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志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銘 石弘昇 上列 二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韋志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拾伍張(號碼:EP784114YG共拾張、JM519209ZD共貳張、CP075640VE共參張)均沒收。 張孝銘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拾伍張(號碼:EP784114YG共拾張、JM519209ZD共貳張、CP075640VE共參張)均沒收。 石弘昇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拾伍張(號碼:EP784114YG共拾張、JM519209ZD共貳張、CP075640VE共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韋志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集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圓鈔券(下稱1000元偽鈔)共15張(號碼:EP784114YG共10張、JM519209ZD共2 張、CP075640VE共3 張)後,與友人張孝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賴韋志於105 年7 月18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前,將前揭1000元偽鈔15張交付張孝銘,約定由張孝銘將之行使而全部換成真鈔後,2 人平分換得之真鈔。張孝銘應允之,旋將欲行使偽鈔之事告知友人石弘昇,並與之約定將換得金額二分之一與石弘昇平分,經石弘昇應允之,亦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2 人旋於同日上午,一同搭船至屏東縣琉球鄉,持前揭1000元偽鈔15張,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1 至2 時間,張孝銘、石弘昇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上福村老北方麵店,購買價格40元之麵1 碗,由張孝銘交付某店員(起訴書誤載為老闆陳建華)1000元偽鈔1 張,欲詐取真鈔零錢,該店員不察,找零960 元給張孝銘,其等隨後離去。 ㈡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水巷茶弄飲料店,購買價格30元之飲料1 杯,由石弘昇交付店員田慧娟1000元偽鈔1 張,欲詐取真鈔零錢,惟田慧娟收受後發現有異而拒絕,要求換1 張鈔票,張孝銘乃以真鈔付款後,其等隨後離去,致未得逞。 二、嗣經警方循線(起訴書誤載為田慧娟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白沙觀光碼頭查獲張孝銘及石弘昇,並經渠等同意,扣得張孝銘所持1000元偽鈔13張(號碼:EP784114YG共9 張、JM519209ZD共1 張、CP075640VE共3 張)、石弘昇所持1000元偽鈔1 張(號碼:EP784114YG);並由陳建華提出1000元偽鈔1 張(號碼:JM519209ZD),合計共15張偽鈔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扣案1000元偽鈔13張),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韋志、張孝銘、石弘昇均坦承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被告賴韋志矢口否認收受時知悉為偽鈔仍收集乙節,辯稱:我與綽號「阿儲」友人於105 年7 月初,在高雄新崛江,與微信帳號名稱「廈門小王子」之人交易鞋子、衣服,他給我1000元鈔券17張,其中15張是假的,我是收到後過一下才發現是偽鈔,隨後就找不到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韋志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偽鈔15張予被告張孝銘,約定換現後平分,被告張孝銘再將計畫告知被告石弘昇,2 人遂於前開時、地,以偽鈔付款2 次以為行使等情,為被告3 人坦承不諱、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建華、田慧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000元偽鈔15張扣案可佐。該等偽鈔15張經檢察官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為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182 頁),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賴韋志是否另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行,查: ⒈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賴韋志對於其與「廈門小王子」間之交易,未能提出渠等之電話、軟體聯絡紀錄,亦無法提供任何線索找尋「廈門小王子」、或其所述一同至交易現場之綽號「阿儲」朋友(見原審卷第176 ~179 頁),是法院實無從就其抗辯進行調查。且被告賴韋志就前開交易之日期,於105 年7 月23日警詢時供稱為同年6 月初(警卷第6 頁)、於同日偵查時則改稱為7 月4 日(偵一卷第35頁)、於8 月5 日警詢時復稱為6 月初(偵一卷第203 頁反面)、於原審訊問、審理中則又改稱為7 月4 日、7 月初(原審卷第42、179 頁)云云,以被告賴韋志初受訊問時,距105 年6 、7 月均不遠,卻有此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所供與網友「廈門小王子」買賣服飾等之時間為凌晨2 、3 時,已是深夜時分,非屬正常交易時間,是有無此交易,自屬有疑。又本件扣案偽鈔共計15張,數量非少,且其中號碼同為EP784114YG者計有10張,同為JM519209ZD者有2 張,同為CP075640VE者共3 張,號碼多有重覆,較無可能係交易時零星取得他人摻雜交付之偽鈔。況被告賴韋志所稱之交易金額非小,其與自稱「廈門小王子」之人又非熟稔,豈有不經清點察看,即收下多為偽鈔之價金之理?是被告賴韋志辯稱其係因交易取得,且取得時尚不知是偽鈔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再被告賴韋志自陳:我可分辨上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係偽鈔,且自始即未報警追查交付偽鈔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180 頁及背面);衡以其持有之偽鈔數量非少,如其收受時不知是偽鈔,豈有發覺後不報警追查、自甘損失,卻欲請共犯至其他商家換現、平分所得之理?是被告賴韋志辯稱其係因受他人所騙而收受1000元鈔券15張乙情,實難採信。 ⒋又被告賴韋志雖辯稱交付偽鈔予張孝銘時,有告知是被騙而取得偽鈔云云(警二卷第10頁),惟被告賴韋志交付扣案偽鈔予被告張孝銘時,究竟有無告知偽鈔之來源,證人張孝銘自105 年7 月20日警詢坦承犯行起,即先後多次證稱:我沒有問他15張假鈔那裡來(偵一卷第58頁)、我不知道他偽鈔哪裡來(聲羈卷第10頁)、他說他朋友給他的(警二卷第29頁)、他沒有跟我講錢哪裡來(偵一卷第200 頁)各等語;且被告張孝銘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外面以電話詢問被告賴韋志偽鈔來源時,被告賴韋志在電話中亦告知偽鈔是朋友給的等情,亦據證人張孝銘於原審羈押訊問、105 年8 月3 日警詢、同年月9 日、同年9 月12日偵查證述甚詳(聲羈卷第10頁、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168 至170 頁、200 頁),參以被告賴韋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曾於電話中表示偽鈔是朋友給的等詞(偵一卷第200 頁),足認被告賴韋志從未向被告張孝銘提及扣案偽鈔係被詐騙取得一事。惟按諸常理,若被告賴韋志確係交易時遭買家持偽鈔所騙,衡情應感憤慨,並無對被告張孝銘隱瞞上情而不予告知或僅稱係「朋友」交付云云,是被告所辯扣案偽鈔係與「廈門小王子」交易時,由其交付取得云云,尚與常理有違。 ⒌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韋志取得扣案偽鈔之真實來源(向何人取得)、方法(係購得、自行印製、拾得或無償取得)、次數(單次或分批取得),故僅能認定被告賴韋志係明知為偽鈔,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自不詳姓名之人收集取得本件1000元偽鈔15張。 ⒍綜上,被告賴韋志辯稱其收受之初不知為偽鈔,與共犯張孝銘所述不符,且未提供本院證明之方法,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被告賴韋志收受後已知悉為偽鈔卻未報警追查之行為、及其對被告張孝銘所言情節,可推知被告賴韋志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時已知為偽造紙幣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貨幣,是核被告賴韋志、張孝銘、石弘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石弘昇持偽鈔向「水巷茶弄飲料店」行使時,雖有遭店員田慧娟識破而未遂,惟本件既應論以行使之接續犯,自不再單獨論以行使未遂罪名)。被告賴韋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3 人雖有2 次行使偽造紙幣行為,然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等2 次行為,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復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2 次行使,行為地點距離亦屬接近,在時間、空間上尚具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將2 次行為以數罪併罰論擬,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之虞,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賴韋志與被告張孝銘間、被告張孝銘與被告石弘昇間,對本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約定共同分享犯罪所得利益,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賴韋志雖未到場實行犯罪,仍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賴韋志、張孝銘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韋志、張孝銘因貪圖私利,收集、行使偽造紙幣,並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其等行為干擾市場交易,危害金融秩序,復為政府取締查緝之重點,其行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不以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韋志、張孝銘是否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事項,自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要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石弘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部分,則因被告石弘昇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與被告賴韋志並不認識,僅居聽從被告張孝銘指揮之地位,且議定分得之犯罪所得僅4 分之1 ,即就行為分擔情節以觀,被告石弘昇並未居於主導地位,如對被告石弘昇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係兩種犯罪行為,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賴韋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⒉被告3 人向「老北方麵店」行使偽鈔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孝銘、石弘昇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雖因事實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即向「水巷茶弄飲料店」行使偽鈔未遂部分)已因案被發覺,故被告2 人主動供出警方未發覺之上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但仍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⒊被告石弘昇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石弘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為有理由;被告賴韋銘、張孝銘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分據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被告賴韋銘、張孝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石弘昇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3 人共同行使偽鈔之行為,嚴重破壞貨幣信用及金融秩序,且被告3 人行使偽鈔之對象,均為離島小本經營之商家,其等行為不僅可能讓商家損失慘重,亦敗壞社會信賴風氣,甚值非難。本件偽鈔又係被告賴韋志所交付,被告張孝銘則為決定偽鈔行使方式之人,二人均立於犯罪之重要角色,被告石弘昇則為聽從被告張孝銘指揮之角色,居於從屬地位,且被告賴韋志、張孝銘、石弘昇間獲利比例為2 :1 :1 ,另被告賴韋志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張孝銘、石弘昇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被告賴韋志為佳,惟念被告賴韋志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張孝銘、石弘昇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老北方麵店」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賴韋志、張孝銘均高中職肄業、被告石弘昇高職畢業、均業工及渠等年齡均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時弘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且被告石弘昇純係立於聽從指揮之角色,就犯罪之情節,並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考量被告石弘昇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石弘昇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石弘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0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被告3 人共同持有前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共15張(號碼:EP784114YG共10張、JM519209ZD共2 張、CP075640VE共3 張),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3 人主文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張孝銘、石弘昇於事實欄一㈠以1000元偽鈔1 張購買價格40元之麵1 碗,並取得找零之960 元,而取得「價值40元之麵1 碗」、「960 元」之犯罪所得等事;因其等已賠償被害人即老闆陳建華1000元,有證人陳建華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