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宣童(原名王雅慧)前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協助保戶辦理保險給付申請等事宜,且因協助林岱萱之兒媳潘玥霖辦理保險業務而認識林岱萱。詎王宣童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未發行投資保證之商品,復知悉保單批註係用以證明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而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批註欄位皆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該貼紙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保險業務員並無製作權限,竟因自身之資金需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林岱萱對其之信任及職務之便,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林岱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有項保險商品,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會按月給付9000元利息云云,致林岱萱陷於錯誤而深信該公司確有此投資方案,乃同意以其先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3 份(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質借,且交予王宣童辦理,並先於翌(4 )日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王宣童所申設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王宣童即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0000000000號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並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高雄市七賢路某不知情刻印行成年業者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偽以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林岱萱投資款項並允諾配置紅利之意。其後王宣童為取信於林岱萱,分別於同年7 月8 日、8 月5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匯入1 萬8000元利息至A帳戶內,致林岱萱因而誤信王宣童確實有替其投資上述方案,乃承前述誤信,接續於103 年10月17、22日,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分別轉帳300 萬元、380 萬元至B帳戶,合計先後共給付880 萬元予王宣童;而王宣童即於其後不詳時、地,於0000000000號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並蓋用同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偽以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林岱萱投資款項並允諾配置紅利之意。至王宣童收受林岱萱所匯款項後則全數交予不知情之彭馨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嗣因王宣童未幾即不再按時給付利息,經林岱萱察覺有異向王宣童要回前述保單,王宣童乃返還上述經偽造批註欄之0000000000號保單予林岱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岱萱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岱萱持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詢問投資型保險部分是否業已屆期等事宜時,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發現該保單上竟載有附表所示之註記,驚覺有異,乃向林岱萱表明需予查證之旨,林岱萱始知受騙並進而報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人壽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宣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反面),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前述犯行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1 、166 、176 頁),並據告訴人林岱萱及告訴代理人陳禹安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彭馨瑩、林佳松(即國泰人壽公司查核人員)證述綦詳(警卷第9 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03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18至20、38至40、78至79頁;偵字卷第8 、25頁反面至27、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影卷,下稱偵緝字卷,第90、92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原名王雅慧,嗣於104 年1 月13日改名)、保戶申訴表、A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C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B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暨存款憑條影本、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影本(含批註欄),及同公司105 年5 月18日國壽字第105051000 號函文暨所附前揭保單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6頁;他字卷第5 至8 、43至44頁;偵字卷第13至18、30至35、45至50、55至62、109 至115 頁;偵緝字卷第116 至170 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批註欄位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該貼紙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僅有保單貸款會手寫,公司印章有內部控管機制,一般人不知道如何刻印乙節,業據證人林佳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0頁),故被告即無自行以手寫製作保單批註欄之權限,況渠亦坦承印章係在刻印行自行刻印,益徵被告欲假冒國泰人壽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 條「偽造」要件;又保單所批註之事項,往往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重要準據,被告無權擅予製作,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岱萱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岱萱於103 年6 月4 日匯款至B帳戶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然就告訴人林岱萱各次匯款之舉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實施一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之陸續發生而僅論以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因部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全然一致,又併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容有未恰,業如前述,併予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七賢路某不知情刻印行成年業者偽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在保單批註欄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商品此相同名目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岱萱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及380 萬元至B帳戶,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林岱萱詐取財物之行為雖與行使偽造保單批註舉措,在客觀上截然可分,惟因被告最終目的既在詐取告訴人林岱萱之財物,而為使形式上符合有替其投資公司商品之外觀,遂於告訴人林岱萱察覺有異時行使該偽造批註欄之保單,足見上述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而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則被告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岱萱於原審判決後,就其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胞弟王乙丞之薪資取償13萬300 元,為避免對被告失之苛酷,此部分即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保險制度係結合多數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保障日後生活安定,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能;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藉擔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機會,濫用告訴人林岱萱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不法手段,向告訴人林岱萱訛詐高達880 萬元之款項,對於告訴人林岱萱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甚鉅,所為洵非可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林岱萱(償還數額詳如後述),尚非全然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末斟以原審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相較於高達880 萬元之犯罪得款,原屬從輕,然本案既僅據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告訴人林岱萱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依法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之拘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林岱萱詐得共計880 萬元後,經告訴人林岱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遂於103 年12月12日簽立票面金額880 萬元本票乙紙(票號為000000號,下稱甲本票)交予該告訴人林岱萱收執,並於同年月15、19日各償還50萬、30萬元,另王乙丞及被告弟媳阮月仙則於同年月26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林岱萱,該2 人並於同年月28日分別簽立票面金額880 萬元本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乙、丙本票);迄至同年月31日被告再償還220 萬元後,於104 年1 月18日簽立確認書確認至此已償還告訴人林岱萱300 萬元、尚餘580 萬元未清償之旨,同日王乙丞及阮月仙亦簽立切結書同意就被告對告訴人林岱萱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重新簽發票面金額58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丁、戊本票);嗣後告訴人林岱萱因於到期日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乃分別針對甲、丁、戊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09、3408號裁定就其中550 萬元、580 萬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該等裁定並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 同年9 月10日確定;其後林岱萱針對丁、戊本票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給付告訴人林岱萱50 萬元,另告訴人林岱萱並對王乙丞任職路竹新益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應領薪資予以執行,而依序於105 年12月15日 、106 年11月7 日各獲償15萬2500元、13萬300 元等情, 有甲本票影本、A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乙、丙本票影本、確認書及切結書影本、丁、戊本票影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09、3408號裁 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06 年3 月17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領據、106 年11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偵字卷 第34、64至72頁反面,原審卷第16、65、95至97頁,本院 卷第41至42頁)。綜上所陳,告訴人林岱萱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獲償金額共計378 萬2800元,其中就15萬2500 元、13萬300 元之部分,雖均係自被告胞弟薪資執行取償 而非被告自行給付,然被告胞弟依法本得就該等部分向被 告追償,倘認該等部分猶屬被告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 徵,對被告自有過苛之情,故上述被告自行給付及王乙丞 薪資所扣得共計378 萬2800元既已償還告訴人林岱萱,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反之,被告迄今尚餘501 萬7200元未償 還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林岱萱日後是否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取償,即 非本院得予審究,併指明之。 ㈢末被告所偽造保單批註欄業因將該保單交予告訴人林岱萱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2 枚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章1 只固係被告委由刻印行業者所刻,惟既未據扣案,並經被告陳稱:該印章業已丟棄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 ├──┬─────────────────────────┬───────────┤ │編號│偽造批註內容 │偽造之印文 │ ├──┼─────────────────────────┼───────────┤ │ 1 │茲收到林岱萱(Z000000000)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始期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 │103 年6 月3 日起,要保人得以無條件取回本金,本公司│單批註章(0000000)」 │ │ │應於每月配置紅利。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印文壹枚 │ ├──┼─────────────────────────┼───────────┤ │ 2 │茲收到林岱萱(Z000000000)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 │期於103 年10月17日起,要保人得以無條件取回本金,本│單批註章(0000000)」 │ │ │公司應於每月配置紅利。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