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俊銘(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言其係「玉婷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不諱,嗣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我先前即曾從事娛樂業而曾有1 次妨害風化前科,但因這一行可以先借支就到『玉婷美容坊』應徵櫃台人員,當初是約定每天顧櫃台12小時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我獲悉自己遭掛名負責人後,質問黎思延何以未按我所知之行情另支付5000元人頭費,黎思延竟表示已內含在3 萬元月薪內,我爭取未果後只做了12天就跟黎思延表示離職走人,是故薪水改按每天1000元計,我合計領了1 萬2000元後,早在本案發生前,就與『玉婷美容坊』全然無涉…後續我會在案發後於警詢、偵訊中出面坦承自己是『玉婷美容坊』負責人,則是因為黎思延於案發後承諾代付4 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但之後又表示僅能代繳我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易科罰金數額,我於本案係屬累犯致遭加重之部分她不會代繳,我一氣之下才說出實情」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所述疑竇累累,且真相究竟為何,原審理應調取「玉婷美容坊」案發前後之負責人變更相關資料,並傳訊被告之前後任負責人,予以釐清,苟被告確係「玉婷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或受雇其所指之實際負責人黎思延而共犯本案,本均應擔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責,詎原審未予調查上述書證、人證,即遽信被告於原審中臨訟翻異之個人片面口頭辯解,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而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補充理由: ㈠依卷附「玉婷美容坊」商業登記資料、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原審訴字卷第82至84、86至97頁)可知:被告登記為「玉婷美容坊」負責人之期間,乃自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13日止,而被告前一任負責人為陳建男,後一任負責人為柯鴻信,且「玉婷美容坊」歷任負責人轉手時所出具之「讓渡書」或「轉讓契約書」,其上關於「玉婷美容坊」之書立字跡均屬一致,顯然全數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暨「玉婷美容坊」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7 號該址,先前乃係「凱婷美容坊」之所在地,而黎思延乃於103 年8 月18日受讓、並於同年9 月11日完成轉讓登記而為「凱婷美容坊」之負責人,迄至同年12月2 日聲請歇業登記方止,惟當月26日「玉婷美容坊」即在同址完成設立登記各情。再佐以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固曾於105 年9 月29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登記為「玉婷美容坊」之負責人,但我只是人頭,我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受雇於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即越南籍女子黎思延。在任職期間,我每天必須工作12小時,工作內容就是顧櫃台、帶客人並負責收款,所收取的款項都是交給黎思延,黎思延也是店內的16號小姐,就住在同棟建物3 樓,是以黎思延九成以上的時間都在店內,並負責記帳,期間曾遇過警方臨檢,但並未遭查獲妨害風化犯行。黎思延會雇用我並由我掛名「玉婷美容坊」負責人,是因為這樣她就不用自己顧櫃台,而且又可以閃避風險。我到「玉婷美容坊」任職不久後,就因重新找到一份開車工作回頭擔任司機,相關「轉讓契約書」上我的姓名均非我親手所簽,我之前也沒有見過該等「轉讓契約書」,我不知道「玉婷美容坊」先前的經營情況如何,但自我到職時起,就都是由黎思延實際負責經營,並找不同人掛名人頭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益徵被告自原審起所辯稱其僅係向「玉婷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黎思延應徵櫃台工作,致遭掛名人頭負責人等語,要非子虛。 ㈡證人即女服務生丁于真於106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自「玉婷美容坊」離職約4 、5 個月了,本案於105 年12月6 日發生時,我才剛到職不久,店內除了服務小姐外,沒有另外雇用櫃台人員,客人來店消費時,除非該位客人有特別指定服務小姐的號碼,不然就是按照排班表,由輪值的服務小姐自己帶客人並提供服務,最後再將收到的錢放到櫃台處。我到職時黎思延已在經店內工作了,但我不知道她在店裡任職多久了,只知道她是16號小姐,我離職時黎思延也還在店內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莊宗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2月6 日是第一次前去「玉婷美容坊」,當天我一進到店內,就由服務小姐丁于真幫我介紹服務項目並將我帶到2 樓3 號房,之後也是由丁于真為我提供按摩服務並做「半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9至63頁),互無齟齬;況證人黎思延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我在「玉婷美容坊」內編號16號,但我有時有上班有時沒有上班,店內通常都是3 、4 個小姐上班,有櫃台人員時應該是要將錢交給櫃臺,但我於105 年12月如果有上班的期間,都是由小姐自己帶客人,結束後自己向客人收錢,並自己到櫃台登記並將錢繳到櫃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是「玉婷美容坊」於105 年12月間確未雇用任何櫃台人員,而由店內服務小姐自行待客、收款,堪以認定。