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書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丁福 江坤山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鳳龍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玉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點零柒陸公噸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丁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點零柒陸公噸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坤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點零柒陸公噸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鳳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點零柒陸公噸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玉書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至103 年3 月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台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擔任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廠區廠長,負責控管台毅公司之鋼筋或廠區相關物料、與加工部外包廠商協調事宜;趙丁福則係台毅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3 年2 月間加工部外包廠商,負責將該公司所承攬之鋼筋加工成型,並僱請其子江坤山、江鳳龍擔任從業人員,負責鋼筋加工成型、理貨及出貨等事務,其4 人因在台毅公司廠區內執行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及成品之鋼筋有持有關係。台毅公司就鋼筋加工之作業流程,係先由裁剪部進行裁切,再交由加工部門從事鋼筋成型,詎徐玉書、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徐玉書以其職務握有客戶料單之便,而超額裁剪,並將溢額非屬客戶料單之鋼筋,指使不知情員工自裁剪部門吊運至加工部交予趙丁福,趙丁福即指示江坤山、江鳳龍或不知情員工,以氧氣、乙炔將鋼筋切割成每支約1 米至2 米不等長度,再利用晚間台毅公司人員下班而疏於看管之際,由徐玉書協助把風及開關廠區大門,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將切割後之鋼筋搬運至趙丁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由趙丁福駕駛上開車輛私運出廠,以此方式利用業務上持有台毅公司鋼材機會,接續將共計20.304公噸鋼筋,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2 月28日,台毅公司進行年度庫存盤點,發現庫存鋼筋短少(所認短缺數量約213.979 公噸),經向員工訪查,並調閱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毅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DE LA TORRE LAURO ARRIO LA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係因於本件審理期間該名證人已出境而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原審原易卷二第82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玉書固坦承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台毅公司,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廠長,我只是裁剪員,也沒有跟趙丁福等人將台毅公司鋼筋私運出廠變賣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亦坦承於上開時期為台毅公司鋼筋加工成型之外包廠商,惟均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偷鋼筋,氧氣、乙炔是台毅公司提供,黃總經理有說過可以使用氧氣、乙炔燒鋼筋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玉書於100 年7 月16日至103 年3 月間,任職於台毅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廠區之廠長,負責控管該公司之鋼筋或廠區相關物料、並與加工部之外包廠商協調、調度案件事宜,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之鋼筋有持有關係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台毅公司經理陳淑玲於原審證稱:徐玉書是我認識的一位同事介紹,說他非常有經驗及非常老實,所以我就委任徐玉書當廠長,他有公司所有的鑰匙,公司叫料、叫貨全部都是由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台毅公司員工陳淑楨於原審所證:我是負責地磅及鋼筋買賣合約、報價,算料出來後我會問徐玉書,他們需要進什麼料,我就入什麼料進來;備料是因為會有料單過來,由我們負責打單,打單後會給算料人員算料,需要入什麼料就會進去現場問,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庫存,所以我會去詢問需要什麼尺寸、長度的料,我去跟鋼筋廠訂料;徐玉書、我、老闆及經理持有廠房大門的遙控器;徐玉書是廠長,我是有要叫料才會詢問他;備料會去問現場,我指的現場是徐玉書,現場就是由徐玉書在負責,他以外的人不會叫我備料,公司很短的鋼筋會出售,也是徐玉書在經手這些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相符。