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瑋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3 月間,經由臉書結識未滿18歲之代號104I01女子(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缺錢花用,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以暱稱「賴皮」於「UT聊天室」尋覓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加入群組,再分別與群組中男客私訊聯絡性交易事宜,各如附表所示期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總計13次,每次以1小時計,並於每次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 自媒介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取500元(起訴書原記載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業經檢察官更正特定)以牟取利益(圖利媒介A女性交易之期間、方式、次數、對象及拆帳分款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附表所示男客 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少年A女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一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76頁反面、88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間經由臉書結識未滿18歲之A女後,以暱稱「賴皮」於「UT聊天室」尋覓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加入群組,再分別與群組中男客私訊聯絡性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期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方式,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總計13次(媒介A女性交易之期間、方式、次數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36頁、124 至125 頁),核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該證人即男客邱志凌、呂育叡、任大賢、左曉文、吳原豪、鄭宗涵、陳皆霖、張志鵬、劉正宗、許子強、鄭睿璋、方浩合、吳家昇等人,以及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及A女真實年籍對照表可證。 ㈡又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迭據A女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70、75頁),並經證人何建忠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A女被警察帶走,應該如何處理,伊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伊向被告表示A女若已滿18歲,則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罰,若未滿18歲則會有刑責,被告有告知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見警卷第86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80、82至84頁)甚詳。 ㈢另被告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有抽取性交易款項之情,又據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每次性交易所得都會抽取款項,性交易所得3,000 元時,被告會抽500 元,……,被告曾要求伊被查獲時向警察供稱被告並未抽取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即男客吳原豪於偵訊時、張志鵬於警詢時、方浩合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告知被告會抽取A女性交易款項,每次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20 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79頁),與A女所述被告有抽取款項之情大致相符。再媒介未滿18歲少年性交易為法所禁止,有高度之風險為警查獲而受刑事處罰,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難認被告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為A女媒介性交易,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未抽得媒介性交易款項,顯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殊難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論罪: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 條第2 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 條第1 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 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 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媒介A女與男客各為性交易行為,合計13次,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上開行為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舊法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新法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又法條用語上雖將舊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陸續媒介未滿18歲A女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此為圖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行為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從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3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設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62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13次媒介A女與附表所示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交易之時間分別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長達1 個多月,時間上本就分開,且每次性交易之對象不相同,而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始為適當。雖或有謂如媒介1 人而先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行為,應僅以1 罪論,然稽之本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目的在圖得性交易之不法利益,其營利行為本即在企望可從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過程中獲取利益;而圖利媒介性交易行為,如前所述,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此種圖利媒介性交易行為,在考量行為人之犯意,每次媒介女子與不同人為性交易,其行為應於各該次性交易行為完成後,犯罪即已完遂之行為之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始為適當。否則豈非謂同為開設應召站者,不以犯罪行為之個數論罪,而以旗下女子之多寡論罪,顯非的論。準此,被告上開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行,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前揭所犯係屬接續犯1 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犯應論以集合犯,均有未合(按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究係應數罪併罰?抑或以1 罪論?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諭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辯論,有雙方辯論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大學畢業(業經其供述在卷),有相當高之智識程度;其於前揭行為時年亦已23歲餘,年輕力壯,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以暱稱「賴皮」於「UT聊天室」尋覓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加入群組,再分別與群組中男客私訊聯絡性交易事宜,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總計13次,每次並從中抽取500元圖利,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A女均造成相當 損害;再徵之其之所以如此所為之理由,除前開媒介圖利外,其於警詢時尤供稱:「我帶她(指A女)媒介性交易是為了要交換更多魚訊(性交易)資料,我才可以去另外約其他女孩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其犯罪動 機甚非良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獲得A女原諒等情,然此均屬量刑考量事項。是綜觀全案發生之整個經過,並無任何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兩 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接續犯1 罪,容有未合。