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樺 指定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瓊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7 至9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分期賠償內容分別向葉武吉、劉潘姿娟履行賠償義務。 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玖張,以及偽造之「至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啟祥」、「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印章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許瓊樺係春得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得公司」)負責人,因「春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他人借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於不詳時、地,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至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啟祥」大小章各1 枚,及「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大小章各1 枚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日期」欄所載各該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至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啟祥)名義及「順基軒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慧瑛)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共計6 張,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至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啟祥」印章及「順基軒有限公司」及「黃慧瑛」之印章後,再於附表編號1 至6 「借款日期」欄所載日期,接續向葉武吉表示急需調現周轉,佯稱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春得公司」因營業交易而取得之客票可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葉武吉誤信各該支票確係「春得公司」之營業對象所開立,具擔保價值,因此同意貸款。葉武吉即在許瓊樺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以及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8,325 元之另紙支票(該支票實際簽發情形尚有未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作為借款擔保後,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經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匯款741,473 元至許瓊樺名下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又在許瓊樺接續持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於104 年1 月20日至23日之間,經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分別匯款550,000 元、114,013 元、365,934 元、509,484 元至許瓊樺上開銀行帳戶。 二、許瓊樺又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借款日期」欄所載各該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至盈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支票共計3 張,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至盈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啟祥」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7 至9 「借款日期」欄所示之103 年12月8 日,向劉潘姿娟表示急需調現周轉,佯稱有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春得公司」因營業交易而取得之客票可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劉潘姿娟誤信各該支票確係「春得公司」之營業對象所開立,具擔保價值,因此同意貸款,劉潘姿娟收受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即於103 年12月8 日當天書立金額為1,246,200 元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許瓊樺,授權許瓊樺於當日自行前往銀行取款得手。嗣附表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往來戶、終止契約結清戶等理由退票,而許瓊樺亦避不見面,葉武吉、劉潘姿娟始悉受騙。 三、案經葉武吉告訴、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判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信揚(即劉潘姿娟之子)、戴仲懋(即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葉武吉、劉潘姿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偵緝一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BZ0000000 號、BZ0000000 號、BZ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春得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順基軒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葉武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及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3 年12月8 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8 月28日104 岡山字第097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16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9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他字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9頁、第30頁;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支票係可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假冒他人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非確有其人,而係出於虛捏,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葉武吉、劉潘姿娟借款,各該支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其尚無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至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啟祥」、「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之印章,並分別蓋用而形成偽造之「至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啟祥」、「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印文(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依證人葉武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在兌現前3 個月拿客票分開向我借款,有時1 張,有時2 張,等到我收到1 、2 張再一起匯款,被告開給我的支票是分很多次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偵緝一卷第15頁),以及證人劉潘姿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103 年12月8 日拿這3 張票向我借錢,我當日就開取款憑條讓她去領現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對照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足見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點多次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交予葉武吉向其借款,另係於同一時間持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支票交予劉潘姿娟向其借款,而可認被告多次向葉武吉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此部分行為亦係侵害葉武吉之個人財產法益,以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劉潘姿娟部分,被告顯係以單純之一行為而同時提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向其詐取財物,自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名。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後,以前述包括之一行為之方式持向葉武吉借款,使葉武吉誤信其貸予被告之款項有客票作為擔保,對葉武吉而言,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即為詐術之行使,葉武吉並因此交付各該款項,故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又因被告係以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順基軒有限公司(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雖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直接保護者為經濟交易上之安全性及可靠性此社會法益,惟上開2 公司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2 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為取得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之動機,始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共兩次,第1 次6 張,第2 次3 張共計9 張,以數量而言,雖非少數,然亦非甚鉅,且均係提供予貸款人作為擔保之用,尚無以之抵付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要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分別交予如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為各該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經諭知沒收,則各該有價證券上偽造之「至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啟祥」、「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等印文,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之「至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啟祥」、「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印章是放在公司,公司搬了就不知道放到哪裡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4 枚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向葉武吉、劉潘姿娟借款之方式,向葉武吉、劉潘姿娟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葉武吉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以及劉潘姿娟授權被告提領之金額,均已事先扣除利息,各該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則係被告日後應返還予葉武吉、劉潘姿娟之金額等情,則經葉武吉、劉潘姿娟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換言之,本件各該支票票面金額均為包含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在內之總額,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葉武吉、劉潘姿娟實際交予被告取得之款項數額,即借貸本金數額為其範圍,而非以其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準。