而被告徐玉書持有現場倉庫第1 門鑰匙1 把、公司大門遙控器1 支、公司保全卡片1 張及辦公室鑰匙,亦有台毅公司業務交接清冊(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113 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徐玉書除持有廠區、辦公室等台毅公司之各類鑰匙外,尚負責公司鋼筋、其他材料之進貨事務。 ⒉參以證人即台毅公司員工劉婉如於原審所證:公司同事都叫徐玉書廠長,我知道徐玉書是廠務,我也都叫他廠長,可是我不知道他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三第25頁反面、27頁);證人即台毅員工吳政仁於原審證稱:我都叫徐玉書廠長,老闆發號施令下來給廠長,廠長再來處理公司的大小事,所以實際執行的是廠長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43頁)相符;再依台毅公司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112 頁),記載被告徐玉書之職稱為「廠長」外,台毅公司向新益利氣體有限公司良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氧氣、乙缺之送貨簽單上,均由被告徐玉書簽章(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 123 至124 頁反面)、台毅公司員工離職所填載之離職單,係由被告徐玉書在主管簽核欄位上簽名等情,復有台毅公司員工離職單影本3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原易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而員工打卡單上若有未打卡之情況,亦由被告徐玉書補填簽章,亦有台毅公司員工打卡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2至13、81頁),足徵被告徐玉書確實擔任台毅公司之廠長職務,並負責材料之進貨、人事管理,並綜合管理現場事務。 ⒊台毅公司加工部門及裁剪部門之聯繫單位亦為被告徐玉書等情,亦據證人即台毅公司外包廠商張譯鐸於原審證稱:我是台毅公司外包廠商,從事鋼筋成型加工,期間大約半年,在此期間趙丁福跟我一樣是加工廠商,台毅公司會分配我們工作料單,我跟趙丁福的工作沒有重疊,我在廠區左邊、裁剪部在中間,趙丁福在右邊。若裁剪部送給我要成形的鋼筋有短缺,我會找裁剪部門的廠長徐玉書,徐玉書會分配料單。除非有特別交代尺寸、形狀,否則徐玉書並無職權管我或指揮監督等語證述綦詳(見原審原易卷三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72頁反面),被告趙丁福於警詢亦供稱:氣體不足時,我們會反應給徐玉書,請他補足等語(見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徐玉書於偵查中所述:如果訂單有修改或裁切不足或裁錯,都會再由外包趙丁福等人以瓦斯切割補足,外包趙丁福等人跟我說,乙炔、氧氣不夠,我就會口頭跟辦公室小姐陳淑楨說氧氣、乙炔不夠,要她訂貨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益徵被告徐玉書除係就加工部之外包廠商於鋼筋數量短少時之聯繫對象,亦係廠商就氧氣、乙缺使用時短缺時向台毅公司商請添購之聯繫窗口,若非擔任台毅公司廠長職務,端無負責上開業務聯繫之理。 ⒋被告徐玉書於偵查中自承:我負責訂單的尺寸裁切,裁切依據是工地之料單,料單是工地給公司,公司再轉交給我們,裁切一定要有料單才能裁切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被告徐玉書除因具廠長職務而負責前揭業務外,實際於執行裁剪時,對於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之鋼筋具有持有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趙丁福則係台毅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3 年2 月間加工部之外包廠商,負責將台毅公司所承攬之鋼筋加工成型,並僱請其子江坤山、江鳳龍擔任從業人員,負責鋼筋加工成型、理貨、吊運鋼筋及出貨等事務,而台毅公司就鋼筋加工之作業流程,係先由裁剪部進行裁切,再交由加工部門從事鋼筋成型一節,則據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供承在卷(見原審原易卷一第38頁正反面),復與證人陳淑玲所證相符(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6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徵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因此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及成品之鋼筋有持有關係。 ㈢、本件被告徐玉書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以其職務握有客戶料單之便而超額裁剪,並將溢額非屬客戶料單鋼筋,指使不知情員工自裁剪部門吊運至加工部交予趙丁福,趙丁福即指示江坤山、江鳳龍或不知情員工,以氧氣、乙炔將鋼筋切割成每支約1 至2 米不等長度,再利用晚上台毅公司人員下班而疏於看管,由被告徐玉書協助把風及開關廠區大門,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將切割後鋼筋搬運至趙丁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即自小客貨車),由趙丁福或其指示他人駕車載運出廠等情,爰析述如下: ⒈依台毅公司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102 年12月9 日、16日、18日、21日及24日,約於17時許至19時許,均有二名男子在加工部以氧氣、乙炔燒斷鋼筋,並以天車吊運至加工部,期間被告趙丁福會在加工部門來回關注,後於約19時許,一輛中華得利卡款型之深色自小客貨車離開廠區時,輪胎均明顯呈現因載負重物而壓扁之狀態,隨後旋有二名男子駕駛機車先後離去,末被告徐玉書方亦駕駛機車離去等節,此有原審勘驗台毅公司上開日期之現場監視器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57 至180 、189 至241 頁反面)。而被告趙丁福上開自小客貨車係中華廠牌,即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廂型車,已據被告趙丁福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6頁);再依該自小客貨車離開廠區後,旋即有二名男子駕駛機車離去,此與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等父子三人組合相符,且於前揭監視器所顯示在加工部操作氧氣、乙炔裁燒鋼筋,及以天車吊運鋼筋等作業之人數均為三人之組合吻合。