2.原審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併科罰金,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認罪,已具論如前,並已與A女成立民事上調解,願意賠償A女1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貪圖一己私利,利用A女心智尚未成熟又亟欲賺錢之心態,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第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又已與A女成立民事上調解,已賠償給付A女13萬元完畢(如前所述),犯罪態度尚佳;A女於調解筆錄內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復酌以其每次媒介抽取款項為500 元;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⒉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男客約定媒介性交易,並與A女聯繫性交易事宜,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各罪之關連性,認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每次均抽取500 元,前後13次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500 元(計算式:13次×500 元=6,500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已與A女成立民事上調解,已賠償給付A女13萬元完畢(如前所述),遠超出其前開犯罪所得之6,500 元,足見被告已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A女,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認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6,500 元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13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等情,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罪數之多寡,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爰就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共1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同時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係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並以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克相當,此觀之該條文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既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逾2 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2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價格及次數│交易對象 │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號│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新台幣) │ │ │ ├─┼──────┼─────┼──────┼────────────┼──────────┼────────┤ │1 │104年4月25日│3000元,1 │邱志淩 │乙○○與邱志凌成為LNE友 │1、證人邱志凌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12時56分許 │次 │ │後,乙○○以LINE與其絡性│ (警卷P97-102)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 │ │ │交易事宜後,邱志凌於104 │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年4月25日以行動電話00000│ (警卷P51-52)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000000撥打乙○○之行動電│3、邱志凌指認拍攝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話0000000000與其約定時間│ LINE聯絡訊息1張 │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及地點後,依約前往小港醫│ LINE對話框截圖1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院對面的全家超商前,再次│ (警卷P10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聯絡乙○○後不久A女上車│4、電話號碼: │日。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邱│ 0000000000申請人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志凌駕駛車牌號碼OOOO-OO │ 基本資料(警卷 │壹具(含門號○○│ │ │ │ │ │號自小客車載A女進入高雄│ P104) │○○○○○○○○│ │ │ │ │ │市○○區○○路OOO號○○ │5、通聯紀錄(警卷 │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汽車旅館(下稱○○○│ P105-106)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210 │6、○○○○○○旅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號房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 住宿旅客名單(警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次,並支付A 女3000元之│ 卷P107) │價額。 │ │ │ │ │ │對價,乙○○則從中向A女│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抽取500元。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108) │ │ │ │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66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44-44反) │ │ ├─┼──────┼─────┼──────┼────────────┼──────────┼────────┤ │2 │104年4月26日│3000元,1 │呂育叡 │乙○○與呂育叡成為LINE好│1、證人呂育叡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下午2 時11分│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112-117)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價│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錢及約定會面地點後,於10│ (警卷P47-48)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4 年4 月26日呂育叡依約前│3、呂育叡指認拍攝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往小港醫院對面的全家超商│ LINE聯絡訊息1張、│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LINE對話框截圖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撥打乙○○之行動電話OOOO│ (警卷P118)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OOOOOO聯絡後,不久A女上│4、電話號碼: │日。 │ │ │ │ │ │車,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 0000000000號申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呂育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人基本資料(警卷 │壹具(含門號○○│ │ │ │ │ │OOO 號自小客車載A女進入│ P119) │○○○○○○○○│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5、通聯紀錄(警卷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210 號房內,與A女從事性│ P120-121)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易1 次,並支付A女3000│6、○○○○○○旅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之對價,乙○○則向A女│ 住宿旅客名單(警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抽取500 元。 │ 卷P122) │價額。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0 │ │ │ │ │ │ │ │ )(警卷P123)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61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45-45反) │ │ ├─┼──────┼─────┼──────┼────────────┼──────────┼────────┤ │3 │104年4月28日│3000元,1 │任大賢 │乙○○與任大賢成為LINE好│1、證人任大賢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晚間8 時4 分│次 │ │友後,乙○○以LINE聯繫任│ (警卷P127-132)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大賢,媒介A女與其從事性│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交易,任大賢於104 年4 月│ (警卷P54)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28日依約前往小港醫院外面│3、任大賢指認拍攝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道路旁與A女會面,乙○○│ LINE聯絡訊息1張、│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LINE對話框截圖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任大賢行動電話0000000000│ (警卷P13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與其確認兩人是否會面,於│4、電話號碼: │日。 │ │ │ │ │ │同日晚間8 時4 分,任大賢│ 0000000000號申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人基本資料(警卷 │壹具(含門號○○│ │ │ │ │ │小客車載A女進入○○○○│ P134) │○○○○○○○○│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213 號房│5、通聯紀錄(警卷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1 次│ P135-136)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並於此次性交易行為後支│6、○○○○○○旅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A女3000元之對價,林哲│ 住宿旅客名單(警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瑋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卷P137) │價額。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138)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626 號 │ │ │ │ │ │ │ │ 緩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46-46反) │ │ ├─┼──────┼─────┼──────┼────────────┼──────────┼────────┤ │4 │104年4月29日│3000元,1 │左曉文 │乙○○與左曉文成為LINE好│1、證人左曉文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晚間7 時2 分│次 │ │友,乙○○以LINE與左曉文│ (警卷P142-147,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聯絡媒介A女與其從事性交│ 偵二卷P23-23反)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易,談妥價錢及時間地點後│2、證人104I01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左曉文於104 年4 月29日│ (警卷P50)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依約前往小港醫院對面的杏│3、左曉文指認拍攝 │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一醫療器材門市,其以行動│ LINE聯絡訊息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電話0000000000撥打乙○○│ LINE對話框截圖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確│ (警卷P149) │日。 │ │ │ │ │ │認車型後不久A女上車,於│4、電話號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同日晚間7 時02分,左曉文│ 0000000000號申請 │壹具(含門號○○│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機車載A女進入高雄市○○│ P151)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區○○路OOO 號○○○○汽│5、通聯紀錄(警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車旅館登記入住,於215 號│ P152-154)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房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1 │6、○○○○○○旅館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次,並支付A女3000元之對│ 住宿旅客名單(警 │價額。 │ │ │ │ │ │價,乙○○則向A女抽取50│ 卷P155) │ │ │ │ │ │ │0 元。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156)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58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47-47反) │ │ ├─┼──────┼─────┼──────┼────────────┼──────────┼────────┤ │5 │104年5月2日 │3000元,1 │吳原豪 │吳原豪與乙○○成為LINE好│1、證人吳原豪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下午3 時14分│次 │ │友,乙○○以LINE媒介吳原│ (警卷P160-165,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豪與A女為性交易,吳原豪│ 偵二卷P19-20反)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於104 年5 月2 日依約前往│2、證人104I01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小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 (警卷P54-55)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門市後聯繫乙○○,乙○○│3、吳原豪指認拍攝 │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LINE聯絡訊息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吳原豪行動電話0000000000│ LINE對話框截圖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與其確認車子顏色,不久A│ (警卷P168) │日。 │ │ │ │ │ │女上車,於同日下午3 時14│4、電話號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分,吳原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號申請 │壹具(含門號○○│ │ │ │ │ │OO -O6號自小客車載A女進│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入○○○○旅館登記入住,│ P169)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於210 號房內,與A女從事│5、通聯紀錄(警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性交易1 次,並支付A女30│ P170-17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0元之對價,乙○○則向A│6、○○○○○○旅館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女抽取500 元。 │ 住宿旅客名單(警 │價額。 │ │ │ │ │ │ │ 卷P172)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173)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65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48-49) │ │ ├─┼──────┼─────┼──────┼────────────┼──────────┼────────┤ │6 │104年5月2日 │3000元,1 │鄭宗涵 │乙○○與鄭宗涵成為LINE好│1、證人鄭宗涵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下午4時18分 │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177-182)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價│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錢及約定會面地點後,鄭宗│ (警卷P49)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涵於104 年5 月2 日依約前│3、鄭宗涵指認拍攝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往小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 LINE聯絡訊息1張、│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器門市後,以行動電話OOOO│ LINE對話框截圖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OOOOOO撥打乙○○行動電話│ (警卷P183-18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00與其確認後,不│4、電話號碼: │日。 │ │ │ │ │ │久A女上車,於同日下午4 │ 0000000000號申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時18分,鄭宗涵駕駛車牌號│ 人基本資料(警卷 │壹具(含門號○○│ │ │ │ │ │碼OOOO-OO 號自小客車載A│ P185) │○○○○○○○○│ │ │ │ │ │女進入○○○○旅館登記入│5、通聯紀錄(警卷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住,於218 號房內,與A女│ P186-187)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從事性交易1 次,並於支付│6、○○○○○○旅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A女3000元之對價,乙○○│ 住宿旅客名單(警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卷P188) │價額。