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在泳(SI JAE YOUNG)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雄檢欽字結(茂)一0五交查九0字第三二五二號函扣押台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更名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提款、轉出之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經上訴後現由鈞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審理中。本案自104 年開始偵查至今,已近二年期間,無論於偵查、審理中,被告均配合司法單位進行程序,無任何不配合之行為並尊重法院任何決定,然因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高榮分行、戶名「台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本案偵查之始即遭偵查單位;凍結至今,被告無法順利運用該帳戶,致使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上產生阻礙,於收受貨款及發放薪資等項產生極大不便利,嚴重衝擊被告事業經營,故被告希冀鈞院能念及被告過往配合司法程序並未否認有更改標籤之行為,且案發至今均未有任何消費者產生身體上不適等情,准予解封上開帳戶,以利被告順利在台拓展業務、永續經營,為此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 月21日雄檢欽結(茂)105交查90字第3252號函,扣押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禁止聲請人提款、轉出行為,此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判決認本件被告金俊英( 聲請人之部長) 係以贈送之方式將逾期之奶油白醬提供予加盟門市,故並無犯罪所得;是扣押附表所示帳戶存款,非本件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第27頁沒收之說明) ,且該帳戶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可為證據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附表所示之凍結帳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青玉 ┌──┬─────┬──────┬──────┐ │編號│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 ├──┼─────┼──────┼──────┤ │ │台灣卡啡陪│ │ │ │ 1 │你企業股份│臺灣銀行 │ │ │ │限公司 │高榮分行 │000000000000│ │ │高雄分公司│ │ │ └──┴─────┴──────┴──────┘