雖部分監視器雖因距離較遠而未能明顯辨識使用氧氣、乙炔裁燒鋼筋之男子為何人,然從部分其等自門口進出畫面,身形與被告江坤山、江鳳龍相似(見原審原易卷第201 頁正反面、215 頁),足徵上開監視器所顯示即為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父子等人。至被告徐玉書於原審雖辯稱:影像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為其云云;然查,原審勘驗時已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徐玉書身形相似(見原審原易卷第206 頁反面、217 頁反面至218 、222 頁正反面、228 頁反面至229 頁),且該男子均係自辦公室進出,並騎機車離去,與證人即台毅公司外籍勞工DE LA TORRE LAUROARRIO LA (下稱TORRE )於偵查中所證:廠長都在辦公室,但會幫趙丁福等人關門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36 頁正反面)。因此,被告趙丁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被告江坤山、江鳳龍騎機車離去後,被告徐玉書方隨之離開廠區等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趙丁福上開自小客貨車於102 年12月9 日、16日、18日、21日及24日離開台毅公司時,均因負載重物致輪胎呈現扁平狀態等情,除經原審勘驗台毅公司監視器確認如前外(見原審原易卷第196 、204 、220 、230 、239 頁);另比對該自小客貨車於部分日期上午7 時許進台毅公司監視器畫面,可知該車輛於上班時間進入台毅公司時,底盤高度與輪胎之形狀均呈正常狀態,然於同日19時許離開台毅公司時,輪胎明顯呈壓扁狀,且車輛底盤甚至離地甚近,顯與同日上班抵達台毅公司之狀態迥異,此有102 年12月18日、23日及103 年1 月10日、15日、2 月10日上下班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72、75、78、81頁);基上,若非該車輛自台毅公司離去時裝載重物,實無可能造成車胎壓扁及車輛底盤離地甚近之情況。至被告等4 人雖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其等將鋼筋搬上被告趙丁福上開自小客貨車云云;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得為之,衡以被告等4 人係分別在台毅公司擔任廠長及外包廠商等業務,對於廠區之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等節,知悉甚詳,其等為避免犯行遭發覺,自當會選擇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之區域搬運,此乃符合常理之舉,故自難僅以監視器未直接拍到其等搬運鋼筋上車之畫面,逕認其等均未涉犯本案。 ⒊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等4 人侵占鋼筋之方式,應係以被告趙丁福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運送出廠(見本院卷第93頁),故該車輛同日進出廠區之輪胎狀態及車輛底盤高低等節,即與判斷其等有無侵占鋼筋具有重要關聯。又依據原審勘驗上開102 年12月9 日、16日、18日、21日及24日等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前述異常之情形。且依告訴人台毅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顯示於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1 月10日、1 月15日、2 月10日等4 日,同有被告趙丁福之自小客貨車於上午7 時許抵達台毅公司時車輛輪胎、底盤均為正常狀態,惟於同日19時許離開台毅公司時,同有車輛因載重而呈現輪胎壓扁、車身底盤降低,且被告江坤山及江鳳龍即跟隨離開台毅公司,被告徐玉書亦在台毅公司門口處尚未離去等情(見他字卷第72至83頁),均與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異常情節。再者,告訴人台毅公司於本院所提經檢察官增列為本件證據之台毅公司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廠區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共15日,見本院卷第159 至173 、196 頁),經本院比對後,其中102 年12月13日、19日、25日、26日及103 年1 月2 日、11日、17日、25日,103 年2 月19日等9 日,被告趙丁福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19時前後至20時左右離去離廠時,輪胎顯較同日入廠時為扁平、車身底盤較低等異常情形,且車輛離開時,大部分日期亦有另二名男子騎機車相繼離去,緊接著出現被告徐玉書出現在畫面等情,有監視器擷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165 、170 、172 頁),此與上開原審勘驗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異常情形,大致相同。因此,告訴人執此主張被告等4 人於該等日期(即5 日+4 日+9 日=18日),涉有侵占鋼筋等情,即非無據。 ⒋被告趙丁福雖辯稱係載運礦泉水,會1 次叫50箱水至工廠,再載回家云云。然查,依上開監視器所示102 年12月9 日、16日、18日、21日及24日,竟於1 個月內密集載運數量沈重足以導致其自小客貨車壓扁數量之礦泉水返家,顯與常理相違;況若果有如此密集高度用水之需求,理當請廠商直接將水配送至家中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先由廠商載運至公司廠區,再由被告趙丁福載運返家,徒增搬運之累,故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趙丁福之配偶趙江秀麗於本院證稱:趙丁福平均1 星期左右會以上開車輛載送礦泉水(每瓶600CC )回林園住處,有時候會載去我女兒、母親位於屏東潮洲、來義鄉等處,林園住處約20幾箱、女兒家約2 、3 箱,娘家部分不知道云云;證人即被告趙丁福之女兒江雅惠於本院證稱:在潮洲只有與其先生二人一起住,趙丁福約1 星期左右會送1 次水,約3 至5 箱,是每箱24瓶600CC 礦泉水云云。