再對比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任職「玉婷美容坊」櫃台人員期間,乃同時掛名負責人,薪資則以月薪3 萬元計乙情,亦即「玉婷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黎思延乃令櫃台人員同時掛名負責人,並僅為此支給單份3 萬元月薪,則「玉婷美容坊」於105 年12月間既已未再雇用櫃台人員,自未再對掛名負責人支付任何款項至明。從而被告自原審起所辯稱其任職「玉婷美容坊」僅短短12天、合計領取1 萬2000元之後,即因向實際負責人黎思延爭取按月加付5000元人頭費未果而離職走人,不再與「玉婷美容坊」相涉等語,亦非無稽。 ㈢綜上所述,「玉婷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而應係黎思延,是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關於其係「玉婷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之自白,顯與事實有間而不可採信,其自原審起辯稱之內容,方屬實情;另被告任職「玉婷美容坊」櫃台人員之期間,縱曾同意充任該店掛名負責人(無論係經登記為負責人之前或之後同意),並進一步以此向黎思延另索人頭費而固屬不該,惟卷內既乏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實際任職「玉婷美容坊」之期間內,店內確曾發生圖利容留猥褻(或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店於105 年12月6 日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際,被告猶係「玉婷美容坊」之櫃台人員,或猶應允充任掛名負責人,而與實際負責人黎思延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首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黎思延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7 號「玉婷美容坊」(下稱上址美容坊)內,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證人即成年女子丁于真,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作為營利之報酬。嗣證人莊宗憲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至上址美容坊消費,在上址美容坊2 樓3 號房與證人丁于真為半套性交易完畢,警方則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前往上址美容坊臨檢,當場在上址美容坊2 樓3 號房內,查獲已結束半套性交易行為之證人丁于真、莊宗憲,並在廁所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團、在櫃檯扣得服務小姐排班表1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丁于真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以及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曾擔任上址美容坊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在上址美容坊址只做12天,小姐自己會帶客人上去,我負責看有沒有人鬧事,因為一天上班12個小時,我覺得太累,且我跟黎思延有爭執薪水與人頭費的計算方式,他說人頭費包含在薪水內,我就不高興,把東西留給老闆娘黎思延之後就離職了,我有要求黎思延馬上去辦負責人變更,但她就是拖拖拉拉,而在警方查獲本案前我已經離職、不在現場,我只是人頭,沒有經營上址美容坊,也沒有抽小姐所賺取金錢的傭金,莊宗憲與丁于真有無為性交易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莊宗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6分至上址美容坊臨檢時我在2 樓3 號房間內,我當時在床上只有穿內褲,沒有穿上衣,當天丁于真有幫我做半套性服務且有完成,在警方臨檢前,丁于真幫我按摩大腿,我問她有沒有做半套的,她說有,她先跟我說按摩1,000 元,半套再加500 元,然後她收了錢就幫我做半套性服務,警方所查扣擦拭精液過衛生紙團一團,是丁于真幫我做半套時射精擦拭用的,然後她拿去廁所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剛好經過上址美容坊,就進去消費,我去問後來幫我服務的小姐即丁于真消費如何計算,那個小姐就說90分鐘1,000 元,我答應後,該小姐就帶我上樓到房間並幫我按摩,按摩時我只穿內褲,我就問該小姐有無做半套,她就跟我說半套500 元,我答應後她就幫我打手槍,我射精後,她用衛生紙幫我擦拭,並離開房間把衛生拿去丟,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了,警方到場時我只有穿內褲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警方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6分至上址美容坊臨檢時我有在場,當天我路過上址美容坊,並進去問丁于真消費怎麼算,她就帶我上去2 樓3 號房做服務,按摩時我只穿內褲,上衣、外褲都要脫掉,我主動詢問她有沒有性交易,她說有,除了按摩費1,000 元外,還要加500 元,當天是做半套性交易且有完成,而丁于真拿衛生紙幫我擦拭性器官後,有拿去廁所的垃圾桶丟棄,該衛生紙有被警方扣案,且丁于真有跟我收1,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證人莊宗憲上開關於性交易過程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丁于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案發當天為證人莊宗憲提供服務之人等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 份、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5至18頁),且有排班表1 張、衛生紙團1 團扣案可資佐證;再酌以證人莊宗憲僅係至店內消費之一般客人,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因此,證人丁于真於105 