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調偵字第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文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學人路,由東向西,往萬巒鄉方向行駛至學人路與屏光路之T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學人路(起訴書誤載為屏光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學人路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陳金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學人路(起訴書誤載為屏光路)由南往北,駛近上開T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疏未注意,未減速通過,兩車因而在屏光路、學人路交岔路口之北上內線車道發生碰撞,陳金豐因此受有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之重傷害,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後送醫急救(嗣經復健治療後,仍有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之重傷害,詳後述)。謝明文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發現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下簡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陳金豐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除上開告訴人陳金豐警詢筆錄外,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無關聯性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被告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跡象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起訴及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意見: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與告訴人陳金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B車)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亦否認告訴人已達重傷程度,辯稱:其在豆干攤負責收錢、管帳,僅於農曆初一、十五市場較忙時騎機車幫忙送貨;案發當天是農曆大年初三晚上11點多之休假期間,其載朋友回家,並非從事駕駛業務;本案車禍發生前,其有於學人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確認左方無來車後始啟動,當時看不到告訴人車輛,其行至道路中線看右方來車,聽到煞車聲才看到告訴人駕駛的貨車,因對方車速過快才造成本件車禍;告訴人目前已能行走,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使用摩托車協助送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小客車,自非被告業務行為一環。⒉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案發時之時速為80公里以上,超出該路段速限70公里,且未繫安全帶所導致,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⒊告訴人因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後告訴人陳金豐自行摔倒造成第三、第五、第六節頸椎受傷,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⒈被告案發時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在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本件車禍?⒉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⒊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若是,其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如何?以下分述之。 三、被告案發時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在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本件車禍?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案發時被告受僱於蔡學文,為蔡學文經營之豆干店駕駛機車在市場中送貨等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承:「(目前職業為何?)目前是市場送貨員」(見警卷第9 頁);於103 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現在是在市場做工,幫人家送貨,人家到市場買貨,買了貨以後,我再騎摩托車把貨送到買貨的人車上」(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及於原審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平常都是在市場騎摩托車送貨,我是用摩托車把貨送到購貨人車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蔡學文於原審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工作是幫忙看店,有時候會用摩托車幫忙客戶把貨送到客戶車上,平均一天送一次貨;他送貨都是騎機車,工作時間是凌晨2 、3 點到早上10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第148 頁背面)及證人即同店店員劉富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工作是在賣豆干,早上要補貨也要幫忙送貨,被告有幫忙送貨,我們市場都是用摩托車送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310402800 號函附之被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107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投保被保險人資料明細表乙份所示,被告於88年起便投保於屏東縣果菜運輸職業工會,89年5 月退會,但於同年7 月又重新入會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04 、105 頁),由此堪認被告工作時間為「凌晨2 、3 點至上午10點間」,且「在市場內騎乘摩托車協助運送貨物為業」。 ⒉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騎乘摩托車,有如前述。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0 時許,地點則在省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見警卷第11頁),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之工作時間係凌晨2 、3 點到上午10點,其工作地點是在市場內之事實亦不相符。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非在市場內執行前開載運豆干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準備與輔助事務甚明。是以被告案發時是否可認為係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且正執行其駕駛業務?實有斟酌餘地。 ⒊查最高法院固有多則判決認為: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仍應容許此類危險工作,性質上屬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業務之人,應負避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此,不問駕車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35號、96年台上字第1313號、95年台上字第3003號等判決參照)。然同院亦有多則判決認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傷),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75號、86年台上字第1132號、85年台上字第4269號等判決參照)。故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倘於非執行業務期間,從事與業務目的無關之活動,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傷,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仍應論以普通過失,而非業務過失: ⑴刑法區別「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並提高業務過失之法定刑而為不同評價,主要係因執行業務本即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故因執行業務中過失造成法益侵害的規模及機率均較巨大,可苛責性較大,基於一般預防考量,故以提高法定刑之方式,科予從事業務之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事故之發生。然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以外之時間,從事與業務無關之駕駛活動時,與一般駕駛人因過失造成法益侵害之規模及機率並無不同;其於非執行業務期間從事駕駛行為之心理狀態及嚴謹程度,客觀上亦難期待或要求應與其執行業務中相同(例如公共汽車、捷運或聯結車之司機,於休假或下班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輕型機車上街購買生活必需品或外出旅遊時)。至於從事其他非駕駛業務之人,於下班或非執行業務期間,因駕駛疏失造成事故時,亦僅需負普通過失責任。因此,在職業駕駛人因疏失造成之交通事故中,倘若依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不問車種、不問目的」,認為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科予其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及刑責,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且與國民感情不符。 ⑵就法條文義而言,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方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此不僅行為人需具有「從事業務者」之身分,且需「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他人,始能以該罪相繩。然而,不同車種之駕駛人各有不同之專業技能要求及規範(例如公共汽車、火車、捷運、聯結車、砂石車、計程車、小貨車、騎乘機車投遞郵件之郵務士等)。彼等取得身分之方式與條件,亦有差異。因此其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自不可能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車種及目的」均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之見解,並未充分考量不同駕駛職業間之特殊性及差異性,以及不同專業駕駛人於非從事業務期間,操作其他與其個人專業無關之交通工具時,注意義務亦應隨之改變的情形,進而使業務過失罪之適用範圍流於寬泛。 ⑶上開「業務」之範圍,除主要業務外,雖另及於附隨業務。而附隨業務係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事務。此項附隨業務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果「不問時間、目的、車種」一律構成業務過失犯行,將有悖於上開限縮附隨業務之見解。本案被告平日「在市場內騎乘摩托車協助運送貨物為業」,工作時間為「凌晨2 、3 點至上午10點間」。然本件案發,係被告於工作以外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場外之省道之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案發時之行為,形式上雖為「駕駛」車輛,然此時之「駕駛」行為,與其平日執行之主要業務顯然無任何直接或密切關係,因此亦難認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 ⑷綜上,本院因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罪或業務過失重傷罪之成立,仍應以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須其過失與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時有關者為限。若行為人雖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受傷,與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者,仍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既係於工作以外之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工作時騎乘之摩托車),行駛至市場以外之地點,而與其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無涉,自不應以形式上之「駕駛」行為,逕認其犯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行。 四、被告有無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即B車)先行? ㈠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毀損,告訴人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毀損,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0頁)。又車禍發生時,被告自述係由內埔鄉沿學人路轉彎南下,告訴人則係沿學人路北上內側車道行駛,茲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煞車痕位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由B車行向及兩車車頭毀損位置可以推認: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應甫抵達學人路北上內線車道向北延伸之路口處,車身則仍位在學人路北上外線車道向北延伸之路口處。蓋A車車身若更向前行,並已抵達內線車道或分隔島之向北延伸至路口處位置,則兩車之碰撞點自應在B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而非A車之左前車頭。 ㈡被告雖多次辯稱車禍發生時,其「停等」在屏光路(按:應係學人路之誤)北上內線車道觀察南下車道(即右方)有無來車時,遭告訴人衝撞云云(見偵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16頁、原審卷三第147 頁),然此與前述之現場跡證不符,亦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發生車禍整個過程車子都是緩慢行進云云有所矛盾(見偵卷第6 頁),難以採信。 ㈢為明瞭車禍發生緣由及責任歸屬,原審曾將本案送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機構參考兩車撞擊車損及撞擊後雙方車輛旋轉情形,認為兩車撞擊時,B車時速約介於30至40公里間,並根據B車在現場留下左右各為13.8公尺及14.5公尺之煞車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警卷第10頁),推認告訴人煞車前之車速約介於每小時61公里至66.5公里間,此有成大基金會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5頁,推論依據詳下述)。依上開數據計算可知,告訴人煞車前之秒速約為16.94 公尺至18.47 公尺間(計算式:61×1000÷3600=16 .94 〈公尺〉;66.5×1000÷3600=18.47 〈公尺〉)。又 依據被告供承其當時時速為20公里(見警卷第6 頁),亦可計算出被告秒速為5.55公尺(計算式:20×1000÷3600=5. 55〈公尺〉);再者,學人路北上外線車道及機車道合計約5.4 公尺(3.6 +1.8 =5.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由學人路駛入本案T型交岔路口至車頭抵達學人路北上內線車道延伸至路口處之時間約為1 秒,亦可認定。 ㈣A車進入上開T型路口後,到學人路之北上內線車道延伸至路口處既約需1 秒,有如上述,因此對照前揭計算所得之告訴人煞車前行車秒速(即16.94 公尺至18.47 公尺)可知,A車甫駛入上開T型交岔路口時,B車距離兩車碰撞點應僅有約16.94 公尺至18.4公尺間,而衡以案發當時雖屬夜間,然告訴人之自小貨車有開啟車燈,此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再佐以案發交岔路口前之道路雖有彎曲,但並無路樹等障礙物遮蔽視線,有被告自行提出案發路口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19頁),被告若確有停等於上開T型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來車,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遮蔽物之現場狀況,衡情應可發現B車之車燈光線,進而知悉告訴人車輛即將於1 秒後駛來,不能再搶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被告卻稱其停等後未發現左方(即告訴人來車方向)有來車,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並未停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乙情,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作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見調偵卷第10頁)。 ㈤被告雖辯稱現場為彎道,無法看到告訴人車輛(即B車)云云。然依B車之煞車痕最長達14.5公尺,加計告訴人反應時間換算之距離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甫駛出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超過14.5公尺以上時,即已發現A車,因此才有急踩煞車後留下之煞車痕,被告卻稱其無法看到B車或其車燈,顯然不合情理。是被告辯稱未能發現B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論,被告駕駛A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並未停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B車乙情,應可認定。 五、告訴人案發時有無超速?有無繫安全帶?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時速應逾80公里,超出該路段限速70公里,且未繫安全帶,告訴人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全部原因云云,然查: ㈠就告訴人有無超速部分: ⒈因能量與速度平方成正比關係,而告訴人左右煞車痕分別為13.8公尺及14.5公尺,能量單位分別為207 與217.5 ,故告訴人撞擊時之車速仍有30至40公里,能量單位為69.4與123.5 ,則207 +69.4=286.9 ,217.5 +123.5 =341 ,再就286.9 、341 分別取平方根後,乘以(公尺/ 秒)至(公里/ 小時)的單位轉換因子3.6 ,分別得出61公里/ 小時、66.5公里/ 小時,故告訴人煞車前之初始車速約61至66.5公里間,有上揭車禍鑑定報告書及成大基金會105 年6 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588號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83頁)。而上開車速既由鑑定機構本於專業知識,依據物理公式所得結論,自可採信,因當地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見警卷第11頁),故尚無從認為告訴人有超速情形,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當時時速已逾80公里一語,並無依據,僅空言猜測,難以遽信。 ⒉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所稱:「煞車痕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僅限於該車煞停時所留之長度為準,如該車雖留有煞車痕,但未煞停而繼續向前衝行時,即不能僅以此換算速度」等語,質疑上揭鑑定報告中有關告訴人煞車前初始速度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 頁)。然觀車禍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係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車體撞擊位置及告訴人受撞擊後,車輛旋轉角度進而判斷當時告訴人自小貨車能量較高,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亦非以高速駛進路口,復依雙方車損狀況及撞擊後旋轉情形,研判當時告訴人撞擊當下車速仍有30至40公尺,再依煞車痕長度回推告訴人煞車前之車速為每小時61至66.5公里間,並特別在刮弧內說明「如果僅採用14.5公尺,不考慮自小貨車煞車後撞擊前還有速度,則車速為53.1公里」(見原審卷三第65頁),顯然已將撞擊時告訴人車輛仍有速度一情考慮及之,方得出告訴人煞車前之初始速度為每小時61至66.5公里間之結論;如果以告訴人撞擊瞬間之車速為0 (即扣除B車撞擊時之殘餘速度,或告訴人已煞停之情形)計算,則告訴人煞車前之初始速度將驟減為每小時53.1公里,此一鑑定結果與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並無矛盾之處,因此辯護人認為前揭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推論之告訴人車速,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等語,並非的論。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質疑,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撞擊時之瞬間車速尚有時速30至40公里一節,並未言及推算依據,為鑑定人個人之推測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鑑定機構業已敘明上開車速係依撞擊車損及撞擊後雙方車輛旋轉形,按能量與速度平方成正比關係之運動力學原理、煞車痕長度,依照能量單位計算所得,此有前開成大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及105 年6 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588號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83頁),因此顯非鑑定人個人之主觀推測。辯護人既未說明前揭鑑定機構之計算方式有何瑕疵,亦未提出其他更客觀、精確之計算方法,僅空言質疑,因此尚無從動搖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辯護人因而聲請再度函詢成大基金會,要求該會究明告訴人撞擊當下之車速依據之部分,本院認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部分: 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有繫安全帶一節,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坐在告訴人旁副駕駛座之高欽亮於104 年8 月19日審理程序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背面)。