然衡諸一般市售礦泉水,係屬易購買之廉價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品,縱被告趙丁福之女兒及岳母有購買礦泉水之需求,依上所述,就經濟角度及便利性而言,其等只需在屏東地區就近購買、或叫貨由廠商直接載送;又縱被告趙丁福有經援其女兒及岳母之意,其向廠商叫貨指定送貨地點、並代付價款即可,豈需以此繁瑣之方式載送;因此,被告趙丁福所辯:其係「先將所購買之礦泉水送至台毅公司廠區,再於晚上載回林園住處,復於當晚或另擇日將其中數箱送至屏東潮洲給其女兒或住在來義之岳母」等情,顯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依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被告趙丁福之自小客貨車離開廠區時,旋即有二名男子騎機車離去(被告江坤山及江鳳龍),被告徐玉書再騎車離開,倘係單純載送礦泉水,何需其父子及被告徐玉書等人相互配合。況被告趙丁福之車輛係以趨近極限之方式駛離廠區(即車身高度下降、輪胎壓扁等),若非有超載之急迫需求及實益,且為避免他人發覺,殊難想像僅為載送廉價之礦泉水,即冒著車輛可能受損及駕駛者之安全,刻意於夜間一般員工下班時段,將車輛作如此極限、危險之使用。足徵上開證人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等人所為不實陳述,自難逕執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被告趙丁福於本院提出「以其上開自小客貨車裝載35箱(每箱24瓶、每瓶600CC )礦泉水後之車身約下降10公分」照片及光碟,主張裝載該礦泉水後車輪確有較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趙丁福於離開台毅公司後,於106 年11月間即報廢上開車輛前幾日所自行拍攝(見本院卷第266 頁),茲因該車輛已報廢而無從勘驗確認其載重實況(詳後述),故亦難逕執為有利被告等4 人之認定。基上,被告趙丁福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廠區時,車身底盤降低及輪胎呈扁平等情狀,顯係載送重物,然其既非載水,且台毅公司又係從事鋼筋裁剪及成型之工廠,就此以觀,已可合理懷疑其等係使用該車將鋼筋私運出廠,並由被告徐玉書負責把風並開關廠區大門。 ⒌再者: ①證人即台毅公司外籍勞工Fabro Jerry Lucena(下稱Jerry )於原審證稱:我是裁剪人員。公司的鋼筋是用一個機器剪斷鋼筋,有看過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用瓦斯桶燒過,燒的鋼筋大概都是有3 號、4 號,剪短的有差不多2 米、1.5 米及1 米,燒完後會把它放在最旁邊的,不會有加工完的吊牌,我有在注意他燒完都是放在那邊,過一、兩天就會不見。以我知道,公司規定鋼筋不能用燒的,燒的不能賣出去,剪下來的尺寸要一樣,比如要3 吋就3 吋,要2 吋就2 吋,同尺寸要全部包在一起,但以我看到的,他們有2 吋、1 吋或1 米、2 米包在一起的,都是不一樣的長度,也沒有吊牌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17 頁反面至221 頁),可知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確有以氧氣、乙炔將鋼筋燒為較短尺寸之事實。被告徐玉書、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雖均辯稱在離職前未見過證人Jerry 云云(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23 頁反面),然證人Jerry 於102 年11月27日入境臺灣後即在台毅公司任職,有台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海外補充製造業勞工聘僱外國人名冊(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1頁)在卷可考,與被告等人離開台毅公司103 年2 、3 月間尚有長達二個月餘,而外籍勞工每日均在台毅公司上班並居住在公司廠區宿舍內,自無如被告等人所辯「全未見過Jerry 」之情;況被告徐玉書甚至有多次在證人Jerry 打卡單上未打卡處以手寫填載上下班時間並簽章(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2頁),足徵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Jerry 於原審作證時所帶文件,係其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中英譯本,業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並附卷供參(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30 至235 頁),此部分並不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②另證人即台毅公司外籍勞工TORRE 於偵查中證稱:我102 年3 月5 日到台毅公司任職,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10點,台灣籍員工如果是要出貨或送貨就比較會加班,但不是常常這樣。有遇過臺灣的員工晚上留在工廠加班,下午5 點之後他們4 個人留在工廠,他們還在上班彎跟吊鋼筋,是用瓦斯割,他們隨便割,尺寸都歪歪的,割完搬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們自己的車子停在那邊,然後再將鋼筋吊到車子附近,我沒有看到他們把鋼筋放到車上,但我有聽到怪怪的聲音,我有一天剛好有問題要去辦公室問廠長,經過那邊的時候聲音就停了,之後我回來離他們遠一點,聲音又有了。是放鋼筋的聲音。只有3 個人在車子那邊,另外一個人是廠長,廠長都在辦公室。廠長沒有過去跟他們講話,但是他們要回去的時候,廠長會出來幫他們開門。我剛來的時候比較少,來臺灣超過半年以後他們就很常這樣,這種情形持續到他們不做以後才結束等語(見偵續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Jerry 所證曾見聞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於下班時間使用氧氣乙炔燒斷鋼筋等情相符;另其證稱有聽聞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將鋼筋搬運上車之鋼筋碰撞聲,且多由被告徐玉書在其等離去後協助關閉廠區大門,亦與原審前揭勘驗台毅公司現場監視器之情相合,足徵證人TORRE 所證,堪以採信。 ③且證人即台毅公司員工徐勝義於原審證稱:我以前受僱於趙丁福在台毅公司加工部門工作,後來趙丁福離開後,就直接受僱於台毅公司。老闆趙丁福叫我們用乙炔燒鋼筋,我曾經有問過趙丁福,趙丁福說人家要植筋的,然後隔天就不見了,燒出來之長度趙丁福說2 米以下,1 米6 以上,燒完之後沒有再要我彎曲,燒好就捆一捆,燒完後不規則之鋼筋後來就不見了,我們都比趙丁福早下班,我們都4 點半就下班了。燒完是有很多把,1 把都6 、700 公斤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55頁反面至57、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復與證人Jerry 上開於原審所證,係將鋼筋以氧氣乙炔燒成1 至2 米不等長度之鋼筋等情相合。茲以告訴人短少之鋼筋數量非少,且鋼筋係具有一定重量、長度之堅硬物,斷無僅憑人力而將鋼筋搬運出廠,是綜合前述,益徵被告等人確係利用被告趙丁福前揭車輛將鋼筋私運出廠。 ⒍復依台毅公司提出自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間,被告徐玉書所簽名之裁剪單及工程料單,發覺有被告徐玉書實際裁剪,但比對裁剪單上案名之記載,對應案件之料單,並無其所裁剪鋼筋號數及長度之情形,有台毅公司裁剪單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24 至133 、158 至169 、192 至211 頁)及台毅公司各該承接之工程料單(見資料卷第3 至291 頁)在卷可稽,而依告訴人所列筆數,甚至高達約百筆(見資料卷第3 、68、228 頁),總重量約有90公噸(23399.43公斤+53477.5272公斤+17153.9 公斤≒94030 公斤,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45 至149 頁反面)。就此被告徐玉書雖辯稱:公司客戶傳訂單來,先傳給黃甲乙,再由畢副理去配料,配完料之後再轉回黃甲乙審核,之後再由業務及黃甲乙各存留一份,正本交由裁剪部門裁切,所以我們在裁切要有那本配料單才可以看出我們有無偷裁鋼筋。告訴人都沒有提出配料單,因為整個鋼筋裁剪會有餘料,餘料我們不一定會紀錄,所以這樣就會有誤差云云(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82 頁)。然被告徐玉書所辯之情況,係指其所裁剪鋼筋來源,可能係來自於廠內原有餘料,而有未經紀錄之情況,惟被告徐玉書於偵查中既自承:裁剪依據是工地料單,料單是工地給公司,公司再轉交給我們,裁切一定要有料單才能裁切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而觀台毅公司所承接之工程訂單(即料單),既無其所裁剪之號數與長度,代表客戶並無其所裁剪之鋼筋號數或長度之需求,則其仍予以裁剪,顯然係為提供予被告趙丁福等人,而超額裁剪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用,否則實無造成上開有數量、卻無料單,而仍有裁剪之情形,此與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鋼材如何配料、是否有利用原有餘料進行裁剪無涉,是縱卷內無配料單可供比對,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被告徐玉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被告徐玉書於台毅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進行盤點後因發現鋼筋短缺,正欲進行查核時(見他卷第59頁),即於103 年3 月12日以犯酒駕案件需執行為由向台毅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等情,有離職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惟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3 年3 月25日始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該案件係屬可易科罰金之刑,且依被告徐玉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含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當年度所得總和合計38萬餘元(見警卷第56頁);再依告訴人提出被告徐玉書於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薪資表,顯示被告徐玉書於 101 年10月後,每月薪資均有4 萬餘元(除102 年7 月、8 月為3 萬9 千餘元及3 萬8 千餘元外,見警卷第57頁),足徵其有資力繳納罰金,並無因需入監執行而離職之急迫情形;況實際上係在同年5 月21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103 年3 月12日提出離職請求後,未辦理職務交接即率予離職,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可佐(見警卷第41頁),其離職時點已屬可疑。而被告趙丁福恰於103 年2 月向經理陳淑玲表示,因告訴人陳淑玲扣趙丁福部分款項,故其不願繼續在台毅公司擔任包商(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趙丁福自承於103 年2 月20日左右離開台毅公司,離開時尚有約9 萬元工程款項尚未向台毅公司請領(見警卷第11、15頁),而未說明何以在該時點離開台毅公司之理由,則不願繼續在台毅公司之時點,與被告徐玉書提出離職申請,及台毅公司年度盤點發現短缺後之時點相距甚近。佐以,被告等人離職後,台毅公司進行前揭盤點時,發覺長度約1 米8 ,切口不平整鋼筋1 捆,已據台毅公司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並有該捆鋼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3頁;他字卷第68頁);此與證人即台毅公司員工吳阿伸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加工部受僱於趙丁福,後來趙丁福不做,老闆娘問我要不要上來接任趙丁福的工作,我本來說不要,老闆娘一直勸我,我後來說:「好,我上來接任,不過接任的時候妳要幫我盤點」。燒的鋼筋有一把在那邊沒有出去,現在還在公司裏面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69頁反面、74頁反面)相互勾稽,亦可佐該捆遺留在台毅公司之鋼筋,應係被告等人因匆忙離職而未及載運出廠甚明。 ㈣、再者,關於氧氣、乙炔在台毅公司使用情形,證人陳淑玲、陳存志及黃甲乙於原審雖證稱:公司規定不能使用氧氣、乙炔、客戶不接受使用氧氣、乙炔所切割之鋼筋,僅有一次客戶急需,同意使用氧氣、乙炔,方委請趙丁福用瓦斯裁燒等語,並提出台毅公司102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87頁)、台積電公司施工規範摘要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鋼筋規範摘要(見偵續卷第99至101 、102 至105 頁反面)。惟查: ⒈ ①證人吳政仁於原審證述:除以裁剪機裁剪外,有看過加工部門會用乙炔瓦斯下去割,以前經常發生,現在不行、有看過被告江坤山、江鳳龍用乙炔燒過鋼筋,如果訂單太多,裁剪部門趕工來不及裁剪,有時也是會由加工部直接進行裁剪,加工部會用氧氣、乙炔進行裁剪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44至49頁反面);②證人吳阿伸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加工部看過有人用瓦斯乙炔燒鋼筋,什麼人都有在割,我只是不知道什麼人,大家大部分都有燒過,徐玉書沒有,趙丁福的兒子有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67頁正反面);③證人即台毅員工陳存志於原審證稱:我是台毅公司的業務,負責跟、催訂單進度,我有看過加工部用氧氣、乙炔燒鋼筋,我看到有問趙丁福,趙丁福說因為缺的支數不多,大概1 、2 支,直接用氧氣、乙炔切割比較快,請廠長補的話時間太久,我知道加工部固定設有氧氣、乙炔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04 至205 頁);④證人即趙丁福加工部員工江雅惠於原審證稱:我個人沒有用乙炔燒鋼筋,我不會燒鋼筋,我有看過江鳳龍用乙炔燒鋼筋,因為要補料,如果加工成型的數量有少,我會跟趙丁福報備,趙丁福再指示江坤山或江鳳龍去找,如果裁剪部來不及,會指示他們兩個用乙炔燒給我做,上開情形數量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31頁正反面);⑤證人即趙丁福加工部員工張閎哲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台毅公司裁剪部的天車手,後來離職後又改到加工部,受僱於趙丁福,有遇到要彎曲的鋼筋數量短少的情況,趙丁福會自己去找裁剪部處理,也有遇過缺零散幾支,就用乙炔燒斷,我也是有燒過,有時候就只有1 、2 支就自己燒,鋼筋可以去裁剪部那邊自己找,氧氣、乙炔放在加工部,我去的時候就有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三第62頁反面至65頁)。 ⒉基上,可知台毅公司確有提供氧氣、乙炔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此觀新益利氣體有限公司、良欣實業有限公司自101 年8 月29日至102 年11月6 日送貨簽單(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台毅公司101 年4 月30日至103 年1 月25日間總分類帳(見警卷第58頁),顯示台毅公司確有固定訂購氧氣及乙炔即明。此或因台毅公司長久以來未嚴格執行氧氣、乙炔之管控,復未積極監督被告趙丁福及所屬加工部員工不得使用氧氣、乙炔切割鋼筋,而導致被告趙丁福及所屬加工部員工,在部分數量較少且有急需時,自行以氧氣、乙炔之裁切等便宜行事之舉。然本件係被告趙丁福、江鳳龍及江坤山利用氧氣、乙炔作為工具,將部分裁剪後之鋼筋再以氧氣、乙炔裁燒成小段以利透過被趙丁福之自小客貨車載出台毅公司,並非認定凡係被告趙丁福等人或其他加工部人員所用氧氣、乙缺燒剪之鋼筋,均全數為其等所侵占。蓋因加工部門上開便宜行事作法行之有年,未遭台毅公司嚴格禁止或控管,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方有在監視器可監控、或其他員工得見聞情形下,大方、公然使用氧氣、乙炔裁切鋼筋之機會。茲依上開證人江雅惠及張閎哲等人證述,其等係在短少之鋼筋數量較少之情況下,方有自行、或委由被告趙丁福安排以氧氣、乙炔裁燒補足。又依原審勘驗102 年12月9 日、16日、18日、21日、24日等5 日台毅公司監視器,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使用氧氣、乙炔裁燒鋼筋後,即開始以天車吊運鋼筋,並於19時許離開台毅公司,此段期間並無出貨,可知該等日期並無出貨之需求,故被告等人所辯:因趕著出貨而「加班」,來不及等裁剪部裁剪方需使用氧氣、乙炔裁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可佐其等係利用台毅公司多數人員下班之際,使用氧氣、乙炔裁剪鋼筋,係為遂行其等侵占犯行。 ㈤、台毅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進行年度盤點後,察覺帳上庫存與廠區內實際鋼筋數量相較,共計短缺213979公斤等情,固據證人陳淑玲於原審證稱:102 年年底盤點時,發現缺2 、300 噸的鋼筋,因為我們實在不相信會少那麼多鋼筋,所以我們2 月28日又再盤點1 次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67 至第168 頁),並提出盤點計畫書(見他字卷第31頁)及台毅公司103 年2 月28日盤點總表(見他字卷第32頁)供參;檢察官乃據此認定被告等4 人所侵占鋼筋數量達213 公噸。惟查: ①證人陳淑玲於原審證稱:我們每年都要盤點,大概在101 年的時候盤點出來的數量,譬如5 % 上下,我們不會很在意,就當作是不是磅差,到了第2 年、第3 年,我們才覺得不見了很多鋼筋、短少係指本子上有多少,實際點多少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67 、173 頁反面),是其等透過帳上庫存與台毅公司廠內鋼筋比對之差額,遽認係被告等4 人所侵占;然依證人陳淑玲所證,台毅公司在100 年度及101 年度年底既已均曾盤點而察覺短少數量,則其所指帳上庫存是否已扣除前2 年度短少數量,已有疑義。且上開認定方式,全未考慮台毅公司內部記帳之正確性、計算重量可能產生之磅差、誤差等因素,故尚難逕認差額之鋼筋均係被告等4 人所侵占(按:本件認定侵占之日期為上述共18日)。 ②又依據原審勘驗、台毅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廠區監視器錄影擷取等資料,被告等4 人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侵占鋼筋之方式,係透過被告趙丁福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出廠;而該車輛係中華廠牌,總排氣量2476 CC ,出廠年份為1994年12月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為一般通稱得利卡廂型車款,車輛本身重約2 公噸。