標的物是依據附件照片及一些書面文件所記載,後來我刪除了187-XC、818-YZ號營業大貨車之記載,應該是經過確認沒有這些物品後刪除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7 至138 頁)。然證人張志國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照片內有包含營業大貨車,但我不知道本案買賣契約書裡為何會刪除187-XC、818 -YZ 號營業大貨車,最後我也沒有搬走營業大貨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而被告及證人顏福松亦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書訂立時並未在場,亦未見過本案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第142 頁正面,原審三卷第21頁反面),足見本案買賣契約書最終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並未經被告及張志國雙方檢視及確認,實難認被告與張志國就買賣標的物此一契約必要之點,確有達成合意。況證人張志國尚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確認要買賣的物品是屬於湳華公司,但我不曉得有忠鑫企業行,簽約時我也不太注意到本案買賣契約書有記載出賣人為忠鑫企業行等語(見調二卷第100 頁),可見證人張志國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為何人尚且不明。從而,被告及張志國就買賣關係之契約內容顯然欠缺認識,而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及買賣標的物內容亦非明確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與張志國達成締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㈣又據證人黃昌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是二手堪用機械,當初是經林豊兒介紹用650 萬元價格購入,還有中英文版的簡介。購入之用途是要再行出售,本案天車還有二手買賣之市場,現值1 、2 千萬元。考量價格和利潤,我不會同意用廢五金之價格賣掉。且本案天車總重將近500 噸,縱使用廢鐵價賣出也有將近600 萬元之價值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07 至108 頁,原審二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又紀志隆所寄放在大社廠房內價值454 萬8,410 元之白鐵,同遭張志國列為買賣標的物而搬離大社廠房一情,業據證人紀志隆前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後,紀志隆寄放在大社廠房內之白鐵,亦遭張志國搬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32頁正面),同堪認定。足見張志國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為據所搬運之貨物,僅就本案天車及紀志隆之白鐵總價即達近千萬元,遠高於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議定之200 萬元,其購入之價格與市價之差距過於懸殊,顯非合理。又林豊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本案天車之成本價是600 多萬元,但我是以廢鐵買賣介紹黃昌埔購買本案天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5 頁),然此與銘澄公司購買本案天車之買賣同意書所載買賣標的物為中古天車一情不符,此有99年11月18日買賣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 頁),亦徵證人林豊兒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衡以證人林豊兒為銘澄公司購入本案天車介紹人,對於本案天車之購買成本及案發時之價值應至為清楚,然其卻積極促成張志國以顯然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取得本案天車,更為前開不實之證述,本即可疑。 ㈤另張志國於102 年10月19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月21日起至28日進駐大社廠房內搬運貨物,並將貨物直接送至瑞隆公司以廢鐵價售出,扣除工資及運費,共獲取價金約370 多萬元一情,業經認定從前。惟張志國係經營當舖業者,素非以五金買賣為業一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張志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本身從事汽車買賣,但不懂五金,之前也沒有買賣廢五金的交易經驗。當初林豊兒告訴我有一批廢五金要賣,我另外請洪健章幫我鑑價。洪健章幫我估價的時候,我就請他去幫我找買主。我一邊搬運大社廠房內的貨物、一邊秤、一邊賣,將廢鐵賣給瑞隆公司,因為我並非專業,沒辦法叫吊車和板車,所以由瑞隆公司出車來搬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9 頁、第119 頁,偵二卷第108 頁,原審二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至133 頁)。衡以本案天車之體積、重量之鉅並非一般尋常廢五金可比,其搬移所須備妥之機具設備、車輛、相關作業人員之數量非在少數,所須付出之營運成本等資金自屬龐大。是以張志國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專業背景,卻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2 日內旋即覓得下游收購之業者,並在一週間迅速將大社廠房內之貨物搬離而轉手獲利近170 萬元(張志國自稱該批貨物售予瑞隆公司,扣除工資及運費後,共得款約370 萬,是再扣除其支付本案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張志國應獲利約170 萬元),其搬移、轉售速度之快,殊難想像,益發啟人疑竇。況據證人林豊兒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張志國商談以一個月為借款期限,被告可在償還借款及利息後取回貨物等語,然張志國卻在本案買賣契約書議定後旋即與瑞隆公司達成買賣貨物之合意。倘證人林豊兒所述為真,則張志國所為顯與被告之真意有違,被告非無受詐騙之可能,亦徵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締結容有隱情,是被告所述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假契約等辯解,非無可信。 ㈥從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締結內容,無論買賣標的物、契約當事人均非明確,而買賣價金亦與標的物之合理市價有所差距而有違常情,實難認被告與張志國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之意思達成合致。加以張志國處分買賣標的物之過程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假買賣等語,非無可採。 六、被告並無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意圖: ㈠張志國於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林豊兒一情,被告及陳少峯均否認有收取該款項,業如前述。