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昱琳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元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昱琳、陳元文二人前因所出資籌備成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日友綜效行銷企業( 陳昱琳) 」及「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存款,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定係屬違法吸金所得而予以扣押乙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抗告人陳昱琳無罪確定,因上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除抗告人陳昱琳之出資外,尚有抗告人陳元文之出資在內,故抗告人二人因而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原經高雄地檢署同意發還,嗣該署又以上開款項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違法吸金所得,自應發還被害人。雖從資金流向觀之確與違法吸金無關,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地檢署無法違反法院之判決而裁定准予發還,故仍將上開資金暫予追回並暫時凍結,並諭知抗告人陳昱琳及陳元文二人應循向高雄地方法院(即所屬法院) 聲明異議之管道尋求救濟。因而抗告人始具狀就高雄地檢署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向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詎經原裁定法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惟高雄地院並未對抗告人陳昱琳或陳元文為有罪之判決,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抗告人陳元文未因本案經起訴,亦非受刑人,故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 ㈡惟查: 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及「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確係抗告人二人所有,並非違法吸金所得,有抗告人二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可佐,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非受刑人亦非未被宣告有罪,因而不准發還之前地檢署檢察官所扣押原為抗告人二人所有之合作銀行花蓮分行「日友綜效行銷企業」或抗告人二人共同出資籌設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至屬無理。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已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故必須是「犯罪所得之物」且「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能宣告沒收;如非犯罪所得,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者,自不得任意宣告沒收或逕行發給被害人。本件上開二帳戶內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應發還給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二人。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同法第317 條:「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第318 條:「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即扣押物所有權人均有權請求發還扣押物,並不限於受刑人或必須經起訴者,始能請求發還。又同法第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仍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對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之發還、…。」;同法第416 條之1 :「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前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或命令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故原審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確有未洽。 ⒋縱認本件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470 條:「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第472 條:「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第473 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於前項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亦即,如認本件檢察官不准發還之函文,係執行處分,則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或沒收物之執行不服者,依上開規定,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⒌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即扣押物)為抗告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款項,應發還抗告人,而不得扣押及發還被害人,因而聲請檢察官返還扣押物,經檢察官不同意歸還,並諭知須向法院聲明異議。然原裁定竟認抗告人非受刑人,原裁定法院亦未諭知抗告人有罪,不得聲明異議,讓抗告人求償無門,自屬無理至極!且讓本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竟因法院判決之疏漏,誤認其為贓物而誤將之發還該案被害人,顯然損及抗告人權益甚鉅。 ㈢抗告人陳昱琳涉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一案,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陳昱琳「無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其餘共同被告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而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日友綜效行銷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及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均係抗告人陳昱琳及陳元文所投資,而非該案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所有,已如前述,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察,誤將「日友綜效行銷企業」(登記為抗告人獨資),以及「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負責人已更換為抗告人陳昱琳)於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之資金,均誤認是該案被害人之投資款,而於判決理由中誤認定「應發還全體被害人」,致迄今仍未據高雄地檢署解除凍結款項返還抗告人。原審法院竟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發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日友綜效行銷企業」及「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遭凍結之896,414 元以及1,000 萬元資金及利息所得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並未對聲明異議人陳昱琳或陳元文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聲明異議人陳元文並未因本案經起訴,更非屬受刑人至明,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 條。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㈡本件抗告人陳昱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案件,隨案凍結抗告人陳昱琳所獨資經營之「日友綜效行銷企業」於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所開設之「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896,424 萬元,以及抗告人陳昱琳與陳元文(以陳俊傑名義)所設立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1,000 萬元,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凍結帳戶內金額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而抗告人陳昱琳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4 月10日雄檢欽峽106 執聲他483 字第31828 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載明附表六『凍結帳戶部分』,係被告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本應發還被害人,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台端如有不服,依法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因上開凍結帳戶未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及說明,檢察官於本院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抗告人,即屬發還扣押物之執行。抗告人對於該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不服,請求發還扣押物,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向原審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並發還扣押物,揆諸前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準抗告範疇,且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處理,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亦指摘此不當之違誤,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