雖證人徐勝義於原審證稱:燒完後不見的鋼筋,1 把大約都6 、700 公斤重等語(見原審原易二卷第59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離職後,台毅公司進行前揭盤點時所發覺1 捆長度約1 米8 、切口不平整鋼筋,經實際秤重為564 公斤,業據台毅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並有該捆鋼筋及磅秤重量照片可憑(見警卷第50至53頁;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8 至156 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等4 人之方式,認定被告等4 人所侵占之鋼筋1 捆重量為564 公斤。再參酌證人TORRE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怪怪的聲音,有一天剛好有問題要去辦公室問廠長,經過那邊的時候聲音就停了,之後我回來離他們遠一點,聲音又有了,是放鋼筋的聲音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頁),依證人敘述於被告等人於有人靠近而暫停裝載動作前後,聽聞堆疊鋼筋之聲響,採其數量最少之情形,即至少每次侵占之鋼筋數量為2 捆以上,故以最有利於被告等4 人之方式認定為2 捆。又因被告趙丁福於上訴後,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即106 年11月30日之前,即於同月2 日收受開庭通知後,於同月20日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報廢回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110 頁),故本院已無法經由勘驗實測該車可承載之實際重量為何,然依該車行照「載重0.46噸」(見本院卷第85頁),且車輛離廠之輪胎及車身呈現扁低,可合理認定確有超載無訛;復參酌上述被告等人每次運載之數量為2 捆,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每次載運之鋼筋重量約1.128 公噸(計算式:564 公斤×2 綑=1128公斤=1.128 公噸)。又被告等人載運鋼筋出廠日期經認定有102 年12月9 日、13日、16日、18日、19日、21日、23日至26日,103 年1 月2 日、10日、11日、15日、17日、25日,103 年2 月10日、19日等18日,以此估算被告等4 人此段期間所侵占之鋼筋為20.304公噸(計算式:1.128 公噸×18日=20.304公噸)。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4 人以上開方式,將台毅公司前揭鋼筋私運出廠予以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徐玉書除擔任台毅公司廠長職務外,亦係為該公司實際在裁剪部執行裁剪之人,基於其業務上之作為,是因此就該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之鋼筋有持有關係,已可認定,本不因其是否具備廠長此一職務身分,或是否負有看管或保管鋼筋義務而有別;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則在加工部將鋼筋加工成型,並負責理貨、出貨等事宜,亦因其等業務上之作為,就台毅公司所有並放置上址廠房內供加工施做及成品之鋼筋有持有關係,亦堪採認。則被告等4 人利用渠等職務上之機會,上開方式,將台毅公司之鋼筋私運出廠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玉書、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等4 人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持續利用在台毅公司任職期間,以上開方式為侵占犯行,顯係利用其等在台毅公司負責剪裁、加工鋼筋之機會所為,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次侵占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性,手段相同,復均係侵害告訴人台毅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等4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4 人於102 年12月7 日、28日、30日及103 年1 月13日、22日、27日等6 日有侵占鋼筋犯行;原判決未參酌台毅公司廠區監視錄影資料,逕認定被告等4 人有此部分犯行,已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㈡被告趙丁福之車輛每車次所載運出廠之鋼筋數量,以2 捆即約1.128 公噸(564 公斤×2 綑=1.128 公噸), 較符合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3 捆、每捆重600 公斤,共1.8 公噸(:600 公斤×3 綑 =1.8 公噸),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4 人侵占之鋼筋數量應為213.979 公噸,原判決僅認定43.2公噸為不當;另被告等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徐玉書身為台毅公司廠長,理應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上之掌理公司料單並負責裁剪之機會,與台毅公司包商即被告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以前揭方式,將鋼筋私運出廠而予侵占入己,破壞台毅公司對其等之信賴,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損害;復參酌被告徐玉書係廠長,被告趙丁福則係台毅公司之加工部外包廠商,其二人就本件侵占犯行居於關鍵角色,涉犯程度自較被告江坤山、江鳳龍為重;再審酌被告等4 人所為侵占鋼筋之數量、犯罪所生損害等,暨被告徐玉書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趙丁福自稱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江坤山自稱國中畢業、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江鳳龍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瓦斯送貨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 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4 人犯罪所得部分(沒收部分),茲被告等4 人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接續侵占台毅公司鋼筋數量合計20.304公噸,惟共犯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因其等均否認犯行而無從確知,爰採平均分配方式,認被告等4 人每人平均分得5.076 公噸(計算式:總量20.304公噸÷4 人=5.076 公噸)。