惟就該筆資金之流向,證人林豊兒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陳少峯說好,屆時有150 萬、50萬支票各1 張到期,收到買賣價金後,由我拿該筆款項將支票換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3 年8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陳少峯交代我去跟張志國拿200 萬元,被告再給我30萬元,他們要我拿230 萬元去軋票,我把錢都匯進被告女兒丁奕彤的戶頭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拿到200 萬元後,他們交代我存83、85萬元進丁奕彤的甲存帳戶,然後再以150 萬元換回湳華公司所開立的150 萬元支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第20頁);於105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到200 萬元後,確實有換回150 萬元的支票,剩餘的款項再加上被告額外補給我的一些錢,我均匯入丁奕彤所申設之某大社金融機構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第119 頁正面至120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於106 年1 月24日原審審理中復改稱:該200 萬之流向,我是在鳥松農會臨櫃將其中83萬元匯款至高錡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內,剩下的錢則在我手裡,我說他們欠我的150 萬元要先還我,我將剩下的錢拿去換回警卷第26頁所示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1 頁);另又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其係於102 年11月某日自鳥松農會匯款83萬元至高錡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8 頁),可見證人林豊兒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查丁奕彤於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大社區農會均未申設帳戶一情,有高雄市大社區農會105 年9 月27日社區農信字第595 號函、高雄市鳥松區農會105 年10月5 日鳥區農信字第1050000622號函在卷可考(見調二卷第151 頁之彌封資料袋)。而高錡公司於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於102 年10至11月間,並無林豊兒匯款存入83萬元之紀錄一情,亦有高錡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存款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196 至198 頁),足見證人林豊兒前開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林豊兒雖稱其所提出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係受被告、陳少峯所託,以該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所換回,倘其所述為真,則其於換回該支票後,亦應將該支票交還予被告或陳少峯較為合理,何以由林豊兒繼續持有該張支票?顯與常情不符,亦徵證人林豊兒所述該200 萬元用以替被告、陳少峯償還債務一情,應非事實。則本案張志國所支付之200 萬元現金經林豊兒收取後流向何處,尚屬不明,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直接或間接受領該200 萬元,益徵被告所稱與張志國之買賣契約書,係假買賣,堪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林豊兒均與瑞隆公司之負責人李隆和有生意往來一情,業據證人李隆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以前有生意往來,而林豊兒若有工作也會加減報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09 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當時亟需資金周轉,倘其有意出售本案天車而獲取資金,大可逕自或經由林豊兒聯繫直接將本案天車售予李隆和,而毋須大費周章經由林豊兒介紹張志國,再與張志國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反製造不利於己之事證而坐實其犯罪嫌疑,更平白使張志國可從中賺取利差,在在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出售本案天車之意等語,應非推諉卸責之詞。 ㈢且查被告及丁文令於本案天車遭張志國搬運前即預先通知黃昌埔一情,業據證人黃昌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在被載走之前,被告之前夫丁文令打電話通知我廠房有事情,叫我將天車載走,而被告也預先通知我會有人去大社廠房搬東西。另外被告跟林豊兒一直跟我強調本案天車不會被搬走,結果我在禮拜一派車要搬走天車時,張志國已經在搬天車了,後來張志國於102 年10月23日星期三找我到湳華公司,要我用700 萬元將本案天車搬回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2至53頁、第55頁),此有證人黃昌埔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7至89頁),堪以認定。又黃昌埔於接獲通知而於同年月21日前往大社廠房時,本案天車正遭搬運,黃昌埔旋報警處理,惟經張志國之委託人崔泰明在場出示本案買賣契約書以示購得本案天車,雙方乃協議至警察局備案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34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見掉二卷第39至40頁、第63頁)。是被告果真有侵占本案天車之意圖,則被告或丁文令應無在張志國搬運本案天車之前即主動告知黃昌埔而使其得以提前防範之理。且黃昌埔於到場後旋即報警處理,被告此舉豈非使其所欲侵占本案天車之目的無從實現?況張志國係於開始進駐大社廠房搬運物品當天(102 年10月21日)始請託崔泰明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林豊兒,被告如有請託林豊兒為其領取200 萬元,更無可能於確認林豊兒已收取該筆款項前預先告知黃昌埔使其有所警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信。 ㈣而公訴意旨雖認無論被告同意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意是為借款之擔保或為真正之買賣,被告均是將本案天車當作自己所有之物而為借款或買賣,應有侵占之意圖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林豊兒聲稱要保全大社廠房內之物品免遭債權人主張權利而與張志國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一情,雖無其他事證可佐,仍未可證實;然被告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與張志國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書一情,已如前述。縱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本案買賣契約書作為向張志國借款之擔保,然依被告、丁文令事前即已向黃昌埔示警將有人至大社廠房搬運物品,使黃昌埔進而預備前去將本案天車取回;加以證人黃昌埔前開證稱被告及林豊兒均有保證不會讓本案天車被載走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應無意使張志國取得本案天車,亦徵被告辯稱其僅有同意張志國取走高錡公司所有之2 台H 型鋼,而未與張志國約定將本案天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非無可採。