又A、B兩車碰撞後,B車車身往左逆時針方向旋轉,告訴人頭部因而撞擊駕駛座右側,屬側撞情形,此分別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而衡諸汽車安全帶係保護乘客受到正面撞擊時之衝擊力,對於側向移動,安全帶較無法發揮作用,故不能以告訴人頭部受有重創而認為告訴人當時並未繫安全帶,此亦有車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因此,本院尚難遽認告訴人車禍時並未綁繫安全帶。 ⒉又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車上2 人均未繫安全帶云云(見警卷第6 頁)。惟於原審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又改稱:車禍發生時我便下來指揮交通,我沒有看到車上2 人沒有繫安全帶,我警詢時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自承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及車上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更於原審104 年8 月19日審理時,聽聞證人高欽亮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繫安全帶等語後,對證人高欽亮所言表示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是被告供述既有上開矛盾,自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依據。 ⒊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辯護人所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綁繫安全帶云云,僅屬猜測,尚非可採。 六、其他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劉富美雖於原審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到學人路時看到閃紅燈,有先停車,確認沒有來車再開車,其並有協助看左右來車,且對方車輛2 人均未繫安全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反面、第163 頁),然其此等證述除與前揭依據現場跡證、被告供述及運動力學公式計算所得不符外,且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故難以採信: 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 就車禍發生情形,證人劉富美先稱:「看到沒有車子我們才緩緩開車,但是剛開的時候就突然看到有車子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然隨即改稱:「在路中心時候有停下來看右側來車」、「(問:你們從學人路出來開到路中心一直到被撞這段時間有多久?)我們停在路中心有停了好一下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是證人就案發當時究係被告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即遭撞擊,抑或停等於道路中線時遭撞擊,前後證述有所矛盾,顯有瑕疵。 ⒉目擊車禍之時間與次數: 就目擊被告發生車禍情形,證人劉富美先於前開審理程序證稱:僅與被告一起發生過一次車禍,時間大約是傍晚6 點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及同頁反面),然隨即改稱:確定是在晚間11點多時候,傍晚6 點那個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是證人劉富美究竟目擊幾次車禍、發生時間為傍晚6 時或晚間11時,前後證述均有矛盾,顯屬有疑。 ⒊案發前寄放機車地點: 證人劉富美案發當日將其原先騎乘之機車寄放何處,先稱:「摩托車寄在市場那邊」(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背面),然隨即又改稱:「我是把車子寄在謝明文家」(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證述亦有矛盾。 ⒋衡諸本案車禍係於102 年初間發生,然證人卻於時隔2 年之104 年7 月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為辯解部分,鉅細靡遺證述,內容又與被告辯解相似,就矛盾之處亦與被告雷同。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狀況、發生時間等,被告未有明確供述部分,則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是其證詞或有附和、迴護被告之疑慮,其憑信性尚有可疑,證人案發時是否確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有疑問,故而無從據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前揭車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認A車有減速或停車後再進入路口(見原審卷三第66頁),然鑑定報告中係認被告有可能未停等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或雖有停等但未能辨識告訴人車輛距離,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下,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見原審卷三第66頁),並非指依據現有跡證,已可斷定被告確實有停等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故車禍鑑定報告之該部分鑑定結果,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告訴人陳金豐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 ㈠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鈍傷,經轉送往長庚醫院,於當日接受頸椎後位椎弓切除減壓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同年2 月18日轉普通病房,並自2 月25日至3 月23日在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於5 月18日出院,並經該院診斷為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有長庚醫院102 年2 月14日急診護理紀錄及同院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5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後已產生全身癱瘓,無法行走狀況。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於不完全性頸椎損傷,就臨床經驗而言恢復期約於受傷後6 個月至9 個月,有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4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15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9 個月後之102 年11月15日仍無法自行走路,巴氏量表為20分,經醫師評估告訴人已達重大依賴程度,其所受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等情,分別有中和醫院103 年7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2782號函及告訴人之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分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110 頁至114 頁)。