年12月6 日在上址美容坊2 樓3 號房內為男客即證人莊宗憲按摩時,確有以另外收取500 元做為代價,為證人莊宗憲提供以手撫摸性器至射精之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於甫完成交易而證人丁于真將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拿至廁所丟棄後,遭前往上址美容坊臨檢之警方查獲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丁于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始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莊宗憲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惟其證詞不僅與證人莊宗憲上開證述及事證大相逕庭,更無法合理解釋其穿著低胸上衣及短裙此等對於執行按摩服務有所妨礙之衣著為證人莊宗憲進行服務(此經證人丁于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之原因,故其所述本屬有疑。況證人丁于真倘承認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將會使容留自己之行為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甚至工作地點日後可能成為警方關注、加強查緝之對象,其掩飾迴避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屬人情之常,是其上述證稱本案未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除本次查獲之上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外,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上址美容坊內尚有何其他由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址美容坊自105 年11月間起,店內即有經營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是本院無從以被告自承於105 年11月間在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曾在上址美容坊工作數日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暨上址美容坊實際上遭警方查獲本案半套性交易行為一節,推認被告自擔任登記負責人時起即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乃屬當然之理。 ㈢再者,被告曾於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13日擔任上址美容坊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9 日函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此節固堪認定。惟證人丁于真於警詢中陳稱:店內服務是90分鐘收費1,000 元,薪水要跟另外一個女生拆帳但她很少來,我是向跟我拆帳的小姐應徵的,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見面過,店內都是小姐而已,沒有請人在櫃檯收錢,會有一個小姐負責向做按摩服務的小姐收錢,我是向與我拆帳的小姐應徵的,薪水也固定要跟那個小姐拆帳,我錢都拿給那個小姐,但我不知道她是誰,也不知道她的名字,更不知道她有沒有把錢轉交給老闆,莊宗憲找我服務時被告不在場,是我自己帶莊宗憲上樓做服務,被警方臨檢那天被告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老闆是被告還是黎思延,黎思延有在店裡上班,她編號是16號,我到店裡上班時黎思延已經在該店上班了,我離職後黎思延也還在該店上班,警方到店裡臨檢時我在上址美容坊上班約1 個月,被告很少來店裡,我沒有注意,不太清楚被告在店裡做什麼,也沒看過被告收錢,我在店裡看到被告時不知道他就是營業登記上那個人,且沒有被告的電話,如果警方臨檢要我們通知負責人或老闆,我們是通知裡面的小姐,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又證人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上址美容坊沒有看到被告的印象,且當日係證人丁于真與其對話、接洽性交易事宜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其背面、第61頁),足見證人丁于真於警詢時乃證稱不認識被告,且其始終無法說明被告於上址美容坊之工作內容為何,甚至未曾親自將服務客人之所得交予被告而係交給某名女子,被告於警方臨檢當天復不在現場且未與證人莊宗憲接觸,則被告是否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而有提供場所容留證人丁于真與證人莊宗憲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已屬有疑。至證人丁于真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指稱被告即為上址美容坊老闆且有將其服務客人所得之三成金錢交給被告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7頁背面),然此與其上開證述不一而存有瑕疵,且證人丁于真既係向與其拆帳之女子應徵,並持續將所收得費用中部分金錢交予該女子,該女子對證人丁于真而言,實非僅有一面之緣,而屬與其工作所得息息相關之人,其自無對該女子真實身分全然諉為不知之理,故證人丁于真始終未能說明該女子真實身分,所為證詞已有迴護該女子之處,實難排除該女子始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則本院無從依證人丁于真前開指稱被告為老闆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經被告指為實際負責人之證人黎思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上址美容坊上班過,是擔任按摩小姐,105 