而被告固同意以湳華公司名義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然本案買賣契約書既非出於被告與張志國締結買賣關係之真意所為,且被告亦無實際就本案天車設定動產質權而為事實或法律上移交處分,是難認被告已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案天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買賣契約書認定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雖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所稱其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意是為防止債權人對大社廠房內物品主張權利之辯解可採。惟基於上述理由,原審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所為,且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侵占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依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侵占嫌疑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若被告確知本件為假買賣,何須偽造文書以取信證人張志國?又何須將車牌號碼000-00、8 18-YZ 號營業大貨車排除於假買賣契約之外?若係為保障原所有人,又何以未將本件系爭之天車排除?㈡證人張志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李英菁有交湳華公司的鑰匙及保全卡給我,不然我怎麼進去搬;搬貨時沒有看到陳少峯及李英菁,也沒有忠鑫企業行或湳華公司的人阻止等語(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易字卷第206 頁背面第4 行以下)」。足認被告對於證人張志國可能於簽約後之近日內即前往上址廠房搬貨,系爭天車有遭搬運離去之虞,事前已可得知悉,卻未有任何當場報警或立即阻止之舉動。衡情本件若如被告所辯為假買賣,實無交付廠房鑰匙以供搬貨之必要;又如被告確無買賣之真意,則被告於遭證人張志國搬貨當時,當應積極出面表示上情,或明確要求證人張志國不得搬走上述廠房內他人所有之天車等物,何以反避不前往公司,亦未出面阻止或報警,反放任他人任意搬運置放於其實際經營上述廠房內之天車等物?再參酌被告是將他人所有之天車偽造成自己所實際經營之湳華公司所有,且被告明知系爭天車為他人託交保管,未經同意不得變賣,仍簽立上述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天車處分、移轉所有權予證人張志國,或如被告所辯是將其作為借款之擔保,均可認定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客觀上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他人所託管之系爭天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云云。惟查: ㈠因陳少峯向李英菁借用高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英菁,登記名義人李英菁之女兒丁奕彤) 簽發面額68萬5 千元支票1 張及湳華公司簽發李英菁背書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即將於102 年10月底到期,李英菁為免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影響其公司票據信用,經由林豊兒介紹向張志國借款200 萬元應急,林豊兒以李英菁、陳少峯對外負債甚多,恐債權人前來大社廠房強行搬貨,要求李英菁、陳少峯與張志國訂立假買賣契約,可出示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強行搬貨,因而於102 年10月19日被告通知公司登記名義人陳少峯前往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假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並經證人顏福松律師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因接獲林豊兒的電話說有一份買賣契約要簽立,我趕到大社的廠區,當時張志國、林豊兒有在場,還有一位女子是湳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女子稱因債信問題,當時他們有提供文件、照片、公司和行號的大小章給我,因陳少峯不在場,我因而帶著上開文件、照片回辦公室書寫卷附所載之買賣契約書,後來林豊兒、陳少峯一同到場,才簽名蓋章。該份買賣契約書上有劃掉兩行「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是我刪除的,因為他們提供的資料,就沒有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3頁、原審二卷第137 、138 頁) 。足見系爭假買賣契約書係顏福松律師回其事務所再行書寫,並核對資料後,主動刪除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被告並未前往顏福松律師事務所,是被告辯稱伊從未看過系爭假買賣契約書,也不知契約書有包括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也不知為何又刪掉等語,堪信為真實。自不得以系爭假買賣契約書排除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未排除本案天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天車體積、重量龐大,搬運不易,且搬運費用高昂,因誤信林豊兒以假買賣契約書可阻止債權人強行搬運,不料張志國等人竟強行搬貨,因報案後警察會到場處理,當時被告因贓物案件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通緝中,致不敢出面到場阻止張志國等人強行搬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案天車為荷重42.5噸龍門式貨櫃起重機2 台,重達500 噸,搬運必須特殊大型機具,每次搬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此據被告及證人黃昌埔供證屬實,並有本案天車買賣介紹書可按。自難以被告未於事前通知銘澄公司前來搬運本案天車,亦未到現場阻止張志國等人強行搬運,遽認為被告有處分本案天車之侵占犯意。 ㈢被告與張志國原不認識,向張志國借款200 萬元均透過林豊兒商定,當時被告確有允應提供H型鋼2 台供張志國抵押,故交付大社廠房鑰匙及保全卡給林豊兒,以便林豊兒、張志國前來搬運H型鋼2 台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然提供大社廠房鑰匙及保全卡,係供張志國前來搬運抵押品H型鋼2 台,並非搬運本案天車及全部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自難以被告交付大社廠房鑰匙及保全卡,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觸犯侵占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原審以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認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肆、林豊兒、張志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李隆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原審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