再觀諸長庚醫院103 年2 月7 日、2 月14日、3 月14日、3 月31日、4 月11日、5 月12日、6 月9 日病歷資料,告訴人巴氏量表「6.行走」部分,均仍記載「需別人幫忙:0 (分)」,有各該日期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138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5 頁、146 頁背面、第152 頁)。嗣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前往長庚醫院復健時,可站立2 分鐘,惟張力增加行走距離短,臨床判定仍應使用輪椅代步而屬無法行走狀態,亦有該院104 年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 頁),則告訴人陳金豐經逾2 年之復健治療後,仍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認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先後兩度自行前往告訴人住所外,拍攝告訴人復健之照片(見被告104 年3 月3 日補呈證據狀,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80頁)及影片(見107 年5 月29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之照片及光碟),辯稱告訴人並無不能行走之重傷害情形。然觀諸附於原審卷二中所附之照片,告訴人於復健當日,先由他人攙扶自輪椅起身,利用步行輔具移動(分見原審卷二第69、73頁),再坐回輪椅舉手復健(見原審卷二第76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照片,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可自行移動,且依告訴人行走時利用輔具、需坐在輪椅上始能舉手復健之情狀,更可見告訴人下肢機能確已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至於被告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告訴人仍需雙手扶住車門,始能自輪椅坐起站立及移動身軀,且雙手顫抖,手指彎曲,步伐踉蹌,其兩次自輪椅坐上車子,分別耗時31秒及27秒,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歷經5 年餘之治療及復健後,行動依然艱難,其腿部肌肉無法支撐身體重量,手部力量亦有不足,仍需仰賴扶住其他器物始能移動身體,其無法如一般人正常行走之情甚為明確,並益徵前開醫院出具之專業意見可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長庚醫院102 年11月22日、103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傷勢,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8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嗣告訴人持續回診復健治療,其病況逐漸改善,故同院於102 年11月22日、103 年2 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傷勢為「第三、四、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語,此亦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427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3頁)、同院104 年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 頁)。是依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經復健後,雖仍有「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但此乃告訴人車禍發生時所受「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等傷害經治療改善後之結果,是以應可認為仍係本案車禍所造成,僅因復健後告訴人病況「逐漸改善」,告訴人已由「第四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進步為「第三、四、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故長庚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中所為文字調整,絕非告訴人之傷勢惡化或擴大所致,反而係治療改善後之結果,因此告訴人改善後之傷勢,應仍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節數較多,遂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較原先惡化擴大,並認為惡化或擴大之部分與車禍無關,均有誤會。 ⒉又若告訴人陳金豐果於本案車禍後因其他原因而受有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則告訴人該次頸椎受傷範圍既較本案車禍為廣,則其後所受傷害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影響,應逐漸加劇、惡化,然觀告訴人102 年5 月至9 月間,告訴人之進食、轉位、大便及小便控制均須由他人協助,其巴氏量表分數為0 分,嗣於同年11月間,告訴人進食狀況修正為:「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5 (分)」、轉位狀況修正為:「可自行從床上坐起來但移位仍須別人幫忙:5 (分)」、大便控制狀況修正為:「偶爾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或使用塞劑時需人幫忙:5 (分)」、小便控制狀況修正為:「偶爾尿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或尿急(無法等待便盆或無法及時趕到廁所)時需他人幫忙處理:5 (分)」,巴氏量表分數提昇為20分,有告訴人102 年5 月18日、9 月30日、11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101 頁、第111 頁背面),可認告訴人於102 年間因本案車禍受傷後,至同年11月時,病況係逐漸改善,而無另受其他傷害之情形,核與長庚醫院上開函覆結論一致。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依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4270號函、同院104 年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有改善可能,非屬重傷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頁),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已增列嚴重減損其機能者亦屬重傷害,其立法理由並指出:「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於刑法修正後,告訴人下肢機能之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然既已無法獨立行走,仍屬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屬重傷害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八、被告過失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自應注意停等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竟疏未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貿然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後因告訴人沿學人路由南往北行駛前來,亦未減速接近(認定理由詳下述),而與被告車輛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車禍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意見(分見調偵卷第9 頁、原審卷三第71頁),併此敘明。 