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8號106年度抗字第309號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1、245、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傑民(下稱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房屋,並以住商合一模式經營瓦力咖啡,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可稽,且抗告人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故原審法院縱將判決向上開小港區處所送達,仍應將判決交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始得謂適法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㈡原裁定雖稱原審判決書係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然該送達證書並非抗告人本人簽名捺印,而係由已非抗告人同居人之人所為,且未通知抗告人有收受判決書之情,致造成本案上訴外觀上有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綜此,上開判決書收受人並非抗告人本人,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更非與抗告人同住一處繼續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上開判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原裁定未察送達不合法之事,逕謂抗告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以裁定駁回上訴,致抗告人無法藉上訴程序為救濟,實非妥適。 ㈢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被訴侵占等案件,經判決後,判決業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之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提出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9月1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為106 年9月10日,然因該日適逢放假日星期日,故上訴期間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06年9月11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遲至翌日106年9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該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故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刑事之送達證書,一經送達至被告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而經應受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非必謂以簽名及按指印為之。 ㈡經查: 1.原審法院106 年8月22日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245、246號),於106年8月31日向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送達,由應受送達人收受,蓋有「王傑民」本人印章,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81號卷第144頁),而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易字第246 號卷第46、105頁、本院310號卷第10頁);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106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均陳明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未陳明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有該筆錄可稽(見易字246號卷第14、51頁);而該二次期日之送達證書亦均係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由應受送達人受領並蓋有「王傑民」本人印章,亦有二次送達證書可稽(見易字246號卷第11、27頁)。抗告人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告知或具狀變更送達處所,亦有該筆錄可稽(見易字246號卷第51至70頁),是本 件原審判決書,自應向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抗告人以其實際並未居 住於上開小港區處所,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以為據,而 認原審法院應向上開新興區六合二路13號6樓處所送達,即 有誤認。 ㈡原判決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抗告人「王傑民」本人蓋章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提出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9月1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為106 年9月10日,然因該日適逢放假日(即星期日),故上訴期間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06年9月11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遲至翌日106年9月12日11時39分始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該院收狀戳記及總收文簿在卷可憑(見易字81號卷第145頁、本 院310號卷第11頁),故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原審上開106年8月22日之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抗告人以其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小港區住處,且未經本人簽名捺印收受判決等語,而認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