又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玉書、趙丁福、江坤山及江鳳龍於100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包括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即上開被告等4 人犯罪期間),以前揭使用氧氣、乙炔裁燒鋼筋後,利用被告趙丁福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出廠,除前揭認定20.304公噸外,尚有侵占台毅公司約193.675 公噸鋼筋(計算式:213.979 公噸-20.304公噸=193.675 公噸),認被告等4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係自100 年7 月,即被告4 人至台毅公司上開廠區作業起,至103 年2 月其等相繼離職之日止。然查: ⒈依台毅公司廠區內之監視器畫面,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台毅公司之裁剪單與工程料單比對,認被告等4 人係以氧氣、乙炔裁燒被告徐玉書溢額裁剪之鋼筋後,再利用被告趙丁福上開車輛載運出廠,而為本件犯行,惟卷內僅有自102 年12月起之監視器畫面,且僅有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間之裁剪單與工程料單可資比對,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11月間亦有以上開方式涉犯侵占犯行部分,即乏相關事證可佐。 ⒉雖本件依台毅公司所提出之前述自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間,被告徐玉書所簽名之裁剪單及工程料單,認定被告徐玉書有超額裁剪之情形;然實際核對告訴人整理之「被告徐玉書偷裁鋼筋統計表」,有部分記載錯誤,如102 年12月2 日案名為「竹63」(號數8 號、600 公分、裁剪24支部分);資料卷第9 頁、第10頁有符合告訴人所指被告裁剪之項次存在;102 年12月13日案名為「昌吉+ 天空(號數6 號、180 公分、裁剪72支部分)」;資料卷第19頁、第25頁有符合告訴人所指被告裁剪之項次存在。況本件係認定被告等4 人以被告趙丁福之自小客貨車,將鋼筋載運出廠予以侵占,已詳如前述,就此犯罪方法以觀,亦無法以台毅公司所提之裁剪單與料單之差額,作為認定被告等4 人侵占鋼筋數量之依據。 ⒊本件被告等4 人侵占鋼筋之方式,依告訴人台毅公司之指述及案卷資料,係以被告趙丁福之自小客貨車將侵占之鋼筋載送出廠。至原判決雖依告訴人書狀所載被告等4 人載運鋼筋出廠之日期有102 年12月7 日、9 日、13日、16日、18日、19日、21日、23日至26日、28日、30日及103 年1 月2 日、10日、11日、13日、15日、17日、22日、25日、27日及103 年2 月10日、19日等共24日(見他字卷第53頁;原判決第22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4 人有載運鋼筋出廠之日期:①原審勘驗102 年12月9 日、16日、18日、21日及24日等5 日;②台毅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102 年12月23日、103 年1 月10日、1 月15日、2 月10日等4 日;③檢察官增列為本件證據之台毅公司102 年12月至 103 年2 月間廠區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其中102 年12月13日、19日、25日、26日及103 年1 月2 日、11日、17日、25日、103 年2 月19日等9 日,合計18日(計算方式:5 日+4 日+9 日=18日)。至其他6 日部分(即102 年12月7 日、28日、30日及103 年1 月13日、22日、27日),茲因: ①102 年12月7 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59 頁),告訴人未提出該日被告趙丁福之自小客貨車進入廠區監視器擷取畫面,故無從判斷;②同年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63 頁),告訴人僅提出被告趙丁福於27日早上7 點多騎機車進入廠區畫面,並無該自小客貨車輛進出廠區畫面擷取照片,自無法被告等4 人有該次犯行;③同年月30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64 頁),該輛自小客貨車離廠時之輪胎部分影像不清楚,難以辨識車輛進出之輪胎差距實情;④103 年1 月13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67 頁),因擷取自小客貨車照片畫面影像不清楚,難以辨識車輛進出之輪胎及底盤差距;⑤103 年1 月22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69 頁),擷取畫面無法看出自小客貨車之輪胎及底盤有明顯扁低之情形;⑥103 年1 月27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71 頁),擷取畫面所示輪胎並無未明顯壓扁,且該日被告徐玉書請假未出現在擷取畫面中。故依客觀案卷事證,尚難認被告等4 人於該等日期亦有使用該車輛載運鋼筋出廠。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上開期間另有侵占上述鋼筋數量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4 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