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從被害人劉潘姿娟部分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以附表編號7 、8 所示票面金額計算而為658,58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尚有誤會。再者,葉武吉於103 年12月8 日匯予被告之741,473 元部分,係其在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另紙面額為378,325 元之支票後所為,此據葉武吉於偵查中以104 年9 月2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而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面額為378,325 元之支票亦涉有不法情事,且葉武吉既將該2 張支票所對應之借貸本金以同筆方式一併匯予被告,衡情,其利息計算方式亦應為同一,則關於葉武吉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借貸本金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僅以比例方式予以計算應屬合理,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379,448 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再加計葉武吉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之匯款金額,並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被害人葉武吉之3 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被告針對葉武吉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即為1,888,879 元【計算式:379,448 +550,000 +114,013 +365,934 +509,484 -30,000=1,888,879 】。另被告向劉潘姿娟詐得之金額為1,246,2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前已返還643,210 元予劉潘姿娟,此經劉潘姿娟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返還3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認該等部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劉潘姿娟,故被告就此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為572,990 元【1,246,200 -643,210 -30,000=572,990 】。從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總額原為3,165,079 元【計算式:1,918,879 +1,246,200 =3,165,079 】,經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劉潘姿娟之673,210 元及合法返還葉武吉之30,000元後,所餘2,461,869 元【1,888,879 +572,990 =2,461,869 】則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而該2,461,869 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2,461,869 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緩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據證人葉武吉偵查中所稱:「(問:許瓊樺何時拿本案客票6 張向你借款?)本案客票兌現前3 個月」一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4 月23日」、「104 年4 月25日」(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等情可知,附表編號5 、6 之借款日期應為「104 年1 月間」,再參以被害人葉武吉匯款509,484 元至被告帳戶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3日」,此亦有台灣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故上開借款日期應為「104 年1 月23日」,惟原審認係「103 年1 月間」,與證人上開證詞、卷附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及匯款日期均有不符,顯有誤會。㈡被告許瓊樺與被害人葉武吉、劉潘姿娟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除先各別返還3 萬元予被害人葉武吉及劉潘姿娟外,被害人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方案,且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此業據被害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和解情形,亦有未妥。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屬有理,且因原判決尚有上揭㈠所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明知自己及所經營之「春得公司」財務狀況已屬窘迫,而難以清償所借款項之情形下,為圖順利取得款項,擅自冒用他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使貸款人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原本無法取得之款項,所為除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亦已損及葉武吉、劉潘姿娟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於他人,月薪2 、3 萬元,及所述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9 張,以及所詐得之款項部分,於案發後先返還其中643,210 元予劉潘姿娟,嗣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除於106 年11月3 日與葉武吉和解當日,當場給付3 萬元予被害人葉武吉,及於106 年11月7 日與劉潘姿娟和解當日,當場給付3 萬元予被害人劉潘姿娟外,其餘尾款均自106 年12月起,按月分別給付3,000 元予葉武吉及劉潘姿娟二人,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經濟窘迫,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葉武吉及劉潘姿娟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二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如上述,可見被告願意面對債務,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東山再起,早日還清債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同時為兼顧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爰併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所載賠償內容分別向葉武吉、許瓊樺履行賠償義務。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借款日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票載發│付款人│面額 │偽造之印文│行使對象│借貸本金 │ │號│ │ │日 │票人 │ │ │及數量 │ │ │ ├─┼────┼─────┼────┼───┼───┼────┼─────┼────┼─────┤ │ 1│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至盈實│臺灣中│396,532 │「至盈實業│葉武吉 │379,448 元│ │ │月8 日 │ │月31日 │業有限│小企業│元 │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銀行岡│ │、「陳啟祥│ │ │ │ │ │ │ │陳啟祥│山分行│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2│104 年1 │AC0000000 │104 年4 │至盈實│臺灣中│372,931 │「至盈實業│ │664,013 元│ │ │月20日、│ │月26日 │業有限│小企業│元 │有限公司」│ │ │ │ │22日 │ │ │公司、│銀行岡│ │、「陳啟祥│ │ │ │ │ │ │ │陳啟祥│山分行│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 3│104 年1 │AC0000000 │104 年4 │至盈實│臺灣中│325,809 │「至盈實業│ │ │ │ │月20日、│ │月30日 │業有限│小企業│元 │有限公司」│ │ │ │ │22日 │ │ │公司、│銀行岡│ │、「陳啟祥│ │ │ │ │ │ │ │陳啟祥│山分行│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4│104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順基軒│新光銀│383,547 │「順基軒有│ │365,934 元│ │ │月21日 │ │月21日 │有限公│行岡山│元 │限公司」、│ │ │ │ │ │ │ │司、黃│分行 │ │「黃慧瑛」│ │ │ │ │ │ │ │慧瑛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5│104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順基軒│新光銀│257,002 │「順基軒有│ │509,484 元│ │ │月23日 │ │月23日 │有限公│行岡山│元 │限公司」、│ │ │ │ │ │ │ │司、黃│分行 │ │「黃慧瑛」│ │ │ │ │ │ │ │慧瑛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6│104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順基軒│新光銀│277,321 │「順基軒有│ │ │ │ │月23日 │ │月25日 │有限公│行岡山│元 │限公司」、│ │ │ │ │ │ │ │司、黃│分行 │ │「黃慧瑛」│ │ │ │ │ │ │ │慧瑛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7│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至盈實│臺灣中│385,321 │「至盈實業│劉潘姿娟│1,246,200 │ │ │月8 日 │ │月31日 │業有限│小企業│元 │有限公司」│ │元 │ │ │ │ │ │公司、│銀行岡│ │、「陳啟祥│ │ │ │ │ │ │ │陳啟祥│山分行│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 8│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至盈實│臺灣中│273,259 │「至盈實業│ │ │ │ │月8 日 │ │月31日 │業有限│小企業│元 │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銀行岡│ │、「陳啟祥│ │ │ │ │ │ │ │陳啟祥│山分行│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 9│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2 │至盈實│臺灣中│643,210 │「至盈實業│ │ │ │ │月8 日 │ │月30日(│業有限│小企業│元 │有限公司」│ │ │ │ │ │ │應為2 月│公司、│銀行岡│ │、「陳啟祥│ │ │ │ │ │ │28日之誤│陳啟祥│山分行│ │」之印文各│ │ │ │ │ │ │載) │ │ │ │1 枚 │ │ │ ├─┼────┴─────┴────┴───┴───┴────┴─────┴────┼─────┤ │備│借貸本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合計 │ │註│1.編號1 部分: ├─────┤ │ │ 396,532÷(378,325+396,532)×741,473=379,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65,079 │ │ │2.編號2、3部分: │元 │ │ │ 550,000+114,013=664,0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