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素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素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協發水果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批發販售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8 時26分許,於結束市場水果販售業務後,駕駛「協發水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家,途中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岡山路與壽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進入壽天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溼滑,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適有洪薏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揭路口,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遽見李素娥駕駛之前揭大貨車欲行左轉,緊急煞車,其機車因而打滑,人車倒地後,洪薏婷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移,碰撞李素娥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前車輪,洪薏婷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李素娥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洪薏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素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薏婷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行滑倒後撞到我的大貨車,不是我去撞她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批發販售為業,其於103 年8 月9 日8 時26分許,於結束市場水果販售業務後,駕駛「協發水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家,途中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岡山路與壽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進入壽天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揭路口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薏婷證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9 頁、第10至13頁、第18至20頁,他字卷第8 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並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朝西北方,右後車角距大德一路內、外車道分道線之延伸線2 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倒於大貨車右前輪後方,呈車身向右倒、車頭朝南狀態,機車後輪軸心距路口北側岡山路分隔島南緣縱向距離8.7 公尺(7.1 公尺+1.6 公尺=8.7 公尺),前、後輪軸心分別在大德一路西向車道邊線延伸線之南、北橫向距離0.6 、0.4 公尺處,機車後輪有一延伸1.6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距路口北側岡山路分隔島南緣之南縱向距離7.1 公尺,與大貨車右前車角橫向距離1.3 公尺。另於大貨車右前輪後方,有與機車白色車殼相同之碎片掉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106 年8 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74號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6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是於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左轉彎未完成時,遭自行滑倒之上揭機車撞擊其大貨車右前輪後方之事實,殆可認定。 ⒉經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依現場影像紀錄,認定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由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進入路口後,於路口暫停等待左轉,嗣再起步往前左轉,計停等約6.83秒至7.17秒之時間,而在大貨車起步往前左轉行駛約4.69秒至5 秒後,與倒地滑行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觸,此一碰觸歷程約0.43秒至0.71秒,據此酌以卷存相關證據資料,重建事故現場情況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開始起步時,告訴人之機車至少約行駛在大貨車前方65至70公尺處,而機車倒地滑行前之行車速率,應大於每小時50公里以上,有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65頁);佐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則告訴人斯時有駕車超速之行為,亦可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以,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轉彎車於行駛時,應確保在整個轉彎歷程完成前,均不會使直行車產生行車上障礙,始屬盡到不侵犯直行車路權之禮讓義務,自不待言。本件依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等待左轉彎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告訴人機車之失控倒地行為,反應時間過短、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65頁)。惟揆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雨、路面溼滑,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亦自陳於左轉時有見到約在50公尺外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見警卷第2 頁),則被告自非無衡量其斯時若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則是否可確保告訴人安全通過該路口之義務。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左手邊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當時小客車有減慢速度,所以伊就順利左轉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雖有先行停等,然其並未確實做到禮讓直行車,反係該直行之白色小客車減慢速度禮讓被告先行。而被告於該直行之白色小客車禮讓其先行左轉後,於左轉尚未完成時,告訴人之機車即因欲緊急煞車而滑倒,則被告確有因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之過失,洵可認定。 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核之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如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其自無於距離僅約6 公尺之處,始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在前(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因緊急煞車以致機車滑倒之可能,是告訴人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堪認定。然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既有前揭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李素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薏婷: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187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86341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26至27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卷第11之2 至11之3 頁),惟核之該2 次鑑定,顯未斟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故其等所認肇責程度,為本院所不採。至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等待左轉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告訴人機車之失控倒地行為反應時間過短,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如前述,然核之並未審及如前所述之被告左轉車輛依法應確實盡到不侵犯直行車路權之禮讓義務,故其所述鑑定結果,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案被告為「協發水果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批發販售為業,且案發時,係其於結束市場水果販售業務後返家時,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有上開大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卷第9 頁),足認駕駛上開大貨車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輔助事務,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殆可認定。故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嗣並接受裁判,所為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對被告量刑時,固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核其判決,就何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又與有何種過失、該過失程度為何,均未予認定,此涉及被告刑責之輕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造成其不便與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未該,惟考量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相較,其過失顯較輕微,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認明如上,被告請求再向中央警察大學函詢其上開鑑定結果,如何據被告起駛左轉時,其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約65至70公尺,推論被告未有過失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