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189)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62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50-50反) │ │ ├─┼──────┼─────┼──────┼────────────┼──────────┼────────┤ │7 │104年5月 3日│3000元,1 │陳皆霖 │乙○○與陳皆霖成為LINE好│1、證人陳皆霖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晚間8 時28分│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193-198)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間與會面地點後,陳皆霖於│ (警卷P53)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4年5月3日依約前往小港 │3、陳皆霖指認拍攝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門市│ LINE聯絡訊息1張、│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後,以行動電話OOOOOO │ LINE對話框截圖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OOOO撥打乙○○行動電話OO│ (警卷P201-20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與其確認車牌號碼│4、電話號碼: │日。 │ │ │ │ │ │,不久A女上車,於同日晚│ 0000000000號申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間8時28分,陳皆霖駕駛車 │ 人基本資料(警卷 │壹具(含門號○○│ │ │ │ │ │牌號碼OOOOOOO號自小客車 │ P203-205) │○○○○○○○○│ │ │ │ │ │載A女進入○○○○○○登│5、通聯紀錄(警卷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記入住,於206號房內,與 │ P206-209)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A女從事性交易1次,並支 │6、○○○○○○旅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A女3000元之對價,林哲│ 住宿旅客名單(警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瑋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元 │ 卷P210) │價額。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211)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55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51-51反) │ │ ├─┼──────┼─────┼──────┼────────────┼──────────┼────────┤ │8 │104年5月14日│5000元,1 │張志鵬 │乙○○與張志鵬成為LINE好│1、證人張志鵬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9時許 │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215-220,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 偵二卷P19-20反)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間及會面地點後,張志鵬於│2、證人104I01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4 年5 月14日依約前往小│ (警卷P52-53)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門│3、張志鵬指認拍攝 │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市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 LINE聯絡訊息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OO撥打乙○○0000000000行│ LINE對話框截圖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動電話確認車牌號碼,不久│ (警卷P221) │日。 │ │ │ │ │ │A女上車,於同日上午9 時│4、電話號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16分,張志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00號申請 │壹具(含門號○○│ │ │ │ │ │OOOOOOOO號自小客車載A女│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進入○○○○旅館登記入住│ P222)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於215 號房內,與A女從│5、通聯紀錄(警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事性交易1次,並支付A女5│ P223-224)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00元之對價(性交易時間 │6、○○○○○○旅館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為上午需額外加價),林哲│ 住宿旅客名單(警 │價額。 │ │ │ │ │ │瑋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卷P225)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0 │ │ │ │ │ │ │ │ )(警卷P226)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64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52-53) │ │ ├─┼──────┼─────┼──────┼────────────┼──────────┼────────┤ │9 │104年5月14日│5000元,1 │劉正宗 │乙○○與劉正宗成為LINE好│1、證人劉正宗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晚間6 時6 分│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230-235)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間及價錢後,劉正宗於104 │ (警卷P52)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年5 月14日依約前往小港醫│3、劉正宗指認LINE對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院對面前與A女會面,於同│ 話框截圖1張(警卷│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日晚間6 時6 分,劉正宗騎│ P236)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4、電話號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車載A女進入高雄市○○區│ 0000000000號申請 │日。 │ │ │ │ │ │○○路OOO 號○○○○汽車│ 人基本資料(警卷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218 號房│ P237) │壹具(含門號○○│ │ │ │ │ │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1 次│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並於此次性交易行為後支│ P238-240)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付A女5000元之對價,林哲│6、○○○○○○旅館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瑋則向A女抽取500 元。 │ 住宿旅客名單(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卷P241)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價額。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242)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56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54-55) │ │ ├─┼──────┼─────┼──────┼────────────┼──────────┼────────┤ │10│104年5月14日│3000元,1 │許子強 │許子強與乙○○成為LINE好│1、證人許子強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晚間8 時4 分│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246-251)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間及會面地點後,許子強於│ (警卷P49-5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4 年5 月14日依約前往小│3、指認拍攝LINE聯絡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材│ 訊息1張、LINE對話│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門市後,以行動電話OOOOOO│ 框截圖1張(警卷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OOOO 撥打乙○○行動電話0│ P252-25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OOOOOOOOO與其確認,不久 │4、電話號碼: │日。 │ │ │ │ │ │A女上車,於同日晚間8 時│ 0000000000號申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4 分,許子強駕駛車牌號碼│ 人基本資料(警卷 │壹具(含門號○○│ │ │ │ │ │OOOOOOO 號自小客車載A女│ P254) │○○○○○○○○│ │ │ │ │ │進入○○○○旅館登記入住│5、通聯紀錄(警卷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於210 號房內,與A女從│ P255-256)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事性交易1 次,並於此次性│6、○○○○○○旅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易行為後支付A女3000元│ 住宿旅客名單(警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對價。 │ 卷P257) │價額。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258)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63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56-56反) │ │ ├─┼──────┼─────┼──────┼────────────┼──────────┼────────┤ │11│104年5月24日│3000元,1 │鄭睿璋 │鄭睿璋與乙○○成為LINE好│1、證人鄭睿璋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下午3 時49分│次 │ │友後,乙○○媒介A女與其│ (警卷P262-267)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從事性交易,其與乙○○談│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妥時間及會面地點後,於10│ (警卷P50-51)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4年5月24日鄭睿璋依約前往│3、指認拍攝LINE聯絡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小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 訊息1張(警卷P268│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材門市後,乙○○以行動電│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話0000000000撥打鄭睿璋行│4、電話號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A女│ 0000000000號申請 │日。 │ │ │ │ │ │會遲到,要鄭睿璋直接在旅│ 人基本資料(警卷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館會合,於同日下午3 時49│ P269) │壹具(含門號○○│ │ │ │ │ │分,鄭睿璋駕駛車牌號碼00│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OO OOO號自小客車進入○○│ P270-271)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211 │6、○○○○○○旅館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號房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 住宿旅客名單(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 次,並支付A女3000元之│ 卷P272)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對價,乙○○則從中向A女│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價額。 │ │ │ │ │ │抽取500 元。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273) │ │ │ │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260 │ │ │ │ │ │ │ │ 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 │ │ │ 偵二卷P57-57反)│ │ ├─┼──────┼─────┼──────┼────────────┼──────────┼────────┤ │12│104年5月27日│3000元,1 │方浩合 │乙○○與方浩合成為LINE好│1、證人方浩合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下午4 時19分│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277-281,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 偵二卷P19-20反)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間及會面地點後,方浩合於│2、證人104I01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4 年5 月27日依約前往小│ (警卷P33-34)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材│3、方浩合指認拍攝 │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門市後,以行動電話OOOOOO│ LINE聯絡訊息1張、│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OOOO撥打乙○○行動電話OO│ LINE對話框截圖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與其確認車牌號碼│ (警卷P283) │日。 │ │ │ │ │ │,不久A女上車,於同日下│4、電話號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午4 時19分,方浩合駕駛車│ 0000000000號申請 │壹具(含門號○○│ │ │ │ │ │牌號碼OOOOOOO 號自小客車│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載A女進入○○○○旅館登│ P284)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記入住,於206 號房內,與│5、通聯紀錄(警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A女從事性交易1 次,並支│ P285-28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A女3000元之對價,林哲│6、○○○○○○旅館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瑋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住宿旅客名單(警 │價額。 │ │ │ │ │ │。 │ 卷P287)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288)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57 號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58-59) │ │ ├─┼──────┼─────┼──────┼────────────┼──────────┼────────┤ │13│104年5月27日│3000元,1 │吳家昇 │吳家昇與乙○○成為LINE好│1、證人吳家昇之供述 │乙○○犯意圖營利│ │ │晚間8 時7 分│次 │ │友後,乙○○以LINE媒介A│ (警卷P292-297)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2、證人104I01之供述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間及會面地點後,吳家昇於│ (警卷P34-35)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4 年5 月27日依約前往小│3、吳家昇指認LINE對 │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 │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材│ 話框截圖1張(警卷│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 │門市後,以行動電話OOOOOO│ P298)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OOOO撥打乙○○行動電話OO│4、電話號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與其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0000號申請 │日。 │ │ │ │ │ │及車身顏色,不久A女上車│ 人基本資料(警卷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吳│ P299) │壹具(含門號○○│ │ │ │ │ │家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號自小客車載A女進入○○│ P300-301) │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205 │6、○○○○○○旅館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號房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 住宿旅客名單(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 次,並支付A女3000元之│ 卷P302)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對價,乙○○則從中向A女│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價額。 │ │ │ │ │ │抽取500 元。 │ (車號:0000-00)│ │ │ │ │ │ │ │ (警卷P303) │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259 號 │ │ │ │ │ │ │ │ 緩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 二卷P60-60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