年12月時沒有上班了,我不認識被告,他在我任職期間曾在上址美容坊出現,但我不知道他從事什麼工作,也沒有把錢交給他過,被告是否會於固定時段到店內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一次,是瞄到就走了,當時我只是去找店裡的小姐,沒有在店裡上班了,我沒跟他說過話,且我不是老闆娘,被告沒有向我領薪水,要怎麼稱呼老闆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字,沒有問過老闆名字,我們店常換老闆,老闆來一下收完錢就走了,警察來臨檢沒有通知他人,老闆不在的話我會拿營業登記證給警察看,跟警察說老闆是上面登記的人,被告應該有當過登記證上的老闆,我在店內是16號,要離職就直接不做,不用向老闆報備,我不認識丁于真,她來店裡上班時我好像沒有做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8頁背面),雖否認為實際負責人且就其見到被告時是否仍在上址美容坊任職部分所為證詞前後不一,然證人黎思延亦證稱不知被告在上址美容坊從事何工作而僅知被告曾為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是證人黎思延證詞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又證人黎思延證稱證人丁于真至上址美容坊工作時其已不在職云云,已與證人丁于真前述證詞不符,且證人黎思延既稱其不識字而與被告僅見過一次、兩人未曾談話,卻能當庭指證被告曾認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此實與一般人對於偶然遇見一次且未曾對話之人相貌、名字應無法記憶深刻之常情有違,顯見證人黎思延證述多有撇清其與本案關聯性之傾向,本院當無從僅以證人黎思延否認為實際負責人之詞遽認被告所辯不可信。況證人黎思延所稱上址美容坊之老闆時常更換,且老闆即為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如離職亦無庸向老闆報備等項,均與一般有心正常經營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應無頻繁更換且對員工任職與否有控管機制等常態迥異,足認證人黎思延所稱之「老闆」即營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乃屬未實際掌管、經營上址美容坊業務之人頭負責人之可能性較高。從而,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非顯屬子虛。 ㈤末查,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性交易行為後第一時間即105 年12月7 日致電與其聯繫時,乃向警方表示其於同年12月2 日已無經營上址美容坊而不知店內情況,故不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年月28日仍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陳稱其為上址美容坊負責人,復於偵訊中供承其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等節,有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紀錄表、被告之警詢暨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至3 、21頁,偵卷第45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獲警方來電之反應,原係表示其於105 年12月6 日案發當時已與上址美容坊無關,而於事隔多日後始出面承認為負責人,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5 年12月6 日前已離職,係因證人黎思延表示要幫其付罰金始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為實際負責人,惟因證人黎思延原稱要幫忙繳納4 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金錢,後反悔改為2 個月,始將證人黎思延供出等詞相當(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非屬無稽。本院酌以人頭負責人即為未實際經營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業務之人,其是否實際在該公司行號上班亦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無必然關聯,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已無法認定被告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且存有被告確為人頭負責人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未至上址美容坊工作等可能性情況下,本院亦無從單憑被告形式上擔任上址美容坊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13日一情,推認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當天仍確實在職且有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又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同意(無論係登記為負責人之前或之後同意)擔任上址美容坊之人頭負責人,且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其為上址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然於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仍實際在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性交易行為遭查獲當時仍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前提下,本院無從憑被告於案發當日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其於警偵中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容留證人丁于真在上址美容坊與證人莊宗憲為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