九、告訴人陳金豐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 ㈠告訴人於肇事路口前約14.5公尺之遠處開始急踩煞車,因而在路面留下14.5公尺(右輪)及13.8公尺(左輪)之煞車痕,其與A車碰撞時仍有30公里至40公里之時速,其煞車前之時速約為61公里至66.5公里間,其認定理由已詳如前,由此可以推認,告訴人陳金豐駕駛B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故其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及車禍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9 頁、原審卷三第70頁)。然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有如前述,故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縱然與有過失,亦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可作為本件量刑及計算被告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 ㈡又本案車禍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過失(見原審卷三第71頁),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診治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為0.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0.0025mg/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而本案鑑定報告書誤判告訴人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5mg/l (見原審卷三第68頁),已有誤會。且告訴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僅約0.0025mg/L,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不得駕車之標準值,是本案鑑定報告書認告訴人駕車時已處於輕醉狀態,就本案車禍有酒醉駕車之與有過失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8頁),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於原審審審理中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被告肇事時並非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非屬業務上之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之程度,理由均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並使被告為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為本案車禍駕駛人,節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罪或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須其過失與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時有關者為限。若行為人雖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受受傷,與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並無關涉時,仍不能以該罪相繩,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既係於工作外之期間,駕駛非工作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在市場外之道路肇事,與其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並無相關,因此自不能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判決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無過失、告訴人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律未當之處,自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執行業務以外之時間,在工作地點以外之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疏未於閃光紅燈前停等,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告訴人迄今行動仍甚不便,且需長期復健,損害實非輕微。然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接近當地路段速限之車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而造成此一車禍憾事,亦與有過失。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又推翻過往供述,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雖已賠償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之200 餘萬元,然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十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其提出之影片(附於提出之USB 內,見本院卷第63頁),以證明車輛在時速40公里、50公里及64公里發生正面碰撞時,坐在車內之實驗用假人,未發生脫離座椅,衝撞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之情形,並另函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碰撞實驗室,若車上實驗用假人正常繫上安全帶後,車輛以時速50公里或60公里前進而發生正面碰撞或側正面發生碰撞時,實驗用假人有無飛離駕駛座,撞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之情形?以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於碰撞時之速度應高於時速30至40公里,其煞車前之車速亦應高於時速70公里一情等語(卷附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參照,見本院卷第61頁)。然辯護人提出之影片,並非本件車禍案發時之影片,本件肇事之A、B兩車亦非正面或側正面碰撞,而係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因此尚不能以前揭影片之實驗結果,推論本件車禍發生時必然會發生同一結果。且本件車禍曾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該鑑定報告中已說明本件車禍發生瞬間,告訴人仍有時速30至40公里,進而推算其煞車前之速度介於時速61公里至66.5公里間,並說明計算之依據、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五),而辯護人並未指出前揭計算依據及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其提出之其他車輛在不同角度碰撞下之實驗結果亦無從推翻前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本院因認無再勘驗辯護人提出之影片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碰撞實驗室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