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明秀(下稱被告)已自民國105 年12月13日起,為戒除毒癮,主動前往高雄市慈惠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迄今仍持續進行治療中,療效良好,自治療之日起已屆滿2 個月,其間被告從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顯無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且因被告刻任職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3 年多,一旦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勢必因此被迫離職,且觀察勒戒期滿後,不但無法重回原公司工作,也影響另找其他工作,請法外施仁,撤銷原裁定以安民命云云。 二、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第253 條之2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秀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6 月22日傍晚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05)、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林偵0205)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56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460ng/ml等情,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請以其已接受戒癮治療以替代勒戒之處分云云,非無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