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國和與陳宥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未得莊獻毅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莊獻毅之名義簽發票據。彼等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由陳宥睿在票據號碼189802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莊獻毅」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並填載發票日期102 年1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至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杜福安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致使杜福安陷於錯誤,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 萬7,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陳宥睿,因此致杜福安受有損害。嗣上開借款未獲清償,杜福安乃委由劉星照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裁定准許確定,莊獻毅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確認劉星照執有系爭本票對莊獻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知上情。 二、案經杜福安、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23098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該機關實施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國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83頁、85頁;本院卷第28頁、4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紀國和上述偽造本票之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劉星照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㈡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5 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 至8頁)。 ㈢另將上述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稱:「送鑑本票正本1 張,其上指紋3 枚,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陳宥睿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該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230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 ㈣又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因前揭共同偽造本票、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紀國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國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紀國和上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國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2 人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紀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國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紀國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2 人於系爭本票上偽簽「莊獻毅」署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之行為,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紀國和等2 人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係為取信告訴人杜福安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1 行為,故被告紀國和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被告紀國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偽造數量僅此1 紙,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述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偽造本票及詐欺所得之金額,暨被告紀國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復說明沒收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預扣利息後實際得款2 萬7,000 元,被告紀國和取得後再全數轉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收受,此業經認定如前,復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是上開2 萬7,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前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宥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即毋庸於被告紀國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查偽造之系爭本票,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系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指印諭知沒收。㈢再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國和於前揭時、地持系爭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杜福安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900 元後之2 萬9,100 元借款交予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 萬7,000 元予被告陳宥睿,致告訴人杜福安受有損害。因認此部分被告紀國和亦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雖於偵訊時證稱:紀國和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借錢,隨後紀國和就來我店內交付系爭本票及莊獻毅之身分證影本,當時先預扣利息900 元,所以我實際交付2 萬9,100 元給紀國和,並約定每個月要還900 元之利息云云(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利息之約定及當時實際交付之金額確如告訴人杜福安所述;再參酌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供稱: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7,000 元,每期利息3,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反面),與被告紀國和辯稱:將系爭本票拿給杜福安後,先扣掉3,000 元,實拿2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紀國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睿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較為可採,故此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杜福安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紀國和自告訴人杜福安處取得之款項為2 萬9,100 元,亦即難認被告紀國和有從中朋分取得2,100 元利益之事實。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紀國和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相同模式向告訴人詐欺都係以1 個月3 分利之利息計算,參酌本案系爭發票日與前案相近,益徵告訴人所述當場將預扣利息900 元後之2 萬9,100 元借款交予被告紀國和為可採云云。惟查:⑴每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狀各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遽予認定本案定也必然如此,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為有理由。⑵次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告訴人係當場將2 萬9,100 元借款交予被告紀國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開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告訴人所述係當場將2 萬9,100 元借款交予被告紀國和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被冒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種類│名義人│ │(新臺幣)│ (民國) │ ├──┼───┼────┼─────┼───────┤ │本票│莊獻毅│ 189802 │ 3 萬元 │102 年1 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